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彰化縣○○區○○法定代理人 陳 宗 義訴訟代理人 鍾 鋕 椿被 告 首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榮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林榮三對於被告有新台幣36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萬66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榮三為被告之董事兼代表人,對於被告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林榮三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尚有206萬7748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前未受償違約金12萬0628元,未獲清償,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3343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聲請就債務人林榮三對於被告之出資額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6 月13日彰院曜108司執壬字第25169 號執行命令,禁止林榮三對於被告之出資額,在前開債權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林榮三之該項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被告竟以林榮三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於108年6月25日聲明異議。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之10日內,提起確認訴訟等情,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4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13日執行(扣押)命令、被告108年6月25日聲明異議狀、經濟部108年6月17日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等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169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誤,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林榮三對於被告有36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3萬6640 元,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