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蔡育倫被 告 莊素雲
翁志仲莊玗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各負擔百分之六、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各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被告同意者、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
7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 人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199 元,且被告3 人應以公開方式向原告一家(即原告、原告之配偶戊○○、原告之子女己○○與庚○○,下稱丁○○等4 人)道歉(見院卷第11頁),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為訴之變更,並將聲明減縮為①被告乙○○應給付115,440 元及遲延利息、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556,498 元及遲延利息、③被告丙○○應給付400,000 元及遲延利息、④被告3 人應分別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0號字體輸出在A3紙張,張貼在址設彰化縣○○市○○○路○○號「東方園邸」社區大門警衛室玻璃門窗上1 個月(見院卷第377 頁),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緣於兩造於106 年至107年間因租賃關係所衍生之糾紛,原告所為之變更暨減縮,被告亦無意見(見院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暨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97年7 月5 日起向乙○○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按年換約,丙○○則為系爭房屋所處「東方園邸」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伊實際上係將租金按月交予丙○○。詎伊於106 年7 月4 日給付同年月5 日至同年8月4 日之租金予丙○○,並循往例將租約交予被告甲○○即乙○○前夫完成簽約,租賃期間約定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
107 年7 月4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伊亦將106 年8 月、
9 月之租金透過匯票方式寄予甲○○。而伊之女兒於106 年
7 月9 日左右,向甲○○告知欲申請租屋輔助,租約須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親簽,甲○○表示會通知伊再補1 份合約,其後丙○○即以換約為由,騙走伊與甲○○已簽訂之系爭租約,嗣甲○○旋即改稱不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並要求丁○○等4 人須於106 年9 月4 日前遷出,伊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卻於106 年9 月5 日遭斷水、斷電、斷天然氣,無法居住,丁○○等4 人迫於無奈,乃於同日(即106 年9 月
5 日)外出臨時尋覓旅社飯店,支出臨時住宿費用共28,640元,並自同年9 月25日起向訴外人謝誌隆承租房屋以居住生活(每月租金14,500元),又丁○○等4 人於同年10月9 日欲返回系爭房屋拿取私人物品,卻發現所持感應磁扣已遭消磁,顯見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而無法正常使用,伊遂雇工、雇車搬離系爭房屋,支出搬遷費用共29,800元,並與乙○○於107 年3 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自應賠償伊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3 月之租金差額共27,000元,且應將伊所預繳之106 年9 月份租金10,000元返還予伊,循此,伊得援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共95,440元。又乙○○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未提供適於居住之租賃標的物,亦應依公平契約原則、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賠償違約金20,000元。
再者,甲○○為乙○○之代理人,丙○○亦受託辦理系爭房屋之斷水、斷電、斷天然氣等事宜,乙○○應就甲○○、丙○○之行為負連帶責任,而甲○○先於106 年8 月26日以言詞向伊威嚇恫稱:我會給你斷水、斷電…幹你娘聽不懂喔…等語,侵害原告之自由及人格權,丙○○亦受託進行實際斷水、斷電、斷瓦斯,被告3 人顯以悖於善良風俗之共同侵權行為驅逐丁○○等4 人,致丁○○等4 人流落街頭,亦令伊罹患精神焦慮混合憂鬱情緒,支出醫療費用與車資共23,620元,並造成伊須額外購入生活必需品(含棉被、床、飲用水、家電、衣服洗滌、網路未到期之遷機費),共支出91,829元;又伊從事小本生意,冰箱內存放之食材因遭斷電、失去冷凍保存而敗壞,共損失41,049元,上開損害數額若認伊舉證不足,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予以酌定;另被告3 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丁○○等4 人摸黑打包、上街尋找棲身之處、宛如難民、無法正常生活,已侵害丁○○等
