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羅紹圳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被 告 羅村守被 告 羅茂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村守與被告羅茂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民國106年7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村守就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茂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被告羅村守並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並恢復登記為被告羅茂華所有,後因本院調閱土地登記資料,而知被告羅茂華同日亦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羅村守,遂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羅村守為被告羅茂華之兄長,原告為被告二人之遠房堂兄弟,先予敘明。
㈡緣被告羅茂華於105年6月27日凌晨1 時19分許,基於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攜帶瓶裝汽油,步行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內,於原告經營之錦慧種苗園內,對原告所有之二部車輛點火,嗣因火勢延燒,除燒燬前開二部車輛外,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85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原告依法訴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獲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判命被告羅茂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3,544 元及自第107 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接獲前揭民事判決書後,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
稽徵所查調被告羅茂華名下之財產,詎料被告羅茂華名下竟已無任何財產。惟據原告所知,被告羅茂華名下至少應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嗣再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前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與土地謄本,始知被告二人竟早於
106 年7月4日,即共謀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告羅茂華名下財產悉數贈予被告羅村守,進而使被告羅茂華達成脫產之目的。
㈣查本件被告羅茂華於105 年間放火燒燬原告之財產時,對原
告即已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14日對被告羅茂華提起公訴,被告二人即於106年5 月間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羅村守,移轉後被告羅茂華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顯見渠等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目的系為脫產,俾使被告羅茂華之積極財產減少,至令原告對被告羅茂華之侵權行為債權難以受償,故被告二人所為之贈與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無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訟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已完成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㈤否認被告二人間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若被告主張渠等間存
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已交付之69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被告雖提出二人間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惟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㈦被告羅村守於其民事準備書狀中自承,其早已於刑事案件中
,即已知悉原告對被告羅茂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又被告二人於檢察官起訴後,旋即以贈與原因,將被告羅茂華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過戶予被告羅村守,其處分行為,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致使原告債權難以滿足,被告間之行為,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詐害債權行為。
㈧又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查系爭11筆土地移轉過戶原因,均為贈與,依前揭土地法規定,被告二人所為確屬贈與之無償行為無誤,且被告二人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所變並非事實。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羅村守部分:
⑴伊惟被告羅茂華之兄長,早已成家立業,經濟堪稱穩定,
然被告羅茂華,迄今逾42歲仍單身,工作、事業長年起起落落,經濟時陷窘困,先予敘明。
⑵羅茂華自91年起,即時常因債務受到追償而尋求伊協助處
理,伊於101 年間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貸,籌得50萬元,供被告羅茂華償債。
⑶類似上述借款債務情事不勝枚舉,然基於手足親情,伊仍
不得不給予協助善後。而伊均於前述出借款項達100萬元後,再要求被告羅茂華開立本票,用為償還保證,伊取得本票,對配偶也較好交代。
⑷103 年底,被告羅茂華猶遭外人追債,找伊籌錢還債,伊
遂將91年迄101 年底,共借被告羅茂華之款項統計結算,近11年期間,被告羅茂華共向伊借取逾450萬元,伊與被告羅茂華遂約定,將被告羅茂華名下之土地持分過戶予伊,若爾後能償還,則被告會將土地返還。而被告二人之間之約定,於手足間屬常態。
⑸且被告羅茂華亦曾於97年11月20日、105年3月1日各開立120萬元之本票予伊。
⑹是被告羅茂華係以贈與登記,償還被告羅茂華對伊之690萬元借款。
⑺自原告先前以刑責手段追償債權,前於刑事程序中,伊即
善意代表被告羅茂華想與原告洽商和解,然原告拒絕,現被告羅茂華以坦然面對法律裁處,伊認為原告不應指稱「本件羅茂華之土地當初移轉給被告之過程」存在損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⑻伊給付予被告羅茂華之款項,皆以現金交付,也沒有用轉帳的。
㈡被告羅茂華部分:
伊從90年開始沒有工作。伊確實有跟被告羅村守借69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茂華於105年6月27日凌晨1 時19分許,
放火燒燬其於錦慧種苗園內之物品,刑事部分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有罪,並已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被告羅茂華應給付原告7,953,544元及自第107 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羅茂華於106年7月4日以被告二人間106年
5 月16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村守,且被告羅茂華目前名下已無有價值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6
7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土地登記案卷、被告羅茂華之所得資料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羅村守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惟被告羅村守所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羅茂華係為了清償對被告羅村守之690
萬元欠款,始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村守云云。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用以證明被告間有借款合意之借款約定書、本票之真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羅村守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羅茂華之證據,以證明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尚難認被告羅茂華係為返還其對被告羅村守之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村守。而由被告羅茂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可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贈與登記後,被告羅茂華已陷於無資力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其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土地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羅村守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茂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 土地面積 │ 使用地類別 │該次移轉│公告土地現值(││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元/平方公尺) │├──┼──────────────┼──────┼──────┼────┼───────┤│ 1│彰化縣○○鄉○○段○○○○號 │ 120.6 │ 農牧用地 │ 5/144 │ 5,600 │├──┼──────────────┼──────┼──────┼────┼───────┤│ 2│彰化縣○○鄉○○段○○○○號 │ 1991.51 │ 農牧用地 │ 5/144 │ 5,212 │├──┼──────────────┼──────┼──────┼────┼───────┤│ 3│彰化縣○○鄉○○段○○○○號 │ 93.92 │ 農牧用地 │ 5/144 │ 5,600 │├──┼──────────────┼──────┼──────┼────┼───────┤│ 4│彰化縣○○鄉○○段○○○○號 │ 487.21 │ 農牧用地 │ 5/144 │ 5,600 │├──┼──────────────┼──────┼──────┼────┼───────┤│ 5│彰化縣○○鄉○○段○○○○號 │ 682.6 │ 農牧用地 │ 10/144 │ 4,500 │├──┼──────────────┼──────┼──────┼────┼───────┤│ 6│彰化縣○○鄉○○段○○○○號 │ 727.04 │ 農牧用地 │ 10/144 │ 4,500 │├──┼──────────────┼──────┼──────┼────┼───────┤│ 7│彰化縣○○鄉○○段○○○○號 │ 169 │ 農牧用地 │ 5/144 │ 5,600 │├──┼──────────────┼──────┼──────┼────┼───────┤│ 8│彰化縣○○鄉○○段○○○○號 │ 3765.72 │ 農牧用地 │ 5/144 │ 4,988 │├──┼──────────────┼──────┼──────┼────┼───────┤│ 9│彰化縣○○鄉○○段○○○○○○號│ 777.24 │甲種建築用地│ 1/30 │ 5,900 │├──┼──────────────┼──────┼──────┼────┼───────┤│10│彰化縣○○鄉○○段○○○○○○號│ 631.62 │甲種建築用地│ 1/30 │ 5,900 │├──┼──────────────┼──────┼──────┼────┼───────┤│11│彰化縣○○鄉○○段○○○○號 │ 436 │ 農牧用地 │ 1/1 │ 2,6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