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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賴美足被 告 邱忠政

黃鳳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3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因久無子嗣,被告甲○○及其家人之態度日趨冷淡,原告基於為被告甲○○傳宗接代及家庭關係和諧之考量,勉力進行至第三次試管嬰兒手術終成功懷孕,惟手術前夕,被告甲○○時常稱公務繁忙,手術當日竟委由他人陪同原告進行胚胎植入手術,原告雖感委屈,但為求家庭圓滿,只得選擇隱忍,歷經生產過程引發心跳突然衰竭,導致腎臟及其他多重器官衰竭,差點命喪黃泉,幸仍成功生下2名子女。嗣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上午8時15分,被告甲○○因發生車禍,原告經醫院通知迅即趕往醫院了解,經醫院告知傷勢後,並將被告甲○○之隨身物品交給原告,包含被告甲○○之3支手機,原告始發現被告2人自104年8月底起至107年11月19日之鹹濕對話紀錄,系爭對話紀錄不但有被告2人夜半私會、前往汽車旅館,更有被告2人互相調情之露骨字句,實令原告為之氣結,更顯已違背法令規範及社會倫理。被告乙○○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對話,多次以「哥哥」、「老公」稱呼被告甲○○,而被告甲○○亦回以「妹妹」、「老婆」之稱呼,被告乙○○亦多次傳送自拍之性感照片(僅著內衣褲)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亦多次回傳其生殖器之照片、影片,審酌兩人對話之前後文,應可確認該照片、影片中之生殖器係被告甲○○身體之一部。被告2人除互傳煽情、帶有明確性暗示之圖片及影片,並互稱老公老婆、不斷聲稱我很愛你等語外,被告甲○○更多次贈送情趣內衣予被告乙○○,且更傳送被告2人間之多部性愛影片,其露骨、大膽之程度,令人髮指,更使人無法置信係有配偶之人與知悉其身分之同事所應有之行徑。被告2人係郵局同僚身分,經原告查證該郵局並無所謂每周四開會之情事,而被告甲○○假稱開會實為與被告乙○○進行私會、性交,再交叉比對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之通姦犯行應至少持續3年以上時間。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已婚,係有婦之夫,卻未因此迴避被告甲○○之示愛,更與其發展交往、甚至係肉體關係,此事早已為被告甲○○之家人知悉,然被告甲○○之家人卻仍默許、隱匿,甚至於原告知悉此事後,向原告表明「我兒雖有錯,…,讓外面女人趁機而入,一個大男人沒得溫暖幸福家庭,你也沒做到妻子的責任。要說誰錯,你們都有錯…」、「外面只是逢場作戲,不要放在心上,男人麻,尤其我兒也很有責任很愛家庭也很愛你也很愛小孩。」等語,要求原告應原諒被告,原告是最後一個知悉此事,更於知悉後遭被告甲○○之家人要求吞下並指責,如此之內心苦痛、折磨,豈係常人所能忍受?被告2人均為於公家單位上班之知識份子,被告甲○○更係身兼管理職務之人,明知於婚姻存續期間持續發生婚外情之行為係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而仍為之,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甚鉅,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顯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莫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擔任之職位、被告2人侵害時間之長短、手段之使用,求為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碩士,對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㈡原告另於被告甲○○之電腦裡發現其收集大量嫖妓相關資料

,包括小姐暱稱、年齡、交易金額、工作室名稱、交易時間、車夫或仲介資訊、地點、聯絡方式等,被告甲○○更以其所有之電子信箱註冊會員並以其本名為帳號名稱,並回應稱「小弟是新手目前只有一隻」,並發表一名小姐「魚名:小雅」的資訊,無論被告甲○○是否有嫖妓之行為,其於嫖妓網站發文,並擷取大量小姐及仲介等資訊為事實,更稱目前只有一隻並發表該名「小雅」的資訊供他人參考,被告甲○○身為管理人員,據其自承亦領有教師證書,同時身為一家之主及兩名子女之父親,其意圖召妓、散佈相關資訊供他人瀏覽、儲存召妓之仲介、小姐資訊等情,更有已召妓之可能,其行徑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更致使兩造婚姻之危機,使原告之心理除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姦情外,雪上加霜,難以負荷。

