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黄擇清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陳嬿妃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12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7,7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3,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初,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即被告之招攬,向宏泰人壽購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契約始期:95年3月14日、95年3月16日;下合稱系爭保單),且因被告向原告稱:老人家不識字,系爭保單條文太複雜,被告已向宏泰人壽表示這是乾爹的,會好好關心幫忙,系爭保單就由被告保管,可以方便查閱、處理等語,故被告並未將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交給原告。
(二)受原告委任之被告於原告投保系爭保單後,竟多次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署名申請系爭保單之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90萬元(按:原告不請求賠償以系爭保單借款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更於104年12月29日,未經原告之授權,於委任關係中逾越權限,擅自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立原告署名,並持之向宏泰人壽申請終止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而宏泰人壽亦因過失未向原告進行確認,即於104年12月30日辦理終止系爭保單事宜,並在105年1月6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79萬6,700元匯至原告所有之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系爭保單倘未於104年12月30日經終止而持續有效至108年8月2日,原告本可再取得系爭保單解約金125萬5,155元,但現卻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保單,導致原告無法取得而受有損害125萬5,155元,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25萬5,155元。
(三)被告於宏泰人壽將系爭保單解約金79萬6,700元匯至郵局帳戶前之105年1月5日,即向原告之代理人黄淑華佯稱:
匯款中之68萬3,126元是宏泰人壽匯款錯誤,並非要給原告的系爭保單紅利,故請將68萬3,126元匯還給被告,由被告處理等語,致原告之代理人黄淑華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於105年1月6日取得系爭保單解約金79萬6,700元後之同日,即從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68萬3,126元給被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68萬3,126元,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萬3,126元。
(四)因宏泰人壽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52萬3,300元予原告,故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125萬5,155元、68萬3,126元,經扣除宏泰人壽已給付之52萬3,30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41萬4,981元(即:125萬5,155元+68萬3,126元-52萬3,300元=141萬4,981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4,981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終止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的原告署名,並非被告所書寫,於原告或原告之家人將該等申請書交給被告時,該等申請書上就有原告署名;又縱使被告有在該等申請書上偽造原告署名,並持該等申請書向宏泰人壽辦理終止系爭保單,因宏泰人壽是將系爭保單解約金88萬3,126元匯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則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且縱原告受有因系爭保單提前終止所致之預期解約金損害,亦應將系爭保單之借款本息予以扣除,始為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另系爭保單解約金88萬3,126元既已由宏泰人壽於105年1月6日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則原告應於105年1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起算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但原告卻是於108年7月16日(按:被告誤載為「108年7月15年」《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14頁》,應予更正)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二)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家人有緊密之聯繫,且原告之其他保險、黄淑華之保險亦均由被告幫忙處理,又因原告不會使用手機,而辦理系爭保單之相關事宜復有時效性,故系爭保單之手機簡訊才改由被告收受,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事宜存有委任關係,且縱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委任關係,被告亦無違背原告委任之意旨。
(三)被告除與原告有保險事務外,與黄淑華間亦有保險事務及金錢往來,故本院卷一第449至453頁之LINE通訊紀錄包含所有關於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保險事務相關事宜,而非僅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故黄淑華匯款給被告之68萬3,126元,並非被告詐騙原告所取得之利益,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
(一)被告自87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受聘於宏泰人壽,並擔任宏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二)原告於95年間在任職於宏泰人壽之被告招攬下,與宏泰人壽簽訂系爭保單,並於96年3月16日、96年3月26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26日,以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保費之方式,各繳交60萬元(即合計240萬元)予宏泰人壽,用以支付系爭保單第1年、第2年之保險費,且兩造對於系爭保單之簽約效力不爭執。
