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告 張鄉怡
林迫分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當欽被 告 陳斌良
陳英良陳昭良陳偉烈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陳智良
陳時謝儒宗謝雅慧白聰榮白春榮白榮華白錫銘白南榮李白碧霞邱白碧霖許盛洽許盛紋許盛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座落於彰化縣○○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回給原告。
被告等應將座落於彰化縣○○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95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回給原告。
被告陳斌良、陳英良、陳昭良、陳智良、陳偉烈、陳時、謝儒宗、謝雅慧、白聰榮、白春榮、白榮華、白錫銘、白南榮、李白碧霞、邱白碧霖、許盛洽、許盛紋、許盛重等應將座落於彰化縣○○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回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陳斌良、陳英良、陳昭良、陳智良、陳偉烈、陳時、謝儒宗、謝雅慧、白聰榮、白春榮、白榮華、白錫銘、白南榮、李白碧霞、邱白碧霖、許盛洽、許盛紋、許盛重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前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元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被告陳斌良、陳英良、陳昭良、陳智良、陳偉烈、陳時、謝儒宗、謝雅慧、白聰榮、白春榮、白榮華、白錫銘、白南榮、李白碧霞、邱白碧霖、許盛洽、許盛紋、許盛重等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鄉怡、林迫分、陳智良、陳時、謝儒宗、謝雅慧、白聰榮、白春榮、白榮華、白錫銘、白南榮、李白碧霞、邱白碧霖、許盛洽、許盛紋、許盛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斌良、陳英良前為阻止被告進行拆屋還地之主張,故於鈞院向原告及被告張鄉怡、林迫分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案件(106年度彰簡字第688號),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坐落彰化縣○○市○○里00000地號(下稱系爭724-3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號建物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7日彰土測字第481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下稱C部分公廳)、編號D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下稱D部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二)被告不得對C、D部分建物為拆除行為,或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占有。」,經該案法院判決為「確認被告張鄉怡、林迫分對於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編號D部分面積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廖貴裕對於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及編號D部分面積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張鄉怡、林迫分不得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及編號D部分面積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為拆除行為,或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前案訴訟就駁回部分即不准本案被告訴求本案原告為拆除行為之理由略謂「又被告張廖貴裕為系爭724-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雖無法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拆除編號C、D部分,惟被告張廖貴裕亦稱其後可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等語,而原告雖為編號C、D部分之共有人,卻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占有C、D部分坐落土地即系爭724-3土地之權源,則其聲明被告張廖貴裕不得對於C、D為任何拆除行為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占有使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詳見該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7行以下)。故前案訴訟已經確認被告無法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證明有使用權存在。
(三)原告能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築物及返還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權源,且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之義務。
⑵被告陳斌良等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時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云云。唯查,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得知,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能否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之權利:⑴被告於108年3月29日提出之答辯狀第2頁第二點主張謂:
