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陳靜琴被 告 江木筆
劉珈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19日結婚,婚
後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生活美滿幸福,詎料被告甲○○自107年3月起刻意與原告分房,嗣原告於107年5月無意間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且兩人在LINE通訊軟體,互以老公老婆、寶貝相稱,被告甲○○甚至傳送裸照給被告乙○○,兩人並互有「愛愛愛愛愛你」、「親親親親親妳」、「Love U」、「我的心彷彿在妳那忘記回來」、「抱緊處理」、「別太用力想我」、「依爸怎麼這麼說?我很喜歡跟你在一起,只是有點不太方便」、「對妳愛不完」、「想妳的夜」、「依爸想去陪妳」等親密對話。另原告發現被告甲○○的機車深夜仍停放在被告乙○○住家自小客車旁,足證被告甲○○於被告乙○○家中過夜,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範圍之行為,被告二人所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互負忠誠之義務,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2 人所為對於原告之婚姻造成嚴重破壞。原告自知悉上情後,無法理解夫妻間長達17年的深厚情感,竟如此禁不起考驗,萬分痛苦,經常失眠,只得求助身心科醫師,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處於難堪與痛苦之境地,原告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部分:
⑴對於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未經
被告之同意擅自竊取手機內被告與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等資料照片,顯已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取證手段既已違法,不足採憑為證據。
⑵又該對話內容部分,伊僅係與被告乙○○開玩笑,並未有
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情事,另由原告所提之原證4 之即時通訊內容,益徵被告伊與被告乙○○並無任何異常男女私情。
⑶又被告二人出遊之照片,係伊與被告乙○○以及其他有人
共同出遊、由友人幫忙拍照而留下之照片,縱有手部接觸,亦僅係應眾人起鬨而逢場作戲之蓄意動作,並無感情出軌之情事。
⑷又伊裸身之照片,係伊於戲水時,為避免上衣弄濕而將上
衣脫掉,然外褲仍完整,乃一般戲水之常情;另本院卷第27頁之上半身裸露之照片,亦僅係伊於自己家中,應被告乙○○之要求,傳送一張自拍照給被告乙○○觀賞,然一般網站上或平面媒體上多有裸露上半身自拍自秀身材之照片並無二致,更無任何男女不軌私情可言。
⑸末查,原告之所以失眠,實係因其長期日夜顛倒、作息不
正常、長期性抽煙所致,蓋兩造結婚之初,原告乃從事PU
B 櫃臺之工作,均係處於夜生活狀態,嗣後於其親戚於彰化縣社頭鄉所設立之紫愛景觀餐廳工作,餐廳主打景觀乃高鐵夜景,故上班時間亦係到凌晨12點,此外工作上司又是原告之姊姊,工作場所樓上亦是原告姊姊之住所,原告於下班後常常至姊姊之住所與姐姐聊天、看電視,往往返家已係凌晨5、6點,故原告之失眠症狀實係因長期作息不正常所致,與被告甲○○無關,又每個人導致失眠、焦慮之原因甚眾,經濟、工作、家庭關係、朋友關係等等均非無可能,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失眠、焦慮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⑹是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顯屬無據,又其主張損害
賠償金額200 萬元更屬無理。且兩造均係經員林市公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此為原告所明知,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都要靠政府減免政策來支持,顯無餘力支付慰撫金。
⑺被告甲○○二專畢業,職業為司機,日薪1,500 元,每月約33,000元。
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
⑴伊於106 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東立燈飾有限公司之員林分
店,被告甲○○係東立燈飾有限公司總店之燈具裝修師傅,兩人因公司業務而有所往來,為單純之同事關係,伊因任職員林分店,對任職總店之被告甲○○之個人背景毫不知悉,伊初期與被告甲○○接觸時,即聽聞被告甲○○自稱伊很養生,均自行準備烹調早餐及午餐,斯時伊即認知被告甲○○應未婚,故需獨自打理生活事務;嗣兩人因公司業務頻繁接洽後,被告甲○○開始對伊展開猛烈追求,先是噓寒間暖不斷,接著更對伊頻獻殷勤,被告甲○○甚至多次帶其自行製作之果汁與點心給伊,欲增加伊對被告甲○○之好感,追求之意圖極為明顯,惟因伊與被告甲○○年齡相差11歲,且伊對被告甲○○一無所知,故伊對被告甲○○仍有諸多顧慮,不願意接受被告甲○○之追求,然被告甲○○並未放棄;又被告甲○○於107年初至員林店時,已近下班時間,被告甲○○更刻意向伊表示「下班後要去參加單身聯誼活動」,嗣伊詢問被告甲○○家中有何人及與誰同住,被告甲○○更明確回答:「父母不在,我與哥哥及姊姊同住」,伊因而確信被告甲○○係單身未婚,始願與被告甲○○有較多之來往,然伊仍持保留態度,多數為被告甲○○單方積極互動。
⑵再查,因伊與被告甲○○年紀差距約11歲,被告甲○○雖
