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張 全 美訴訟代理人 蕭 博 仁 律師被 告 徐 艷 平
張 治 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嘉 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彰化縣○○市○○段○○○ ○號、門牌號碼同市○○○街○○○號建物,於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張治國以其願依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代被告徐艷平向原告主動清償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本件事證已明,張治國也尚未實際為清償,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1.伊執有被告徐艷平於民國96年6 月23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205萬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提示未獲付款,經聲請本院於99年1 月1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徐艷平於同年月26日收受裁定後,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全才(被告張治國之父)及被告張治國,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翌日經張全才委請不詳姓名之代書,填寫徐艷平將其所有彰化縣○○市○○段○○○○號、門牌號碼同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售與張治國之虛偽不實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張全才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9年2月3日登記完畢。刑事部分,被告二人與張全才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81號、台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依共同毀損債權罪及偽造文書罪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其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均應屬無效,張治國不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該項不實產權登記迄未經塗銷,系爭建物仍登記為張治國所有,而徐艷平除系爭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惟怠於請求張治國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實現債權。另原告與徐艷平、張全才間有205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對於徐艷平亦有此項借款返還請求權。伊為保全對於徐艷平之債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前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徐艷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張治國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⑴確認徐艷平、張治國就系爭建物於99年1 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99年2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張治國應將系爭建物前項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不同意被告張治國以177萬8448 元清償,故拒絕受領其所提出發票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南門郵局之同額支票。另徐艷平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對伊訴請確認該本票金額205萬5000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員簡字第60號判決駁回徐艷平之訴,於99年5月18日確定。依民法137條之規定,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況徐艷平在前開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第2審審理時,明白承認曾簽發系爭本票,應解為是承認債務之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退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否認之),被告既於答辯狀自承「本件原告與被告徐艷平及訴外人張全才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新台幣205萬5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尚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借款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即無民法第242條代位規定之適用,實有誤會。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建物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徐艷平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僅得向張治國為之,其同時對債務人徐艷平為請求,於法有違。張治國自97年起因家中經濟困難而陸續拿錢回家(金錢借貸關係),徐艷平為保障張治國之權利,方將系爭建物移過戶給張治國。渠二人就系爭建物所為移轉登記,並無以損害債權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情事。況原告與徐艷平及張全才間僅有205 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張全才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5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原告清償本金102萬7500元及加計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06萬6770元;其餘債權本息合計177萬8448元張治國亦於108年
8 月28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以利害關係地位替徐艷平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再者,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起訴,僅屬請求之性質,不能因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延長其時效期間為5 年。原告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而遲至101 年間始對徐艷平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本票當於發票日起算滿3年之99年6月24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取得債權憑證,時效仍無從重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6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台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徐艷平所得資料清單、張治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台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台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5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員林南門郵局108年8月26日面額177萬8448元支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張全才與原告為兄、妹,被告張治國為張全才之子,被告徐艷平為張全才之妻(即張治國之繼母)。張全才、徐艷平曾於93年6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205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其後徐艷平於96年6月23日簽發金額205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以更換上開本票,並於該本票上註記:「此票作廢,更換票日期為96年6月23日,徐艷平」。
2.原告以執有徐艷平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於99年1 月1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裁定正本由張全才於同年月26日代為收受送達。
3.張全才於99年1 月27日委請不詳姓名代書填寫徐艷平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售與張治國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嗣並由張全才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於99年2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現系爭建物仍登記為張治國所有(本院卷第75頁)。
4.張全才、張治國及徐艷平因系爭建物前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罪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81號、台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依共同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有罪確定(張全才、徐艷平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張治國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5.徐艷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金額205萬5000 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訴,於99年5月18日確定。
6.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於徐艷平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其後再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231號強制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無結果。