(三)原告之系爭保單要保人地址、收費地址於98年4月1日經變更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地址。
(四)本院卷一第139至221、431至441、445至455頁為被告與原告之女黄淑華之LINE通訊紀錄。
(五)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於104年12月30日經解約。
(六)黄淑華於105年1月6日匯款68萬3,126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七)原告以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在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原告署名,並持向宏泰人壽表示解除契約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42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法終止系爭保單之損害125萬5,155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詐騙金額68萬3,126元,並主張於扣除宏泰人壽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52萬3,3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41萬4,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冒用原告名義以系爭保單向宏泰人壽借款?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冒用其名義,並偽造其署名,而申請到系爭保單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
1、原告已自承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本人簽名」、「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上之原告署名是其親簽(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則將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上之原告署名(見本院卷一第244、248、250、252、254、256、258、260、262、264、266、268、270、272、274頁),與該等要保書上之原告署名互核後(見本院卷一第
289、293頁),前、後者之原告署名之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近,尤以其中「黄」字之上半部均寫成「卄」,而非「廿」,「擇」字左半部之「手」均有勾起與中間直豎相連,「清」字左半部之「水」亦均有相連,而有明顯之相同特徵可循,足認前、後者之原告署名為相同之筆跡,而應俱為原告所書寫。
2、線上保單借款服務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上之原告署名(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固與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本人簽名」、「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上之原告署名有所差異,然因原告亦得授權他人代為在該申請書上簽立原告署名,故此差異並不足以當然推論該申請書上之原告署名就是被告所偽造;況且,該申請書亦有檢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
8、159頁),始提出向宏泰人壽申請線上保單借款,則倘非原告同意辦理線上保單借款,原告又豈會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被告以向宏泰人壽提出申請!故堪認該申請書上之原告署名應是原告授權他人書寫後,再委由被告提出該申請書暨所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予宏泰人壽,以向宏泰人壽申請系爭保單之線上借款。
3、原告既已自承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本人簽名」、「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上之原告署名是其親簽(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則原告當對於該等要保書上已記載系爭保單為6年期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0、294頁),知之甚詳,但原告卻又陳稱:其只支付2年之系爭保單保險費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可見原告應有透過向宏泰人壽申請系爭保單之借款的方式,以支付剩餘4年之系爭保單保險費。
4、何況,依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108交查236卷第51、53頁;本院卷一第339、3
41、347、349、351、353、355頁),系爭保單之多筆借款均是匯入原告頻繁使用之郵局帳戶,且金額非完全一致,匯入日期彼此間相距之期間亦不固定,因此,倘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系爭保單借款確非原告所申請,則原告應可輕易發覺所匯入系爭保單借款之不合理之處,而即時向宏泰人壽反映,但原告於起訴前,卻長期未對97年3月17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所匯入之系爭保單借款向宏泰人壽表示異議,足認原告確有向宏泰人壽申請系爭保單之借款。
5、雖部分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之地址是留被告所居住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見本院卷一第250、260、264、262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且線上保單借款服務申請書上所留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地址非原告住所,及所留之電子信箱為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公司所使用之電子信箱(見本院卷二第50、51、158頁),但原告既已自承其一家人與被告間之交情甚深,其亦十分信任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則原告同意被告在該等告知書、申請書上留存被告之聯絡方式,以代原告收受來自於宏泰人壽關於系爭保單之借款通知,實非無可能,故尚難僅因該等告知書、申請書上有留存被告之聯絡方式,即遽認被告有冒用原告名義以系爭保單向宏泰人壽借款。
