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陳中
陳境鈴陳文銘陳政陽陳京彥陳玲冠陳燕觀陳易儀陳彥君陳珮婷陳振昌(原名陳明宏)陳怡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合發法定代理人 陳谷濱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㈠緣「祭祀公業陳合發」之設立人有7 人,即陳登、陳正、陳
華、陳錦、陳添、陳清、陳貴等7 人(下稱陳登、陳正等7人)以「家產抽出留存」之方式設立。
㈡陳中及陳遼子孫(即陳境鈴、陳文銘、陳政陽、陳京彥、陳
玲冠、陳燕觀、陳易儀、陳彥君、陳珮婷,下合稱陳遼子孫)之部分:
1.陳中及陳遼子孫為被告設立人陳正之派下子孫。
2.陳遼及陳中之母為陳氏號,陳氏號為陳光烈之養女、陳成枝之姊;陳氏號與招夫前夫張看生有陳遼、與招夫後夫許記生有陳中。因戶籍資料中並無陳成枝之妻或子之戶籍資料,則應可推測當時因陳成枝死亡並未留有後代,故由陳氏號之子陳遼、陳中繼承陳成枝之房份。
3.陳遼於民國80年8 月17日死亡,其生有男嗣陳棟樑、陳溪、陳銘湖、陳境鈴、陳文銘等5 人,其中陳銘湖經許義、許卓桂英共同收養,是陳銘湖應無繼承權利。
4.陳棟樑於98年3 月4 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棟樑之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陳棟樑之子女陳政陽、陳京彥(原名陳征揮)、陳玲冠、陳燕觀,均有派下權。
5.陳溪於99年7 月13日死亡,則依前開說明,陳溪之子女陳易儀、陳彥君、養女陳珮婷均有派下權。
㈢陳振昌、陳怡豪部分:
1.陳振昌、陳怡豪之祖父陳萬吉屬設立人陳登之派下子孫。
2.陳萬吉之父為陳枝、祖父則為陳長。依「符號第22號別紙、祭祀公業陳合發派下系統表」(下稱系爭派下系統表)記載,陳長應為陳遷之子。另雖記載陳萬吉之房份係自陳水車繼承而來,而非陳枝,然陳水車之房份係自陳長繼承而來,與戶籍謄本所記載陳枝之父陳長相同,是陳水車可能為陳枝之別名。
3.縱或陳振昌、陳怡豪非陳遷子孫,則應為同屬陳登派下之陳看子孫。蓋於21年間,陳振昌、陳怡豪之祖母陳黃恨與祖父陳萬吉返回彰化祭祖時,即攜回放在祖先公廳之族譜(下稱系爭族譜)。經檢視該族譜,陳振昌、陳怡豪之繼承應係「陳登-陳看-陳長-陳枝-陳萬吉-陳瑞鏜」,此情可證陳振昌、陳怡豪確實為大房陳登之後代。
㈣原告為被告之設立人陳登及陳正之後代子孫,應有派下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伊係由陳貴獨子陳脉為其父陳貴所設立,而非陳献彩7 名男
子共同設立。陳献彩已有7 房子孫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陳献彩」,如果伊係由陳献彩7 房男子所設立,何必另設「祭祀公業陳合發」徒增混淆與紛擾。且被告歷任管理人陳脉、陳有恭、陳聯科、陳進炮、陳谷濱,均為陳貴一房子孫,益見本公業享祀人為陳貴,派下員僅為陳脉及其子孫,而與陳献彩其餘6 房子孫無關。
㈡關於陳中及陳遼子孫部分:陳光烈死亡時其派下權應由陳成
枝繼承,陳氏號則無派下權。其後陳成枝死亡絕嗣,雖陳氏號招夫生陳遼、陳中,僅係陳成枝之外甥,並非陳成枝長男、次男,只能繼承陳氏號之遺產,不能繼承陳成枝派下權。
陳遼、陳中根本不是陳成枝之長男、次男,陳遼之父為張看、陳中之父為許記,且在兩人出生前陳成枝已逝,兩人與陳成枝無任何繼承關係可言,從而陳中及陳遼子孫自無被告派下權。
㈢關於關於陳振昌、陳怡豪部分:
1.依85年9 月所編厚德堂族譜顯示,陳遷未婚無子,應已絕嗣。原告迄今未提出陳長為陳遷之子之任何可信文件。
2.縱或原告改主張繼承系統為「陳登-陳看-陳長-陳枝-陳萬吉-陳瑞鏜」,亦非可採。蓋系爭族譜所記載者,陳看育有陳樹、陳九傳、陳占、陳千、陳立、陳長等六子,此與系爭派下系統表所記載:陳看之子為陳炎山、陳文事、陳中立等3 人,亦有不符;再對照厚德堂族譜,其中陳看育有陳炎山、陳文事、陳中立、陳撥等4 子,仍無陳長為陳看之子之記載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 第127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陳氏號招夫張看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生一子陳遼,張看
於大正14年死亡後,陳氏號於昭和3 年(民國17年)再招夫許記,於00年生一子陳中,而陳氏號為陳光烈(即陳烈)之養女,陳成枝則為陳光烈之長男,陳成枝並於大正7 年11月29日死亡。
㈡陳境鈴、陳文銘2 人為陳遼之子,陳政陽、陳京彥、陳玲冠
、陳燕觀4 人為陳遼之子陳棟樑之子女,陳易儀、陳彥君、陳珮婷3 人為陳遼之子陳溪之子女。
㈢陳振昌、陳怡豪為兄弟,父親為陳瑞鏜,陳瑞鏜之父陳萬吉、陳萬吉之父為陳枝、陳枝之父為陳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等對被告有派下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對原告究竟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有所爭執,此部分影響關於原告對祀產之權利義務等,則原告是否為派下員,即與其等私法上之權利有關,原告以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由陳登、陳正等7 人共同設立,有無理由?
