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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陳鴻樟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張振福

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振福、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張振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繁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8月21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林助信律師,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林助信律師承受曾繁坪之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陳文測前將廠房出租於佳迎有限公司(下稱佳迎公司)負責人吳旭民,嗣於租約終止後,吳旭民遷讓返還廠房時,因要求吳旭民回復原狀,然吳旭民遲未為之,乃拒絕與吳旭民調解,且不將新台幣10萬元押租金返還吳旭民。吳旭民為此對陳文測懷恨在心,遂於民國106年8月3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佳迎公司廠址,召集該公司員工曾繁坪及訴外人徐政廷,在佳迎公司大門口○○○鎮○○路○○○巷馬路上,攔阻陳文測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堵住陳文測之去路後,由吳旭民、曾繁坪大聲向陳文測嗆聲,徐政廷並於陳文測下車欲追打吳旭民時,以其龐大身軀將陳文測推、押在地上,曾繁坪復趁陳文測遭徐政廷壓制在地上尚未爬起時,用其右手猛力朝陳文測之頭部毆打,而經吳旭民跑回佳迎公司廠區喝令前來毆打陳文測之被告張振福,又自佳迎公司廠區衝出來,手拿白色棍狀物直接朝陳文測之頭部猛力揮擊,力量之大,該白色棍狀物當場斷成兩半。陳文測因吳旭民糾集並喝令徐政廷、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動手將之毆打,頭部受有傷害,於同日死亡,足見陳文測最終發生死亡結果,係徐政廷、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動手毆打所致。原告知悉其父陳文測遭遇如此事件而死亡,內心忿恨難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振福及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告慰其父陳文測在天之靈。

(二)自佳迎公司監視錄影之前段過程,可知陳文測駕車自忠溪路左轉進員鹿路後溪巷佳迎公司大門前,並無減速或煞車,乃正常行駛,當時吳旭民坐在其車內與站在車旁之曾繁坪謀議,其二人復專心注意佳迎公司大門前行經之車輛,於陳文測駕車行經佳迎公司大門前,吳旭民隨即於車內用手指向陳文測所駕車輛(參佳迎公司監視錄影,檔案CH03,08:58:53至59秒),並馬上將車駛出公司大門,曾繁坪則步行跟隨於後,並於公司大門道路對面朝陳文測行駛方向觀望(參佳迎公司監視錄影,槽案CH07,08:58:56至09:00:03秒)。由此顯見,曾繁坪與吳旭民早有預謀。嗣吳旭民指示、集合曾繁坪、徐政廷守在佳迎公司大門道路對面,等待陳文測座車折返時加以攔阻,於發現陳文測所駕車輛折返即將駛近佳迎公司時,吳旭民又指示曾繁坪上前攔阻,曾繁坪聽令後隨即趨前往路中央攔阻陳文測之座車,並大聲喝斥陳文測下車(參檔案04,08:59:04至09:02:50;檔案07,08:59:00至09:02:45)。由此等畫面亦可知,吳旭民、曾繁坪及徐政廷係共同策劃、預謀攔阻陳文測,進而發生陳文測死亡之憾事。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其中頭部既載明:「表面血管鬱血」(參彰化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625號相驗卷宗第101頁),已足見陳文測死前頭部應受有傷害。再參照證人李賜源於107年3月21日在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結證稱:「他們送貨的司機從裡面跑出來,就拿棍子敲陳文測的頭部,才敲一下就斷了,因為是掃把的柄。被打之後陳文測就放開了…」、「我本來要是去制止他們,但是因為他們的司機拿棍子出來從死者頭上敲下去,我就沒過去了。」等語,以及勾稽鑫和勤企業有限公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彰化地檢106年度相字第625號相驗卷宗,第74、75頁),並00000000-000000CH00鑫和勤企業有限公司之監視器其中第09:03:05至09:03:15畫面,亦有如同證人李賜源所證述,被告張振福手拿棍子從陳文測頭上敲下去之情形。足認陳文測頭部之傷害,乃被告張振福持棍子毆打所造成。此外,依佳迎公司監視器所拍攝影片CH07之過程(