4 人之居住決定自由權、名譽權(即丁○○等4 人成為難民、四處流竄之羞辱),丁○○等4 人應得分別請求被告3 人各連帶賠償10萬元;而伊之家人(即戊○○、己○○、庚○○)為便於訴訟,均已將其等3 人就本件訴訟之相關損害賠償權利均讓與伊,並以108 年10月1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被告3 人應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伊合計556,498 元,被告3 人並應分別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此外,丙○○擔任東方園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卻各於106 年9 月7 日、106 年10月16日,散布伊之病情(談論伊欲自殺之事)及不實謠言(指控丁○○等4 人竊取公共用水用電、有前科、壞房客、專門在告的),令丁○○等4 人成為其他住戶茶餘飯後之對象,非但侵犯伊之隱私,亦造成丁○○等4 人名譽受損,自應賠償丁○○等4 人各10萬元,又因本件已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丙○○應賠償伊共40萬元。循此,爰依債務不履行、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共同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及公平契約原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115,440 元,及其中95,4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另其中20,000元(違約金)自108 年1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556,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丙○○應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 人應分別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40號字體輸出在A3紙張,張貼在址設彰化市○○○路○○號東方園邸社區大門警衛室玻璃門窗上1 個月。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甲○○、丙○○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已罹於時效,而其於訴訟中已拋棄違約金之請求,不得再為主張;又甲○○曾經代收原告預繳之106 年9 月租金10,000元,亦曾概括授權丙○○處理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事宜,並未限定處理細項,丙○○復受乙○○之託,才會進行斷水、斷電、斷天然氣,若未獲乙○○授權,丙○○不可能去從事該等行為,丙○○並無何等擅將委任書挪為他用之情形,另系爭房屋之供水閥、天然氣氣閥均設在大樓頂樓,屬開放式空間,縱遭關閉,原告亦可上至頂樓再予開啟;再者,兩造間雖因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但伊等未向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申辦停水、停天然氣,停電期間至遲於106年9 月22日已恢復供電,且原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磁扣縱遭消磁,亦可透過社區保全人員協助以通行入內,丁○○等4 人可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伊等2 人對丁○○等4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可言,縱認丙○○須就斷電之事負責,亦僅就斷電期間之損害賠償;復租賃關係成立在原告與乙○○之間,與原告之家人即戊○○、己○○、庚○○均無關涉,其等3 人並無立場要求賠償;此外,原告私接大樓社區之公共用電、用水,丙○○站在大樓住戶之立場,才會表示不滿、不認同,既原告有私接公共用水用電之行為,丙○○自無妨害其名譽可言,至東方園邸管理委員會就該竊用水電之事所張貼之公告,係管理委員會自行張貼,與伊等無關;又當初在大樓社區內有原告疑似自殺之傳聞、氛圍,社區住戶因而恐懼、擔憂、談論此事,丙○○並未妨害原告之隱私或名譽;復管區員警曾前來處理系爭房屋租賃糾紛,提及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疑與多人發生糾紛,派出所內多有紀錄,丙○○才會提及原告「專門在告的」,並非意在妨害原告名譽;另外,原告就臨時住宿費用所提出之單據,並未載明買受人,該等單據是否為原告所有,尚非無疑,且原告得將系爭房屋內之傢俱用品遷往他處,無庸添購家電、棉被、床等物品,復原告之食材是否果真存放在系爭房屋、是否因遭斷電而毀損,均非無疑,至原告在外另租他處,亦與伊等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辯以:伊與甲○○離婚後,一直居住在南部,無法經
常到彰化處理系爭房屋的事情,為方便管理系爭房屋,乃填寫委託書交予甲○○,其後,伊於106 年7 月間欲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租,伊乃簽立委託書,委請丙○○幫伊處理收回系爭房屋之事,又當初係因系爭房屋收回後須進行整修,伊亦擔心遭不肖之徒進入破壞,才於106 年8 月間簽立委託書,委請丙○○辦理斷水斷電,未料丙○○擅將委託書挪於他用,伊遠在南部,實不知悉丙○○與原告間之相關糾紛,亦未指示任何人去做不利於原告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再者,丙○○本來是從內部斷電,後來才去台電辦理斷電,伊未委託丙○○就系爭房屋斷水、斷天然氣、消磁扣,此均與伊無關,其餘則援引甲○○與丙○○所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乙○○應給付115,44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詳言之,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除別有特約外,租賃期間並不因而延長,無停止進行可言(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第34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等判決意旨)。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⒉查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登記在乙○○
