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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張洲源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陳建良律師被 告 梁木成

梁文謝添基梁君贊梁國興梁淑微梁水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 楊灯木

梁水義梁金生梁志煌賴志農賴志侯瑤華許思邦林張秋香林三

林桐模林雪娥

林雪琴楊錦娩

梁錦堂梁炳輝張世明

陳建雄(即林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富(即林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妮(即林阿麵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0,202.2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08地號、面積2,68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面積」及附表二所示「取得情形」。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被告林阿麵死亡,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阿麵在訴訟繫屬中於110年6月2日死亡,業經原告於110年8月4日具狀聲明由林阿麵之繼承人陳建雄、陳建富、陳淑妮承受訴訟。

三、被告梁水義、梁金生、梁志煌、賴志農、賴志、侯瑤華、許思邦、林張秋香、林三、林桐模、林雪娥、林雪琴、楊錦娩、梁錦堂、梁炳輝、陳建雄、陳建富、陳淑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0,202.27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1208地號、面積2,68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林阿麵已於110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建雄、陳建富、陳淑妮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種植荔枝、果樹等農作物。主張依

原告所提甲案分割,對照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知甲案大致係按大部分共有人向來使用位置作為分割依據,可使大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樹木獲得保留,按原來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使全體共有人日後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或經由被告謝添基毗鄰所有土地對外通行,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有路可通行以發揮經濟價值。且應有部分面積較小之被告梁錦堂、梁君贊、張世明分得土地地形較被告梁木成等人所提乙案規劃之地形更方正,使其等土地寬度至少都有8公尺左右,有利土地之開發利用。又原告與被告楊錦娩夫妻2人土地劃在相毗鄰位置,有利於其等日後分得土地做整體規劃利用,提升土地經濟價值。甲案已兼顧公平性及利益均等性原則,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梁木成等人所提乙案非屬公平妥適。乙案將原告在原耕

作於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N東側土地劃為該案編號I2位置,使原非原告耕作且坡度較陡之土地劃歸原告取得。被告梁志煌原耕作於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H之位置,亦將其變動至乙案編號O2之位置,造成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原來耕作位置繼續使用,有損其上種植果樹經濟利益。且乙案使應有部分面積較小之被告梁錦堂、梁君贊、張世明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狹長,使其等之土地寬度僅約4公尺左右,不利其等土地開發利用。又將原告與被告楊錦娩之土地分別規劃於編號I2與J2,並未毗鄰,日後分割將使其2人之土地無法合併規劃使用,造成土地之經濟價值減損。甚且,乙案編號K2分歸被告張世明、編號J2分歸楊錦娩均位在斜坡,面積狹小呈不規則之畸零地,不利耕作。再乙案編號I2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地形呈L形,過於狹長,不利耕作。系爭1208地號土地為平地,1206地號土地則有30%是斜坡地、70%是平地。被告梁木成等人並非1208地號土地共有人,卻將其等分配在1208地號土地較平坦之位置,而未分配斜坡地,顯不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建雄、陳建富、陳淑妮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麵所遺系爭120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1650分之5206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五、被告方面:㈠被告梁木成、梁文、謝添基、梁君贊、梁國興、梁淑微、梁水勝(下稱梁木成等7人)陳述:

1.主張依乙案分割,梁木成等共有人自祖輩時起就已開始在系爭土地各自分管使用範圍進行耕作,梁木成、梁水義、梁文、梁金生、梁志煌、梁錦堂、梁炳輝、梁君贊、梁國興、梁淑微、梁水勝均係「梁氏家族成員」,身份互為叔姪或兄弟姊妹等親屬關係,有將土地合併連結使用之利益。梁姓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與其他梁姓家族成員所有土地間,有互為交換土地使用關係及事實,此乃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面積範圍較持分面積為多之原因。故在規劃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應將目前有交換土地合併使用關係之梁姓共有人,盡量分配在毗鄰坵塊之土地,及渠等目前進行耕作使用之位置或範圍,俾立渠等日後能互換土地或合併相鄰土地使用,避免造成土地於分割後,分處在不同位置,日後無法合併使用之情形發生。

