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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許錫欽

許慶寅許家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許天寶

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天寶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許錫欽。

被告許天寶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出具載有「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意供原告許錫欽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被告應出具載有「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意供原告許慶寅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被告應出具載有「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意供原告許家誠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兩造所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包含編號D1、D2、D3等在內)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等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天寶、林金梅、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許天寶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0月14日溪測土字第14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許錫欽。②被告許天寶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③被告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④被告許天寶、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應出具分別載有「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意供原告許錫欽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意供原告許慶寅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意供原告許家誠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⑤被告許天寶、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1、D2、D3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瓦斯管等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㈡主張略以:

⑴原告許錫欽、許慶寅與被告等及訴外人許慶昌同為分割前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於105年5月間協議將該3筆土地合併分割成同段36、36-2、36-3、36-4、36-5、36-6、36-7、36-8、36-9、36-10、36-11、36-12等12筆土地,其中36-6、36-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許錫欽所有,36-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許慶寅所有,36-10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許慶昌所有,許慶昌於107年8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家誠,系爭36-4地號土地則分歸兩造(原告許家誠除外)及訴外人許慶昌共有(許慶昌之應有部分於107年8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家誠),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分割草圖、地籍圖及系爭36-4、36-6、36-7、36-9、36-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許天寶於分割後拒絕將其蓋在系爭3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許天寶對建物是其所有並未抗辯,視同自認。另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許慶發出資興建,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所繼承,被告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亦拒絕將渠等所有坐落系爭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5條之規定,請求如第1、

2、3項聲明所示。⑵原告等擬在系爭36-7、36-9、36-1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原告等須取得系爭36-4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可建築。原告許錫欽、許慶寅及被告等人與許慶昌既於分割協議時同意將共有之系爭36-4地號土地供對外通行使用,而原告許錫欽、許慶寅所有之系爭36-9、36-7地號土地及原告許家誠繼受自訴外人許慶昌之系爭36-10地號土地欲建築房屋時,系爭36-4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應協力出具共有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連接建築線,俾利原告等於系爭36-9、36-7、36-10地號土地上建屋,此乃履行分割協議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故被告等自有出具如第4項聲明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

⑶又被告等於原告興建房屋時,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6-4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D3部分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同段36-13、36-11之間狹長地就是準備埋設管線的位置接到同段551地號就是排水溝,故依據分割協議的附隨義務以及民法物權篇的埋設管線權,一併請求如第5項聲明。

⑷105年間協議分割土地,分割方案上都有共有人的印鑑章

,土地複丈申請書上所蓋的也是共有人的印鑑章,不可能造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記載附繳證件編號2印鑑證明9份,足以證明分割方案圖上之印文為印鑑章,自應以送地政機關的分割方案為準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哲維答辯略以:不同意拆除建物,也不同意提出土地

使用同意書,不同意埋設管線。坐落系爭3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是崙子腳路30號,是70幾年由父親許慶發出資興建,該建物工廠涵蓋同段36-13、36-4地號土地做食品加工,由被告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繼承共有,沒有分配給特定人,當初分割協議就是以傷害最小為前提,同意分配是為了保全我們的工廠,沒想到分割後留設的道路竟然要拆除部分的廠房,而且留設45公分寬的水溝要穿過廠房,協議分割時不可能同意這樣的分割方法,更何況東側551地號有水利會溝渠,可以由此排水,當初協議分割時分割位置是如草圖,但分割結果卻不一樣,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並沒有經過協議。我們只有在草圖上蓋章,但在送件到地政事務所的文件上並沒有簽字蓋章。我們家人蓋章的部分不是印鑑章,至於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分割方案,這部分沒有問題。送進地政機關的分割圖上面印章是不是我們的,我也不確定,為何會變成這樣我也不清楚。原告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記載附繳證件編號2印鑑證明9份,足以證明分割方案圖上之印文為印鑑章云云,我不認同,申請的時候應該要知會我們。我不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同意原告設置管線,現場有其他地方有水溝可以使用等語。

㈡被告林金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建物是崙子腳路30號,且土地分割之後也沒有再去申請新的門牌。原告要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另外的債務也要還給我們。原告主張設置管線,但當時土地分割是怎麼規劃的等語。

㈢被告許天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面陳述略以:

土地分割是許慶昌、許錫欽所計畫,但只要公平就好,然土地分割後花樣百出,逼迫我拆房遷出,明明大家說好讓我房子建好,但不到1年就把被告等人唯一的出入路封死,為了怕人嘲笑,到處張貼標語捏造不實,洗白他假的另一面,還告我恐嚇殺他們。本來說大家要簽搬遷時間表,但就馬上要毀滅。土地是祖產,分割後建造是一件好事,大庭里30號是三合院,有奉祀祖先的公廳,依民間習俗要擇日才可拆除、建造,我的位置在公廳正對面,申建的手續流程不是2、3個月可以完成的,原告封路不讓我出入,讓整庄議論紛紛,還到處放話指責我的不是,還在我建造期間,在重型起重機、壓送車入場前一天把路毀掉,讓我無法起造,人神共憤等語。

㈣被告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許天寶之間拆屋還地訴訟:

⑴原告主張坐落系爭36-6地號土地為原告許錫欽所有,同段

36-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許天寶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36-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以及36-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等語,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而被告許天寶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未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天寶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前揭土地等語,被告許天寶雖有爭執,並答辯如其所提出之書面所示,然而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讓被告許天寶占有使用土地,亦未能證明其有權占有前揭土地之權源為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的結果,既然被告許天寶未能證明有權占有土地,則應認為是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1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許天寶將坐落系爭36-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許錫欽,以及被告許天寶將坐落系爭36-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㈡原告與被告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之間拆屋還地訴訟:

⑴原告主張系爭36-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語,有原告提

出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許慶發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所繼承等語,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許哲維、林金梅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又主張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是無權占有系爭36-4地號土地,當初協議分割土地時,分割方案上都有共有人的印鑑章,土地複丈申請書上所蓋的也是共有人的印鑑章,不可能造假,系爭36-4地號土地應該以送地政機關的分割方案為準,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記載附繳證件編號2印鑑證明9份,足以證明分割方案圖上之印文為印鑑章等語,則為被告許哲維、林金梅所否認,被告許哲維並答辯稱不同意拆除,因系爭36-4地號土地是協議分割出來的土地,協議分割時不可能同意這樣的分割方法,當初協議分割時分割位置是如其所提出之草圖所示,草圖內沒有45公分寬的水溝,亦即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並沒有經過協議,其只有在草圖上蓋章,但並沒有在送件到地政事務所協議分割的文件上簽字蓋章,分割結果卻有45公分寬的水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其家人蓋章的部分不是印鑑章,送進地政機關的分割圖上面印章是不是我們的,我也不確定,申請的時候應該要知會我們等語。經查:被告許哲維上開答辯,雖提出草圖為佐,然原告上開主張,則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先後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卷155-177頁)、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分割方案(卷183-185頁)在卷可證,並有被告蓋章之印文可憑,再參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當時有附繳證件編號2印鑑證明9份(卷167頁),是以依據上開證據觀察,堪認當時協議分割之結果與現在分割後的土地相符,故被告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共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公同共有之建物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而被告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等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依民法第821條後段、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梅、許哲維、許倍菁、許淑華、許彩榆將系爭36-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原告與被告之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訴訟:

⑴原告主張系爭36-7、36-9、36-10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

人分別為原告許慶寅、許錫欽、許家誠,欲興建房屋,需取得36-4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此為被告林金梅、許哲維所爭執,被告許哲維並答辯稱不同意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

⑵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經查:兩造(除原告許家誠以外)與訴外人許慶昌前協議分割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告許慶寅、許錫欽及訴外人許慶昌因而各自取得系爭36-7、36-9、36-1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訴外人許慶昌再將系爭36-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系爭3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贈與移轉予原告許家誠等情,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憑;又當時分割前原三筆土地之○○○區○○○○○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住宅區,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卷161頁),因此上開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各自分得的土地自可作為建築用地;復以系爭36-4號土地,依土地分割協議書之附圖所示,是作為通路及迴車道使用,且寬度達六公尺以上,顯然當時即有意將系爭36-4號土地做為私設通路以連接建築線,以利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以建築房屋,因此依分割之附隨義務,任何一人於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其餘之人即有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出具系爭36-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該人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的義務,如有共有人不願履行時,亦得以訴訟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堪認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依土地分割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出具分別載

有「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意供原告許錫欽在同段36-9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意供原告許慶寅在同段36-7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同意供原告許家誠在同段36-1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分別判決如主文第4、5、6項所示。

㈣原告與被告之間管線安設訴訟:

⑴原告主張系爭36-7、36-9、36-10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

人分別為原告許慶寅、許錫欽、許家誠,欲興建房屋需安設管線,同段36-13、36-11之間狹長地就是準備埋設管線的位置接到同段551地號排水溝,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等語,此為被告林金梅所爭執,答辯稱當時土地分割是怎麼規劃的等語;被告許哲維亦有爭執,答辯稱不同意埋設管線,我父親在同段36-11地號土地有蓋工廠做食品加工,在土地共有時就涵蓋同段36-13、36-4地號土地,現場有其他地方有水溝可以使用等語。

⑵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6-7、36-9、36-10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原告許慶寅、許錫欽、許家誠,欲興建房屋需安設管線等語,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證,是以原告在系爭36-7、36-9、36-10地號土地建築使用,自有安設管線之需求。而同段36-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作為通行之用,則原告利用36-4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等,相較於利用他人土地,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再審酌原告將安設管線之範圍作限縮,亦即僅就系爭36-4地號土地沿附圖所示編號D1、D2、D3等部分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規畫方式,經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合計為71平方公尺,有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於被告許哲維雖稱現場有其他地方有水溝可以使用等語,然水溝係位於同段551地號土地位置,有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可憑,僅憑同段551地號土地溝渠並無法解決原告前揭土地安設管線之需求,因此認為原告得於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包含編號D1、D2、D3等在內)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等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應屬有據,然原告同時亦應注意不得超出此範圍而越界至相鄰之36-13地號土地,防免對被告許哲維等人於36-13地號土地之建物產生不良影響,且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安設管線時,依該條文規定應支付償金。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兩造所共有系爭36-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包含編號D1、D2、D3等在內)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等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㈤裁判費之問題: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請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容忍原告設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 當事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許錫欽 │12/100 │├─────────┼────────────┤│原告許慶寅 │11/100 │├─────────┼────────────┤│原告許家誠 │11/100 │├─────────┼────────────┤│被告許天寶 │31/100 │├─────────┼────────────┤│被告林金梅、許哲維│連帶負擔35/100 ││、許倍菁、許淑華、│ ││許彩榆。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