名下,出租多年,於106 年7 月前,由乙○○委託甲○○處理出租事宜,復由甲○○委請丙○○處理收受房租、水電及其餘事宜,簽約則多由甲○○與房客為之,若甲○○沒時間,則由乙○○簽約;106 年間之簽約狀況與過去相同(甲○○已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惟因原告欲聲請租屋補助,租約須由乙○○親簽,甲○○遂聯繫乙○○,然乙○○表示欲收回自住、不再續約,甲○○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尚不知乙○○欲收回自住,嗣乙○○於106 年7 月初直接委由丙○○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管理事宜等情,經丙○○、甲○○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彰簡字第639 號事件)結證明確(分見彰簡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
243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本院彰化簡易庭乃於另案判決認定原告與乙○○間並無直接接觸,甲○○於簽約時未曾出具乙○○之委任狀,客觀上足以令原告信任乙○○有概括授權甲○○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且無期間之限制,此不因原告與丙○○是否知悉乙○○與甲○○業已離婚而有異,復乙○○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故乙○○與甲○○間之代理權限制,無從對抗原告,是原告與乙○○於106 年間已就系爭房屋完成系爭租約之簽立,兩造間依約應於106 年7 月5 日至107 年7 月4 日期間存有租賃關係等事實,該另案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且有確定判決存卷可考(見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又前揭確定判決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當事人(即原告、乙○○)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甲○○與丙○○就此復無意見(見院卷第219 頁),是依爭點效理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故原告與乙○○於106 年間已就系爭房屋完成系爭租約之簽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等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出租人即乙○○就系爭房屋應負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⒊經本院分別向台電彰化區營業處、欣彰、台水第十一區管
理處彰化服務所函查,函覆結果略以:丙○○以受任人名義,於106 年9 月7 日申請就系爭房屋暫停全部用電,於同年月20日聲請復電,台電於同年月22日完成送電;至於
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7 月5 日期間,查無申請停止供應天然氣之紀錄,亦查無申請自來水之紀錄等節,有卷附台電108 年9 月17日彰化字第1080021198號函、欣彰108年9 月19日(108) 欣彰彰字第1080422 號函、台水108 年
9 月23日台水十一彰室字第1081302509號函在卷為憑(分見院卷第247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53 頁);參以丙○○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自106 年7 月初開始,受乙○○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的大小雜事,伊有向原告表示給予7 月5 日至9 月4 日兩個月搬遷期限,但原告並未理會,伊遂於8 月15日向原告表示期限即將屆至,要整修房子、斷水電(沒有停瓦斯)等語,伊實際上亦於106 年9 月5 日直接從大樓關水電,且持證件與乙○○之委託書前往台電申請斷電,沒有申請辦理停水、停瓦斯,但因擔心原告自殺,故有將瓦斯開關關掉,斷水後亦馬上回復,其後,伊看原告開始搬遷,遂向台電申請復電,詎原告卻於同年10月9 日偕員警到場,伊認為原告已經不是房客,遂基於代表管理委員會之身分,將原告所持之磁扣辦理消磁等語(見彰簡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3 頁),核與卷附之東方園邸保全值勤紀錄互可勾稽(見院卷第
173 頁至第191 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天然氣均於106 年9 月5 日遭停止使用,同年10月9 日感應磁扣遭消磁等事實,均屬真實。而衡諸水、電乃一般常人日常生活起居所不可或缺,如遭停用,實難以繼續在系爭房屋內維持正常生活,堪認乙○○自106 年9 月5 日起,就系爭房屋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原告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而於106 年9 月5 日離開系爭房屋。惟原告與乙○○間之租賃關係既有效存續中,揆諸首揭說明,不問此妨害係因乙○○委託丙○○為之,抑或丙○○以第三人身分自行為之,乙○○均負有除去之義務。然乙○○卻未適時除去,丙○○更持乙○○所出具之委託書向台電辦理停電事宜(見院卷第302 頁),應屬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而未履行此項義務。