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洪金山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洪于翔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所做成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101 年12月26日
、102 年2月5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及約定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請求權予原告:
⑴登記日期101年11月2日,於原告所以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號、1827-54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種類普通債權、字號為二地資字第076440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並記載「清償日期:民國102年1月31日;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遲延利息(率):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用以擔保被告之30萬元債權。
⑵登記日期101年12月26日,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號、1337地號、1338地號、133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一至三樓(建號為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種類普通債權、字號二地資字第094180號、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並記載「清償日期:民國102年3月25日;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遲延利息(率):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用以擔保被告之120萬元債權。
⑶登記日期102年2月5日,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種類普通債權、字號為二地資字第010000號;擔保債權金額為150萬元之抵押權,並記載「清償日期:民國102年5月3日;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遲延利息(率):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用以擔保被告之100萬元債權。
㈢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遭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聲請以債權承受,鈞院執行處於104年5月6日作成分配表,茲分述如下:
⑴該分配表附表一就利息及違約金之末日係計算至「103年9
月17日」。原告及承受人應於分配表送達後,分配期日前補繳34,680元。
⑵該分配表附表二就利息及違約金之末日係計算至「103年9
月17日」。原告及承受人應於分配表送達後,分配期日前補繳104,281元。
⑶該分配表附表三就利息及違約金之末日係計算至「103年9
月17日」。原告及承受人應於分配表送達後,分配期日前補繳0元。
㈣原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原告即願依前開執行命令所示之
金額為並請求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詎被告於104年6月18日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未命被告供擔保,即以兩造於訴訟中不接受原告之繳款,亦不願意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後前開事件於106年2月13日宣判,本院執行處於前開判決尚未確定前,即依據前開判決於106 年3月2日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末日仍係「103年9月17日,詎被告又不服前開判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9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38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㈤按債務人清償,其清償日應算至債權人實際受償日為準。本
件原告於日前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應繳清1,210,788 元之執行命令,其計算之依據仍係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惟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末日仍係「103年9月17日」,該分配表就利息違約金之計算,顯有違誤,因本院執行處係以「103年9月17日」為利息計算之末日,即認原告於10
3 年之聲明以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為適法,既然承受合法,本院當時即應發給原告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惟本院執行處卻未依法發給造成原告未能依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不能就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既本院執行處未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則原告顯尚未受償,則利息及違約金自不應算至103年9 月17日,苟算至該日原告既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又需承受無法繼續計息之不利益,其顯不可採。
㈥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係於107年11月29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38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清償日應係以「107 年11月29日」為計算之末日,方屬適法。是:
⑴附表一利息起點102 年2月1日,末日「103年9月17日」應
更正為「106年10月31日」(前三個月係以1.0000%計息)、日數1735日、金額為285,205元;違約金起點102年2月1日,末日「103年9月17日」應更正為「107年1月31日」、日數1825日、金額為54,750元。
⑵附表二利息起點102年3月26日,末日「103年9月17日」應
更正為「106年12月25日」(前三個月係以1.0000%計息)、日數1735日、金額為1,140,822元;違約金起點102年3月26日,末日「103年9月17日」應更正為「107年3月25日」、日數1825日、金額為219,000元。
⑶附表三利息起點102年5月4日,末日「103年9月17日」應
更正為「107年2月3日」(前三個月係以1.0000%計息)、日數1735日、金額為950,685元;違約金起點102年5月4日,末日「103年9月17日」應更正為「107年5月3日」、日數1825日、金額為182,500元。
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本件原告就該分配表之計算於108年6月6日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迄今未接獲鈞院執行處更正分配表之執行命令,因更正後原告根本毋庸繳納該1,210,788 元,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維權益。
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云云,並非事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共製作三次之分配表:
⑴製表日期104 年5月6日(又於104年5月20日更正),分配
期日為104年6月4日。被告洪于翔於104年6月4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處因而未執行分配。
⑵製表日期106 年3月2日,分配期日106年3月30日。原告洪
金山於106年3月15日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洪于翔於106年3月16日亦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處因而未執行分配。
⑶執行處檢附製表日期106 年3月2日之分配表,通知原告應
繳清1,210,788元,但未定分配期日,原告於108年6月6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
⑷本院定106年3月30日進行分配,但是被告就該分配有異議
