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李世雄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 告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品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固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有限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自不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查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章程第6條訂明「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被告公司所設董事一人為賴品璁,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4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934509830號函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可稽(見本院院卷第151-165頁)。賴品璁雖陳報其已辭任董事,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85頁)。惟賴品璁所提存證信函係以其無股東身分為由辭任,然依公司登記資料,賴品璁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堪認其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自不能認賴品璁辭職有正當理由。至於賴品璁主張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及經濟部80年9月7日經商字第223815號函釋,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無須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同意,且有無經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辭任董事之效力云云。惟其所引上開規定均係規範屬資合公司性質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係有限公司有別,賴品璁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係賴品聰,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於101年6月22日設立登記,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日
就投資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興建房屋事宜簽定「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按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尚未設立,當時係由其執行業務股東賴玟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洽談並簽約,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於被告設立登記後即應由被告繼受。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由被告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完成交屋時,由被告歸還350萬元(即300萬元本金及50萬元利潤)。原告於101年6月間即依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玟諺之指示匯款400萬元至賴玟諺在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多匯出之100萬元乃賴玟諺另外向原告私人借貸款項,有賴玟諺簽發交付原告之100萬元支票可證。
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於105年3月25日興建完成,並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黃俞靜並交屋。堪認被告給付原告投資本金及利潤合計共35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爰依兩造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查詢資料、股東合約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