「查,系爭724之2、724之2土地及系爭彰化縣 彰化市東芳72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724-2、724-3土地及其上三合院,嗣於39年8月1日陳鴻池與陳均分就系爭三合院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2人方就系爭三合院為分配之協議,此為兩造於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彰簡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並於第三點主張謂:「陳服之子陳鴻池與陳均於陳服過逝後,乃共同持有系爭724-2及724-3土地及其及上三合院,而嗣後陳鴻池再將其於724-2及724-3土地上之持分讓與陳均,此即該當民法第8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以陳鴻池子孫所持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東芳72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彰化縣彰化市東芳72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權利範圍1/2),及彰化縣彰化市東芳72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圍牆(承前述,此部分雖未經前案判決,然陳鴻池子孫之權利範圍亦應為1/2)建物與陳均子孫間就系爭724-2及724-3土地即有合法之座落權源(即租賃權)。」。
⑵查被告答辯狀所述之系爭房屋為陳服原始建造而成,而所
述之陳服,依戶籍謄本(詳原證三)記載:「出生於安政4年(1857年)12月25日,死亡於昭和2年(1927年)8月2日」,再依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建物平面圖(原證七),其上記載可證,系爭房屋至早於民國6年7月即已建造完成,至今已逾100年以上,是特此合先陳明。
⑶次由鈞院108年3月28日現場勘驗情況可證,系爭房屋原始
建築為瓦片屋頂之房屋(詳原證四),唯原告主張拆除之房屋卻鐵皮浪板蓋成之房屋;簡言之,系爭陳服所建蓋之房屋早已經滅失不存在。就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可供參酌。
⑷如前述,被告答辯狀主張系爭三合院房屋為陳服所建,陳
服過世後,陳鴻池與陳均予以分配該三合院房屋,並分別辦理保存登記;亦即陳鴻池取得261建號房屋所有權、陳均取得262建號房屋所有權。由此答辯事實得知,系爭三合院房屋已經完成保存登記,陳鴻池與陳均之產權也已確定,亦即由原證五建物謄本所示,261建號房屋全部座落在721地號土地上,並未座落在原告主張之724-2及724-3地號土地上。是則,被告如何說明其所有(公同共有)之261建號房屋座落在724-2及724-3地號土地上?簡言之,261建號並未座落在724-2及724-3地號土地上,被告又如何證明261建號房屋對724-2及724-3地號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⑸再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由上法條規定之第一要件為土地及房屋為同一人所有,然如前述,261建號房屋為陳鴻池所有,唯724-2及724-3地號土地並非陳鴻池所有,據此第一要件即顯然不具備;次則,另一要件為「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如前述,系爭房屋建築已超過百年,既然已超過百年,系爭房屋已構成不能使用之狀態,且鈞院106年彰簡字第668號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時,鈞院於107年2月5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筆錄記載:「現場均無人居住使用」(詳原證六),既然無人使用,即表示房屋已不堪使用,據此被告又如何證明符合該條之法律要件?末則,如前述系爭房屋早已滅失,法律關係已經不存在,被告再主張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即顯無法律上理由。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鄉怡、林迫分部分:⑴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斌良、陳英良、陳昭良、陳偉烈部分:⑴緣原告請求被告張鄉怡、林迫分拆除彰化縣彰化市東芳72
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即附圖編號
乙、丙部分)、724-2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即附圖編號甲部分)地上物及圍牆建物,並無理由,蓋:
①依鈞院106年度彰簡字第668號確定判決,被告張鄉怡、林
迫分並無權拆除彰化縣彰化市東芳72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
②而前開判決雖未就724-2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地上物及圍牆建物為判決,惟該圍牆依其使用情形,係陳服後代子孫居住於系爭三合院之「共同使用出入口」,故依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以觀,其現所有權狀態亦屬陳鴻池子孫及被告張鄉怡、林迫分所共有,故如同彰化縣彰化市東芳72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被告張鄉怡、林迫分亦無拆除之權利。
⑵又民法第825條之1(應為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查,系爭724之3、724之2土地及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東芳72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724-2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及圍牆建物,均為陳服所興建,而嗣後,陳服之子陳鴻池與陳均於陳服過逝後,乃共同持有系爭724-2、724-3土地及其及上三合院,嗣約於39年8月1日陳鴻池與陳均分就系爭三合院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2人方就系爭三合院為分配之協議,此為兩造於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彰簡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所確定(參該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1行),合先敘明。
⑶是以,陳服之子陳鴻池與陳均於陳服過逝後,乃共同持有
系爭724-2、724-3土地及其及上三合院,而嗣後陳鴻池再將其於724-2、724-3土地上之持分讓與陳均,此即該當民法第8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以,陳鴻池子孫所持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東芳72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彰化縣彰化市東芳72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權利範圍1/2),及彰化縣彰化市東芳72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承前述,此部分雖未經前案判決,然陳鴻池子孫之權利範圍亦應為1/2)建物與陳均子孫間就系爭724-2及724-3土地即有合法之坐落權源(即租賃權)。
⑷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附件一
