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邱陳阿順訴訟代理人 邱献益被 告 林于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伊所有,因伊急需用錢,乃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 年10月27日,當初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伊須簽發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且須以上開不動產供被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信託登記。詎於清償期屆至後,伊欲向被告還款,被告卻避不出面處理,致伊迄今均無法使用、處分該等不動產,伊自得請求判命伊清償上述借款後,被告即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兩造間當初曾議定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信託登記,而本件信託期間早於101 年4 月27日即已屆滿,伊自得訴請被告依約塗銷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況且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90 萬元。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均予以塗銷,並應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辯以:本件乃原告之配偶邱献益於99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190 萬元,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供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又當初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0 年10月27日,伊迄今均未收到原告或邱献益之還款,上開本金經加計利息後,截至108 年10月28日止,本息共計應為266 萬元,須待原告償還後,始得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本件為自益信託,如伊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目的處分、出售該不動產,相關信託利益歸屬於原告,並非直接由伊取得信託利益,而當初在信託登記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已載明非經伊同意不得塗銷該信託登記,故本件不因信託期間屆滿而終止信託關係,若欲終止,原告應另行與伊協議,不得直接訴請伊塗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供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信託
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8 年8 月9 日員地一字第108000560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申辦信託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卷內之信託契約書所載,其「受益人姓名」僅記載為原告,並未包含被告或訴外人(見院卷第73頁),可見信託利益全部由原告享有,是原告應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而原告既已在本件起訴狀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信託登記,顯已有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經本院合法送達該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後,應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效力。次查,該信託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雖記載:「⒈信託期間內如委託人(即原告)死亡,信託關係即消滅。⒉委託人(即原告)非經受託人(即被告)同意不得塗銷信託」,惟原告就此表示:伊不識字,且當初係匆忙簽名用印,根本不知道有此約定,該信託契約書是被告寫的,亦由被告送去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詞,而衡諸情理,苟必待被告同意方得塗銷該信託登記,則於被告長期不願同意之情形下,恐將無異於須待原告死亡方得解消信託關係並辦理塗銷,此一契約解釋顯然不利於原告,既原告為身心健全、具一般正常生活交易往來經驗之成年人,難認原告有何事先知悉並同意此等約定內容之可能;再酌以該信託契約書業已載明本件信託期間為「99年10月27日起至101 年4 月27日」,足見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約定以2年為期,是依信託契約書之前、後整體文義,應解釋該約定之真意乃原告在此2 年期間內,非經被告同意,不得塗銷信託登記,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則無此限制(即無庸經被告同意)。循此,既本件原告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被告應負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信託登記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之,當屬有據。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信託登記,一旦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狀態,尚無更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民法第880 條明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上開規定,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即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於99年10月27日貸放本金190 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迄未獲償等事實,未據兩造所爭執,而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被告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自亦無何等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情形,本件原告所為之相關時效抗辯,應屬誤會,無足憑採。又原告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即100 年10月27日屆至後,雖欲償還,惟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提起反訴訴請原告返還該借款,是原告應循其他適法程序為之,尚非得逕自起訴要求法院判命原告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顯屬無據,當予駁回。從而,既原告尚未清償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190 萬元、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編│系爭不動產 │權利人(登記原因) ││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 ├─────────────────┼────────────┤│ │其他 │債權額比例 ││ │ ├────────────┤│ │ │設定權利範圍 │├─┼─────────────────┼────────────┤│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林于勛││ │ │(登記原因:設定) ││ ├─────────────────┼────────────┤│ │民國99年10月29日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 │設定登記 │新臺幣240萬元 ││ ├─────────────────┼────────────┤│ │字號:員資字第09192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證明書字號:099彰員資字第002319號 │設定權利範圍:1154/2492 │├─┼─────────────────┼────────────┤│2│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林于勛││ │ │(登記原因:設定) ││ ├─────────────────┼────────────┤│ │民國99年10月29日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 │設定登記 │新臺幣240萬元 ││ ├─────────────────┼────────────┤│ │字號:員資字第09192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證明書字號:099彰員資字第002319號 │設定權利範圍:29/450 │└─┴─────────────────┴────────────┘附表二(信託登記):
┌─┬────────────────┬─────────────┐│編│系爭不動產 │權利人(登記原因) ││號├────────────────┼─────────────┤│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 ├────────────────┼─────────────┤│ │其他(權狀字號) │權利範圍 │├─┼────────────────┼─────────────┤│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林于勛 ││ │ │(登記原因:信託) ││ ├────────────────┼─────────────┤│ │民國99年10月29日辦畢信託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0月27日││ ├────────────────┼─────────────┤│ │權狀字號:099彰員資字第014067號 │權利範圍:1154/2492 │├─┼────────────────┼─────────────┤│2│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林于勛 ││ │ │(登記原因:信託) ││ ├────────────────┼─────────────┤│ │民國99年10月29日辦畢信託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0月27日││ ├────────────────┼─────────────┤│ │權狀字號:099彰員資字第014068號 │權利範圍:29/4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