努力追求伊,伊仍無法寬心接受,只得以姐弟相稱,兩人因而較為熟稔,可自本院卷第18頁左下方原告所提之兩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可知被告被告甲○○為追求伊經常親自做點心、蔬果汁及壽司,特別等伊晚間八點下班後,送至伊住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給伊,對伊極獻般勤,而被告甲○○經常主動積極示愛,此自同頁右下方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甲○○先稱「我的心彷彿在你那,忘記回來」,伊卻回稱:「我考慮一下囉」,顯見被告乙○○對於二人之關係仍處於考慮之狀態,僅面對被告甲○○之熱烈追求難免會有所回應;而原告起訴狀提供本院卷第17頁下方之對話紀錄,伊係基於同事與姐弟之情,與被告甲○○互開玩笑,而被告甲○○平常有健身習慣,常在公司打赤膊、秀肌肉,且係被告甲○○自行傳送打赤膊之照片與伊,伊並未傳送任何不雅照片與被告甲○○,故伊亦未有逾越情份之意圖;另在被告甲○○極力邀約及堅持下,伊始答應與被告甲○○出遊,對伊而言,被告甲○○既係單身,則二人出遊為正常之交友範圍,況伊並非經常與被告甲○○遊,原告提出之多張照片均係同一地點,107年3月24日係被告甲○○要求伊陪同至東埔散心,二人亦如同一般友人合照,並未有任何逾矩之處,嗣行程結束後,伊之皮包不慎遺漏在被告甲○○處,而伊正與友人邱聰堯及蕭素鳳聚會,伊遂請求被告甲○○將皮包送至友人邱聰堯家中,即伊曾與被告甲○○所分享之位置訊息,亦有本院卷第22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可參,顯屬正當之朋友往來;嗣因被告甲○○對伊之追求攻勢更為猛烈,且不斷要求伊接受,伊因不確定被告甲○○之為人是否正派,只得於107年4月12日邀約被告甲○○至其與大哥之住家聚會,介紹伊之大哥劉鎮榮與被告甲○○認識,此即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0頁左下方對話紀錄,被告甲○○為與劉鎮榮會面而特別準備冷凍點心,要求被告乙○○先拿出退冰,嗣被告甲○○當日晚間8 時許即到達伊與大哥之住家,此自本院卷第21頁左下方對話紀錄,被告甲○○稱「我現在人在妳哥家的騎樓」,可知被告甲○○當日確實係與劉鎮榮會面,原告雖提出本院卷第25至26頁之照片指稱被告甲○○機車深夜停放於伊住家旁,然當天即107年4月12日被告甲○○與劉鎮榮聚會之日,當時除伊外,劉鎮榮均全程陪同聚會,與被告甲○○一起喝酒,並伊及被告甲○○一起唱KTV,而伊之大嫂、姪女及劉鎮榮之媳婦均在家,實屬平常不過之聚會,被告甲○○嗣於晚間11時離開,由劉鎮榮親送出門,此自原告提供之第27頁左下方對話紀錄甲○○稱:「平安到家(時間下午11時32分)」即可佐證,是被告甲○○當晚並未於伊之住家過夜,實係原告惡意曲解,而被告甲○○返家後,因於聚會中對伊之唱歌實力極為讚賞,對伊之追求又更加積極,然伊對於兩人是否適合交往仍極度存疑,更尋求大哥劉鎮榮對於二人年紀差距之意見,故向被告甲○○稱:「我很喜歡跟你在一起,只是有點不太方便」,然此具話語之真意係指二人之年紀差距以及伊目前是與大哥劉鎮榮同住,伊並未做好準備要接受新的感情,此自本院卷第22頁右上及左下之對話紀錄中:「剛我哥的女兒問你是不是我男朋友,你說咧,哈哈哈」、「剛剛換寶兒(即劉鎮榮媳婦)問你是不是男朋友,暈倒」,除可證明107年4月12日姪女及劉鎮榮媳婦也在家並見過被告甲○○外,更可見伊確實不認為兩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亦即伊認為兩人可以好友或姐弟方式相處,並不需要有任何名義及關係羈絆。
⑶復查,嗣被告甲○○再度邀約伊出遊,兩人遂至雲潭瀑布
及德興瀑布遊玩,然並非二人單獨聚會,亦有被告甲○○之友人同行,而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單純出遊,每當要合照時,被告甲○○即會刻意緊靠伊,伊基於禮貌亦順從拍照而已,然自被告2 人出遊之照片中,兩人並未逾越普通朋友社交之行為;嗣被告甲○○不知何故,突然以公婆相稱,伊因認被告甲○○係在玩鬧,即以好玩心態配合稱呼,惟不久後伊即盡量改以「依爸」稱呼被告甲○○,顯見伊仍謹守朋友之份際;另本院卷第20頁左上之對話紀錄中,伊雖稱「你過來會不會太累」,然此係因被告甲○○於東立燈飾總店上班,時常需將客人訂購之燈具運送至伊上班之員林店,故伊詢問被告甲○○可否於伊下班之前先將燈具送至員林店,該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為晚間7點,伊亦尚未下班,故明顯為公事之溝通;而本院卷第22頁左上之對話紀錄,係被告甲○○離職,與總店鬧得不愉快,被告甲○○欲至伊上班之員林店詢問工作意見,卻擔心遇到總店之送貨人員,故伊始稱「他來你就藏在4樓」,均為一般同事之正常對話,未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
⑷又查,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8頁左上及下方之對話紀錄,