㈢被告2人從100年就開始交往,原告是在107年12月7日從被告

甲○○手機發現從104年8月起之通話紀錄而知悉被告間有通姦的行為,原告之證物1、2有關被告2人之間LINE擷圖,期間是從104年一直到107年12月7日;原告證物3之影片檔光碟,很明顯就是被告2人。從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0號卷宗有關法醫採證照片及記錄以及勘驗報告,可以看得被告的身體特徵確實是被告2人,其中該卷第200至201頁是被告2人在某一個餐廳的廁所,可以從手指特徵看得出男方是甲○○;第202至203頁則是在女方宿舍,男方有露出上衣顏色及款式以及男方的內褲,在原告家有相同的一件,已在地檢署有提出照片;第203頁的照片,原告在自家的電腦可以看出背景的床單與家中現在的床單是相同的,是甲○○所買兩套床單的其中一套,所以原告推測該地點是在他自己新的別墅裡。被告2人發生性關係且到現在仍然持續見面,完全沒有覺得自己做錯事情,被告甲○○在書狀表示因為夫妻感情不睦才會與乙○○在一起,企圖要合理化他們2人對家庭造成的傷害,其實已經默認他通姦外遇的事實,如果沒有這件事情,我們的家庭不會分崩離析,孩子也不用兩地來往,也不須對簿公堂,讓原告在職場上、親戚之間受到很多影響。上次民事庭開完庭之後,原告看到被告2人在一起,有拍下照片,被告2人在開庭當天是否有串供之虞,開庭當天被告甲○○是跟父母一起來,卻沒有跟父母一起回去,而是坐著被告乙○○的車子離去,不知道接下來他們還想做什麼事情。有關甲○○提到薪資所得的部分,原告收到甲○○在家事法庭的補充理由,他提出的郵局薪資將近17萬元,證明甲○○一直在規避他所要面對的賠償,之前卻說薪資只有6萬多元,他只是想辦法降低賠償金額,請依法判處被告應得到的處分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民法第195條修

正第1項及增列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指「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等情,足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身分法益」之侵害,與同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相當,均需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概括規定,其情形應與同條項前段列舉之不法侵害人格權相當。又侵害配偶權雖不以有通(相)姦之行為為必要,但亦應責令原告提出並舉證證明被告2人曾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2人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以產生被告應有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始與情節重大相當。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然原告提出之性交光碟並無法看出是被告2人,而原告與被告甲○○母親之對話紀錄,亦無提及被告2人有何具體逾矩之情事,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其身分法益。又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至多只能說明被告2人之情誼關係、互動情形較普通朋友熟捻,部分對話內容有超出一般男女之對話尺寸而已,但並無從證明被告間有何曾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等肢體不當接觸之情,自無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逕認被告2人間已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對話有侵害原告之情事(被告否認之),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0萬元,顯屬過高。被告甲○○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對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㈡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3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對於原告證物1、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是被告之間LINE對話。被告否認自100年起即有男女交往關係,亦否認有發生性關係。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0號卷宗有關勘驗報告及圖片,無法確認是被告2人,也無法看出是屬於被告甲○○個人的物品,而且這些物品在市面上很常見,不能因為相同就認定是被告甲○○所有。原告當庭提出的3張照片無法確認時間,無法確認是否如原告所述被告2人還一直見面。薪資部分,被告甲○○是郵局的一般人員,薪資17萬顯然有疑慮,原告並不確定自己的配偶薪資究竟為何,可看出兩人的情感可能並不如原告所述如此深厚。被告甲○○就有說原告在101年就離家,與原告無夫妻之實,如鈞院認為本件有侵權關係,也將配偶之間的情感納入本件損害賠償的參考。

