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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麗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被 告 蔡明煌

鄭俊雄陳宏傑陳東傑蕭燈桂鄭宗政蕭陳秀美曾寶玉施淑方蕭李淑惠劉伯齊蕭家勳曾振輝熊治華邱子源田春蓮梁正賢謝依紋董美齡張百烈黃錦龍鄭素梅謝志朋葉記成王志樺廖淑珠陳東昌許文忠陳孟楷游美蓉董寀崴(原名董麗伶)

葉淑姿林麗英蕭嘉君陳彩嬪游程雅王惠蘭陳秀英王淑女蕭碧貞張麗促蘇麗華鄭素美賴乙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魏曉嵐(原名魏春蘭)

郭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本件有多數當事人,原告全體則合稱原告,被告全體則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魏曉嵐、郭金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乾德宮為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寺廟,主祀天上聖母,係彰

化縣田中鎮鎮民信仰中心,其建廟迄今有上百年,為地方上公眾所有之宮廟,數十年前即依田中鎮乾德宮暫行管理組織章程管理迄今,期間歷經鎮長多任,包括鄭俊雄前鎮長、謝文賢前鎮長。故數十年來一向由歷屆田中鎮長隨任期擔任主任委員。

㈡田中鎮第17屆鎮長改選,由訴外人謝文賢接任,乾德宮負

責人之職務便由鄭俊雄交接予當時新任田中鎮長謝文賢。而後謝文賢因病過世,田中鎮長由洪麗娜當選,故乾德宮負責人之職務便由卸任總幹事陳世勛代表已故之謝文賢交接予洪麗娜,而為洪麗娜接手管理。

㈢惟被告明知信徒大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之,渠等既

非乾德宮之負責人或主任委員,自無權召開乾德宮之信徒大會,竟仍推由蔡明煌擅自以乾德宮之名義,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召開乾德宮107年第1次信徒大會,竟隨意找來從來未參與廟務之被告等46人充作乾德宮總有之信徒,實際參與廟務十餘年之管理委員即各里里長均未被列為信徒,而後違法召開無代表性之信徒大會,並製作會議紀錄、信徒名冊、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偽刻寺廟圖記,持以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提出寺廟登記之申請,由當時不知情之田中鎮公所承辦人員函報彰化縣政府復審,再經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形式上審查後核發寺廟登記證,企圖將地方公眾寺廟變成私廟,然其會議之召開不符法定程式,該會議之決議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信徒名冊、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偽刻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等文件均非真實,自不具法律上之效力,故被告顯然與乾德宮間無信徒及委任關係,事實至明。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2.確認

蔡明煌、陳宏傑、蕭燈桂、曾寶玉、劉伯齊、蕭家勳、邱子源、田春蓮、梁正賢、董美齡、張百烈、鄭素梅、謝志朋、王志樺、廖淑珠、許文忠、蘇麗華(下稱蔡明煌等17人)與乾德宮間管理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蔡明煌等44人(即除魏曉嵐、郭金玉外之其餘被告)辯稱:

㈠內政部於101年11月23日及12月11日函揭示:鄉鎮市長與寺

廟負責人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自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職務等語,彰化縣政府遂據此以102年5月21日函通知田中鎮公所:鎮長因與轄管寺廟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廟之負責人,並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等語。當時乾德宮之暫代負責人係鄭俊雄,是以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6點規定,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正式管理組織等事宜,僅能由鄭俊雄負責辦理,且鄭俊雄係依據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函辦理,其行為自屬適法。謝文賢或洪麗娜「從未」擔任乾德宮之負責人,在內政部、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作出函釋之後,其等亦因擔任田中鎮長之身份而無法兼任乾德宮管理人,故當然不得造報信徒名冊。

