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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吳高樂

黃惠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薛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夫妻,原告吳高樂為立雅舞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立

雅公司)之負責人。立雅公司於民國98年至103年7月間曾委託「楊麗雪記帳士事務所」處理稅務記帳及申報之事務,該事務所之記帳士為楊麗雪,實際負責人為楊麗雪之夫即被告。原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沈美華因一件投資契約而有民事訴訟(原告為沈美華,被告為本件原告),第一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沈美華之訴駁回,沈美華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事件法官或因被告在該訴中作偽證,以致改變觀點改判原告敗訴,因該事件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雖不服判決,卻苦無上訴機會,全案因而確定(下稱另案)。另沈美華對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6399號),沈美華提出再議,經發回署續查,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097號案件偵查中。

㈡被告明知原告在上開案件並未涉犯刑事詐欺罪,也無其他犯

罪情事,竟故意於106年8月12日至員林市民代表張偉傑(下稱張代表)的FB貼文,張代表之FB網站(FB網址:https://w

ww.facebook.com/profi1e.php?id=0000000000)為公開網站,任何人只要有臉書帳號均可到張代表的FB網站流覽並發表評論,故屬一般人均可共聞共見之狀態。原告吳高樂於107年7月下旬經由訴外人游淨茹、孫一文處告知,到張代表的FB網站查閱才得知被告貼文,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多次以文字惡意侮辱和誹謗原告。原告吳高樂經詢張代表,確認其FB網站為公開網站,任何人只要有臉書帳號均可到張代表的FB網站流覽並發表評論。原告因名譽遭被告侮辱和毀謗,自是痛苦萬分。退步言之,即使張代表之FB網站為封閉型之網站,然只要被告已將損害原告名譽之訊息傳達給張代表,亦無妨其成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附表編號1貼文指原告向長老教會詐領13萬多元,附表

編號2-5貼文除確有另案第二審判決外,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詐欺之事實,仍一再以「詐騙詐欺者」對原告二人稱之,且上開敘述,也和公益無關,被告亦不得以部分為真實而免責其侵權行為之責任。更何況被告實質為原告吳高樂為負責人之立雅公司之記帳士,其未經立雅公司允准而透露立雅公司業務秘密之行為,已然違反記帳士法第17條第1款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在張代表個人FB(臉書)頁面為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足以使原告之人格法益受到貶損。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足使原告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亦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各1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以公開模式刊登道歉啟事於張代表個人FB(臉書)頁面3日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網路社群張偉傑先生FB(臉書)之個人頁面上,以公開模式刊登對原告吳高樂、黃惠敏之道歉啟事3日。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高樂、黃惠敏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誹謗罪兩者並非相同,然揆諸最

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兩者均屬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間之權衡問題,其審酌標準自非不得相通,則倘行為人陳述事實之言論為真實,或有證據足認其為真實者,自不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繩,否則無異於違反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之意旨,而以民事賠償責任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

㈡原告是否有詐欺行為係為一事實,非必以受刑事刑罰始足認

定,且原告與訴外人沈美華間因投資契約涉訟之案件,經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二人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於社群軟體上公開稱原告為詐騙詐欺者或指謫其有詐欺行為之言論係為陳述事實之言論,且其所陳述並非無據,依前揭判決要旨,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有詐欺行為係經法院認定之事實,並非被告惡意詆毀,亦難謂有何名譽之損害。

㈢被告並無記帳士資格,自無可能違反記帳士法。況被告於原

告主張之貼文內容,臺中高分院判決均有提及,該判決屬不特定人均得查閱之內容,自非公司業務秘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記帳士法第17條第1款之規定,並非有理。

㈣原告吳高樂與被告均為和平長老教會之會友,因原告吳高樂

從事舞台車設計,對於布置燈飾亦屬擅長,故和平長老教會曾委託原告吳高樂於聖誕節期間裝設簡易LED燈裝飾,惟嗣後原告吳高樂竟以該工程向和平長老教會請款高達13萬元,因價格明顯過高且原告吳高樂僅單憑估價單向教會出納人員請款,未檢附其他相關單據,出納人員拒絕,並轉報該項目之負責單位,此事於和平長老教會會友間早已有諸多傳述,故而,被告所述原告施作和平長老教會一些工作卻要求請領13萬元之報酬並非空穴來風、惡意指謫。遑論原告施作工程之價格是否顯高於相同行業之價格,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稱其價格非為合理,應仍屬適當之評論,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沈美華因投資契約而有另案民事訴訟,