至丙○○其後雖陸續回復天然氣、水、電之供應,惟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乙○○或丙○○曾向原告通知該等回復情事,原告所持感應磁扣甚且於同年10月9 日遭消磁,顯見系爭房屋之水、電、天然氣縱使回復供應,原告仍遭人持續以其他方式妨害其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從率認系爭房屋回復供應天然氣、水、電後,乙○○即已盡其所負之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另觀諸卷附之存證信函往來紀錄,兩造間所涉之106 年度彰簡字第639 號事件經審理判決後,乙○○於107 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東方園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要求水、電、天然氣及大樓進出磁扣恢復使用(副本寄送予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歉意,表示系爭房屋之水、電、天然氣及大樓進出磁扣已通知管理委員會配合恢復使用,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入住系爭房屋,日後相關租賃事宜均由乙○○自行管理,不再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等節,原告則於同年
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表明不願再搬遷回系爭房屋之意,乙○○乃於同年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告知其於同年3 月1 日收受乙○○上開存證信函,要求核算租金、辦理退租點交程序等詞(見院卷第279 頁至第297頁),前揭存證信函收受時間,未據原告所否認,足見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回復供應水、電、天然氣,得為正常使用,惟原告主觀上已不願入住,自難認乙○○應就原告不願入住期間所生之損害或損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循此,原告主張乙○○應就其自106 年9 月
5 日至107 年3 月1 日止之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乏所憑。
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析如下:⑴原告主張
其與家人(即丁○○等4 人)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臨時尋覓旅社飯店,迄至與訴外人謝誌隆簽訂租約前,共支出臨時住宿費用28,64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共9 紙在卷為憑(見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而觀諸該等發票之出具人確為旅館業者,開立之日期連續,亦與原告主張臨時住宿之時間互可勾稽,而丁○○等4 人因系爭房屋遭停止供應水電而有外出臨時住宿之需求,亦符常情,是經核算後,原告就此請求乙○○如數賠償28,640元,應為有理由。⑵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9 月25日起向謝誌隆承租房屋以居住生活,每月租金14,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見院卷第125 頁),酌以原告本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卻臨時迫遷,迫遷後自無合理時間擇定後續承租處或與他人進行磋商議價,造成原告須以支付高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方式獲得迫遷後之住居所,原告主張乙○○應就其自
106 年9 月25日至107 年3 月1 日止期間之租金差額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而經核算,乙○○應賠付23,545元【計算式:(14,500-10,000)×(6/30+5+1/31)=23,
5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而雇工、雇車搬離系爭房屋,支出搬遷費用共29,800元,並提出搬運契約書/ 估價單、租車單據2 份附卷為憑。而經細繹該紙租車單據之開立時間為106 年9 月24日(見院卷第123 頁),核與卷附之保全值勤紀錄相符(見院卷第
187 頁),足認原告於同年月5 日遭迫遷後,因無法正常合理使用系爭房屋,乃雇車將其常用生活物品搬離系爭房屋。又單次租車費用1,800 元應無何等明顯悖於市價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乙○○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同屬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搬運契約書/ 估價單,觀其所載,搬遷時間為107 年3 月10日,遷出地點為系爭房屋,遷入地點則為原告另行向謝誌隆承租之租屋處(見院卷第121 頁),堪認此應係乙○○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已回復水、電、天然氣之正常供應後,因雙方和睦已失,原告主觀上不願再向乙○○承租系爭房屋,遂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於該日悉皆遷出,既乙○○斯時已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僅原告單方已無再為承租之意願,自難遽斷乙○○此時猶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而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憑。⑷原告主張其將106 年9 月份租金10,000元預繳交付予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分見院卷第396 頁、第46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票1 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19頁),堪認甲○○已代為收受原告上開預繳租金。