㈡關於被告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部分,其中蔡明煌、鄭俊雄

、陳宏傑、陳東傑、蕭燈桂、鄭宗政、蕭陳美玉、曾寶玉、施淑方、蕭李淑惠、張銀鏘、劉伯齊、蕭家勳等初始之乾德宮13名信徒名冊,業經田中鎮公所、西路里辦公處、乾德宮依法公告,並無疑義。而嗣後新進之34名信徒,結合先前13名信徒,共計47名信徒之信徒名冊,彰化縣政府早於103年12月2日即以府民宗字第1030402072號函備查,復依據當時仍未停止適用之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釋意旨,乾德宮第1次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13名信徒既已合法公告且備查,嗣後新增之34名信徒依據上開內政部函釋,並毋庸公告而得直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是以彰化縣政府才會於府民宗字第1030402072號函直接備查乾德宮之信徒名冊,並請田中鎮公所建檔備查,足證被告等人之信徒資格均符合相關法定程序,故被告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備查之信徒名冊均生法律上效力,至為明確。

㈢關於蔡明煌等17人委任關係部分,乾德宮合法信徒依據乾

德宮組織章程,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監事,再由管理委員選出蔡明煌為乾德宮之主任委員,選任程序均係依據乾德宮組織章程辦理,亦經彰化縣政府核備在案,自屬合法有效,至堪認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郭金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主張:伊長期參與乾德宮誦經團,亦協助開會,辦理監票、開票事宜。

四、魏曉嵐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32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鄭俊雄自95年3月起至103年12月24日擔任彰化縣田中鎮鎮長。

二、內政部於101年11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103561622號函略以:地方政府如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主管機關,機關首長與負責人職務分係代表地方政府及該事業或團體表示意思,二者職務間具有監督關係,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爰機關首長自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職務(本院卷1第109頁至第111頁)。

三、內政部再於101年12月11日台內民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因鄉鎮市長對於轄管寺廟有申報信徒名冊、組織或管理章程及第1屆組織代表選舉事宜之初審權,故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7頁)。

四、彰化縣政府於102年5月21日以府民宗字第1020152621號函通知田中鎮公所,鎮長因與轄管寺廟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廟之負責人,並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五、鄭俊雄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田中鎮長之前,即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事宜(彰化縣政府108年11305第31卷、第78卷(外放卷))。

六、107年12月23日鄭俊雄召開乾德宮第1屆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於同日,由乾德宮第1屆第1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選舉蔡明煌擔任主任委員(本院卷1第139頁至第145頁)。彰化縣政府則於108年4月19日函復乾德宮,就第1屆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含信徒名冊、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等)准予備查(本院卷1第147頁,彰化縣政府108年11305第15卷(外放卷))。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鄭俊雄並無權限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及於107 年12月23日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則由鄭俊雄所招募之被告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另於信徒大會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合法,蔡明煌等17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對被告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蔡明煌等17人與乾德宮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不僅影響往後應由何人、如何執行乾德宮事務,且攸關往後乾德宮全體信徒權益,故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前揭爭議致使主張曾為乾德宮負責人之洪麗娜,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應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兩造爭執關係之不安狀態,是洪麗娜請求確認被告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蔡明煌等17人與乾德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另田中鎮公所固主張:因乾德宮數十年來均由伊管理,均

由田中鎮長擔任乾德宮管理負責人,因被告私自組織乾德宮管理大會並選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變為不合法的私人組織團體管理,使伊受託管理權利受損,對乾德宮管理權陷於不安定狀態云云(本院卷3第48頁),然查乾德宮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財產法物為寺廟所有,行政機關係從事行政監督輔導作為,此與彰化市境內南瑤宮等16座寺廟係由彰化市公所直接管理,非屬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有別,此有內政部108年10月7日回復本院函可參(本院卷1第267頁、第268頁),職是田中鎮公所與乾德宮間僅存有行政監督輔導之公法關係,此並非私法關係,從而無論被告與乾德宮間之管理關係或信徒關係存在與否,均難以據此認定將使田中鎮公所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準此,田中鎮公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鄭俊雄有無權限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事宜,並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如寺廟為非法人團體,以信徒大會決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自類似於法人之董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109年1月15日召開之「宗教事務與宗教行政興革建議研商會議」第15項之結論意旨略以:有關原寺廟負責人任期屆滿,新負責人尚未產生,為維持寺廟事務正常運作,避免因人事更迭問題而停頓,原負責人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就屬寺廟權益之維護或保持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惟為避免原負責人無限延長任期,並利寺廟組織正常運作,地方政府應儘速輔導其辦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得依職權限期令其依章程規定改選)(本院卷2第212頁)。