2.梁木成等共有人均係沿用祖先或前手分管使用範圍從事農作種植龍眼樹、果樹等作物,系爭土地現況已按目前共有人所各自分管使用位置堆砌石牆或挖掘溝渠作為分界。系爭土地對外進出連絡不易,位處幾乎無公眾往來通行之彰化市邊陲區域,車輛只能從1206地號土地東北側道路到達、停放在1208地號土地之柏油平台。被告梁木成等共有人希望分配在原本長期耕作、使用之位置,以免長期勞動成果及心血無端遭他人不費吹灰之力取得,或需刈除土地上樹齡已達5、60年之龍眼樹木,或分配在已廢棄荒蕪之位置上。

3.乙案與目前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較為相符:①梁文、梁水義、梁炳輝部分:共有人梁文現已78歲,長年於

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種植龍眼果樹。雖梁文使用面積較其登記之土地持分面積多,但梁文實際上係使用自己及其胞兄梁水義、姪子梁炳輝之土地持分面積,3人間有交換土地使用口頭協議,故乙案將梁水義(編號E2)、梁文(編號F2)、梁炳輝(編號N2)分在系爭土地西北方位置,與梁文目前使用現況一致,可維持梁文等3人繼續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内容,對於其等有利,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可避免梁文種植之果樹遭刈除或搬遷。

②梁水勝、梁國興、梁淑微、梁志煌部分:梁國興與梁淑微為

兄妹,梁國興長期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部分種植龍眼果樹、梁水勝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中編號C部分種植龍眼果樹,2人住所相近,故乙案將梁國興、梁淑微2人分在編號H2坵塊並維持共有,將梁水勝劃分在編號Q2坵塊,合於共有人目前使用狀況及範圍,避免龍眼果樹遭到刈除。梁志煌目前使用現況位置在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H,將其分配在乙案編號O2坵塊,係因其與梁文、梁炳煌及梁水勝為叔、姪親屬關係,未來得討論價購或合併使用之方式,符合其利益及意願。

③梁木成、梁錦堂、梁君贊、梁金生部分:梁木成與梁錦堂為

兄弟關係,梁君贊與梁金生為叔、姪關係,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及合併土地使用之利益。梁木成、梁君贊多年來長期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0、F、I、G部分種植果樹、維持農作使用。乙案將梁木成分在編號L2、梁錦堂分在編號G2,合於目前梁木成使用現況位置,避免果樹遭刈除,且得與其兄弟梁錦堂繼續合併使用土地,擴大土地使用之效。梁君贊分在編號M2,梁金生分在編號P2,與目前分管使用位置相近,得繼續合併利用土地,合於渠等使用利益。

④謝添基、楊灯木、林張秋香等人部分:共有人謝添基、楊灯

木、林張秋香等人依乙案分別分配在編號R2、S2及T2,與其等在現況複丈成果圖使用之編號L、J、K範圍相符,合於渠等使用現況及利益,規劃地籍線均方正,利於農作使用,可避免使用現況變動或需刈除農作物。

⑤原告、張世明、楊錦娩部分:原告與被告張世明係兄弟,楊

錦娩為原告配偶,3人間有親屬關係存在。因原告係陸續向其前手購入系爭土地共有持分,故其繼受前手各自分管使用位置,目前系爭土地上分管使用位置係分散四處,因此渠等3人均未於訴訟中要求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渠等目前使用現況位置。原告為追求個人最大利益,要求劃分在靠近系爭土地道路入口及平坦處,且不欲與親屬維持共有,故乙案將原告、被告張世明、楊錦娩3人分別分配在編號I2、K2及J2部分,地勢相對平坦易於利用,使渠等未來得合併利用土地,能直接鄰接對外通路,符合最大利益,能避免使用現況變動,受有不利益。至原告稱乙案其分割後取得編號I2之地形呈L形不利於耕作等語,然該位置南北向最窄處有20公尺寬,東西向則有120公尺寬,得直接鄰接道路使用,農機、農具均進出使用無礙,何來不利耕作一說。

