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林志隆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俐婷律師被 告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召開一0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修訂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台幣8,6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原由董事長林滄州、董事林本源、林命權

3人組成,林滄州為原告及林本源之父,而林本源與林命權則為父子關係。林滄州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死亡,被告公司無合法董事長,自不能作成合法董事會決議。

㈡詎林本源與林命權2人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對原告寄發

於108年4月19日下午2時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通知書上載明議案為「營業項目變更及修章」、「改選董事及監察人」2案。又通知書上並未載明修訂章程之內容,開會當日原告委由張仁龍律師代理出席,針對召開程序之合法性、通知書未記載修章內容等事項提出異議。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合法董事會作成召集之決議,係屬無權

召集,故所為之決議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71條及第191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㈣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林滄州死亡後

,無合法召集權人可召開董事會,故董事林本源、林命權於108年4月1日召開之董事會不合法,該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即非合法,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1及第18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雖列舉「營業項目變更及修章」議案,惟通知書上未記載或附上任何修訂章程之內容,欠缺說明其主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意旨,召集程序不合法,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第18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訂章程之決議。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作成之全部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作成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關於董事長職權消滅造成缺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得由副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務;無設副董事長者,則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行董事長職務。

㈡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林滄州於107年7月16日死亡後,所餘2名

董事林本源、林命權為父子關係,互推林本源代行董事長職權,於同年月24日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推選林本源為新任董事長,並向經濟部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獲經濟部107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733430780號函准予登記。

㈢嗣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林本源於108年4月1日合法召開董事

會,決議定於108年4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無違法,所作成之決議即非屬無效,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雖未附載修訂章程之內容,惟於開

會前發予各股東之議事手冊,已詳細記載變更章程前後對照表,且修訂章程僅所營事業新增「藥品檢驗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等3項營業項目,其餘均為因應公司法規定之文字修正,皆不影響股東權益,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資訊揭露原則之立法意旨。縱鈞院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略有瑕疵,惟其瑕疵非屬重大,不生影響股東權益,無違資訊揭露所欲達成之目的,且被告公司已於108年8月1日召開10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補正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未說明修訂章程主要內容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備位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再者,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則原告就本件先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務;若無設副董事長,則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務,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司法院79年8月27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978號函釋、經濟部96年11月2日經商字第09602146040號函釋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林滄州於107年7月16日死亡後,無合法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作成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董事林本源、林命權為父子關係,互推林本源代行董事長職權,於107年7月24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林本源為新任董事長,再由林本源於108年4月1日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於108年4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等語。

4.被告公司原有董事3人即林滄州、林本源、林命權,原董事長林滄州死亡後,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林本源、林命權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權,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至於互推之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準此,互推之方式並無限制,以會議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經濟部107年12月6日經商字第10700737480號函釋參照)。經查,被告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公司董事僅有三人,分別為祖父、

子、孫直系血親關係,董事長即祖父林滄州去世後,其子林本源、孫林命權為父子關係,為公司之正常運轉,衡情應會立即推選代理董事長職權之人,並即召開董事會選舉新任董事長,此為當然之理。而上述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方式,法並無限制,並不須以書面為之,嗣於107年7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林本源、林命權均有出席,推舉林本源為新任董事長,並於同日申請經濟部核准為董事長變更之登記,此有被告所提出該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經濟部107年7月24經授中字第10733430780號函為證。若非有代行董事長職權之人,誰來決定107年7月24日董事會之召開?是足證林本源、林命權確有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權,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執行董事長職務,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5.次查,林本源於108年4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8年4月19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有被告提出之當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因107年7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係合法推選林本源為董事長,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本源為董事會召集權人,其於108年4月1日召開董事會,並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核與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1規定相符,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係合法有權召集,所為決議應屬有效,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全部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無非以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林滄州死亡後,無合法董事長,故無合法召集權人可於108年4月1日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決議既不合法,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非合法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死亡後,已合法推選林本源為新任董事長,已如前述。林本源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自有召開董事會之權,108年4月1日董事會所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無瑕疵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有上開瑕疵,洵屬無據。

3.惟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揆其立法目的在於包含變更章程等在內之事項,均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特別明定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俾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且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後,又增訂除列舉外,尚應說明其主要內容,立法理由亦敘明: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等語。

4.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中記載修訂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僅列舉修訂章案議案,通知書上未記載或未附上任何修訂章程之對照表,欠缺說明其主要內容,不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法意,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法令,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瑕疵不影響股東權益,非屬重大,且已於108年8月1日召開10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補正瑕疵等語。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參加股東會,係股東之共益權,且有助於股東就公司之營運充分討論、形成共識,以落實公司治理,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通知之方式及召集事由之告知等,均應慎重為之,以確保股東知悉開會訊息及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說明修訂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股東無從於開會前仔細思考該議案之妥當性,嚴重侵害股東所應享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其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自屬重大,且無從因被告另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而補正其瑕疵,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瑕疵,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訂章程議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