又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遭迫遷離開系爭房屋,業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因乙○○未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是原告訴請乙○○應返還106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8,667 元【計算式:10,000×26/30 =8,667 】,應為有理由;另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期間,仍得正常合理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訴請應返還該月份之全部租金,未扣除正常合理使用期間所應支付之租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⑸原告主張乙○○應賠償違約金20,000元等語,然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以有該「約定」存在為前提,原告就其與乙○○間曾有約定出租人若未提供符合契約約定效用之租賃標的物即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復綜觀其等先前於105 年間所簽立之租約,僅其中第8 條、第21條約定有違約金之給付事由,但該等事由或係規範遷讓交還房屋,或係規範解約期間(分見彰簡卷第38頁、第41頁),均核與本件(即出租人未盡其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無涉,原告主張乙○○應賠償違約金,尚乏所憑。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自無庸論及原告是否已就此為權利之拋棄,併予敘明。
⒌從而,原告援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
62,652元【計算式:28,640+23,545+1,800 +8,667 =62,65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556,498 元及遲延利息、應分別張貼道歉啟事等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丁○○等4 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各該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甲○○於106 年8 月26日向原告表示:9 月初4 之
前給我搬走,我會給你斷水斷電…幹你娘聽不懂喔…幹…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在卷為憑,甲○○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分見院卷第167 頁、第
34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甲○○以三字經、幹等詞語表達其負面情緒或作為其口頭禪,致原告心生不悅或產生不舒服之感受,雖有不當,然依卷內既有事證,上開交談內容應係原告與甲○○間之私下對話,未見甲○○係在公開場合或以其他公然之方式對原告提及前揭詞語,尚難逕認已損及或有貶抑原告名譽之虞,復酌以甲○○向原告敘及上開言詞後,原告亦未因而搬離系爭房屋,尚難率認原告之自由或人格法益已受到壓抑或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系爭房屋先後遭停止供應水、電、天然氣、感應磁扣消磁等事實,俱如前述,惟衡以甲○○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前於105 年間欲申辦租屋補貼時,已要求由乙○○在租約上簽名,是原告至遲於
105 年間即已知悉乙○○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另案判決認乙○○所提出之委託書並未載明期限,縱有代理期間之限制,乙○○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乃判決認定乙○○概括授權甲○○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甲○○有權代理乙○○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等節(見另案判決書第4 頁至第5 頁所載),惟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具有何等法律背景或專業法學素養,難認被告可得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作出前揭專業判斷,復原告與甲○○於106 年間簽立系爭租約時,未見甲○○曾提出相關委任狀抑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確受乙○○委任之文件資料,斯時乙○○與甲○○亦已不具配偶關係,於此情況下,兩造間乃就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否發生爭執。再參以乙○○表示其於106 年
7 月間簽立委託書,委由丙○○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管理事宜,復於106 年8 月間另簽委託書,委由丙○○辦理停電、停水事宜等情,有卷附2 份委託書可佐(分見院卷第468 頁、第301 頁、第302 頁),參以甲○○於對話過程中向原告提及:「…有留時間給你們搬,我7 月就有跟你女兒講了…我7 月就跟你們講了,現在8 月,兩個月的時間了…」(見院卷第163 頁),復丙○○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自106 年7 月初開始,受乙○○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的大小雜事,即有向原告表示給予7 月5日至9 月4 日兩個月搬遷期限等語,亦如上述,可見被告於106 年7 月間應曾向丁○○等4 人表示乙○○不願繼續出租、要求搬遷之意,被告應有預留一定期間供丁○○等