6、綜上,堪認原告確有向宏泰人壽申請系爭保單之借款,至原告上開主張:系爭保單之借款是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終止系爭保單,致其受有損害125萬5,155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保單於104年12月30日經終止時,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415萬2,551元、415萬1,700元,而倘系爭保單是於108年8月2日經終止,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478萬235元、477萬9,171元等節,有宏泰人壽解約給付明細表、宏泰人壽110年12月14日宏壽客字第11000029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2、201頁),足見彼此間分別差距62萬7,684元(即:478萬235元-415萬2,551元=62萬7,684元)、62萬7,471元(即:477萬9,171元-415萬1,700元=62萬7,471元),合計125萬5,155元(即:62萬7,684元+62萬7,471元=125萬5,155元);又依前所述,原告既曾以系爭保單向宏泰人壽借款,則苟被告有冒用原告之名義終止系爭保單而致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系爭保單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之借款本息計算在內,始為系爭保單若未於104年12月30日經終止而持續有效至108年8月2日之應有價值。
3、依宏泰人壽111年1月19日宏壽保全字第1110000164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宏泰人壽固以系爭保單業經終止及給付解約金為由,表示不便計算系爭保單之借款本息於108年8月2日之金額,但觀之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系爭保單之借款利率於清償前約為4.25%(即:13萬5,925元÷319萬8,238元=0.0425,13萬1,621元÷309萬6,964元=0.0425,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倘以系爭保單於104年12月30日之借款本金347萬7,601元、347萬3,374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並假設該等借款本金不變,則104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所孳生之借款利息至少合計為106萬262元(即:(347萬7,601元+347萬3,374元)×4.25%×(3+215/365)=106萬2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依前所述,系爭保單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所孳生之系爭保單解約金為125萬5,155元,而此期間所孳生之借款利息則為106萬262元,因此,倘認是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冒用原告之名義終止系爭保單而致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系爭保單若未於104年12月30日經終止而持續有效至108年8月2日,原告本可再取得之差額解約金19萬4,893元(即:125萬5,155元-106萬262元=19萬4,893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冒用其名義終止系爭保單而受有損害125萬5,15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並非可採。
5、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主張宏泰人壽未確實查核系爭保單之終止事宜,就辦理系爭保單之終止及核發解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且同意將宏泰公司所給付之和解金52萬3,300元自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一之證物袋;本院卷二第211頁),可見原告同認宏泰人壽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一同負連帶債務(按:如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不真正連帶債務(按:如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因此,在連帶債務人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宏泰人壽已就系爭保單之終止事宜,給付逾原告所受損害19萬4,893元之和解金52萬3,300元之情況下,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9萬4,893元。
6、綜上,原告以被告冒用其名義終止系爭保單,導致其受有損害125萬5,155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萬1,855元(即:125萬5,155元-52萬3,300元=73萬1,855元),並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騙,致其受有損害68萬3,126元,有無理由?
1、宏泰人壽在系爭保單於104年12月30日經終止後,有於105年1月6日匯款扣除系爭保單借款本息之餘額解約金39萬6,366元、40萬334元,合計79萬6,7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一節,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宏泰人壽110年10月28日宏壽保全字第1100002519號函暨所附解約給付明細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本院卷二第151、152、161、162頁),應堪認定;又前揭函文固記載「本公司於105年1月6日匯款883126元至黃君帳戶,均屬上開2張保單之解約金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然經與保單解約工作清單、解約給付明細表相互對照後(見本院卷一第27
5、281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匯款88萬3,126元應為系爭保單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解約金總計,而非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而已,故前揭函文此部分所載,應屬有誤,至被告辯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是88萬3,12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難以採信。
