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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陳錫彥

陳錫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被 告 洪汝真(兼洪陳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炳桐(兼洪陳杏之承受訴訟人)洪炳松(兼洪陳杏之承受訴訟人)洪綢(兼洪陳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D 、E 、F 、G 、H 、I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利息部分,以繼承被繼承人洪象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以繼承被繼承人洪陳杏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洪陳杏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273 頁),故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109 年3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追加自陳律云、陳月妙、陳月卿、陳禾甄、陳麗姿(下稱陳律云等5 人)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

365 至367 頁),惟其起訴所主張及嗣後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是基於被告占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64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同一社會事實,訴訟資料可共通使用,且原告起訴及追加後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俱為新臺幣(下同)59萬2,679 元(見本院卷第9 、367 頁),未曾變更,應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因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不同意原告追加自陳律云等5人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陳邦枝所有,陳邦枝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之父洪象未經原告之祖父陳添進同意,擅自於45至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8 年9 月23日溪測土字第13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 、D 、E 、F 、G 、H 、I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洪象死亡,系爭地上物由被告、洪陳杏繼承,後洪陳杏於108 年9 月16日死亡,系爭地上物即全由被告繼承。因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08 年11月30日起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2,225 元,及按月給付自108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

4 元。

(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原告於107 年12月16日自陳邦枝繼承系爭土地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

1 項之規定,本可免徵遺產稅,但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非供農業使用之系爭地上物,且經原告要求而仍拒不拆除,導致原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申請免徵遺產稅,而仍須繳納原無需支付之遺產稅59萬2,679 元。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仍須繳納遺產稅59萬2,679 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存在,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萬2,679 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225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2,679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祖父洪氣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23年)間,有向原告之祖父陳添進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並設籍在「瓦庄西勢湖19番地」,且洪氣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是為建築房屋,並非用於耕作,故洪氣與陳添進間應為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而非耕地租賃,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問題。嗣洪氣死亡後,系爭地上物、基地租賃契約為洪象繼承,而洪象死亡後,系爭地上物、基地租賃契約再由被告、洪陳杏繼承。

(二)原告於起訴時曾主張陳添進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洪象,而已自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容原告事後更正,且由陳添進僅出租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752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136 地號土地)中之2,729 平方公尺予陳詩豹一節觀之,可見陳添進自可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洪氣或洪象;又被告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故原告不得據此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且被告既是基於所繼承之基地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依區域計畫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地上物如由政府命令被告拆除,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給予被告適當補償,可見二者間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然原告現卻為脫免補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仍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因此,於原告補償被告前,不應允許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四)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亦因發現部分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而認定系爭土地全部非作農業使用,予以拒絕核發農用證明書給原告,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繳納遺產稅59萬2,679 元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為有權占有,則縱使如原告所稱有因此而增加遺產稅59萬2,679 元之繳納,亦不能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承受因出租系爭土地所產生之不利益。另系爭地上物興建已久,即使成立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7 、358 頁):

(一)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5,752 平方公尺),於昭和10年,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添進,於54年間因農地重劃,變更為分割前136 地號土地(面積:5,75

2 平方公尺),且所有權人為陳書卓。嗣分割前136 地號土地於73年3 月9 日分割出面積為2,647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由陳書訓於73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再於73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陳邦枝為所有權人。嗣陳邦枝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陳邦枝之子即原告乃於108 年6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各具應有部分2 分之1 。

(二)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洪象興建及搭設而屬洪象所有之物;嗣洪象於107 年3 月2 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被告、洪陳杏繼承;又因洪陳杏於108 年9 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故由被告繼承系爭地上物,並承受訴訟。

(三)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

(四)陳邦枝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洪陳杏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即陳律云等

5 人有共同繳納陳邦枝之遺產稅59萬2,679 元。

(五)兩造間、兩造之被繼承人間、陳添進與洪象間並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58 頁):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2,225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

