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吳錫銘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告 吳錫鎔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20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1項第1、2款約定為:「一、相對人吳錫銘、吳錫銓、吳錫銅、吳錫璋(下稱吳錫銘等4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吳錫鎔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給付方法:㈠於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㈡於聲請人吳錫鎔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下稱吳秀進等5 人)之訴部分,撤回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 日內,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給付150萬元。......」(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及訴外人吳錫銅、吳錫璋業已依約於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與被告吳錫鎔(下稱吳錫鎔)。
嗣吳錫鎔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吳錫銘等4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剩餘款項25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7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然系爭事件因吳錫鎔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聲請追加原告,經法院裁定追加吳錫銘、吳錫銓、吳錫銅、吳錫璋及訴外人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等9 人為原告,因追加原告之意思並非伊所能左右,故約定迨吳錫鎔「完成」撤回起訴時,並經其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吳錫銘之代理人黃翎芳律師,始於7日內付款150萬元,而非吳錫鎔具狀撤回起訴即需付款。吳錫鎔雖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並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黃翎芳律師,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吳錫鎔之撤回行為不利益其他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撤回效力,自亦對吳錫鎔本身不生效力,而未使訴訟繫屬消滅,不符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所定條件。又縱然系爭事件嗣後因其他追加原告未提出反對意見,於108 年4月3日發生訴訟繫屬消滅效力,然此後吳錫鎔或其代理人並未再通知伊付款,則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伊自無給付款項與吳錫鎔之義務,吳錫鎔持系爭調解筆錄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先父吳珍指定遺留與伊之多筆不動產遭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擅自移轉登記後,出售土地並將價金提領一空,伊乃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訴訟,分別經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審理時,於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多次勸諭,伊一再退讓,方以取得先父母(即吳珍、吳黃對)遺產共計550 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伊代理人施廷勳律師於調解過程中,已提及上開事件有裁定追加原告,其等是否撤回或同意伊撤回起訴,原告及吳錫銅、吳錫璋需自行處理,伊不負責此部分事務。經調解委員向原告及吳錫銅、吳錫璋再次解說,其等均表示同意且應可自行處理此部分事務,因而調解成立。伊於調解成立同時,即撤回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吳秀進等5人之訴,復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除以口頭通知吳錫銘之訴訟代理人黃翎芳律師外,並於同日將書狀傳真與其收受,而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款約定之條件,吳錫銘等4 人應於接獲通知7日內給付150萬元,然其等竟拒絕給付,故其等除應給付剩餘到期款項250萬元外,並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款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共計350萬元,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二)另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所載「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日內」,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給付150 萬元等語,係在使原告知悉伊撤回系爭事件起訴之方式之一,並非限制僅有透過「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之條件,被告方能要求原告給付150 萬元。而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接獲伊之撤回起訴狀後,發函通知該事件之全部當事人於10日內表明是否撤回起訴,逾期未表示者,視為亦撤回起訴。因無任何當事人表示意見,系爭事件於108 年4月3日前後已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而原告之代理人不待伊通知,即已知悉上開訴訟繫屬消滅之事實,然原告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消滅後逾7 日,迄今仍未依約付款,顯然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錫鎔對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勝訴(下稱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受理,於103年9月16日裁定追加「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為原告,嗣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吳錫鎔)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下稱二審判決);吳錫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部分廢棄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下稱二審更一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廢棄二審更一判決,發回更審,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即系爭事件)受理,追加原告吳黃對於106年12月3日死亡,該院於107年10月19日裁定由吳錫鎔、吳錫銓、吳秀純、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等9人承受訴訟;又於108年2月23日裁定追加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為原告。
(二)吳錫鎔對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黃對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吳錫鎔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受理,吳錫鎔於106年4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嗣吳黃對於106年12月3日死亡,由吳秀進、吳秀純、吳錫銘、吳錫銓、吳錫銅、吳錫璋等6人承受訴訟。
(三)吳錫鎔與吳錫銘等4人於108年2月27日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20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其中第1項第1、2款約定:「一、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吳錫鎔550萬元。給付方法:㈠於民國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㈡於聲請人吳錫鎔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日內,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給付150萬元。......」(其餘內容如附件所示)
