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陳銘城

陳秀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王柏硯律師王博鑫律師被 告 陳水潭

陳姚政陳仕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水潭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北土測字第16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3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姚政、陳仕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北土測字第16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合計38.6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水潭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陳姚政、陳仕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陳水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水潭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陳姚政、陳仕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姚政、陳仕崇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陳慶南、陳美月、陳水潭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11至16頁)。嗣因訴訟繫屬中查明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乃於民國109年3月2日撤回對陳美月之訴,追加陳姚政、陳仕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267頁)。

復因與陳慶南和解,而於109年4月24日撤回對陳慶南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㈡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基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事實,且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無不許。至原告上開撤回,則因未經撤回之被告於10日內提出異議,自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進行審理。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表明以實測為準,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該所108年10月17日北土測字第161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所示實際占用狀況,增刪修改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是原告就請求拆屋還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陳銘城、陳秀蘭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90-3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水潭所有同段269-8地號土地相鄰;原告陳銘城與被告陳水潭(嗣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被告陳姚政、陳仕崇)共有坐落同段29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0-4地號土地),與同段269-9、269地號相鄰。被告陳水潭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為文鄉路17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170號建物)占用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5.35平方公尺,即系爭290-3地號土地全部;被告陳姚政、陳仕崇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文鄉路

166、168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166號建物)之後方廚房,占用如附圖編號D、E所示、面積38.62平方公尺,即系爭290-4地號土地全部,渠等占用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已侵害原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能,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等抗辯系爭170號建物、166號建物越界建築至系爭290-

3、290-4地號土地上之爭議早已和解云云,然原告陳銘城就本件爭議前後協調近28次之多,並無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未主張權利之情形。而被告陳水潭雖曾就系爭166號建物之越界部分與原告陳銘城協商,並承買該土地應有部分295/1000,然就其餘占用部分被告陳水潭未給付買賣價金,亦未繼續與原告陳銘城協商,縱使陳水潭將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陳姚政、陳仕崇,渠等占有之部分仍未經共有人即原告陳銘城同意,屬侵害原告陳銘城之權利。

㈢被告等雖抗辯系爭166、17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黃碧卿、楊

肇聰向原告陳銘城之叔父陳瑞桐購買重測前小埔心段1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渠等建築上開房屋之面積大致相等云云,然訴外人楊肇聰、黃碧卿係購買重測前小埔心段1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無從確定該持分是否為被告陳水譚及陳姚政、陳仕崇等人之房屋現占有部分,更無從僅以被告等現有之房屋面積與前開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即認被告等就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具合法使用之權。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水潭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0號建物之座落基地,

包括房屋前半段基地面積26.23平方公尺座落於被告陳水潭所有之同段269-8地號土地,及後半15.35平方公尺座落原告等共有之系爭290-3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此前後兩段之基地面積共41.58平方公尺,核與系爭170號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楊肇聰於54年3月間,向原告陳銘城之叔父陳瑞桐購買上開建築基地,而自陳瑞桐移轉取得重測前舊地號○○○鄉○○○段○○○○○○號應有部分443/4380之換算面積42.98平方公尺(計算式:425㎡×443/4380=42.98㎡)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水潭之前手房屋所有人即楊肇聰,係向土地原所有人陳瑞桐購地後建屋,並經陳瑞桐交付土地使用,原建物所有人楊肇聰有權使用房屋座落基地並起造房屋,是輾轉受讓房屋之被告陳水潭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於系爭170號建物後半段基地之使用即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陳仕崇、陳姚政共有系爭166號建物之座落基地,包括