1.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不強令原告確實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由何人設立,但依所提出相關之證據,須足以推知其祖先係被告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始可證明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苟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合理推斷前述事實,自不能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查原告主張被告由陳登、陳正等7 人共同設立,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享祀人為陳貴,派下員僅為陳脉及其子孫,而與陳献彩其餘6 房(包含陳登、陳正)子孫無關。果爾,原告既主張渠等為陳登或陳正派下子孫,則依前揭說明,所舉證據必須足以推知陳登及陳正係被告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2.原告主張被告係由陳登、陳正等7 人共同設立,固提出祭祀公業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設立連名帳、系爭派下系統表及派下連名帳等為據(本院卷1 第33頁至第39頁),復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聯合圖書館函(本院卷2 第347 頁),可知系爭調查書為多位研究人員田野訪查時蒐集而得,故系爭調查書之內容並非早期研究人員憑空虛構,然依前開函文復表明:系爭調查書之內容,由於時間久遠,無從得知該資料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影印採集等語(本院卷2 第347 頁),則系爭調查書仍須加以檢視確認始得採信,自屬當然。另被告所提出厚德堂族譜(本院卷1 第145 頁至第213 頁),其編梓時間為85年9 月,早於本件訴訟之前,且其內容或因年代久遠,部分資料不免缺漏,然以蒐集而得之資料,仍屬詳細、具體,殊非臨訟所得杜撰,復無證據證明其內容係虛偽不實,故堪以採憑,先予敘明。經查:
⑴系爭調查書之名稱固載「陳合發」,其管理人選任解任
方法為「派下總會決議」,收益額處分方法則載由「輪流值年房」,沿革與現況又載「…爾後七房…輪流管理…」,所附設立連名帳亦顯示由陳登等7 人共同設立,然根據被告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管理人選任狀(本院卷1 第
215 頁至第225 頁、第229 頁至第235 頁),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 0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確為「祭祀公業陳合發」,其管理人則載為陳脉,接任管理人為陳有恭,陳有恭之後,則由陳聯科接任管理人;復徵諸陳有恭為陳脉(註:明治36年7 月8 日亡)之子、陳聯科又為陳有恭(註:昭和9 年2 月20日亡)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467 頁、第
481 頁);又陳脉擔任管理人時間,前開土地台帳雖僅記載明治年間(即民前44年至民前1 年),但陳有恭開始擔任管理人時間,則明確記載明治36年(民前9 年)11月1 日,顯見自明治期間以來,被告三任管理人係採父子相承方式無訛,且由35年6 月15日土地管理人選任狀觀之,參與選任者為陳木隣、陳輝煌、陳深潭、陳聯科等人(本院卷1 第235 頁),均為陳脉子孫,未見其他各房參與,核與系爭調查書前開記載7 房輪流管理等語,顯然不同,而祭祀公業就公業財產之管理,仍多由輪流管理人任之,輪流管理於直接房均在世時,即依直接房之長幼之順序,每年輪流充當管理人(見93年5 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 頁),如被告係由陳登、陳正等7 人共同設立,理應有其他6 房之子孫輪流擔任管理人,而不應始終由陳脉一房擔任管理人,則與土地台帳相較,製作時間在後之系爭調查書、設立連名帳是否正確,即非無疑。
⑵原告另主張:陳聯科原為第7 房陳脉之子孫,然當時因
第6 房無嗣,故將陳聯科過嗣予第6 房,以承繼該房之派下權,則陳聯科以派下第6 房資格擔任管理人,亦符合被告所稱輪流管理制;並提出契約書1 紙為證(本院卷2 第68頁,卷1 第329 頁至第339 頁),已為被告所否認。參諸陳聯科之戶籍謄本(本院卷1 第469 頁、第
503 頁),至其於64年死亡時,均無此過嗣相關之記載。復參酌35年6 月15日土地管理人選任狀更載明「亡管理人陳有恭之『三男』前記陳聯科代為辦理」,亦非以「嗣男」稱之,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非屬事實。雖其提出之契約書有加註陳聯科為6 房子孫,然此純為契約當事人個人所為附加。又酌以系爭調查書於管理人欄位蓋有「陳聯科」之印文,而陳聯科係民前0 年0 月00日出生,則其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年約34歲,其有參與系爭調查書之製作,應可認定。從而陳聯科本於系爭調查書、系爭派下系統表及派下連名帳內容,而填載於契約內,自不能憑此反推認陳聯科有過嗣予第6 房之事實。