⑥賴志農、賴志、侯瑤華、許思邦部分: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原

本分管使用位置,部分在道路入口處水泥平台位置,甲、乙案均已劃歸原告所有,渠等對其土地分割於何處無明確意見,僅要求4人於分割後需相鄰即可。故乙案將其4人分別分於編號A2、B2、C2、D2部分,其4人於分割後得合併利用土地,或一齊出售變價,且不影響使用現況,避免有共有人需刈除果樹或農作物之問題發生。

4.乙案乃較多數共有人採擇之方案,目前有共有人梁木成、楊灯木、梁文、梁淑微、梁國興、梁君贊、梁錦堂、梁水勝、謝添基、楊灯木均同意乙案,比例高達系爭土地總面積41.5% ,若再加計共有人林張秋香等人持分比例(甲、乙案對其等無明顯不同,甚至乙案地籍分割線較甲案平整、方正),則有高達52.5%過半數比例,足見乙案較甲案合於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

5.甲案為不可採:①甲案大幅變動共有人梁文、梁君贊、梁木成、梁志煌目前使

用現況位置,尤其梁文(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B位置)、梁木成(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O、F位置)更為顯著,將導致多年耕種果樹付之一炬,變相使積累多年勞動結果轉由他人取得,衍生共有人需移植、搬遷或刈除果樹重大不利益,非公平之分割方法。另賴志農等4人若按照甲案進行分割,則未來分得土地大多有梁文種植多年龍眼果樹在其上,非妥適、公平。

②甲案未考慮共有人親屬間合併、交換土地情形,將梁文(編

號E1)與梁水義(編號Q1)、梁炳輝(編號N1)3筆坵塊土地南北拆散,未來其等3人將無從繼續合併、交換使用土地,衍生重大不利益,更將造成紛爭。

③甲案對於梁木成取得之編號K1、楊灯木取得之編號R1、謝添

基取得之編號S1及林張秋香等人所取得之編號T1分割線均非平整、方正,造成未來使用土地不利益。原告主張乙案導致其分得I2呈現L型,然甲案將K1、R1劃成L型,又何嘗不是如此?甚至因未鄰接道路,農具及農機難以進入土地,無法從事農作,不利於共有人。

④目前系爭土地臨路位置僅有北側及西南側始有對外臨接道路

,東側同段1199地號國有土地並未開闢可供人通行道路。若按甲案分割,梁木成等人即編號Kl、L1、Ml、N1、O1、P1、Q1等土地,與現有道路相隔更遠,未來只得借道共有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足見甲案對編號K1等未臨路土地而言,更顯不利。

⑤甲案並非公平或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其親屬取得

之編號I1、J1及H1位置,未來得直接鄰接對外道路通行使用,並分在地勢最平坦之處,坵型方正利於使用,足見原告分割後土地價值大幅提高,猶利甚多。但對於因此未能按照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繼續使用且未能鄰接現有道路共有人而言,則非公平。

6.無論甲、乙二案,原告及其親屬所分配之土地坵塊均係系爭土地中最平坦且直接鄰接道路之位置。而乙案已是盡量按照全體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進行分割規劃,並將原告及其親屬均分配在渠等所欲求最鄰近對外通路及現有水泥平台位置,甚至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係配合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自無獨利於被告梁木成等人之舉,更無所謂未分配斜坡地問題等語。

㈡被告張世明陳述:同意合併分割。乙案其中被告賴志農、賴

志、侯瑤華、許思邦並非分在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N原耕作地,甲案上開4人仍有50%在現況複丈成果圖A、N原耕作地。甲案及乙案都將伊原有使用1208地號位置挪到1206地號土地斜坡地,乙案地形是橫向4公尺寬,很難耕作,要防止土石流,有欠周全,不符儘量分割在原耕作地等語。

㈢被告楊灯木陳述:同意乙案。甲案伊不同意分的位置。同意

開設道路,部分共有人可以讓出土地開路,可以開闢1199及1405地號土地的道路,1199、1405地號土地早期是道路,如果要開闢道路應該要土地分割後再處理,另一筆土地一邊土地的人要一起負擔,而且1206地號土地已經有共有人開路,卻要負擔全部道路也不公平等語。