另案第一審判決沈美華之訴駁回,沈美華上訴後,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吳高樂、黃惠敏敗訴確定。原告吳高樂於107年7月下旬經由訴外人游淨茹、孫一文處得知,被告於106年8月12日在張代表的FB公開網站為附表所示貼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貼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42、49-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附表所示貼文妨害原告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沈美華曾對原告吳高樂、黃惠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另案第一審判決沈美華之訴駁回,另案判決第二審於106年8月1日廢棄原判決,改判吳高樂、黃惠敏應連帶賠償沈美華150萬元及利息確定之事實,有原告及被告所提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42、125-140頁)。依另案第二審判決記載,該事件爭點之一為「被上訴人(即吳高樂、黃惠敏)對上訴人(即吳美華)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此爭點經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綜上,被上訴人於立雅公司尚不能經營舞台車活動時,即以投資該事業為名,邀約上訴人出資,為取信上訴人,並由黃惠敏出面假意共同投資,再以帳戶融資轉帳方式,製造黃惠敏出資假象,於上訴人將出資額150萬元匯入立雅公司帳戶後,被上訴人隨即轉入個人帳戶挪為己用,堪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對上訴人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之150萬元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則另案判決既認定原告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附表之貼文內容,關於原告詐欺之敘述即不能認為不實。又另案判決係公開判決,任何人均可查閱得知,本可受公評,被告對該案為評論,措辭內容雖令原告難堪不快,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2.關於原告吳高樂曾向和平長老會請領13萬多元工程款乙事,業經證人薛周雪珍證述:伊大約3年前在教會當出納時,吳高樂請教會一位小姐拿來請款,他拿的是估價單,教會規定要三聯單才能付錢,因為10幾萬的錢不是小數目,伊就沒有做這筆帳,不知道最後有沒有付款,沒有聽過13萬元成本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及證人石信迪牧師證述:教會有一次給吳高樂做LED燈飾,金額是10萬元以上,不清楚材料多少錢。只知道聲請的費用差不多10到13萬元,聽過跟實際的情形可能不同,是有人在講,但是沒有具體的估價。財務部說沒有撥這筆錢,因為有人奉獻,不知道奉獻多少錢,有的的款項不會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頁),堪認原告吳高樂曾向和平長老教會請領13萬多元款項。

至於被告雖不能證明原告吳高樂之資本額不到3,000元,惟觀之附表編號1之貼文內容,先論及另案判決原告有詐欺之行為,再提及原告吳高樂以資本額不到3,000元向和平長老教會請領13萬多元,結果被擋下來,希望不要與詐欺者同流和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被告係對於和平長老教會之事務表達意見,其評論認為原告請款之價格不合理,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張代表個人FB(臉書)為附表之

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以公開模式刊登道歉啟事於張代表個人FB(臉書)頁面3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貼文內容 │├──┼────────────────────────┤│ 1 │「…同會友吳高樂與黃惠敏夫妻以假投資真詐騙投資金││ │..甚至之前和平長老一點小公作資本額不到三千元,結││ │果吳高樂卻向和平長老會要請領一十三萬多元…」。 │├──┼────────────────────────┤│ 2 │「…因當時我去奉勸被臺中高分院判決詐騙詐欺者吳高││ │樂與黃惠敏敗訴,我曾經去奉勸詐騙詐欺者吳高樂五六││ │次結果詐騙詐欺者都說免談錢一但(旦)匯入他的帳號││ │就是他的任何人都沒他的皮調…」。 │├──┼────────────────────────┤│ 3 │「詐騙詐欺者吳高樂詐騙詐欺會友一百五十萬元而後詐││ │騙詐欺者吳高樂被臺中高分院判決詐騙詐欺者吳高樂與││ │黃惠敏詐騙詐欺沈美華一百五十萬元而後詐騙詐欺者吳││ │高樂被判決敗訴定讞..」。 │├──┼────────────────────────┤│ 4 │「..因詐騙詐欺者吳高樂的確被臺中高分院判決詐騙詐││ │欺定讞..」、「..詐騙詐欺者吳高樂與黃惠敏夫妻以假││ │投資真詐欺咱們同教會的會友沈美華的投資金..」、「││ │詐騙詐欺者吳高樂是多麼的惡劣你知到(道)嗎?亦就││ │是利用他的太太黃惠敏與沈美華合夥個投資一百五十萬││ │元而隔天詐騙詐欺者既時掏空三百萬元..詐騙詐欺吳高││ │樂事後二至三個月才和沈美華簽約..詐騙詐欺者吳高樂││ │可惡點亦喫(契)約書內容以將三百萬元全部發光了所││ │以我在此忠告張大長老偉傑勿與詐騙詐欺吳高樂為伍更││ │勿與他同流合污..」。 │├──┼────────────────────────┤│ 5 │「..詐騙詐欺者吳高樂以假投資詐騙詐欺同會友沈美華││ │的投資金一百五十萬元..判決詐騙詐欺者吳高樂與黃惠││ │敏夫妻共同詐騙詐欺..更勿與詐騙詐欺吳高樂同流合污││ │..」、「..勿與詐騙詐欺吳高樂為伍…詐騙詐欺者吳高││ │樂與黃惠敏夫妻詐取沈美華的投資金一百五十萬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