房屋前半段基地面積26.98平方公尺座落於被告陳姚政所有之同段269-9地號土地,及後半30.16平方公尺座落原告陳銘城與被告陳仕崇、陳姚政共有之系爭290-4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此前後兩段之基地面積共57.14平方公尺,核與系爭166號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黃碧卿於54年4月間,向原告陳銘城之叔父陳瑞桐購買上開建築基地,而自陳瑞桐移轉取得重測前舊地號○○○鄉○○○段○○○○○○號應有部分550/4380之換算面積53.36平方公尺(計算式:425㎡×550/ 4380=53.36㎡)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姚政、陳仕崇之前手房屋所有人即黃碧卿,係向土地原所有人陳瑞桐購地後建屋,並經陳瑞桐交付土地使用,原建物所有人黃碧卿有權使用房屋座落基地並起造房屋,是輾轉受讓房屋之被告陳仕崇、陳姚政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於系爭168號建物後半段基地之使用即非無權占有。

㈢況原告陳銘城於鈞院109年6月22日審理時供述自認:「這在

50年前隔壁已經和解了,是割共有的土地給他們蓋,蓋我們290地號的地,之後經過彰水加油站、花仔店、到現在蚵仔仁已經第4手,但是那時候蓋了,是登記前面的給他們蓋,同樣路壁地」等語,其中彰水加油站就是系爭170號建物第一前手楊肇聰,花仔店是第二前手羅秋香、蚵仔仁是第三前手陳素香,被告陳水潭為房屋第4手所有人,此與系爭170號建物房屋稅籍異動資料吻合。足見系爭166、170號建物係經分割前同段29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同意興建,然土地登記時僅登記房屋前半段即同段269地號土地予建物所有人,惟該爭議乃50年代房屋起造時已經和解,是被告等使用系爭290-3、290-4地號並非無權占有。

㈣又就系爭166號建物部分,原告陳銘城於86、87年間曾就該

建物越界使用系爭290-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33坪及毗鄰同段269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32坪部分,與被告陳水潭訂立買賣契約,並於89年12月7日移轉登記系爭290-4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295/1000予被告陳水潭,現並由被告陳水潭移轉予陳姚政(應有部分148/1000)、陳仕崇(應有部分147/1000),是原告陳銘城於86、87年間即知悉系爭290-4地號土地有上開面積約2.32坪之越界建築情形(即系爭附圖編號E、面積8.46平方公尺),亦當然知悉系爭166號建物越界至系爭29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0.16平方公尺),原告陳銘城竟未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陳水潭一併購買,可見原告陳銘城係同意系爭166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290 -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且被告陳仕崇、陳姚政亦為系爭290-4地號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

㈤縱認被告等並無使用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然系爭166、170號建物於50幾年即越界興建完成如目前所在位置,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前手並無反對之意思,而系爭29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及原告之前手,辦理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分割時,乃依照系爭

166、170號建物之座落範圍分割,顯有數十年來不欲行使物上請求權或肯認被告等及其前手房屋所有人使用土地之意思,原告等驟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已該當權利失效原則。

㈥基上,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陳銘城、陳秀蘭共有坐落系爭290-3地號土地(面積15.3

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原告陳銘城、被告陳水潭(起訴後移轉與被告陳姚政、陳仕崇)共有系爭290-4地號土地(面積38.62平方公尺),原告陳銘城應有部分705/1000、被告陳仕崇、陳姚政應有部分295/1000。

㈡被告陳水潭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290-3地號土地全部,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

㈢被告陳姚政、陳仕崇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66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後方之廚房占用系爭290-4土地全部,如附圖編號D、E所示。

㈣系爭166號建物之房屋原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陳錦郎即被

告陳姚政、陳仕崇之父親(已於93年8月9日歿),本院卷一第120頁),俟變更為陳姚政、陳仕崇2人,持分比例各1/2。

㈤系爭170號建物於67年4月25日門牌整編前,為文鄉路35號(

卷一第419頁門牌證明書),被告陳水潭於79年5月23日起為該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卷一第449頁)。

㈥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於87年1月21日分割自同區段290

地號土地,原告陳銘城因繼承、買賣陸續取得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陳秀蘭於89年10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29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為陳水池、陳銘城、陳映全)

