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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黃鐸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被 告 阮莉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鐸、張淑晶等2 人(下合稱原告,單指稱姓名)為合夥關係,由黃鐸向訴外人陳天宇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再由原告共同出租房間與其他房客。被告於民國108 年7月1日向原告表示欲承租系爭建物中2D房號房間(下稱系爭2D房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然被告未能付款,故改承租月租為12,500元之2E房號房間(下稱系爭2E房間,)。兩造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達成租賃合意,約定租賃期間1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12,500元,定金為1個月房租、押金為2個月房租25,000元,未住滿1年即沒收全部押金,被告並於108年7月1日匯款14,400元(包括定金12,500元及1,900元之卡片費用)與原告。原告已交付設定被告身分資料之電卡(價值1,000元,啟動房間內電源用,放置在房內之電源開關箱)、系爭2E房間房門卡(價值500元)、大門卡(價值

400 元)(下合稱系爭卡片)與被告。被告於當日入住,然外出時忘記攜出房門卡,原告本得向被告收取於房門卡重新設定個人資料之費用500元,因被告保證會租滿1年,並於翌日匯入押金25,000元,原告始未收設定費500 元,並遠端設定房卡,請秘書持緊急用公務卡至現場交付與被告。然被告拖延未到,故秘書請越南籍房客幫忙轉交,讓被告可以進入房間休息。然被告於翌(2)日並未依約給付押金25,000元,且未歸還系爭卡片,亦未合法終止租約,使原告無法將系爭系爭2E房間出租與他人。被告甚至投訴媒體,誣指原告詐騙、無房可以出租被告,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年租金150,000元,然僅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暨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片,另於四大報及官網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㈡被告應返還房門卡、大門卡、電卡與原告。㈢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大報頭版刊登內容為「張淑晶並未詐欺被告,是被告不付款,並非付款不能入住」之道歉啟示,並在官網刊登道歉說明。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自租房網站591 看到出租資料,欲承租系爭建物2樓右手邊最後面、月租12,500元之房間,租房網站登記之房東為牛先生,然實際接聽電話者卻是張淑晶。而張淑晶自事先接洽迄至現場看房時,均透過手機與伊聯繫,本人並未出面,伊於108年7月1日至系爭建物看房時,張淑晶亦透過手機指示伊自行拿取2張房門卡看其中2間房間。伊事先有詢問張淑晶,網站張貼之房間是否有空房,張淑晶一直要伊到現場看房,然伊於到現場後,才發現該房間已有房客居住。張淑晶跟伊說該房間租約已到期,待房客退租後即可搬進去,並保證可以先住另2間空房,之後再搬到月租12,50

0 元之房間。伊因找房找到很晚深感疲累,故依張淑晶之指示,先匯款14,400元與原告,張淑晶並未交付新的房門卡,而係交付伊看房時所持舊房卡,此外並未交付其他卡片。伊將行李放進房間後,即外出處理事情,然忘記攜出房門卡。又張淑晶曾向伊保證房客全部是女性,出入很單純。然伊於當日晚上11點多回到系爭建物時,卻看見1 名男性房客持鐵棒敲擊1 樓越南籍房客之房門,伊感到很害怕,故立即向張淑晶表示不承租房間,並要求退還定金,然原告張淑晶不同意,並且表示伊可以報警處理。經伊報警後才知悉房東即係曾因租屋爭議躍上新聞版面之張淑晶,伊不欲承租,為進入房間取回行李,故向張淑晶佯稱欲承租,並懇請免收重新設定房門卡費用500元。經張淑晶同意後,請1樓越南籍女性住戶交付房門卡,伊始得開門取回行李。伊交還房門卡與越南籍住戶後即離去,舊房門卡遺留在房間內並未取走。兩造尚未簽立書面租約,伊實際上亦尚未入住,故兩造間租約未成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透過租房網站591,得知系爭建物(房東登記為牛先生,實際出租人為原告)之房間欲出租。

(二)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系爭建物看房,並於當日下午4時5分匯款14,400元(包括以系爭2E房間1個月房租計算之定金12,500元、1,000元電卡、500元房門卡押金、400元大門磁卡)與原告。

(三)被告將其行李放置在系爭2E房間,並向原告表示將於翌日即108年7月2日匯款25,000元(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押金)與原告。

(四)被告於108年7月2日凌晨12時許,將其行李自系爭2E房間搬離,其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

(五)被告有向記者媒體陳述如附件所示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租賃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片,有無理由?

(四)張淑晶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

1.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亦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系爭建物看房後,匯款14,400元(包括以系爭2E房間1個月房租計算之定金12,500元、1,000元電卡、500元房門卡押金、400元大門磁卡)與原告,並將其行李放置在系爭2E房間內,且向原告表示將於翌日匯款25,000元(以2 個月租金計算之押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應推定兩造間租約業已成立。雖被告給付上開定金與原告後,於當日晚間向原告表示不欲承租房間,然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復於當日10時至11時向原告為承租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畫面可稽。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被告於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45分向原告傳訊稱:「都匯12500給你了,人還會跑掉嗎?」;又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向原告稱:「恩,我租,那你給我房卡進去吧,我明天在(應為『再』之誤載)匯,因為卡片不能轉,明天一早匯可以嗎?因為我也累了。」;又原告於108年7月2日凌晨12時07分向被告傳訊稱:「就是明天你會幫我付押金25000不會因為其他理由又不付或是跟我們生氣對嗎」,被告則回覆:「對」、「我真的很累,麻煩你先讓我上去睡覺好嗎?現在過去,剛買飲料」(見本院卷第43、