7.徐艷平、張全才與原告間有205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張全才於108年7月31日台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5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時,交付原告面額106萬6770 元之員林南門郵局簽發之支票1紙,以清償第一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命張全才返還原告之借款102萬750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張治國於108年8月28日提出員林南門郵局於同年月26日簽發、金額177萬8448元之支票1紙,表明「以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徐艷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以不同意張治國清償之金額(認為應清償系爭本票金額半數及其利息暨多次訴訟之裁判費、律師費等合計342萬9431 元)為由,拒絕受領支票(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此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爰增訂本條第3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又本條規定適用之範圍較廣,並不僅限於適於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含消極確認之訴)亦包括在內。
2.系爭本票發票日96年6 月23日,未載到期日,其時效期間自發票日起算,原告執以聲請本院於99年1 月1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6日送達徐艷平,係經由法院向債務人徐艷平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後徐艷平對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金額205萬5000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訴,於99年5 月18日確定。系爭本票債權即因該確定判決而生確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存在之法律效力。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其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5 年。
原告於101年、103年間先後持系爭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時效應自10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發還執行名義之翌日起算5 年,迄108年3月28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3.另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所謂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效時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始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徐艷平於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審理時,承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僅係向刑事法院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已,並非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或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尚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況該刑事案判決確定已逾8 年,即使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而重行起算,現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徐艷平、張治國與訴外人張全才在徐艷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99年1月27 日由張全才委請不詳姓名之代書,填寫徐艷平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售與張治國之虛偽不實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張全才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9年2月3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判決記載之各項證據及理由可資參證,張全才與張治國在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抗辯張治國與徐艷平並無買賣之實,雙方實際上隱藏贈與行為等詞。被告抗辯張治國自97年起家中經濟困難而陸續拿錢回家(金錢借貸關係),徐艷平為保障張治國之權利,方將系爭建物移過戶給張治國云云,核與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否認犯罪之抗辯情節大致相同,顯然不可採。張治國與徐艷平前開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達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之目的,事證甚明。其通謀虛偽而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法均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張治國自不因該虛偽登記而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即該建物之所有權仍為徐艷平所有。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代位徐艷平之權利請求張治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徐艷平與張治國就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均屬無效,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徐艷平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徐艷平名下已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亦為其不爭執。
2.另系爭本票係因張全才、徐艷平共同向原告借款205 萬5000元,借款時由渠二人於93年6月25日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其後再由徐艷平簽發系爭本票更換,並在原先之本票註記作廢,原告對於張全才、徐艷平有此項消借貸關係,應各返還其半數金額予原告,除經本院於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認定甚詳外,被告亦承認徐艷平、張全才與原告間有前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張全才並於台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375號損害賠償事件108年7 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原告面額106萬6770元之員林南門郵局簽發之支票1紙,以清償第1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命張全才返還原告之借款102萬750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無誤。則原告對於徐艷平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仍有返還借款之債權存在,並無疑義。而徐艷平應返還原告此項借款本金為102萬7500 元,利息因原告無法舉證雙方有高額利率之約定(詳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即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故如自96年6月23日起算至108年8月28日止,徐艷平應返還原告之借款本息合計為165萬3853 元〔計算式:102萬7500元×【1+(12+70/365)×5%】=165萬38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於99年1 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同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為有理由。
3.又張治國於本院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面額員林南門郵局之177萬8448元支票1紙,表明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徐艷平清償是項借款本息債務(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25至131頁),其數額並無不足情形。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不論債務人對其清償有無異議,債權人均不得拒絕,否則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在復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為給付以前,債務人均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徐艷平負欠原告之前開借貸本息為金錢之債,並無依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認雙方另有訂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其清償自得由第三人為之。而張治國現為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徐艷平間前開借款債務之存否,牽涉原告能否為保全該項債權提起本件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影響其得否繼續保有登記為建物所有人之法律上利益,張治國就徐艷平所負此項借款本息債務之履行,即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第三人張治國代債務人徐艷平所為之清償,依法即不得拒絕。然原告拒絕受領張治國所為之清償,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在其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以前,徐艷平不負遲延責任。
4.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必須以有保全之必要為前提,且債權人之代位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3 條本文復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受領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張治國所為清償,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徐艷平於原告拒絕受領清償後,在原告再為表示受領之意思以前,不負遲延責任,即難謂有保全原告對於徐艷平前開債權之必要。其代位行使徐艷平對於張治國之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請求張治國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項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另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徐艷平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本息返還債務,則因原告拒絕受領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張治國所為之清償,徐艷平就該項債務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代位請求張治國塗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