四、上開不爭執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9月3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86305447號函、109年3月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96301182號函、109年7月1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96304399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影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8日北地二字第1080005417號函及檢附之系爭附圖、109年7月3日北地一字第1090003367號函及檢附之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同段29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第115至122頁、第185至223頁、第309至314頁、第445至463頁、第465至477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陳水潭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0號建物占用系爭290-3地號土地部分,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㈡被告陳姚政、陳仕崇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66號建物占用系爭290-4地號土地,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㈢原告等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陳水潭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0號建物占用系爭290-3

地號土地部分,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9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290-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仕崇、陳姚政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被告陳水潭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0號建物、被告陳姚政、陳仕崇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66號建物後方之加建廚房占用系爭290-3地號土地、290-4地號土地全部等節,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證,依上開說明,被告等抗辯非無權占用,自應就占有系爭290-3、290-4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陳水潭抗辯系爭170號建物起造人楊肇聰已購買系爭建物座落基地,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使用系爭290-3地號土地云云。經查,訴外人楊肇聰於54年3月間向訴外人陳瑞桐購買重測前小埔心段15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3/4380,並受移轉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人,而重測前小埔心段156-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2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訴外人楊肇聰之購買面積為42.98平方公尺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惟重測前小埔心段156-2地號土地,重測後乃為永豐段269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而系爭

290 -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乃同段29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舊地號則為小埔心段68地號,此有新舊地號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足見訴外人楊肇聰所購買者,係重測後永豐段2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經分割為被告陳水潭所有之永豐段269-8地號土地,是訴外人楊肇聰並無購買分割前之同段290地號土地,卻將系爭170建物興建在系爭290-3地號土地上,尚難以訴外人楊肇聰購買同段2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謂被告陳水潭具有占有系爭290-3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

3.被告陳水潭雖抗辯系爭170號建物之建築面積乃41.58平方公尺,與訴外人楊肇聰購買之土地面積大致相符,故系爭建物之座落基地全部業為房屋之起造人買受云云。然楊肇聰所購買之土地乃重測前小埔心段156-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其自應在所購買之土地興建建物,卻將系爭170號建物越界建築至重測前小埔心段68地號,被告陳水潭復未提出楊肇聰購買重測前小埔心段68地號之相關證據,自難單以楊肇聰購買之土地面積與其興建之建物面積大致相符,遽認楊肇聰已得重測前小埔心段68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又系爭170號建物前段(即坐落於被告陳水潭所有之同段269-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26.23平方公尺,坐落系爭290-3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5.35平方公尺乙節,此為被告陳水潭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是系爭170號建物越界建築之比例已約佔建物全部之37%〔計算式:15.38÷(15.38+

26.23≒0.37),即有超過1/3之建物均係越界建築至鄰地重測前小埔心段62地號土地,即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290-3地號土地上,甚難認系爭170號建物之起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陳水潭之選任辯護人雖又以原告陳銘城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170號建物之基地糾紛於50年前就已經和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和解效力、誠信原則及占有連鎖法理云云。然原告陳銘城該次庭期經法官詢問:「究竟有無同意對方的建物使用土地?」原告陳銘城回覆稱:「當時不是這樣講的...當時法官判錢給他們,意思就是要將之7那塊土地作為道路,他們自己去分割...ABCD那份卻把我圍起來...我們哪有同意他們蓋這樣,他們也明知這是蓋在269地號,他們蓋在我們土地上他們也知道,不然他們那些錢從哪來?」(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明確稱其未同意系爭170、166號建物之起造人蓋在其土地上。又參諸訴外人陳清祥曾就同段269、269-1至269-8地號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由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被告陳水潭、陳姚政、陳仕崇及原告均為上開同段269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於該訴訟繫屬時,曾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連同同段290地號、290-1、290-2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主張同段290地號、290-1至290-4地號土地遭同段269-5、269-6、269-8、269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如以土地利用現狀為合併分割對土地共有人並無不當等語,有民事反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9頁),惟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合併分割而為原告所撤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106年6月9日審理時當庭表示:「290-1至290-4確實是無權占用,希望能在本件訴訟一併處理,否則我們會提出拆屋還地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堪信原告於前案同段269等地號土地分割訴訟時,已表明欲以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與鄰地同段269、269-1至269-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使原告得以在同段269等地號土地分得較大面積,其所有之同段290等地號土地始有足夠之出入通行面積,並維持269等地號土地與290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完整性,亦即原告欲以其所有之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交換269-1至26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惟被告及其他同段269、269-1至26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同意,原告陳銘城於前案分割訴訟,始以高達498,360元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顯見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被告等抗辯本件糾紛於50年前就已經和解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以憑採。