㈣被告賴志農、賴志陳述:同意合併分割。伊二人為了汽車出入方便有鋪庭院、種松柏,希望分割後能夠補償等語。

㈤被告林桐模陳述:伊有1206地號土地持分,願意與1208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2個方案伊分到位置都一樣,沒有意見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林阿麵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林阿阿麵所遺系爭120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1650分之5206之權利範圍,已經其繼承人於110年8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建雄所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故原告請求林阿麵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建雄、陳建富、陳淑妮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毗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公告地價相同,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甲案及乙案合併分割後之筆數均未逾共有人人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經過山區道路可通行至系爭1208地號

土地上之水泥空地平台,系爭土地除水泥空地平台外,大部分種植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

㈣原告及被告梁木成等7人分別提出附圖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法

。查甲、乙二案均僅部分共有人分配在原使用位置,分割後之地形均尚屬方整。而依甲案分割,原告及其配偶楊錦娩、兄弟張世明分在相鄰位置,有利合併使用。乙案則將有親屬關係之共有人分配在相鄰位置,有利協調使用。至於乙案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楊錦娩雖未分在相鄰位置,惟原告與其兄弟被告張世明、及原告配偶楊錦娩所分編號I2、K2、J2相連位置,亦非不可協商使用範圍,且其等取得之位置亦靠近東北邊道路部分。再就共有人意願而言,被告林桐模表示其分配位置2個方案相同,僅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其他共有人並未表明同意甲案;乙案則有梁木成等7人及楊灯木表示同意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之使用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乙案分割較有利於分割後之整合使用,可地盡其利,且與多數共有人意願相符,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一應有部分 1206地號 1208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張洲源 20825分之4166 20分之3 0000000分之444401 梁木成 20825分之2603 0000000分之252516 楊灯木 20825分之3500 0000000分之339534 梁水義 2499分之40 12分之1 0000000分之54704 梁文 2499分之40 12分之1 0000000分之54704 梁金生 2499分之40 12分之1 0000000分之54704 梁志煌 2499分之40 12分之1 0000000分之54704 賴志農 104125分之6624 0000000分之128518 賴志 104125分之3312 0000000分之64259 侯瑤華 104125分之3312 0000000分之64259 許思邦 104125分之3312 0000000分之64259 林張秋香、林三、林桐模、林雪娥、林雪琴、陳建雄 公同共有41650分之5206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52516 謝添基 20825分之1600 0000000分之155216 楊錦娩 20825分之1041 0000000分之100987 梁錦堂 2499分之40 0000000分之32337 梁炳輝 2499分之20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7351 梁君贊 2499分之20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7351 梁國興 48分之7 0000000分之39142 梁淑微 16分之1 0000000分之16775 梁水勝 8分之1 0000000分之33550 張世明 10分之1 0000000分之26840附表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A2 1285.18 賴志農單獨所有 B2 642.59 賴志單獨所有 C2 642.59 侯瑤華單獨所有 D2 642.59 許思邦單獨所有 E2 547.04 梁水義單獨所有 F2 547.04 梁文單獨所有 G2 323.37 梁錦堂單獨所有 H2 559.17 由梁淑微、梁國興取得,按梁淑微應有部分55917分之16775、梁國興應有部分55917分之39142之比例保持共有。 I2 4444.01 張洲源單獨所有 J2 1009.87 楊錦娩單獨所有 K2 268.40 張世明單獨所有 L2 2525.16 梁木成單獨所有 M2 273.51 梁君贊單獨所有 N2 273.51 梁炳輝單獨所有 O2 547.04 梁志煌單獨所有 P2 547.04 梁金生單獨所有 Q2 335.50 梁水勝單獨所有 R2 1552.16 謝添基單獨所有 S2 3395.34 楊灯木單獨所有 T2 2525.16 由林張秋香、林三、林桐模、林雪娥、林雪琴、陳建雄公同共有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