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林水來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韋樵律師被 告 陳星宇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5月10日、金額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於108年7月5日取得確定證明書,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77號)。
㈡系爭支票雖係原告簽發,然原告與被告間於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無給付被告金錢之義務,支票債權本不存在。又被告未提出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背面之廖玉葉、李芝蓉為執票人,非票據法第41條之委任取款背書,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係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7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原告為發票人,兩造間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㈡系爭支票為未指定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按票
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1條第2項規定: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均為支票所準用。系爭支票無受款人,背書人林俊忠為空白背書,被告所指取得系爭支票之劉承翰僅為依交付而受讓並轉讓系爭支票予被告,未在系爭支票背書,至票面上其餘二人則為被告使用其帳戶作為提交系爭支票之人,性質上為委任取款之受任人,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票據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司執字第32577號強制執行等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經林俊忠背書轉讓,有被告所提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得對抗被告之事由,其以此主張不負給付票款之責,即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背面經林俊忠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另領款人部分則有廖玉葉、李芝蓉之記載,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則林俊忠既係空白背書,其交付轉讓系爭支票後,廖玉葉、李芝蓉僅為付款提示,並未背書,尚不得認有背書不連續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