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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被 告 王銀沛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案外人廣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旭公司)於94年11月28日邀同證人朱俊正、訴外人朱蔡秀良(下稱朱俊正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嗣因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1萬6,4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008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朱俊正等二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同段2035建號、72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庚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拍定,定於108年6月6日實施分配,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已於107年11月12日陳報抵押債權600萬142元(下簡稱系爭抵押債權),惟查被告知抵押權登記時間為97年2月1日,與原告之借款最後繳息日97年12月28日相近,及被告原先就系爭不動產有辦理信託登記,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塗銷及回復登記,均足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存疑。又被告就鈞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均未出庭主張權利,惟若系爭抵押債權屬實,被告為何不出庭主張權利?且被告如有設定抵押權,何需再以信託移轉所有權至於名下,有違常情。另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其中受款人包含劉鈺薰、廣旭公司等,更有明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豈能認為係朱俊正個人借貸?且借貸關係僅存在被告與廣旭公司之間,與朱俊正無涉。又參被告提出之借款資料並無朱蔡秀良,何以朱蔡秀良為債務人?被告對上情均未說明,可見並非事實。又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關於抵押權登記原因係記載供97年1月8日之買賣契約已付買賣價款於違約時擔保之用,然被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且又主張債權為借款,則本件究為買賣或借款,亦非無疑。另證人鐘銀苑固稱雙方買賣及已經匯款,然實際並未見證,僅聽聞而來,無法證實有無交付價金及買賣契約存在。至證人朱俊正固稱廣旭公司與明鎰公司有業務往來,其曾以本人及廣旭公司名義向明鎰公司借款,而被告所提出之借款資料顯示有多筆資金係由明鎰公司匯入廣旭公司之資金,並非匯入朱俊正之帳戶,則借款是否為公司間業務關係往來,並非無疑。又被告是否確已將款項交付予朱俊正尚未證明,僅提出存摺提領記錄,不能證明款項已交付,況上載金額不符,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自應先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綜上,系爭抵押債權應非真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該分配金額剔除。並聲明:㈠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

表一分配表序號2金額2,284元、序號6金額285,510元、表二分配表序號3金額40,753元、序號12金額5,094,142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朱俊正、朱蔡秀良自95年9 月25日起即因資金問題陸續向被告借貸600萬142元,經被告催討,朱俊正夫婦乃以系爭抵押品抵債,但因有合作金庫之抵押權尚待處理,爰先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以利過戶並避免新債務產生。然因朱俊正無法繼續處理至遭拍賣等,被告自可參與分配。至前案即鈞院98年訴字第604號係以詐害債權為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抵押權乃於97年2月1日登記,迄今已逾10年,依法不得請求撤銷,尤其原告稱最後繳息日係97年12月28日,可徵無詐害可言。又若原告主張通謀,依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另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與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04 號案件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至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被告所以未出庭,乃因已設定抵押權擔保,有無信託不重要才未出庭。至明鎰公司係由被告之配偶吳結利經營,故有資金來自該公司,有些金額不可能剛剛好,但時間相符。另朱俊正為廣旭公司之負責人,而劉鈺薰係朱俊正之二夫人,朱蔡秀良則為其正妻,朱俊正利用其等名義,應屬通常。另證人朱俊正若被告敗訴則其可獲利,故其證詞有待商榷。朱俊正以印象中有簽買賣契約及拿他的錢云云,其餘多稱因其生病記憶力減退遺忘。若真有記憶力減退,則其證詞可信,且其稱印象中有可佐證有買賣及設定抵押;若查無記憶力減退,則其證詞待商榷,有以忘記模糊證詞圖利之嫌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朱俊正等二人間並無債權存在,卻向本院聲

請參與分配,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被告對於前開參與分配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乙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朱俊正等二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一分配表序號2金額2,284元、序號6金額285,510元、表二分配表序號3金額40,753元、序號12金額5,094,142元之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析述如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其對朱俊正等二人之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

本票影本三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借據影本六紙、匯款單、存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732號案全卷核閱無訛,證人朱俊正到庭亦證稱:「(問:是否曾經向明鎰公司或是被告借錢?)有。」及「(問:未辦理抵押權及信託前,是否欠款600萬元?)我已經欠到600萬元,他說若要賣,就乾脆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頁)可證,本院斟酌上情,兼衡系爭房地之價值、擔保受償可能性、金錢之交付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密接性等過程,參互以觀,認被告與朱俊正等二人間應確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足認系爭抵押債權確存在,洵堪認定。