2、原告之女黄淑華在系爭保單解約金79萬6,700元於105年1月6日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後,即再從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匯款68萬3,126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本院卷二第443頁);又依兩造於105年1月5日之LINE通訊紀錄所載:「公司追問郵局說老爸(按:即原告,下同)款明天中午存入,款數多於20很多,天啊,要有心理準備要退回,款我再處理,我追問確切數字猜測把要給香港的增值款也一起都匯了」、「多20的錢,要設法再匯回,我再處理,先匯給我,你留單據就可,我去處理,若確認是香港款,我會對香港」、「現在去電給老爸ㄛ」、「『跟老爸說完了,有說,明天你帶存摺加印章去刷簿子,他要把20的10也轉匯給老媽戶頭,多的我的匯還給我』,明天下午再去就可,郵局很拖的」、「初估,若多匯一定是把要給香港的匯了,會多幾十萬的,查簿子就知,我的帳戶幫我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我要對香港外匯的話要用這個帳戶有設定,等匯款後3天我才能要到明細清單」、「我的這個跟香港有設定連線,沒問題,今天才又外匯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5頁),可見原告於105年1月5日已透過在電話中直接告知被告「將委由黄淑華從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之外部授權方式,授與代理權予黄淑華,故堪認黄淑華於從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匯出68萬3,126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時,應屬原告之合法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0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是否有對原告詐欺,即應以原告之代理人即黄淑華之意思表示瑕疵與否定之,被告辯稱:黄淑華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不足採信。
3、被告已自承:終止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其從原告或原告家人取得,之後再由其送件給宏泰人壽,且其於將該等申請書交給宏泰人壽前,有看到、確定該等申請書上之原告署名都已經被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1
8、228頁),可見被告於閱覽、確認該等申請書上原告署名之同時,應已從該等申請書上已遭勾選「終止主契約(解約)」欄及填寫終止原因為資金運用(見本院卷一第27
6、277、282、283頁),而得知原告提出該等申請書之目的是為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其應有之解約金。
4、依前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保單在104年12月30日終止前甫為原告遞交終止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予宏泰人壽,並因此知悉原告終止系爭保單之目的是為取得其應有之系爭保單解約金,且依兩造於105年1月5日之LINE通訊紀錄所載:「公司追問郵局說老爸款明天中午存入,款數多於20很多」(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被告更因於105年1月5日向宏泰人壽詢問而得知應全部歸屬於原告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將於105年1月6日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然依兩造於105年1月5日之LINE通訊紀錄所載:「公司追問郵局說老爸款明天中午存入,款數多於20很多…要有心理準備要退回,款我再處理,我追問確切數字『猜測把要給香港的增值款也一起都匯了』」、「多20的錢,要設法再匯回,我再處理,先匯給我,你留單據就可,我去處理,『若確認是香港款,我會對香港』」、「跟老爸說完了,有說,明天你帶存摺加印章去刷簿子,他要把20的10也轉匯給老媽戶頭,『多的我的匯還給我』」、「初估,『若多匯一定是把要給香港的匯了』,會多幾十萬的,查簿子就知,我的帳戶幫我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我要對香港外匯的話要用這個帳戶有設定,等匯款後3天我才能要到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5頁),被告卻對原告之代理人黄淑華謊稱「宏泰人壽於105年1月6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68萬3,126元是要匯給香港的增值款,屬被告所有」等說詞,足認被告已對原告之代理人黄淑華施以詐術;又由原告之代理人黄淑華於105年1月6日將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解約金68萬3,126元提出、匯款予被告一節觀之,可見原告之代理人黄淑華對於被告之前揭說詞已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68萬3,126元之損害。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無疑義。被告以前揭說詞詐欺原告之代理人黄淑華,使原告之代理人黄淑華陷於錯誤,從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匯款68萬3,126元予被告,導致原告受有68萬3,126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代理人黄淑華為此謊騙舉動即形同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68萬3,126元,應屬有據。
6、被告僅在宏泰人壽任職至102年4月18日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則被告於105年1月間自已非宏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受僱人(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再者,經本院核閱全卷,亦未見宏泰人壽就原告遭詐騙68萬3,126元一事有何故意、過失及參與行為而致成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本院尚難遽認宏泰人壽同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使被告與宏泰人壽一同負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雖宏泰人壽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52萬3,3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之證物袋),但被告與宏泰人壽既不對原告負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本院自不應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68萬3,126元中扣除52萬3,300元而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7、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就68萬3,126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5年1月6日起算2年時效,而原告是迄至108年7月1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於105年1月6日就已明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一節,負舉證責任,然遍觀全卷,被告顯未為之,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3,126元,及自108年8月13日(按:此起算日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