69、71頁),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復向原告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伊有問原告可不可以養狗,原告說可以,簽約1次要簽訂1年。因為可以養寵物,故伊口頭上有同意要租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見兩造就承租標的物即系爭2E房間、租賃期間為1年、租金數額為12,500 元等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達成一致,堪認兩造間業已達成租賃合意無訛。被告雖辯稱兩造尚未簽訂書面租約,且其實際上尚未入住,不算成立租賃云云。惟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兩造既已口頭約定以每月12,500元租賃系爭2E房間,而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等間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是被告辯稱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不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尚有所誤,而不足採。

3.至被告辯稱其係為了進入房間拿走行李,才會向張淑晶表示欲承租房間,其不想承租等語。惟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不同意承租房間,而故意為虛偽表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向原告所為欲承租房間之虛偽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被告自應受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0,000元,有無理由?

1.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第4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8年7月1日業已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又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而被告自陳其於108 年7月2日凌晨12時許,自系爭系爭2E房間取走行李後,即直接離開,未再與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爭執兩造間租賃關係未成立,而未向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租賃關係仍有效存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再者,原告自陳兩造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12,500元等語,故迄至108年3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8年7 月至109年2月,共計8個月之已屆期租金10萬元(計算式:12,500元×8月=1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12,5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7,500元(計算式:100,000元-12,500元=87,500元),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片,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設定被告資料之系爭卡片與被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畫面所示(見本院卷

109 頁),原告確有交付上開卡片,並傳送圖片指示被告入住系爭2E房間。惟兩造間租賃關係仍有效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租賃契約之關係,自有權持有、使用上開系爭卡片,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卡片,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卡片之所有權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片,係屬無據。

(四)張淑晶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1.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惟仍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查被告有向記者陳述如附件所示內容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開新聞報導記載「張淑晶『騙取』被告14,000多元的房租和押金」等文字,客觀上固然已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足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然觀諸該報導內容所載「阮姓女子指出,自己6月底在租屋網詢問物件,遇上『租屋Jakie』自稱房東主動用Line聯繫,實際看房不但未見對方現身,更發現原先刊登的房屋根本已有人入住,但對方卻向她聲稱『這個房客快要搬走,可以先租另一間,等房客走了就可換原本的房間。』女子表示,在支付14000多元的押金後,發現該房並非房東先前說的『整棟房客都是女性』,因此決定退租,沒想到對方卻不願歸還租金,最終鬧上警局才知道就是張淑晶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係因原欲承租之房間尚有房客居住,且系爭建物非全然出租與女性房客,欲解除租約請求返還定金,遭原告拒絕,而主觀上認為遭原告欺騙。而依證人郭俊逸到庭證稱:伊於108年7月1日陪同被告承租房間,到現場後,張淑晶才告知被告原本欲承租之房間,現由1名學生居住,之後可以跟該名學生交換房間。而伊聽被告轉述,原告有跟被告說系爭建物住的都是女性,然其等當天晚上回到該建物後,卻看到1名男性手持棍棒敲打辱罵1樓房客,被告看了很害怕。伊於當日晚間9時至10時許,打電話與張淑晶說其等不想簽約了,張淑晶回答其等不應該這樣。伊有跟原告反應男性住戶敲打1樓房客房間一事,然原告表示這種事很常見,不管到哪裡都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159頁)。又觀之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畫面,原告於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5分向被告傳訊稱:「那個研究生還在等了跟你換房間」,復於翌(2)下午12時32分傳訊:「你看今天時間怎麼安排我們再來換房間」(見本院卷第53、73頁),可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固然向記者陳述上開情事,然是否為媒體報導,並非被告單方所得決定,且原告亦得尋求記者媒體為衡平報導,以回復其名譽,是綜衡兩造於租賃關係之地位及侵害之原因、方式、程度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於四大報紙刊登道歉聲明,尚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張淑晶重出江湖?化名「租屋Jakie」騙走一萬多元押金 ││0 000-00-00 00:50:21 ││ ││〔記者周湘芸/新北報導〕女房東張淑晶去年才被新北地院依誣 ││告、詐欺等罪判刑,現有一名阮姓女子投訴,張疑似再度化名「 ││租屋Jakie」透過租屋網站主動向民眾約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房││屋,沒想到不但從頭到尾人未現身,更以該房「房客快要搬走」 ││為理由,騙取她14000多元的房租和押金。 ││ ││阮姓女子指出,自己6月底在租屋網詢問物件,遇上「租屋Jakie ││」自稱房東主動用Line聯繫,實際看房不但未見對方現身,更發 ││現原先刊登的房屋根本已有人入住,但對方卻向她聲稱「這個房 ││客快要搬走,可以先租另一間,等房客走了就可換原本的房間。 ││」 ││ ││女子表示,在支付14000多元的押金後,發現該房並非房東先前說││的「整棟房客都是女性」,因此決定退租,沒想到對方卻不願歸 ││還租金,最終鬧上警局才知道就是張淑晶的房屋,現將採取法律 ││途徑提告。 ││ ││對此,記者雖聯繫不上張淑晶本人,但致電原於租屋網刊登物件 ││的牛姓房東,他表示,新莊區該棟房屋全為自己擁有,但張淑晶 ││為股東,兩人皆有權利出租房屋,受害女子應向和她簽約的人求 ││償,自己完全不知道此事。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