⒉原告固指摘系爭抵押債權之設定時間與原告最後繳息日相近

,有規避執行之嫌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7年1月8日,相較原告稱朱俊正最後繳款日為97年12月28日,可知朱俊正在97年12月28日以前有正常繳款,若被告與朱俊正間虛構債權以規避執行,則系爭房地於97年2月1日既已辦理抵押權登記,朱俊正何需繼續繳本息達1年之久?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⒊原告另稱系爭抵押債權之原因事實究竟係買賣或是借貸不明

等情,惟查證人朱俊正證稱:「(問:…你當時是否有請鐘代書辦理這二份土地登記?)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抵押權設定有寫,信託我也應該有寫,詳細情形我忘記了。」、「(問:請提示本院卷第27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記得這一份文件內容?)我忘記了。印象中我好像有拿他的錢,她說要買我的房子,好像要簽買賣契約,後來就不清楚了。」及「(問:未辦理抵押權及信託前,是否欠款600萬元?)我已經欠到600萬元,他說若要賣,我就乾脆賣給他,他本來說要免費住参年,而且他要幫我把合庫的錢還掉,塗銷合庫的抵押權才能辦過戶,最後就沒有消息。當時欠合庫大概2千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0頁),核與證人鐘銀苑證稱:「(問:請說明辦理這二件過程?)…因為朱俊正還沒有提供印鑑證明,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資料還沒有齊備,所以只能先辦理信託登記,買賣需要二張印鑑證明,當時朱俊正只提供一張,所以只好先這樣辦理,而且當時抵押權也還沒有塗銷。」及「(法官問:依照你的專業判斷,本件信託及抵押權是否是真的?)是真的。而且我強調到時候抵押權要塗銷,都是被告在等對方,所以才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來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6頁),約略相符,堪認實情應係被告與朱俊正間原先有借貸關係存在,嗣被告為處理債務,約定以系爭房地以抵充債務,乃於97年1月8日與朱俊正、朱蔡秀良二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相關事宜,惟當時原告態度消極,僅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由前開情節觀之,可認系爭債權應確實存在,被告才有以取得系爭房地抵充處理債務之可能。⒋至原告雖又稱匯款單據受款人並非朱俊正,而係廣旭公司及

訴外人劉鈺薰等,無法證明確實取得借款等語,惟證人朱俊正復證稱:「(問:你是否廣旭公司工業股份有公司的負責人?)是。」、「(問:你太太是否為朱蔡秀良?)是。」及「(問:劉鈺薰與你何關係?)她原來是我的職員,後來變成我的二房。」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佐以證人鐘銀苑證稱:「(問:當時是何人到你事務所委託你?)朱俊正跟劉小姐,劉小姐是陪朱俊正去的,我不知道她的全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可知廣旭公司係證人朱俊正經營,訴外人劉鈺薰與朱俊正私交甚篤並曾參與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等情,則朱俊正向被告借款,並利用廣旭公司及劉鈺薰之名義收受款項,亦與常情無違。

⒌此外,原告雖又稱被告未出庭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

,任令該判決塗銷信託登記,可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存疑等情。惟被告何以未爭執法律上權利之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僅憑其未到庭爭執乙情,逕認權利不存在。且系爭房地既已設定合作金庫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90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及被告之普通抵押權600萬元,衡諸系爭房地之價值,一旦執行拍賣,無論所有權信託登記存否,於被告利益之影響尚非巨大,則其經評估後未出庭表示意見,尚難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告據此臆測上開債權不存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舉前開支票、匯款資料等證

據及證人到庭證述,已足間接推知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堪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即朱俊正與被告間借貸600萬元及成立系爭抵押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虛偽不實,請求剔除被告在系爭分配表原受分配之債權及金額,自屬無據。至原告雖質疑相關帳戶匯入款項或提款,無從證明借款確實有交付,然原告僅單純質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排除或否定被告提出之單據係借貸予朱正俊之可能性,於法自屬無據。故而,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進而訴請本院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表一分配表序號2金額2,284元、序號6金額285,510元、表二分配表序號3金額40,753元、序號12金額5,094,142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