⑶再者,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 、753 頁)。查系爭調查書記載:被告設立於日本文政3 年(嘉慶25年、民前92年),然其所載享祀人之一吳氏蓮(即吳夏蓮)則於同治癸亥年(民前49年)死亡,有厚德堂族譜之陳献彩配偶欄資料可參(本院卷1 第155 頁),核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死亡之祖先為目的有違,應無先行設立並祭祀生者吳氏蓮之理。另陳登、陳正等7 人中,陳登、陳華卒於嘉慶年間,陳正、陳添、陳貴卒於道光年間,均亡於吳氏蓮之前,亦有厚德堂族譜可參(見本院卷1第157 頁、第163 頁、第159 頁、第165 頁、第169 頁),則由設立人先於享祀人死亡,顯與前開習慣調查報告不合,故被告是否由陳登、陳正等7 人共同設立,亦非無疑。
3.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尚有前述不符之處,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係由陳登等、陳正7 人共同設立,難認可採。準此,縱原告主張渠等為陳登或陳正派下子孫(此部分詳後述),然核原告所舉事證既不足以推知陳登及陳正係被告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
㈢原告主張:陳中及陳遼子孫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
3 項定有明文。查陳氏號招夫張看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生一子陳遼,張看於大正14年死亡後,陳氏號於昭和3年(民國17年)再招夫許記,於昭和6 年(民國20年)生一子陳中;而陳氏號為陳光烈之養女,陳成枝則為陳光烈之長男,陳成枝並於大正7 年(民國7 年)11月29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549 頁至第5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前,堪信為真。又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無原始規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陳光烈死亡時其派下權應由陳成枝繼承,陳氏號則無派下權。其後陳成枝死亡絕嗣,陳氏號招夫生陳遼、陳中,僅係陳成枝之外甥,並非陳成枝長男、次男,且在2人出生前陳成枝已逝,2 人與陳成枝無任何繼承關係可言,尚不能因繼承而取得陳成枝之派下權至明。
2.原告固主張陳氏號係相續陳成枝為戶主,而戶籍資料並無陳成枝之妻、子資料,當可推測當時因陳成枝死亡並未留有後代,故由陳氏號之子陳遼、陳中繼承陳成枝之房份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就陳遼、陳中繼承陳成枝之房份部分,上訴人僅以推測方式,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陳遼、陳中二人有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信。另根據戶籍謄本記載,陳境鈴、陳文銘2人為陳遼之子,陳政陽、陳京彥、陳玲冠、陳燕觀4 人為陳遼之子陳棟樑之子女,陳易儀、陳彥君、陳珮婷3 人為陳遼之子陳溪之子女等情(見本院卷1 第99頁、第567 頁至第585 頁),均為陳遼子孫,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遼既未成為被告之派下員,其子孫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陳遼之派下權,是被告抗辯陳中及陳遼子孫均非其之派下現員,即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關於陳振昌、陳怡豪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有無
理由?
1.經查戶籍謄本顯示:陳振昌、陳怡豪為兄弟,父親為陳瑞鏜(本院卷1 第543 頁),陳瑞鏜之父陳萬吉、陳萬吉之父為陳枝(見本院卷1 第537 頁、第541 頁)、陳枝之父為陳長(見本院卷1 第527 頁),並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堪信為真。
2.原告原主張:陳長為陳遷之派下子孫云云,然依厚德堂族譜(本院卷2 第251 頁)所示,陳遷終身未娶無子,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長為陳遷之子、陳枝與陳水車係同一人,則陳振昌、陳怡豪並非陳水車之子孫,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陳遷之派下權,是被告辯稱陳振昌、陳怡豪均非被告之派下現員,亦可採信。
3.嗣後原告則改依其保存之系爭族譜(本院卷2 第227 頁),主張實際上之繼承系統應為「陳登-陳看-陳長-陳枝-陳萬吉-陳瑞鏜」,而謂有被告派下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族譜固記載陳看育有陳樹、陳九傳、陳占、陳千、
陳立、陳長等六子,且陳長生子「陳枝」、陳枝生子陳萬吉及陳萬金;而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派下系統表(本院卷1 第37頁)相較,該系統表則記載陳看之子係陳炎山、陳文事、陳中立等三人,兩者顯然兩歧。
⑵復參諸前揭系爭派下系統表所記載,陳長生子「陳水車
」,亦非陳枝,此與原告前揭所主張陳枝為陳長之子云云,亦生齟齬。
⑶再核諸厚德堂族譜所記載,其中陳看育有陳炎山、陳文
事、陳中立、陳撥四子(本院卷2 第249 頁),仍無陳長為陳看之子之記載,足見陳振昌、陳怡豪亦非陳看之後代子孫。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由陳登、陳正等7 人共同設立,難認有據;亦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派下現員。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