09:03:13-09:03:19)觀之,曾繁坪亦有趁陳文測遭徐政廷壓制在地上尚未爬起時,用其右手毆打陳文測頭部之情事。因此,陳文測應係吳旭民唆使曾繁坪、徐政廷及被告張振福共同毆打其頭部,致生死亡之結果。

(三)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肯認:「本件應是當時陳文測駕車經過佳迎公司前,被動遭告訴人及吳旭民、曾繁坪等3人站在路中央攔車,並被要求下車進佳迎公司,而非陳文測因為預謀加害於吳旭民而主動停車挑釁對方,之後才發生陳文測於下車後,手持裝有硫酸液體欲潑灑吳旭民之動作,接著與告訴人、曾繁坪及張振福互相扭打之畫面。」、「本件陳文測與吳旭民所產生之糾紛係陳文測扣住十萬元押租金,拒絕返還吳旭民,此時陳文測是債務人,依常理應當想辦法閃躲債權人吳旭民,來避免遭催討押租金,怎又會主動去找吳旭民麻煩?況且當時是陳文測被告遭告訴人及吳旭民、曾繁坪等3人站在路中央攔車,並被要求下車進佳迎公司等情,顯然與『陳文測預謀加害於吳旭民』之認定有所不符。」等情,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書,亦肯認:「足認陳文測與吳旭民存有怨隙」、「陳文測體內存有納乃得,為其死亡原因,但其體表存有多處燒灼傷之部分,尚無從排除他人所為之情形。」、「足認陳文測於死亡前,確與聲請人等在佳迎公司大門口發生肢體衝突,陳文測因而受傷。」等情。

(四)綜上所述,吳旭民事先糾集曾繁坪、徐政廷動手攔車,於發生衝突後,大可命眾人返回佳迎公司廠區內,即可避免陳文測最終死亡之結果,然而其於逃回佳迎公司廠區後,心有不甘,隨即糾集員工出來,喝令被告張振福上前毆打陳文測。又當時曾繁坪大可隨著吳旭民返回佳迎公司廠區,即可避免再次之肢力暴力衝突,卻仍聽從吳旭民指示,趁徐政廷將陳文測押在地上時,再次上前動手毆打陳文測頭部,而被告張振福亦是聽從吳旭民之指示衝出毆打陳文測。是以,本件乃吳旭民基於共同傷害陳文測之犯意聯絡,糾集眾人,喝令徐政廷、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動手毆打陳文測,致生陳文測最終死亡之憾事等語。

(五)求為判決被告張振福及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張振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

1、原告於準備書狀雖提及「參照彰化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其中頭部載明:『表面血管鬱血』(參彰化地檢署106年相字第625號相驗卷第101頁),顯見陳文測死前頭部應是受有傷害」等語。然觀「法醫鑑定報告書」完整解剖觀察結果:「頭部:⑴腦:重1387公克,表面血管鬱血。⑵顱骨:

無骨折。⑶頭皮:傷無傷」,可知頭皮並無損傷,代表頭部無任何外傷。原告刻意斷章取義,以此推定陳文測頭部所受之傷害,是被告張振福持棍子毆打所造成,根本是強加之罪。如果確如原告所述,被告張振福是往陳文測最重要之頭部猛力揮擊,力量甚大等情,則鑑定結果,陳文測之頭皮必定呈現外傷,不可能無任何損傷。顯見原告係刻意扭曲真相,其主張自不可採。