㈢被告甲○○補稱:原告在101年就離開家裡,在107年9月在

員林買房子才回來,子女本來是分開帶,是考慮到全家團聚才帶小孩跟原告及另一名小孩住在一起,在107年12月7日我發生車禍後,原告將房卡掛失,不讓我進入家門,因此我向法院提出探視權等語。被告乙○○另補稱:賠償金額太高,我是單親要照顧3個小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3月12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2人曾為同事。

㈢原告學歷為碩士,被告甲○○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

㈣原告提出之證物1、2之LINE擷圖,為被告2人之間LINE之通訊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9年3月12日結婚登記,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郵局同事,竟自100年起開始交往並發

生性關係等語,被告對於被告2人為郵局同事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男女交往或發生性關係等語。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行為者,不論有無發生性交通姦行為,均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如對於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2之被告間LINE擷圖,通

訊內容中,被告2人除以老公、老婆,哥哥、妹妹互稱,以及對話內容相互間次數極多的「我愛你」對話之外,更包括:「我們都深愛彼此,心疼彼此,為對方做任何事都甘之如飴」、「就是碰你都很有感覺。因為你愛我啊。不過我也是很色沒錯啦,只是對你色喔,黑阿。那當然。心靈的愛再加上肉體的撫摸,真的會很硬。想要了」;「我先用嘴巴舔。我很喜歡這樣喔,因為你舒服的樣子跟進去後完全不一樣……一方面要看你是不是舒服的,力道對不對;那種感覺很棒。…因為你是我最深愛的女人啊」;「好愛你,再來也要看舔到哪個地方,你會顯得特別舒服,我就會記住那裡。很細心觀察」;「愛愛就是要舒服,才會身心都放鬆,我已把我交給你了」、「你父母對我……我們這樣,他們…會反對嗎?每天都當成最初對你的悸動,來追求你,不會,他們樂見其成」;「妹,有看到射很多嗎。有,很多」;「哥哥,為何在車上沒有做愛,整路都很亢奮,開車一直在想跟哥哥做愛」、「這我最有公信力,你的每一吋肌膚,我都親吻過,所以我最有說服力」;「輕咬著妹妹的ㄋㄋ;嗯嗯;咬ㄋㄋ,很興奮」;「好想跟哥哥做愛;我只要你,我好想你」等語,被告二人間有許多表達思念以及性愛私密對話,顯見被告二人之關係甚為密切,完全與一般男女間人際關係的對話不同;又被告之間LINE內容,並有被告甲○○傳送男性生殖器照片、被告乙○○傳送僅身著內衣褲之照片,更是超出一般異性間相處之分際。此外,本院調閱被告所涉妨害婚姻之刑事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0號卷宗),有關性愛光碟影片之勘驗,其中108年10月17日勘驗報告及擷取圖片(該卷153、154-157頁,以及109年5月11日勘驗報告及擷取圖片(該卷200、201-203頁),雖無法辨認影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然109年4月5日勘驗報告及擷取圖片(該卷187、188-192頁)檔名VID-00000000-000000之錄影光碟,女性為男性口交畫面,女性容貌神似被告乙○○,右側眉毛上方有一顆痣之特徵與被告乙○○相符,錄影畫面最後出現貌似被告甲○○半邊臉之畫面,有上開卷宗可憑,且有法醫對被告2人之採證照片及記錄(該卷141-144頁)可供比對。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之間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顯然有悖於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並且被告甲○○違反因婚姻契約應負之誠實義務,客觀上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2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因被告甲○○與被告乙○○前開不正當之行為介入而遭到破壞,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然感到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後,猶飾詞否認,併參以原告學歷為碩士,被告甲○○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7年度所得為九十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約一百餘萬元;被告甲○○於107年度所得為一百零六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於107年度所得為五十餘萬元,名下有二部汽車等情,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自108年8月9日起,被告乙○○自108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被告甲○○自108年8月9日起,被告乙○○自108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