係被告甲○○與伊聊天時,經常向伊表示其情緒不佳,容易低落想不開等等之話題,某日被告甲○○因與伊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被告甲○○竟從傍晚至隔日中午均無消無息,且不願與伊聯絡,伊因擔憂被告甲○○恐危害自身安全或辱短,情急之下只得不斷以各式話語請求被告甲○○出面,乃係偶發之事件;又因被告甲○○經常刻意迴避FACEBOOK臉書之話題,稱其極少使用,故伊與被告甲○○於106年11月相識後均非臉書好友,107年5月初伊無意間連結到被告甲○○之臉畫,驟然發現被告甲○○之臉畫業面竟存有其與原告與小孩之照片,當下如同晴天霹靂,自此伊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完全欺騙了伊,伊因遭受欺騙極為憤怒,遂傳送擷取之甲○○臉書照片與甲○○,並向被告甲○○稱「很好的一家人啊」,詎料,被告甲○○竟不願承認其有配偶,當下仍辯稱:「那都過去了」,伊自此對被告甲○○冷漠以待,惟被告甲○○仍苦苦糾纏;嗣107年5月30日伊與友人蕭素鳳約好共同至一品園火鍋慶生,被告甲○○為求伊諒解,執意以送雞蛋之名義至一品園,並與被告乙○○及蕭素鳳等人一同用餐,聚會結束後,被告甲○○趁機堅持要與伊談話,兩人步行至三樺公園牽車後,即遇到原告及不明男子堵車,伊盛怒之下要求被告甲○○於一品園火鍋下車,詎料,原告與不明男子仍不斷追車,甚至堵住伊去路,另伊恐懼不已,所幸友人蕭素鳳出面解救,事情始落幕,惟伊因於當日更確知被告甲○○確實為有配偶之人,且並非被告甲○○所稱係過去式,故伊隨即傳訊與被告甲○○稱「名譽無價」,要求斷絕友誼關係,不願再與被告甲○○有任何來往,並同步刪除所有與被告甲○○合照之相簿,自此確與被告甲○○毫無聯繫,是伊實係遭被告甲○○欺騙之受害者,所幸伊亦堅持友誼界線並潔身自愛,並無惡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⑸按言論自由乃憲法笫11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此項基本
權利不應結婚與否而有不同。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雖有維持婚姻圓滿之義務,然此感情義務之履行,僅能動之以情,無法以法繩之,亦即法律無法控制或指揮夫妻任何一方之情感,當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僅以言語相互表達愛慕之情,或見面交往,若無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應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查本件伊雖曾與被告甲○○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或通話,並曾與被告甲○○及其友人共同出遊,惟參酌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夫妻結婚後仍應各自保有一定生活空間與自由之觀點,本件被告甲○○與伊間有電話通聯、聊天、會面等行為,惟並未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及公序良俗,不得僅以斷章取義之LINE對話紀錄及出遊合照,遽認被告甲○○與伊之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違背夫妻之忠貞義務;又伊與被告甲○○本為同事關係,因業務密集接觸,難免會有較深之情感,而伊與被告甲○○於LINE之對話,係因網路為虛擬世界,對話即可天馬行空,互開玩笑或互訴生活上之遭遇,相互精神慰籍,然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越軌行為或肉體接觸之性行為發生,縱本件被告二人曾相互表達敬仰之情,並有會面之情事,惟人之情感多樣,「愛」字所表達的並非僅有男女之愛,更有不同層面之欣賞、仰慕或關心之意,況本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見面有何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則被告乙○○前揭言語之表達,仍屬言論自由範疇,尚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
⑹末查,夫妻間愛情等感情之事,非法律規定所能強迫,如
無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時,而配偶之一方愛上非配偶之人,或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配偶或相愛者,自無從科處刑罰。伊與被告甲○○係基於同事之情而熟識,然因被告甲○○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又猛烈追求伊,令伊誤解被告甲○○為單身而答應出遊,並與被告甲○○有較多之互動然伊已盡力探查被告甲○○是否為單身身份,甚至出言詢問甲○○家中有何人,然被告甲○○均刻意隱瞞,並說謊欺騙伊,稱其要參加單身聯誼或與哥哥姐姐同住等語,依據常情,一般人均會信任被告甲○○為單身,而伊因顧及雙方年紀差距,自始至終均未正式答應與被告甲○○交往,亦未肯認被告甲○○係其男朋友,顯見雙方僅止於單純之友誼階段,伊於確認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後,更斷然斷絕與甲○○之關係,刪除相簿,並不願再以朋友身份與被告甲○○來往,可知伊先前於主觀上確實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又伊既係遭受甲○○欺騙之受害者,而原告又無從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曾摟抱、親吻或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等情形,自無由逕認被告二人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之意旨,自尚難認定伊於不知被告甲○○有配偶之情況下,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至有達到「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⑺綜上,婚姻家庭之幸福美滿,有待夫妻雙方共同付出真心
