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呂承謚被 告 王偉民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被 告 張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偉民、張嘉芳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嘉芳就前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偉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偉民(對其負有債務,因未能獲償,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偉民與王相勛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相勛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王偉民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撤銷上開贈與,並將土地回復登記於其名下後,隨即於10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嘉芳所有。原告因而撤回對王相勛之起訴,並追加張嘉芳為被告,且變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王偉民、張嘉芳(下合稱被告,單稱姓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張嘉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偉志探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志公司)於82年7月15日邀同負責人即訴外人劉麗蕙、董事即訴外人張玉琴(100年9月7日歿)、王偉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偉志公司因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財務惡化,無力清償借款,經原告依據雙方所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請求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取得支付命令後,數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板院輔94執洪字第43693號債權憑證。詎王偉民意圖脫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爭系爭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2400、編號2所示土地(下爭系爭1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04及編號3所示土地(下爭系爭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贈與其子王相勛;復於108年1月29日再將編號4所示土地(下爭系爭6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4及系爭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2400,贈與予王相勛所有。王偉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於108年11月27日將上開土地撤銷贈與,並回復登記於其名下,然隨即於108年11月29日與張嘉芳(即王偉民前妻張翠娥之母張玉琴之三媳婦、王相勛之舅媽)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320萬元出售,並於108 年1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王偉民甫將系爭土地撤銷贈與並回復登記,即迅速決定買賣交易,張嘉芳並於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時,即繳付買賣價金一半,實與市場交易常情相悖。張嘉芳於取得系爭土地月餘後,旋即於109年1月14日與第三人買賣並辦理預告登記,然土地尚存有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與市場上買賣交易行為有悖,足見被告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虛偽買賣,其等並無買賣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無效。
(三)縱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買賣,然王偉民除系爭土地外,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換算面積僅
0.917平方公尺,且因共有人數眾多,扣除必要執行費用後,並無執行實益;另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持分,經最近一次拍賣,於103年1月9日減價四拍後,拍賣底價僅餘6,000元,無人應買而流標,是王偉民已陷於無資力。王偉民為偉志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兼連帶保證人,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有財產自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張嘉芳與王偉民前為姻親,依常理判斷,對王偉民之保證債務應有所知悉,被告間所為買賣有償行為,顯為避免王相勛遭訟累及脫產,否則毋庸先後於107年5月及108年1月將系爭土地贈與王相勛後,因遭訴訟而於撤銷贈與回復登記後,再以買賣為由過戶予張嘉芳,是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偉民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①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張嘉芳就前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偉民所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王偉民則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訂有買賣契約,張嘉芳分別於108年12月6日、同年月11日各匯入1,60萬元至伊開設在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之帳戶,而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32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出於臆測,並未為任何舉證。伊於80年12月9日與前妻張翠娥離婚,離婚後與前妻娘家即恩斷義絕而不相往來,張嘉芳無從知悉伊於82年間為偉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又如何知悉偉志公司無力償還貸款,伊須負保證責任。尤其夫妻離婚後,男人為顧面子,絕不可能將公司倒閉又要負保證責任之情事告訴前妻及其娘家,更足以證明張嘉芳不知悉買受系爭土地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嘉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偉志公司邀同負責人劉麗蕙、董事張玉琴、王偉民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80天,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未依約繳付本金或利息者,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偉志公司因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依據雙方所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取得支付命令後,數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板院輔94執洪字第43693號債權憑證。
(三)王偉民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2400)、系爭1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04)及系爭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贈與被告王相勛;復於108年1月16日將其所有所有系爭6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4)及系爭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2400),贈與王相勛。
(四)王偉民於108年11月27日撤銷上開土地贈與王相勛之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偉民所有;嗣於同年月29日與張嘉芳(為王偉民之前妻張翠娥之弟媳、張翠娥之母張玉琴之三媳)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20萬元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復於108年12月9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張嘉芳所有。
(五)張嘉芳於108年12月6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160萬元與王偉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張嘉芳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王偉民對其負有債務未清償,意圖脫產,而與張嘉芳虛偽買賣系爭土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為王偉民所否認。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影響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偉民所有,使原告可拍賣系爭土地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是難謂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王偉民為脫免債務,而與張嘉芳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買賣乙情,無非係以王偉民甫將系爭土地撤銷贈與並回復登記,即迅速決定買賣交易;張嘉芳則於土地尚未移轉登記前,給付一半買賣價金,並於109年1月14日與第三人買賣並辦理預告登記,然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與市場上買賣交易行為有悖等語為其依據。然查,被告2人於108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張嘉芳即於108年12月6日匯款160萬元與王偉民,嗣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張嘉芳所有後,張嘉芳復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60萬元與王偉民,而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偉民為出售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辦理撤銷贈與登記,回復登記於其所有,並於撤銷後2日與張嘉芳簽訂買賣契約,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又觀諸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記載(見本院卷第347至353頁),王偉民於簽約當日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相關文件,交付與雙方委任之地政士用印、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過戶登記;張嘉芳則需於簽約日起10日內給付第一期款160萬元,於過戶完畢後再給付第2期款160萬元。則王偉民於簽約當日,既已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相關文件,交付與其等委任之地政士,供辦理申報稅捐及土地移轉登記,應已足保障買賣雙方權利,張嘉芳依約於簽約後10日內之108年12月6日,給付160萬元與王偉民,復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給付尾款160萬元與王偉民,亦難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之處。再者,張嘉芳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9年1月14日辦理預告登記予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潘維智乙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然此屬債權人為保全權利,防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而影響債權人權益之常見措施,尚難憑張嘉芳與其債權人間之行為,而認定被告間係虛偽買賣系爭土地。至張嘉芳與潘維智於系爭土地尚存有抵押權登記未塗銷時,即預期買賣土地乙情,亦與被告間買賣行為無涉。本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是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至於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準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2.經查,王偉民於108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嘉芳,並於108年12月9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核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而被告間為上開買賣行為時,王偉民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計66,408元;又王偉民於107年度之所得總額僅3,005元,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張嘉芳於108年12月6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160萬元至王偉民帳戶之同日,各該款項隨即經提領一空,有王偉民之存摺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5頁),可見系爭土地乃屬對於原告債務之總擔保。而王偉民積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1,3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8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新北地院板院輔94執洪字第43693號債權憑證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知王偉民之現存財產及資力,與對原告所負債務差距甚大,顯然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張嘉芳所有,勢必造成無法履行對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而王偉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竟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嘉芳,是王偉民於為上開行為時,明知有損及原告之債權而為之,至為顯然。
3.又除王偉民外,偉志公司之董事張玉琴(已歿)亦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原告於94年間向偉志公司、負責人劉麗蕙、董事張玉琴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經新北地院核發板院輔94執洪字第43693號債權憑證,斯時張玉琴居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有上開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張嘉芳之配偶張鴻博為張玉琴之三子,張玉琴生前並與張嘉芳同住上址,有張嘉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9頁),張玉琴於100年9月7日死亡後,張鴻博並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乙情,有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371 頁)。而張嘉芳為張鴻博之配偶,為王偉民之前妻張翠娥之弟媳,並與張玉琴同住一處,對於張玉琴與王偉民所負前揭連帶保證債務,衡情實難委為不知,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均明知王偉民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張嘉芳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偉民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嘉芳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1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200/2400 │├──┼───────────────┼──────────┤│ 2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5/204 │├──┼───────────────┼──────────┤│ 3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1/24 │├──┼───────────────┼──────────┤│ 4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