,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也在106年3月30日停止分配。後來在確定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之後,因為當時停止分配,所以原告沒有在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雖然應視為撤回,但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的分配表,與106年3月2日的分配表無關,原告認為本件分配表與106年3月2日分配表沒有關係,執行處所檢附的分配表,係後來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後的分配表,但因為一樣,所以執行處沒有重做。
㈨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清償期日應計算自107 年11月29日,並無
所據……云云。惟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本件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係將利息及違約金之末日均計算至「103年9月17日」,惟原告並未於103年9月17日受領清償,兩造間債之關係顯未消滅。且被告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亦載稱:「……請貴執行處於兩造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確定前,暫勿進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訟,並請求本院執行處於判決未確定前,勿進行分配,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未受償,故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計算至被告所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訟確定時,即「107年11月29日」方係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日。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爭執之106年3月10日發文之民事執行處函檢附之分配
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依該函主旨所示「本院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整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請查照。(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時,請注意閱覽說明欄三、四、五、六)」等語,可見系爭執行程序所定之分配期日為106年3月30日,而若原告對於上開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3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足見原告業依執行處上開函示意旨「聲明異議」,然而,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自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雖然執行處停止分配,但該分配表效力仍然存在,既然被告也表示不同意,所以原告還是應該要在10日內提起訴訟確認。而原告就同一分配表再次「於108年6月6 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㈡原告雖指稱本院執行處檢附製表日期106 年3月2日之分配表
,通知原告應繳清1,210,788 元,但未定分配期日,原告於
108 年6月6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執行處「通知原告應繳清1,210,788 元」之通知函,也沒有提出聲明異議狀,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而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法;縱認本院執行處檢附製表日期
106 年3月2日之分配表,通知原告應繳清1,210,788元屬實,執行處之上開函文也只是「檢附製表日期106 年3月2日之分配表」通知原告繳清1,210,788 元,而非重新製作分配表,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規定之「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無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就只有兩個分配表,原告就是針對106 年3月2日的分配表,並沒有第三個分配表。
㈣再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
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按債權人之承受,係以對其債務人之債權額或可受分配債權金額(即得受分配額)抵付其倩務人拍賣財產部分之價金;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為承受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對於該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在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範圍內即因抵銷而消滅並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至於民事執行處何時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均非被告所得置喙。
㈤再查原告準備書狀引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並主張因被
告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及請求執行處於判決未確定前勿進行分配,因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受清償云云。然本件係原告於執行程序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亦即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抵付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並補繳其差額,故於原告聲明承受後,原來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並由執行處接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與原來因債權人聲明承受而債之關係消滅,係屬兩回事。況且,被告提起訴訟確認債務不存在也無法停止執行程序。又本件係依執行程序而為清償,而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法院依法進行,並非被告所得自主決定,原告援引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恐有誤解。至於原告主張兩造之債櫂債務關係於107年11月29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清償日應係以「107年11月29日」為計算之末日,方為適法云云,仍未見原告提出法律依據,亦難認有理由。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洪于翔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26日、102年2
月5 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並分別擔保原告之3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債權,各該抵押權之約定均如附表一、二、三備考欄所載。
㈡原告於103 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嗣經
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6日作成分配表,即為本院執行處104年5 月6日彰院恭103司執乾字第6747號函所檢附之分配表表
一、表二、表三。㈢被告於104年間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部分判決確認如附表一之普通抵押權「對被告所生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及無定期間違約金超過4 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
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如附表二之普通抵押權「對被告所生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及無定期間違約金超過14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如附表三之普通抵押權「對被告所生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及無定期間違約金超過12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上開民事判決,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在案。