)之結論,認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因系爭土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故縱使系爭土地嗣後為一部讓與,亦可類推適用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換言之,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除得對抗系爭土地之原全體共有人,且仍得以對抗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一部之其他共有人」,此種租賃關係之推定存在於包括土地受讓人復將土地轉讓後,再因轉讓而繼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仍有此租賃關係存在。
⑸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係此種推定租賃關係之租金,當應先由租賃關係之雙方協議,故被告茲以本狀同時向原告表示協議租金之意思表示。若原告不同意協議或兩造協議不成時,被告等再以書狀請求鈞院依土地法之規定定其租金,一併敘明。
⑹原告稱系爭公廳經滅失後再行重建,故系爭公廳已非「陳
鴻池」及「陳均」分割遺產前(39年8月1日)之建物,且系爭公廳非公同共有,建築已逾百年,故已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規定,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惟系爭公廳並未重建,充其量僅為修繕,原告引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
「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毀,僅餘牆壁…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獨立之不動產」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蓋系爭公廳未曾因意外而「僅餘牆壁」之情形。系爭公廳確為「陳鴻池」及「陳均」之子孫共有,此有鈞院106年彰簡字第668號確定判決可稽:「應認就乙部分公廳…陳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陳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亦已移轉至被告張鄉怡、林迫分,惟就陳鴻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無所有權」。⑺系爭公廳(即附圖編號乙部分建物)及公廳旁房間(即附圖編號丙部分建物),尚在得使用之年限:
①鈞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僅是說明,勘驗當下現場無人居住,
並非代表其餘時間該建物無人居住使用,蓋勘驗當天,被告等人即於該建物旁之護龍泡茶等待鈞院到場。
②系爭公廳本無人居住,然系爭公廳仍為陳家祖先祭拜之用
,系爭公廳旁房間及其餘房間亦尚為陳鴻池後代子孫使用,而不論系爭建物是否有人居住使用,然系爭建物亦顯非「不堪使用」。又房屋是否為「得使用之年限」,乃視房屋當時之客觀情形以觀,與其建造年份並無關係,原告以系爭建物建造近百年而主張其逾使用之年限,顯係強辭奪理。
⑻系爭公廳之所有權未曾滅失,更換屋頂為一般之修繕行為爾:
①原告引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房屋失火
後,屋頂業被燒毀,僅餘牆壁…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獨立之不動產」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蓋前開判決標的之房屋,歷經大火,僅餘斷垣殘避,而不足以謂係獨立之不動產。而通觀國內實務,雖有因原建物重建而所有權滅失之案例,然並無僅因修繕或更換屋頂而認為所有權即為滅失之情形。
②惟本件「陳家用於祭祀用之公廳」,其屋頂僅係因修繕為
鐵皮形式,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之旨:「屋頂之更換乃一般建物常見之修繕,建物之屋頂縱全部更新,亦無從推論原有建物已不堪使用」,屋頂之更換乃屬一般修繕行為,既謂「修繕」,則當不可謂原有之「建物所有權」已然滅失。
⑼系爭公廳(即附圖編號乙部分建物)及公廳旁房間(即附
圖編號丙部分建物),是否尚在得使用之年限為事實上之問題,與年份並無關係: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之旨:「被上
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迄今存續逾80年,已逾木造、磚造房屋耐用年數,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惟『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係屬不動產估價師計算建物折舊之依據,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則為營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均不得作為建物是否達於不堪使用程度之唯一判斷標準,系爭建物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即謂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核非可採。」。
②是以,本件之建物雖已近百年,然仍不得逕以其年份而認
定其已不堪使用,更何況,系爭公廳至今尚用於祭祀陳家先祖之用,何以認為系爭公廳已不堪用?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謝儒宗部分;⑴這是伊外婆那邊的事情,伊不太清楚,伊也沒有辦法決定同不同意讓原告拆。
⑵系爭建物建築時間伊不清楚,當時伊還沒有出生。
⑶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許盛紋、許盛重部分;⑴對原告主張無意見,那不是伊等的地,與伊等無關,地是伊母親那邊的。
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等所共有建物占用如附圖示編號甲、乙、丙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繪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到庭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張鄉怡、林迫分、許盛紋、許盛重表示無意見,其餘到庭被告等則否認原告請求,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亦有明文。