2、本件客觀事實業如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不起訴處分所載。該不起訴處分雖經發回續查,彰化地檢察署最終仍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所有事情之始作傭者是本有預謀傷害意圖之陳文測,原告竟還昧於事實胡亂指摘,實令被告莫名所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曾提及被告「係以兇猛氣勢喝止陳文測」,根本無原告所述「動手毆打陳文測」之情形。被告有無動手毆打陳文測,早在另案民事訴訟中由法官勘驗影片內容,並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徐政廷部分)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曾繁坪部分)審理判斷並確定在案。此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第23、24頁記載:「『昱達門口監視器』資料夾包含2個檔案,其內容幾乎相同(僅00000000-000000檔案較00000000-000000檔案包含更多案發前晝面),鏡頭角度係對向佳迎公司大門及左側圍牆。於9時2分33秒許,陳文測之汽車出現並停在晝面右側,9時2分41秒許,有人(即吳旭民)從汽車右側、車尾繞至車身左側,跑進佳迎公司大門。其餘內容與『佳迎口監視器』之影像內容一致,僅視角不同。惟可清楚看到:陳文測以物品攻擊曾繁評時,曾繁評因遭陳文測衝撞,而腳步不穩、向後跌倒,陳文測乘機攻擊曾繁坪,曾繁坪則以腳抵擋,惟陳文測仍蹲下攻擊曾繁坪的上半身。張振福急忙用棍子打陳文測,陳文測才稍為後退,曾繁坪見陳文測稍微停手,乃起身站起,惟陳文測又上前繼續以舉起手由上往下之動作攻搫曾繁坪1下,幸而被告張振福上前援助,陳文測見被告張振福氣勢兇猛,似乎有所顧忌,始未繼續攻擊,曾繁坪因此得以脫身。」等語甚明。因之,被告張振福係為避免曾繁坪之生命受到危害,才上前出手相救,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舉,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是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乃屬無據等語。

3、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卷內資料,原告曾對曾繁坪等人提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惟經彰化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不起訴處分,再議亦遭駁回,嗣雖聲請交付審判,仍遭本院裁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迄今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聲請續行偵辦,當可確認無誤。又前述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客觀無加工之監視錄影相關紀錄所做之勘驗影像,已認定曾繁坪等並無殺害陳文測之事實,且已針對是否殺人未遂做實質偵查。至於誣告部分,有時涉及誣告提告者主觀上的誤解誤認。故曾繁坪有無侵權行為,應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為準。況本件係陳文測預謀加害吳旭民等人,於加害不成後,惱羞成怒,在106年8月3日返家後喝下「納乃得殺蟲劑」自殺。故曾繁坪等並無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行為甚明,原告前開所提刑事告訴,顯然故意顛倒黑白,陷人於罪,恐涉有誣告罪嫌。又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3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形式上均不予爭執,但該等不起訴處分書皆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依其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觀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無一相符,不足採信。

3、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陳文測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至彰化縣○○鎮○○路○○○巷○○號佳迎公司門口前路旁停車,當時曾繁坪、訴外人徐政廷及佳迎公司負責人吳旭民站在陳文測所駕小客車旁。陳文測手持裝有硫酸之容器下車後追逐吳旭民,為徐政廷所攔阻後,與徐政廷、曾繁坪、張振福發生肢體衝突。

(二)陳文測返家後,因飲用殺蟲劑納乃得,於106年8月3日上午9時33分死亡。

(三)陳文測死亡後,原告及訴外人陳鴻儀以曾繁坪、張振福、吳旭民、徐政廷涉嫌殺人未遂為由,提出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1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雖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駁回。

(四)曾繁坪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經承,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後,原告已聲明由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承受曾繁坪之訴訟。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含彰化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625號相驗卷及106年度他字第2918號偵查卷)、刑事卷及家事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即應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旭民唆使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共同毆打其父陳文測頭部,致生陳文測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父陳文測係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等共同不法侵害致死,亦即陳文測之死亡與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等之不法侵害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於本件自承其父陳文測係因飲用殺蟲劑納乃得而死亡,又其於陳文測死亡後,與其弟陳鴻儀共同於106年11月3日向彰化地檢署對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等提出殺人未遂等告訴時,於告訴狀亦供稱其父陳文測係因誤飲納乃得送醫不治死亡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918號偵查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其父陳文測係遭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等共同毆打頭部致死,顯與其前開自承及供述矛盾,已非可採。

(二)原告與其弟陳鴻儀共同對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等提出殺人未遂等告訴後,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等經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與其弟陳鴻儀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01號處分書駁回,嗣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駁回,此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述。而觀諸上揭處分書,亦皆認定原告之父陳文測係喝下納乃得殺蟲劑自殺而亡,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等並無殺害陳文測未遂或傷害陳文測之犯行。