㈣本院執行處於106年3月2日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
判決意旨重新作成分配表,即為本院執行處106年3月10日彰院勝103司執乾字第6747號函所檢附之分配表表一、表二、表三,並定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於本院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於106年3月15日聲明異議,被告於106年3月16日聲明異議,然原告並無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本院執行處有通知原告應繳納合計1,210,78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10
4 年5月6日彰院恭103司執乾字第6747號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本院執行處106年3月10日彰院勝103司執乾字第674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定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所製作製表日期為106 年3月2日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定有明文。準此,若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歸入無異議部分,且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本院執行處於106年3月2日作成分配表,並通知兩造定於106
年3月30日上午10時於本院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雖有於106年3 月15日聲明異議,然並無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認其無異議,惟原告復聲明異議,並於108年6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其合法。原告雖主張因當時停止分配,故無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停止分配並不影響原告異議權之行使,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之分配表與本院執行處於106年3月10日彰院勝103司執乾字第6747號函所檢附之106年3月2日製作分配表不同且無關,本件之分配表已變成依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後的分配表,僅因一樣,所以執行處沒有重做云云,惟106年3月2日之分配表並未經撤銷,仍有效力,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前於106年3月15日對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然未
於「106年3月30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告復又聲明異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應予更正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
┌───────────────────────────────────┐│財產所有人:洪于翔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 ├───┬────┬──┬──┬──────┤ ├────┤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 0000-00000 │養 │114.00 │全部│├──┼───┼────┼──┼──┼──────┼──┼────┼──┤│2 │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 0000-00000 │養 │99.00 │全部│├──┼───┼────┴──┴──┴──────┴──┴────┴──┤│ │備考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二地資字第076440號,共同擔保││ │ │地號:王功段0000-0000、0000-0000 ││ │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 ││ │ │遲延利息(率):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 ││ │ │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附表二:
┌───────────────────────────────────┐│財產所有人:洪于翔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芳苑鄉 │芳功│ │1336│ 建 │ 495.10 │2000分之77 │├──┼───┼────┼──┼──┼──┼──┼────┼──────┤│2 │彰化縣│芳苑鄉 │芳功│ │1337│ 建 │ 576.58 │600000分之 ││ │ │ │ │ │ │ │ │16200 │├──┼───┼────┼──┼──┼──┼──┼────┼──────┤│3 │彰化縣│芳苑鄉 │芳功│ │1338│ 道 │ 63.73 │1500分之140 │├──┼───┼────┼──┼──┼──┼──┼────┼──────┤│4 │彰化縣│芳苑鄉 │芳功│ │1339│ 道 │ 56.54 │2000分之77 │├──┼───┼────┴──┴──┴──┴──┴────┴──────┤│ │備考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二地資字第094180號,共同擔保││ │ │地號:芳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共同擔保建號:00000-000 ││ │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 ││ │ │遲延利息(率):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 ││ │ │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財產所有人:洪于翔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要建築材料├───────┬───────┼──┤│ │ │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權利││ │ │ │ │ │築材料及用途 │範圍│├──┼───┼────┼─────┼───────┼───────┼──┤│1 │ 212 │彰化縣芳│加強磚造、│層次面積: │ │2分 ││ │ │苑鄉芳功│住商用、層│一層:40.12 │ │之1 ││ │ │段1336、│數003層 │二層:40.12 │ │ ││ │ │1337地號│ │三樓:27.52 │ │ ││ │ ├────┤ │合計:107.76 │ │ ││ │ │彰化縣芳│ │ │ │ ││ │ │苑鄉芳漢│ │ │ │ ││ │ │路王功段│ │ │ │ ││ │ │397號 │ │ │ │ ││ ├───┼────┴─────┴───────┴───────┴──┤│ │備考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二地資字第094180號,共同擔保地││ │ │號:芳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 │ │擔保建號:00000-000 ││ │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一計利息。 ││ │ │遲延利息(率):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 ││ │ │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附表三:
┌─────────────────────────────────────┐│財產所有人:洪于翔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0000 │ 養 │ 510.00 │ 全部 │├──┼───┼────┼──┼──┼─────┼──┼────┼─────┤│2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 │0000-0000 │ 養 │ 259.00 │ 全部 │├──┼───┼────┴──┴──┴─────┴──┴────┴─────┤│ │備考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二地資字第010000號,共同擔保地號││ │ │:王功段0000-0000、0000-0000 ││ │ │利息 (率):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 ││ │ │遲延利息 (率):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 ││ │ │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