4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2,679 元,及自

108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起訴狀之記載,是否已生自認之效力?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至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既非對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之,自不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108 年7 月15日起訴狀記載:「…原告之祖父陳添進以幫助鄰居之善意,將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洪象及另一鄰居昌家供種植稻作之用…原告之祖父陳添進將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洪象供種植稻作之用,應屬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前揭說明,充其量僅屬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而已,原告並未對被告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積極地表示承認,自與自認之要件不符。

②按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亦

能有效成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但在他造援用前業已撤回或更正其陳述者,則無從成立自認(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90號、88年度臺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108 年7 月15日起訴狀為前揭之記載,然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民事答辯狀是記載:「…被告洪陳杏等人之祖父洪氣,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間向原告之祖父陳添進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洪氣向陳添進租用系爭土地,其目的係作為建築房屋之用,並非用於耕作…應為租地建屋契約(即基地租賃契約),與耕地租佃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原告起訴時是主張陳添進與洪象成立耕地租賃,而被告則是辯稱陳添進與洪氣成立基地租賃,兩造所陳述之租賃契約當事人顯有不同,自難認被告有就原告所先為不利於己之有與洪象成立租賃契約一節予以援用,故亦核與自發的自認要件不符。又被告嗣雖於108 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援用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起訴狀上之前揭記載(見本院卷第270 頁),然原告在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為上開援用前,即先於108 年9 月2 日更正其於108 年7 月15日起訴狀上之前揭記載(見本院卷第113 至125 頁),因此,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起訴狀上之前揭記載,亦無從成立自認。

③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起訴狀上之前揭

記載,已構成訴訟上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不足採信。

(2)兩造間有無基地租賃契約存在?①被告之祖父洪氣於日據時期是設籍在「瓦庄西勢湖19番

地」,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瓦庄西勢湖24番」之情,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29 頁),可見洪氣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並不相同,故被告以洪氣於日據時期曾設籍在「瓦庄西勢湖19番地」,即遽論洪氣有與原告之祖父陳添進就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並據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92頁),顯是將2 不同之番號混為一談,自非可取。

②陳書卓以其及其父陳添進之名義,將分割前136 地號土地

(面積:5,752 平方公尺)中之2,647 、2,729 平方公尺(合計5,376 平方公尺)出租予陳詩豹耕作一節,有私有耕地租約書、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地主同意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177 、181 頁),可見分割前13

6 地號土地中仍有376 平方公尺未出租予陳詩豹,然該37

6 平方公尺未出租予陳詩豹耕作,並非當然即是出租予被告之祖父洪氣或被告之父洪象,因陳添進或陳書卓亦得將之出租予洪氣、洪象以外之人或留給自己耕作使用,故被告徒以該376 平方公尺未出租予陳詩豹耕作,即逕推論其有自洪象繼承洪氣或洪象與原告之祖父陳添進間之租賃關係,難認有據。

③此外,被告並無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詞,僅空言

陳述其與原告間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故本院認被告並未就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因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且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區域計畫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而得依區域計畫法第17條請求補償者,限於政府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變更使用或拆除時,且是由政府予以補償,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經查,本件原告並非彰化縣政府,自無從依區域計畫法第17條之規定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原告亦非該規定之補償義務人,故被告辯稱:依區域計畫法第17條之規定,若原告不補償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害,其等得拒絕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351 頁),顯屬牽強附會,並非可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2,225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

4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2、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西側、北側、西南側均為農田,東側則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三合院,另系爭土地可透過東南側之彰化縣○○鄉○○路○ 段頂厝巷通往彰化縣○○鄉○○路○ 段之交通要道,距離彰化縣埔鹽鄉之市區約1 公里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22

1 、243 、245 頁),可見系爭土地四周是作為耕作、居住使用,距離彰化縣埔鹽鄉之市區○○○段距離,且須透過彰化縣○○鄉○○路○ 段頂厝巷始得通行至交通要道,足認系爭土地周遭之工商業程度並非繁榮,交通便利程度亦尚可而已,另亦未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作為牟利使用,因此,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適當。