㈡被告陳姚政、陳仕崇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66號建物占用

系爭290-4地號土地,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1.被告陳姚政、陳仕崇抗辯系爭166號建物起造人黃碧卿已購買系爭建物座落基地,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使用系爭290-4地號土地云云。經查,訴外人黃碧卿於54年4月間向訴外人陳瑞桐購買重測前小埔心段15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0/4380,並受移轉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人,而重測前小埔心段156-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2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訴外人黃碧卿之購買面積為53.36平方公尺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惟重測前小埔心段156-2地號土地,重測後乃為永豐段269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而系爭290-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乃同段29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舊地號則為小埔心段68地號,此有新舊地號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足見訴外人黃碧卿所購買之土地,重測後乃永豐段269地號,再經分割為被告陳姚政所有之永豐段269-9地號土地,是訴外人黃碧卿並無購買分割前之同段290地號土地,應可認定。再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系爭166、168號建物之稅籍資料,該局於108年9月3日以彰稅北分一字第1086305447號函、109年3月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96301182號函檢附之系爭166號建物、門牌整編前文鄉路35-1號房屋稅籍資料、登記表及平面圖影本等件,顯示該屋第一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錦郎,自62年12月間起課稅捐,又門牌整編前文鄉路35-1號建物,整編後為162號或164、166、168號門牌,該建物之第一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福錫,其餘文鄉路168號查無資料等節,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2頁、第309至315頁)。基此,實乏證據證明系爭166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黃碧卿,尚難以訴外人黃碧卿已購賣同段2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有利於被告陳仕崇、陳姚政之事實認定。

2.被告陳仕崇、陳姚政雖抗辯系爭166號建物之建築面積乃57.14平方公尺,與訴外人黃碧卿購買之土地面積大致相符,故系爭建物之座落基地全部業為房屋之起造人買受云云。然系爭166號建物是否為黃碧卿所興建已有疑問已如前述,縱該建物為黃碧卿所興建,然黃碧卿購買之土地乃位於重測前小埔心段156-2地號土地,其自應在所購買之土地興建建物,卻將系爭168號建物越界建築至重測前小埔心段68地號。況被告陳姚政復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稱:系爭168號建物後方廚房為伊於13年前結婚時重建,把屋頂拆掉、牆壁補高補強,也有把牆壁拆掉往外推做廁所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203、205頁)。則目前系爭166、168號建物顯已非被告陳姚政之家族承買當時所興建之建物,被告陳姚政、陳仕崇復未提出原始起造人有何購買重測前小埔心段68地號土地之相關證據,以及被告陳姚政經原告陳銘城同意使用系爭290-4地號土地之相關證據,自難單以黃碧卿購買之土地面積與之建物面積大致相符,遽認黃碧卿已得重測前小埔心段68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3.又系爭166號建物前段(即坐落於被告陳姚政所有之同段269-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26.9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290-4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30.16平方公尺乙節,此為被告陳姚政、陳仕崇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系爭168號建物越界建築之比例已約佔建物全部之53%〔計算式:30.16÷(

