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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0000-000000 (姓名、年籍與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B (姓名與住所詳卷)被 告 0000-000000A (姓名與住所詳卷)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於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原告(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堂叔,明知原告之父親(0000甲000000B)單親照顧子女又需工作,常須被告協助照顧子女,於下列行為時,知悉原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少年,其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常,對於事物之理解、同意或抗拒性交、猥褻行為之能力及判斷能力明顯不足,屬心智缺陷之人,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5年2月間某日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租屋處,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不顧原告之反對,先拿「悠樂丁錠」、「美得眠錠」安眠藥各2顆給原告服用後,脫去原告衣物,以身體將原告壓在床上,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

(2)於106年4月間某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住處頂樓(地址詳卷),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不顧原告之反對,先拿「悠樂丁錠」、「美得眠錠」安眠藥各2顆給原告服用後,脫去原告衣物,以身體強壓原告並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

(3)於106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女至雲林縣麥寮鄉之巴黎汽車旅館,不顧原告之反對,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脫去原告衣物,再以身體將原告壓在床上,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被告於事後給原告新金及玩具,以安撫原告不對外透露上情。

(4)於106年5月20日20、21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住處頂樓,不顧原告之反對,先拿「悠樂丁錠」、「美得眠錠」安眠藥各2顆給原告服用後,脫去原告衣物,以身體將原告壓在床上,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

(5)於106年5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住處房間,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以手隔著原告之內褲,撫摸原告之下體約10秒得逞。

(6)基於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20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住處房間,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以手隔著原告之內褲,撫摸原告之下體約10秒得逞。

(7)基於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20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住處房間,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以手隔著原告之內褲,撫摸原告之下體約10秒得逞。

(8)基於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夜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住處房間,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以手隔著原告之內褲,撫摸原告之下體得逞。

(二)強制性交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不論被害人是否已婚,只要侵害其性自主權,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且妨害性自主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貞操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地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多次受傷害,精神上常陷於心緒憂鬱之低落情狀,甚至情緒激動,且因被告為其堂叔,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回家安住,堪認原告所受身心傷痛,屬永難彌補之痛,爰就每次強制性交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每次猥褻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自認無誤,表明伊作錯事,願意入監服刑,願意賠償損害,可拿出固定收入三分之二給原告,然伊做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一天一千二百元每月工作20添左右。名下僅有一台貨車,無不動產,目前居住在其父親留下之建物,且提出低收入證明、財產清單,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自認在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有經警方扣案之悠樂丁錠肆拾粒、美得眠錠參拾肆粒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360號)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此有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刑事判決書可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名譽、隱私、貞操等損害,且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原告之損害,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三)惟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並考量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而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80萬元,經查,本件原告受侵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少年,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多次受傷害,精神上常陷於心緒憂鬱之低落情狀,甚至情緒激動,且因被告為其堂叔,致使原告不能回家安住,堪認原告所受身心傷痛,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屬永難彌補之痛,次查,被告國小畢業,做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一天工資一千二百元,每月工作20日左右,名下僅有一台貨車,無不動產,目前居住在其父親留下

之建物,且有其提出之低收入證明、財產清單為憑,本院認為被告加害程度至深且鉅,其影響重大,原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各情,認為原告請求28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於1,500,000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屬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並未因此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