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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梁燉煌被 告 吳懷鄉上列當事人間停車位變更管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08年4月2日,原告就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2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