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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王百堅

王柏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呂春安訴訟代理人 呂芳昌

呂金興被 告 呂金城

呂漢道受告知人 黃志鑫

陳明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2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漢道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春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百堅、王柏青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城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5分之1。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春安陳述:伊希望分在原使用位置,伊在土地上有設

一口深井,依彰化縣水利處登記資料伊是所有人,水井目前只有供種植作物灌溉及旁邊鐵皮屋的用水使用。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㈡被告呂金城陳述:伊十幾歲在系爭土地放牛,系爭土地87水

災後被水流走,伊父親的兄弟買來耕作,現在分割後會與原土地不一樣。本來土地在山溝隔著大村鄉及花壇鄉,現在土地在花壇鄉,位置有移動,地號沒有更動,現在分割的界線要點交,不然會有糾紛。水井是呂春安兄弟共有,伊也有在使用並支付水電費,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水井權利問題以後再說等語。

㈢被告呂漢道陳述:同意分割,整個土地價格上有差別,因為

地形有些比較完整,分到的土地價值不一樣,有人在土地上耕作。水井是呂春安兄弟共有。對於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原告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須維持共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4筆等情,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員地二字第1100001205號函復在卷。

㈢查系爭土地為狹長不規則形,其上有道路、水溝、庭院、鐵

皮棚房及水井,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地形較方正,且有道路可通行,有利分割後使用,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至於被告呂金城雖稱土地位置有移動,然並無事證可認系爭土地界址有變動,尚難認與本件分割有關。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之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