惟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又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5號、105年台上字第1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斌良、陳英良前曾對原告及被告張鄉怡、林迫分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及被告張鄉怡、林迫分對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彰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鄉怡、林迫分對於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本件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編號D部分(即本件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確定,理由中並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即公廳)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則為陳鴻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斌良、陳英良、陳昭良、陳智良、陳偉烈、陳時、謝儒宗、謝雅慧、白聰榮、白春榮、白榮華、白錫銘、白南榮、李白碧霞、邱白碧霖、許盛洽、許盛紋、許盛重等公同共有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668號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到庭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自堪認定為真;既系爭編號乙、丙建物為被告等所有,編號甲部分圍牆及土地係被告等共同出入口,即屬被告等共同使用,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陳斌良、陳英良、陳昭良、陳偉烈等辯稱:系爭724之3、724之2土地及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東芳72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724-2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及圍牆建物,均為陳服所興建,而嗣後,陳服之子陳鴻池與陳均於陳服過逝後,乃共同持有系爭724-2、724-3土地及其及上三合院,嗣約於39年8月1日陳鴻池與陳均分就系爭三合院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2人方就系爭三合院為分配之協議,嗣後陳鴻池再將其於724-2、724-3土地上之持分讓與陳均,此即該當民法第8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以,陳鴻池子孫所持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東芳72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即附圖編號丙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彰化縣彰化市東芳
724 -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附圖編號乙部分,權利範圍1/2),及彰化縣彰化市東芳724-3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即附圖編號甲部分,承前述,此部分雖未經前案判決,然陳鴻池子孫之權利範圍亦應為1/2)建物與陳均子孫間就系爭724-2及724-3土地即有合法之坐落權源(即租賃權)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陳斌良、陳英良、陳昭良、陳偉烈等所辯,陳稱:系爭三合院房屋已經完成保存登記,陳鴻池與陳均之產權也已確定,亦即由原證五建物謄本所示,261建號房屋全部坐落在721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在原告主張之724-2及724-3地號土地上。是則,被告如何說明其所有(公同共有)之261建號房屋坐落在724-2及724-3地號土地上?簡言之,261建號並未坐落在724-2及724-3地號土地上,被告又如何證明261建號房屋對724-2及724-3地號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等詞;經查:系爭三合院建物雖登記坐落於同段721地號土地,然實則應屬建物謄本誤載,部分建築實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理由中敘明,經核與本院履勘現場所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結果相符,應可採認為真。故系爭建物及土地本為訴外人陳服所遺,由其子陳鴻池與陳均繼承,並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二人就系爭三合院為分配之協議,嗣後陳鴻池再將其於724-2、724-3土地上之持分讓與陳均,陳均之繼承人再將系爭土地及編號乙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賣予被告張鄉怡、林迫分,被告張鄉怡、林迫分再轉讓予原告,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判例意旨相符,應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租賃關係,被告陳斌良、陳英良、陳昭良、陳偉烈等此部分所辯自為可採。
(五)惟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服所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核陳服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死亡於西元1927年8月2日,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系爭建物最遲於6(即西元1917)年7月即已建造完成,有原告提出之地政事務所測量圖(即原證七)可參,迄今已逾百年,又系爭建物屋頂已全部翻新為鐵皮等事實,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69頁)可稽,被告陳斌良、陳英良、陳昭良、陳偉烈等雖辯稱僅係修繕云云,然此等結構上之改變,已與當初約定占用之租賃建物本質不同,難認為同一建物,況如允許一再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以延長使用期限,即與該法條立法意旨及前揭實務見解有違,且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永遠無法使用其土地,亦有失公平,自非當事人及立法者之原意;故本件原始建物既已不存在,其與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自然一併消滅,被告等對於其等所有之現存建物無法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甚明,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陳斌良、陳英良、陳昭良、陳偉烈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餘被告部分亦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