㈡查乾德宮負責人依慣例由時任田中鎮長鄭俊雄鎮長兼任(

彰化縣政府108年11035第15卷(外放卷)),惟內政部於101年11月23日及12月11日函略以:鄉鎮市長對於轄管寺廟有申報信徒名冊、組織或管理章程及第1屆組織代表選舉事宜之初審權,故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自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職務等語,彰化縣政府遂據此以102年5月21日函通知田中鎮公所:鎮長因與轄管寺廟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廟之負責人,並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考諸乾德宮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寺一切事務,職務之執行有其繼續性,對內執行寺廟業務,對外代表寺廟,是為維持寺務之運行,避免無人管理寺廟財產而呈真空狀態,損及寺廟信徒暨信眾之權益,自應依前揭說明,認由原負責人鄭俊雄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就屬乾德宮權益之維護或保持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復參以當時寺廟登記須知第23點規定,有權招募並造報信徒名冊之人,為寺廟負責人等語,從而鄭俊雄依慣例既兼任乾德宮之負責人,其自有權限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並召開107年12月23日第1屆信徒大會。

㈢任職於彰化縣政府民政處之郭端容於另案偵查中曾證稱略

以:(問:所有信徒大會申請人都有鄭俊雄)因為鄭俊雄是暫代負責人,96年我們同意他當負責人時,就是因他是暫代負責人;102年內政部有來文說,機關首長具有監督關係不適合兼任乾德宮負責人;(問:鄭俊雄暫代負責人身分是否因此被取消)沒有,我們去函,請他依章程開始信徒大會選出正式負責人;(第1次以暫代負責人招募信徒是何時)就是103年7月2日提出;(問:縣府核發信徒籌備委員會許可並未要求查明是否為現任鎮長)必須由一開始我們同意的暫代負責人即鄭俊雄來造報信徒名冊;(問:後來鎮長改選,鄭俊雄已不是田中鎮長,就後來改選的鎮長和變更為新的暫代負責人,程序為何)因為102年內政部已發函說鎮長不可兼任寺廟負責人,後來就沒有變更暫代負責人;(問:但是鎮長既然已經改選,顯然不適合由之前鄭俊雄擔任暫代負責人,由他負責造報信徒大會章程等資料來提出申請)是,所以後來我們回函裡面有提到,若依80幾年內政部函示有說到,若鎮長有改選,變更暫代負責人就依寺廟章程或習慣,但因乾德宮沒有章程,且我也不知道習慣是甚麼,所以我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因此我們現在還是認為由鄭俊雄擔任暫代負責人方式來造報信徒大會的申請等語(參本院職權函調之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4第199頁至第205頁)。

㈣復參諸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8日核發之乾德宮寺廟登記證

備註欄第2點記載「本次申請變動事項為換領寺廟登記證及暫代負責人鄭俊雄變動登記為負責人蔡明煌」(本院卷1第107頁)。又本院就內政部前揭101年函提及田中鎮長不得兼任乾德宮負責人後,應由何人辦理有關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之疑義,函詢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獲回函均重申前揭內政部109年1月15日召開之「宗教事務與宗教行政興革建議研商會議」第15項之結論,亦即為維持寺廟事務正常運作,避免因人事更迭問題而停頓,原負責人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就屬寺廟權益之維護或保持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意旨(本院卷2第195頁至第216頁)。

㈤原告固主張:鄭俊雄已經將乾德宮負責人事務交接予繼任

鎮長謝文賢,復依慣例再移交由現任鎮長洪麗娜云云,惟業經鄭俊雄否認。復依上述內政部101年函及彰化縣政府102年函皆明指,因鄉鎮市長對於轄管寺廟負責人職務上具有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廟之負責人,除鄭俊雄有權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身分辦理前揭所述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並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等事宜外,無論係於鄭俊雄後接任田中鎮長之謝文賢,或謝文賢後接任田中鎮長之洪麗娜,均已不得依循往例兼任乾德宮之管理人。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㈥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以觀,迄乾德宮合法選任蔡明煌擔任負

