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乾德宮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乾德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法定代理權之存否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為書狀應記載事項,是以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提起訴訟時,應在書狀上正確記載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欠缺(含未載法定代理人或所載法定代理人不正確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時列原告乾德宮之法定代理人為洪麗娜,並主張:鄭俊雄已經將乾德宮負責人事務交接予繼任鎮長謝文賢,復依慣例再移交由繼任鎮長洪麗娜云云,惟查依內政部於101年11月23日及12月11日函略以:鄉鎮市長對於轄管寺廟有申報信徒名冊、組織或管理章程及第1 屆組織代表選舉事宜之初審權,故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自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職務等語,彰化縣政府遂據此以102 年5 月21日函通知田中鎮公所:鎮長因與轄管寺廟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廟之負責人,並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徙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職是因鄉鎮市長對於轄管寺廟負責人職務上具有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廟之負責人,無論係於鄭俊雄後接任田中鎮長之謝文賢,或謝文賢後接任田中鎮長之洪麗娜,均已不得依循往例兼任乾德宮之管理人。
三、綜上,原告乾德宮於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並不正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