(四)吳錫鎔於108年2月27日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準備程序中,撤回對吳秀進等5 人之追加之訴,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
(五)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已於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與吳錫鎔。
(六)吳錫鎔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並於同日通知吳錫銘等4人之代理人黃翎芳律師。
(七)吳錫鎔於108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吳錫銘等4人,要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150萬元,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4款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八)臺中高分院於108年3月28日函請系爭訴訟之全體當事人,於10日內表明是否撤回起訴。追加原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錫銓於108年4月3日具狀表明同意撤回起訴;上訴人吳文聖於108年4月10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其餘追加原告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逾期未陳報,系爭事件於108年4月3日因撤回起訴而終結。
(九)吳錫鎔於108 年5月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吳錫銘等4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是否指系爭事件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約定迨吳錫鎔「完成」系爭事件撤回起訴,亦即系爭事件訴訟繫屬消滅時,並經吳錫鎔之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黃翎芳律師,始需於7日內付款1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需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即當之等語。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載稱:「一、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吳錫鎔550萬元。給付方法:......㈡於聲請人吳錫鎔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日內,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給付150萬元。......」,依上開內容所載文義,應指吳錫鎔應撤回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 人之訴及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於兩行為均完成時,經獲通知後7 日內,吳錫銘等4人應給付150萬元。且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隻字未提及吳錫鎔需使系爭事件追加原告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撤回起訴,或須待系爭事件因吳錫鎔所為撤回起訴,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始當之,實無從僅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完成時,」之文字,即推認吳錫鎔需使系爭事件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始得請求吳錫銘等4人給付第2期款項。
(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2、3、6 項之記載,吳錫鎔係以放棄繼承兩造父母即吳珍、吳黃對所遺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及拋棄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任何權利為對價,而由吳錫銘等4人連帶給付吳錫鎔550萬元,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分期給付550萬元和解金之期限或條件。而系爭事件之追加原告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並未參加調解程序,本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此為兩造所明知。倘若其等不同意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則吳錫鎔所為撤回起訴,無由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是否成就,繫於未加入調解之其他追加原告之行為,而使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成就與否具高度不確定性。且吳錫鎔放棄上述權利所換取之550 萬元和解金,將因追加原告其中一人反對撤回起訴,而使其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大幅減少150 萬元,對吳錫鎔而言極為不利,疏難認符合兩造成立調解時,本於誠信相互退讓,確定終局弭平紛爭之真意。是以,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文義解釋,暨探求其等成立調解時真意,兩造應係約定於吳錫鎔撤回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 人之訴,及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等兩行為完成時,經吳錫鎔之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黃翎芳律師,即需於7 日內付款150 萬元。是以,原告主張吳錫鎔所為撤回起訴,需使系爭事件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始合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約定,尚不足採。
(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1至4 款記載:「一、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吳錫鎔550萬元。給付方法:㈠於民國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㈡於聲請人吳錫鎔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日內,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給付150萬元。㈢於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吳錫銓(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時,完成登記時給付100萬元。㈣ 上開付款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其他各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願再連帶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查吳錫鎔於108年2 月27日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準備程序中,撤回對吳秀進等5人之追加之訴,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又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並於同日通知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之代理人黃翎芳律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吳錫鎔業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所定:「於聲請人吳錫鎔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 日內,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給付150萬元。」之條件,吳錫銘等4 人依約即應給付吳錫鎔150 萬元,然其等迄今仍拒絕給付,則吳錫鎔依系爭調解第1項第4 款約定,請求吳錫銘等4人給付剩餘款項25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共計350 萬元,即屬有據。從而。吳錫鎔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錫銘等4人強制執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5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吳錫鎔未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