4 人搬遷,並非惡意要求丁○○等4 人當日立即遷出,益徵兩造係因對於系爭租約之成立、效力之解釋不同而發生糾紛。是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因一時誤認原告與乙○○間不具租賃關係,而依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能或授權,停止供應水、電、天然氣、消磁感應磁扣,核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丁○○等4 人權利之情形,尚屬有間。復原告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係於明知系爭租約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共同故意以停止供應水、電、天然氣暨消磁感應磁扣之方法,不法侵害丁○○等4 人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斷水、斷電、消磁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丁○○等4 人所受之損害,並應分別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難認有據。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足參),雖甲○○與丙○○曾分別受乙○○之委託而處理相關租賃、、停水、停電等事宜,惟其等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尚與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有別,原告援此依據訴請被告連帶負責,同非有據,併予指明。
㈢原告主張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丙○○各於106 年9 月7 日、同年10月16日散
布丁○○之病情及不實謠言(指控丁○○等4 人為竊賊、有前科、壞房客、專門在告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
6 年9 月7 日、同年10月16日錄音譯文為憑。丙○○就此提出時效抗辯,經本院審酌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在起訴狀內已提及被告藉由聊天方式,向守衛、社區住戶散布不實謠言,侵害隱私與名譽,應賠償4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於2 年內行使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丙○○就此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又觀諸起訴狀所載,僅以丁○○為原告,未將戊○○、己○○及庚○○亦列為原告,其等3 人並未起訴,其等3 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不因起訴而中斷,原告遲至108 年10月19日始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表示其等3 人均將債權讓與原告,且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送達丙○○,復另出具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主張將本件訴訟相關全部損害賠償權利均讓與原告,亦經本院送達該同意書予丙○○(分見院卷第269頁至第275 頁、第333 頁、第357 頁、第342 頁、第369頁),其等3 人之請求權仍應已超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時效,丙○○就此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
次查,丙○○對於前開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而觀諸該等譯文之內容,丙○○於106 年9 月7 日在與訴外人卓○○、陳○○之談話過程中,提及「…你甘知道他們去偷接電…因為他是竊盜大樓的電,因為他們有盛水、盛公共用水…我昨晚就有聽到…這樣對嗎,所以說要拍」、「因為他媽媽要自殺,所以大樓會怕…從他們的瓦斯關掉,因為危險,住戶大家會怕…」,陳○○則曾答稱「我是主委,我們都知道這件事情」(見院卷第319 頁至第321頁);丙○○復於106 年10月6 日與訴外人卓○○交談時,表示「…翁仔說『他們職業的、有前科』,管區也一直吩咐說…一定有前科的…專門在告的…壞房客我也會說」(見院卷第385 頁至第386 頁),足見丙○○確有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指稱原告有竊取公共用電、用水之行為,亦曾向他人述及原告有前科、專門在告的、壞房客等詞語。參以東方園邸管理委員會張貼告示:「近日發現有住戶私自接上公共電源,以及過量使用中庭公共水。公告後,若仍然繼續竊用公共電、超用公共水,管委會將依法提告」(見院卷第383 頁),而被告、管理委員會除與原告間存有糾紛外,迄未與其他人間存有糾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72 頁),堪認上開告示應係針對原告所張貼,益證東方園邸管理委員會應係認原告有丙○○所指稱之行為,方張貼該等告示,欲維護社區權益。惟依卷內事證,丙○○並無提出何等具體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原告確有竊取公共用電、用水之行為,復經本院向警局函查,亦查無原告曾於106 年間有何頻繁報案、刻意興訟、具有前科等紀錄(分見院卷第435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足見丙○○應係於未有何等客觀事證資料之情形下,擅向他人指述原告有竊取公共用電用水、有前科、專門在告的、壞房客等情。而該等指述內容或指涉原告有偷竊之違法行為、或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衡諸情理,客觀上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丙○○空言抗辯:伊稱原告私接大樓社區公共用電、用水,俱為真實,並無妨害名譽可言,且管區員警曾有提到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疑與多人發生糾紛,派出所內多有紀錄,相關談話內容亦僅係社區住戶間單純聊天,並非意在妨害、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俱無足採。至原告雖猶主張丙○○提及其欲自殺乙情,屬散布其病情、侵害其隱私等語,但查,觀諸卷附之保全值勤紀錄,其內記載略以:A 棟