26.98+30.16≒0.53],即有超過1/2之建物均係越界建築至鄰地重測前小埔心段62地號土地,即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290-4地號土地上,甚難認系爭166號建物之起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陳姚政、陳仕崇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陳姚政、陳仕崇已為系爭29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占有系爭290-4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陳銘城應以共有物分割之方式主張權利云云。惟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查被告陳姚政、陳仕崇固為系爭29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8/1000、147/1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然原告陳銘城與被告陳姚政、陳仕崇就系爭290-4地號土地並無協議分管,被告陳姚政、陳仕崇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66號建物卻占有使用系爭290-4地號土地全部,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系爭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23頁),被告陳姚政、陳仕崇乃就系爭290-4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須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陳姚政、陳仕崇既未能舉證證明曾獲原告陳銘城之同意,則原告陳銘城主張被告陳姚政、陳仕崇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其共有權,即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5.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雖於訴訟中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之前手向原告之叔父陳瑞桐購買土地時,出賣人係將土地點交予被告等之前手興建系爭166、170號建物,只是建物後半段坐落於分割前同段290地號土地部分沒有移轉過戶,將該部分之面積以建物前段坐落之基地即同段269地號土地過戶,等於同段269地號土地多移轉一些給被告,同段290地號則沒有移轉,但是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確係原來土地所有權人交付給房屋起造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惟訴外人陳瑞桐僅移轉重測前小埔心段156-2地號即同段2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楊肇聰、黃碧卿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楊肇聰、黃碧卿確已向分割前290地號土地所有人買受土地之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已買受土地僅未移轉登記云云,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㈢原告等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1.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等辯護稱:原告於86年間即知悉系爭166號建物逾越地界占有使用系爭290-4地號土地,故與被告陳水潭就越界部分為應有部分295/1000之買賣移轉登記,卻未同時對其他越界部分表示異議,要求被告陳水潭一併購買,以及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290地號土地時,顯係依據其上坐落之建物即系爭170號、168號建物之越界部分為分割,可見同段29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290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並同意被告等使用,始為上開分割,原告之權利已數十年不行使,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

2.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查被告陳水潭係於89年12月7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9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290-4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467、469頁),並非於86、87年間與原告陳銘城訂立買賣契約,被告等雖以訴外人謝瑞英出具之「代領收據」證明兩造有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然觀諸該收據並無原告陳銘城之署名,亦無明示出賣人、買賣價金為何,且系爭290-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亦與該「代領收據」所示之87年5月29日已差距2年有餘,難認原告陳銘城確有於87年間出售系爭29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陳水潭之事。

3.況縱使兩造於87至89年間曾就系爭290-4地號土地之占用爭議為協調,原告陳銘城仍未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陳水潭,就系爭290-4地號土地尚有應有部分705/1000,此有土地謄本為據。倘若原告陳銘城認為被告陳水潭之家族(即現為被告陳仕崇、陳姚政所有之系爭166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290-4地號土地如附圖D、E部分(即系爭290-4地號土地全部),其自可於89年間即與訴外人陳映全、陳水池共同將系爭290-4地號土地全部均移轉與被告陳水潭,以度紛爭,卻仍留有上揭土地多數應有部分,難認原告陳銘城主觀上有何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290-4地號土地全部之情形,而被告陳水潭僅購買系爭29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5/1000,卻使用系爭290-4地號土地全部,如兩造當時確有被告陳水潭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後,原告即同意被告等使用全部土地之意思,衡情應另有明確約定;是被告等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陳銘城有何曾經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290-4地號土地之意思,故原告陳銘城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之事,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等雖又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抗辯原告等行使本件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該案例事實係土地原所有人與土地占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將土地贈與第三人,如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即知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而本件被告等尚未舉證系爭

166、170等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與系爭290-3、290-4地號土地所有人有何合法使用權利關係,更遑論原告等是否該受該合法使用權源之拘束,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為系爭29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銘城為系爭290-4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告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第821條,請求被告陳水潭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被告陳仕崇、陳姚政拆除附圖編號D、E編所示之建物,並將占用系爭290-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2人、系爭29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陳銘城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