3、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95.5平方公尺一節,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3日溪土測字第13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後,原告按月可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為178 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 元×占用面積合計95.5平方公尺×7%÷12個月=1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30日起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680 元(即:178元×12個月×5 年=1 萬680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1 萬680 元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5、系爭地上物在107 年3 月2 日洪象死亡前,為洪象所有及管理、使用,因此,就108 年11月30日起往前回溯5 年內之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之期間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洪象向原告為給付。又洪象死亡後,被告、洪陳杏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同為洪陳杏繼承人之被告應僅就繼承洪象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準此,因洪象於10

3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之期間(計3 年3 月

1 日)應返還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48 元(即:178 元×(39個月+1/31 )=6,9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就此6,948 元及其利息部分,即應以自洪象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6、系爭地上物於洪象在107 年3 月2 日死亡後,由被告、洪陳杏繼承而成為所有權人,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嗣洪陳杏於108 年9 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3 頁),則就

108 年11月30日起往前回溯5 年內之107 年3 月2 日起至

108 年9 月15日止之期間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分之

1 ,自應由洪陳杏向原告為給付。又洪陳杏死亡後,被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繼承洪陳杏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準此,因洪陳杏於107 年3 月2 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止之期間(計1 年6 月14日)應返還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57 元(即:178 元×1/ 5×(18個月+14/30)=6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就此657 元及其利息部分,即應以自洪陳杏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7、至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75 元(即:1 萬680 元-6,948 元-657 元=3,075 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仍應以其等財產負清償責任,自屬當然。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2,679 元,及自

108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陳律云等5 人於107 年12月16日,自陳邦枝繼承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上有興建系爭地上物,致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認定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6 條不符,而不予核發農用證明書,造成其等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免徵遺產稅,而仍須支付遺產稅59萬2,679 元之情,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09 年1 月15日鹽鄉農字第1090000565號函、同所109 年2 月4 日鹽鄉農字第1090001285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表、現勘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109 年1 月1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91800328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01、302 、305 、306 、321 至325 、375 頁),應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權利受侵害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堪認定,然系爭土地上除因系爭地上物占用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書外,亦因部分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田間管理不善,致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認定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 條不符,而不予核發農用證明書之情,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09 年1 月15日鹽鄉農字第1090000565號函、同所109 年2 月4 日鹽鄉農字第1090001285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表、現勘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01 、302 、321 至325 頁),且由該等現勘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田間管理不善之位置是在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地上物之西側範圍,並非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可見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田間管理不善之情狀為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邦枝自身所造成,與被告無關。因此,如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亦將因其等荒廢部分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導致雜草叢生、田間管理不善之行為,而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書而據以免徵遺產稅59萬2,679 元,足認被告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所受仍須支付遺產稅59萬2,679 元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

(2)按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 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課稅遺產淨額5,000 萬元以下者,依稅率百分之10課徵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200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 款、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10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總額並非直接依稅率課徵遺產稅,而是尚須減除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40萬元、喪葬費扣除額100 萬元等各項扣除額、免稅額1,200 萬元後(按:本院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所明訂之扣除額、免稅額金額為說明基準,而非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 所調整之更高金額進行說明),始得依稅率課徵遺產稅。又無權占有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土地之人既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有之全部財產總額,且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不一,繼承人並非均一定應繳納遺產稅,可能減除各項扣除額、免稅額後即無庸繳納遺產稅,因此,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及審酌遺產總額至少得減除多達1,300 萬元後(即:喪葬費扣除額100 萬元、免稅額1,200 萬元),本院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通常並不生使繼承人受有額外須繳納遺產稅之損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既是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之父洪象於45至50年間所興建(見本院卷第59、117 頁),可見原告是於洪象於50年間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完成後,約經過長達57年始須繳納遺產稅,且其等繳納遺產稅復是因陳邦枝突然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而自陳邦枝繼承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合計2,265 萬6,794 元之遺產所致(見本院卷第366 、375 頁),自難認洪象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所有權之行為與原告繳納遺產稅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

(3)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雖遭被告侵害,然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與原告所受無法免徵遺產稅而仍須繳納遺產稅59萬2,679 元之損害間,並無「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2,679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680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948 元及其利息部分,以繼承被繼承人洪象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及其中657 元及其利息部分,以繼承被繼承人洪陳杏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應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全部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3日溪測土字第13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