8 樓住戶欲鬧自殺,所以警察2 位及里長、房東於106 年
9 月5 日晚上7 :00到,8 :05離開等詞(見院卷第173頁),此部分內容應係值勤人員依其所見所聞而為職務上之紀錄,堪可採信,而原告出現類如欲為自戕之疑慮、傾向或衝動,令員警、里長等人均知悉並到場關切,該等一時衝動、傾向或疑慮,是否已構成疾病,尚非無疑,且既已為警察、里長等多數人知悉,縱丙○○事後另與他人間談論提及此情,亦難執之率斷丙○○有何故意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丙○○此部分抗辯,尚非毫無可採。
⒊循此,丙○○在無相當客觀事證之情形下,竟分別於106
年9 月7 日、同年10月16日,擅向他人指稱原告竊用公共水電、有前科、專門在告的、壞房客等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應負賠償之責。茲審酌本件緣於原告與乙○○間之租賃糾紛,丙○○受乙○○委託處理相關租賃事宜,且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縱使誤認租賃關係不成立,亦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態度協助處理相關糾紛,惟丙○○卻擅向他人陳述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言論,實有非是;再酌以原告為成年人,身心發展完全,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精神恢復能力與抗壓承受能力,而丙○○雖對原告有前揭言論,惟原告之鄰居友人對於原告之人格品德本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原告亦可適時澄清維護自身名譽;復原告尚非公眾人物,丙○○前開言論之可能影響範圍應僅及於社區住戶、保全、里長,影響時間暨影響人數亦相對有限,對原告之損害非屬極度至鉅;另兼衡原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居家服務、攤販買賣,於106 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000 元;丙○○則為大學畢業,查無勞保投保紀錄,於106 年間亦查無薪資、投資、執行業務所得等財產收入,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財產總額約1,068,960 元等情,除據原告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分見院卷第222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是經綜合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上述諸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戊○○、己○○及庚○○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據丙○○為時效抗辯,均如前述,自無庸審酌其等3 人之慰撫金數額,併予指明。
⒋原告雖請求丙○○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惟按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亦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須審酌該處分是否確屬必要,且須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聲請,即應予採納。本件丙○○所為之言論,雖遭第三人所聽聞,惟衡以丙○○係受乙○○委託而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其與原告間對於系爭租約之成立與否及效力問題,認知不同,出現爭執,衍生丙○○向他人提及前揭言詞,應屬偶發性行為,尚非長期、持續為之,亦非無故惡意損害原告之名譽,又原告非屬公眾人物,丙○○所為僅社區住戶、保全人員得以見聞,且未經媒體報章雜誌加以報導,流傳範圍有限,尚無社會普羅大眾均得見聞之情形,若以張貼公告方式使人探詢而週知,尚非所宜,復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屋,遷出東方園邸社區,縱令丙○○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亦難認此舉屬於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有效與必要方法,是依原告所受侵害若以其請求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達1 個月之方式,與丙○○所為之行為態樣相較,已逾越相當性,有失衡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難認屬於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乙○○應給付原告62,652元,丙○○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丙○○之翌日即108年8 月3 日、同年月2 日(分見院卷第209 頁、第21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金額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參),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乙○○、丙○○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高低有別,被告勝負比例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酌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