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詹健良被 告 楊佳珍
楊秉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為訴外人楊禾田(已歿)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惟楊禾田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楊佳珍、楊秉秝間係屬公同共有關係,致伊無法直接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楊禾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與楊禾田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不動產按應有部分各1/3 比例,分歸被告2 人與楊禾田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等目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為楊禾田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本件應待該案件確認後,再為處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規範明確。
㈡經查,被告2 人與楊禾田以繼承為原因,於96年4 月26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現為公同共有關係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申辦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96頁),應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楊禾田於106 年7 月21日死亡(死亡前之戶籍址登記在臺中市南屯區),其繼承人李淑秋、楊重鎧、楊珮琪、邱扁及被告2 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尚未經選任其遺產管理人(見院卷第99頁至第109 頁),既楊禾田早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直接分歸楊禾田取得應有部分1/3 ,且亦無何等楊禾田怠於行使其權利可言。循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42 條規定,欲代位行使屬於楊禾田之權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又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能處理之家事法庭等語,惟經本院屢向原告詢問,原告均表示本件僅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並非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詞(分見院卷第131 頁、第147 頁),復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民事庭就本件訴訟應具管轄權且得為實質審理,並無裁定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抑或簽轉至本院家事法庭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代楊禾田行使其權利,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且分割方法為系爭不動產按應有部分各1/3 比例,分歸被告2 人與楊禾田維持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能處理之家事法庭,同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原告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又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