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林俐吟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被 告 柏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53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下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7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載,被告既已於
106、107年度先後代原告申報105、106年原告可受分配之紅利及股息,共計993,537元,反面推知被告業已依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相關規定,決議分配紅利及股息,原告亦不反對此分配方式,則原告自斯時已取得股東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公司法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項及股東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提起本訴。至被告辯稱有與原告協議105、106年度之股利,並分別於106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於107年1月15日匯款155,850元、於107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之股利予原告乙節,純屬虛構,上開155,850元係原告代被告支出之代墊費用,30萬元部分是被告發給原告農曆年前之年終獎金,而觀上開匯款日期,該時間點根本就未完成上一年度之會計帳務結算,更遑論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如何能得知有多少股利可發放?由此可證被告之辯解純屬虛構而不可採。另依被告自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05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1,181,892元、106年度則為3,658,033元,依法完納稅捐及提出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後,105年尚有862,782元之盈餘,106年則有2,670,365元,而該二年度被告並未申報未分配盈餘,可證該盈餘應完全發放完畢,則被告這兩年度合計至少應有3,533,147元之盈餘,而本件原告占被告百分之五十的出資額,依法應得之股息及紅利應至少有1,766,573元,遠大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足見原告之請求實有理由。又被告所提協議書與本件請求無關,本件並非請求公司剩餘財產的分配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係抗辯略以:原告雖僅為被告之股東,惟被告並非全未參與被告之經營,在被告尚未停業以前,原告常自行與客戶接觸,再要求被告匯款予客戶,或客戶已先將貨款給付予原告,再由原告將貨款匯回被告,然原告未提供請款單、單據或發票予被告核銷,或自行列計扣除不明款項,始將餘額匯回被告,導致被告長期無法按實際支出作帳,財務每況越下,不得已自107年7月起辦理停業,就原告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已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之股東僅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二人,原告以其106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作為其有具體盈餘分派請求權之依據,然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具體盈餘分派請求權需經被告召開股東會或取得股東同意,始能具體存在,故原告需先證明被告之股東間確有決議要發放993,537元之股息及紅利,而關於被告105年、106年之股息及紅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已有口頭協議,分派105年股息及紅利10萬元、106年為30萬元,已分別於106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107年1月15日匯款155,850元(55,850元部分是返還原告之代墊款)、同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故就105、106年股息及紅利,被告均已發放,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縱原告稱上開所收受之款項為獎金,惟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任何獎金之扣繳憑單資料,不符一般公司營運習慣。另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竄改帳冊、登載不實,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提出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告訴,卻於本件訴訟中以被告申報之稅務資料為請求,原告之主張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再退步言,原告若否認所收受40萬元為被告所發放105、106年股息及紅利,則原告受有上開4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得主張抵銷。另根據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立之協議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間,向彰化六信借貸之300萬元視為被告之債務,則被告105、106年之盈餘應先扣除此筆債務,原告始能請求剩餘之股息及紅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佔被告持股比例百分之50,被告
於106年、107年間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得分配105、106年度股利共計993,537元,而被告迄今並未發放105、106年度之股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10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被告除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有按上開金額為原告申報106年、107年營利事業所得,首堪核認屬實外,餘均否認,抗辯如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項及股東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分派上開股利,有無理由?經查:
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5條、第2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堪認有限公司需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時,始得經股東決議,以發行新股或分派現金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此與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亦屬相符。據上,堪認被告股東需於股東決議時起,始取得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其有營利事業所得,即
已為盈餘分配之表示,原告亦表示同意,應認為全體股東已就盈餘分配有所決議等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認定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無股東會之組織,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仍需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僅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而已。而原告就被告曾於何時、何地召開會議,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決議以現金分派105年、106年股利,及分配之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能提出說明或舉證,並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復據被告所提出匯款資料,被告有於106年1月26日、107年1月15日及107年2月9日,分別匯款10萬元、155,850元及2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主張其中55,850元部分為返還原告之代墊款,其餘40萬元為協議分派予原告105、106年之股利,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上揭款項,惟主張關於155,850元之部分為代墊款、30萬元部分為年終獎金,並否認與被告曾有另行協議股利發放事宜,惟觀原告所提出106、107年個人所得稅相關資料,並無此項所得來源,且原告既主張未與被告協議如何分配股利等情,則原告徒以被告有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獲有營利事業所得之情節,即反推就盈餘分派確實經過股東開會決議,未足採信;況原告另有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告訴,指訴被告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資料為不實,現由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原告在民、刑訴訟就同一事實為內容迥異之陳述,除見其矛盾外,亦見其先於他案否認被告所申報之稅務相關資料為不實,卻於本件臨訟時,將被告申報稅務機關之資料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與事理有違,自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項及股東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993,537元,暨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