責人前,鄭俊雄均為乾德宮之暫代負責人,不因鄭俊雄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田中鎮長一職而失去該身分,此亦為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本於職權認定。準此,鄭俊雄自得以乾德宮之暫代負責人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事宜,並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殆無疑義。

三、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查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要件,18年12月7日公布之監督

寺廟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90)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所整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可整理出下列信徒認定原則:1.寺廟之開山、創辦者、2.出家並設居住寺廟1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其信徒具上述資格者,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時,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或通知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又按本件當時所適用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102年9月10日)第12條規定: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人數至少須5人以上。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依下列各款認定:1.寺廟開山、創辦者;2.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3.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

㈡查鄭俊雄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身分於103年7月2日,造報蔡

明煌、鄭俊雄、陳宏傑、陳東傑、蕭燈桂、鄭宗政、蕭陳美玉、曾寶玉、施淑方、蕭李淑惠、張銀鏘、劉伯齊、蕭家勳等初始之乾德宮13名信徒名冊,業經田中鎮公所、西路里辦公處等依法公告,無人異議等情,有乾德宮103年7月2日(103)乾德宮字第10307001號函、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30021662號函及公告存卷足憑(彰化縣政府103年11305第31卷(外放卷)、本院卷2第105頁)。又鄭俊雄復於103年11月21日檢具乾德宮第3次信徒籌備會會議紀錄及被告47人之信徒名冊,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1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30402072號函核備在案(本院卷2第135頁、第137頁,彰化縣政府103年11305第78卷(外放卷))。從而乾德宮首批13名信徒既已合法公告,嗣後新增之34名信徒復依據上開內政部90年3月1日函所示,直接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毋庸公告。足證被告之信徒資格均符合相關法定程序,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指摘被告對乾德宮無重大貢獻云云,惟查被告均長

期於乾德宮服務,參與乾德宮廟務,各自付出時間、捐獻金錢,辦理大陸湄洲進香活動、彰化縣媽祖遶境活動,以及平日之祈福、普渡、誦經法會、點光明燈、安太歲、接待全國各地來訪宮廟等寺廟日常事務,使乾德宮廟務能夠順利推展,對於乾德宮之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難謂無重大貢獻,有103年彰化縣媽祖遶境手冊、遶境工作人員分配表、乾德宮誦經團人員名冊、田中鎮101年乾德宮湄洲謁祖進香暨遶境祈福幹部名冊、102年大陸湄洲進香職務名單、扛轎班名單、乾德宮神務組通訊錄、乾德宮活動照片、乾德宮拜斗點燈服務介紹資料及100年田中鎮乾德宮湄洲謁祖進香贊助名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39頁至第143頁、第351頁至第369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信徒資格,除符合法定程序上要件

外,實質上亦符合信徒資格,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否認被告之信徒資格,尚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確認蔡明煌等17人與乾德宮管理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寺廟係依法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有

其特殊之屬性,然監督寺廟條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有關宗教事務之法令,均採低度規範,對寺廟內部組織人員之選舉事宜,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乃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於81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8105985號函略謂:「按寺廟管理委員之候選及選任事宜,事屬該宮內部事務,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宜由該宮自行議決」、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960090727號函揭示:「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就有關寺廟組織章程規定管理委員會選舉方式之疑義,亦經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8305118號函明示:「本案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有關登記內部人員選任之方式,宜由各寺廟依其實際需要,自行決定之」可參。

㈡經查鄭俊雄基於前揭內政部101年函文及彰化縣政府102年

函文之指示,自有權限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事宜,並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業如前述。則於該次信徒大會中,由與乾德宮間具備信徒關係之被告,所選舉蔡明煌、陳宏傑、蕭燈桂、田春蓮、董美齡、張百烈、鄭素梅、謝志朋、王志樺、廖淑珠、蘇麗華等11人為乾德宮之管理委員,許文忠、蕭家勳等2人為候補委員;曾寶玉、梁正賢、邱子源等3人係乾德宮之監事委員,劉伯齊為候補監事等情,經核卷內資料,相關程序未見有違法令情事。原告除爭執鄭俊雄無召集權限及被告信徒資格(相關爭點業如前揭所述)外,亦未具體指摘或舉證信徒大會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主張:上揭蔡明煌等17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中蔡明煌等17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