(三)原告之父陳文測屍體經法醫解剖後鑑定結果,認死者陳文測係「自飲納乃得(殺蟲劑),破壞肺臟,導致呼吸衰竭致死」,因此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乃記載陳文測之死亡方式為「自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部損傷、飲用納乃得殺蟲劑」,此有彰化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及106年9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附該署106年度相字第625號相驗卷(第99頁至103頁)足憑。據此可見,原告之父陳文測係飲用納乃得殺蟲劑而自殺身亡甚明。

(四)綜觀上開相驗卷及偵查卷(彰化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625號、106年度他字第2918號、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所附翻拍照片,以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1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附於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偵查卷)並卷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後附備註一、二勘驗內容,原告之父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上午9時之後與曾繁坪、徐政廷及被告張振福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略為:原告之父陳文測於當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至佳迎公司門口前路旁停車,曾繁坪、徐政廷及佳迎公司負責人吳旭民站在其車旁,陳文測從其小客車下車,手持容器追逐吳旭民,為徐政廷所攔阻,兩人發生拉扯,陳文測手中之容器噴灑出液體(該液體事後經鑑定為硫酸)後,因重心不穩跌倒,為徐政庭壓制在地,起身後遭曾繁坪以手揮打,隨即跑至其所駕小客車駕駛座,取出鐵棒攻擊曾繁坪,致曾繁坪向後跌倒,此時被告張振福見狀,手持短棒揮打陳文測,曾繁坪方得以起身,陳文測旋即駕車離開等情,固堪認曾繁坪曾以手揮打陳文測,被告張振福亦曾持短棒揮打陳文測之事實,但未見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有毆打陳文測頭部之行為。雖證人李賜源於107年3月21日在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6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受訊問時結證稱:「他們送貨的司機從裡面跑出來,就拿棍子敲陳文測的頭部,才敲一下就斷了,因為是掃把的柄」、「我本來是要去制止他們,但是因為他們的司機拿棍子出來從死者頭上敲下去,我就沒過去了。」等語,可認被告張振福有以掃把柄(即前所稱之短棒)敲打陳文測頭部一下無訛。惟死者陳文測經法醫鑑定結果,其頭皮無損傷,頭部顱骨亦無骨折,有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足稽。且依前揭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偵查卷所附掃把柄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掃把柄為空心金屬,外覆以塑膠皮,外觀老舊,部分生鏽,重量甚輕,僅159公克,以之敲打,所生力道非強。據此可知,被告張振福以上開掃把柄敲打陳文測頭部一下,不足以對陳文測之頭部產生任何之外傷。則該被告張振福以掃把柄敲打陳文測頭部之行為,顯然不可能致陳文測於死亡。而曾繁坪既未毆打陳文測之頭部,則其以手揮打陳文測之行為,當更不可能造成陳文測死亡甚明。即認曾繁坪有以手揮打陳文測之頭部,然如前所述,陳文測之頭部既無任何外傷,可見曾繁坪之揮打,並未造成陳文測頭部受傷,自亦無致陳文測死亡之可能。至於訴外人徐政庭將陳文測壓制在地之行為,顯亦不可能致陳文測於死亡。另依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陳文測之腦雖有表面血管鬱血情形,但解剖時腦表面血管鬱血,為身體常見的反應(例如窒息、休克等)。若是腦表面血管鬱血與遭人毆打有關(鈍器傷害),則對應頭皮應有損傷(挫瘀傷、擦傷或裂傷等),檢視死者頭皮並無損傷的表徵。死者多處器官鬱血或局部出血,為身體反應現象,與鈍器傷無關等情,有108年8月9日法醫師蔡崇弘書函1件附前揭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卷可參。是亦難僅憑死者陳文測解剖時有腦表面血管鬱血之情形,即遽認該腦表面血管鬱血為曾繁坪以手或被告張振福持掃把柄毆打頭部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父陳文測死亡,係因其飲用殺蟲劑納乃得自殺所致,非曾繁坪以手或被告張振福持掃把柄毆打所致,要與曾繁坪或被告張振福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旭民唆使曾繁坪及被告張振福共同毆打其父陳文測頭部,致生陳文測死亡之結果,無從認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振福及林助信律師即曾繁坪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