真愛,並細心維持,當夫妻之一方因第三人表達愛慕之情而心生動搖時,另一方僅能努力付出更多愛意、真情來填補婚姻之縫隙,無法逕以法律強制引導配偶感情之走向獲阻止第三人表達愛慕之言語。伊與被告甲○○雖有所交情,然均僅止於好友階段,未有任何逾越男女份際之情事,其餘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即斷然與被告甲○○疏遠,伊實係受騙被害者,原告若仍執意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0年5 月19日結婚,至今仍
未離婚,此有戶籍謄本1 份、本院108年10月18日108年婚字第91號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應連帶對其賠償2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又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通訊軟體中,有親密對話,並傳送
裸照,被告甲○○有至被告乙○○家中過夜,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兩人仍有前開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範圍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甲○○則抗辯,其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隱私,原告違法取得,不得做為證據,且被告二人僅為一般朋友,且原告之失眠、焦慮症狀與本件無涉云云,被告乙○○則抗辯,其與被告甲○○僅為一般朋友,係被告甲○○熱烈追求,伊沒有接受,被告甲○○並無至其住處過夜,伊當時亦不知被告甲○○已婚云云。經查:
⑴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如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
內容,惟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未經甲○○同意而取得,屬違法取得,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而觀諸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及其例外規定,並無如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是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應基於裁判上真實之發現、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與違法收集證據之誘發、防止等觀點綜合考量,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以決定該證據得否利用,而非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駱永家著,違法收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月旦法學雜誌72期,2001年5月,第15頁)。
又夫妻基於互信基礎共營婚姻生活為婚姻最核心及重要之內涵,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是夫妻對彼此公開交往圈,使另一方知悉其親友來往情形,自為經營婚姻生活之極為重要事項。雖非謂夫妻於婚姻生活中毫無個人隱私權可言,然為經營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夫妻彼此間需有一定程度之透明度,故對於夫妻間隱私權被害人舉證極為不易,此類事件又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之隱私權,倘若將隱私權之保障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者負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而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
⑵查原告自甲○○之手機中,知悉被告間異常往來之LINE對
話內容,因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保全證據而予以擷圖,乃係基於維護其家庭婚姻之重大權益始為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亦難認原告係「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而有構成刑法第315之1條所定妨害秘密罪。且本件原告取得上開證據後,供為防衛權益之本件訴訟使用,對於其等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另考量該簡訊內容,均係被告2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遭到扭曲之真實對話。是以,經權衡雙方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誠信原則,及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告所提對話記錄擷圖等證據無證據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⑶原告雖提出被告甲○○之機車停放於被告乙○○家之照片
,惟該照片並無時間記載,固不得證明被告甲○○有至被告乙○○家中過夜,惟觀諸被告間互傳訊息之期間,被告甲○○、乙○○間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甲○○以文字輸入「轉角遇到愛」、「親親親親親妳」、「Lo
ve U U」、「我的心彷彿在你那忘記回來」、「老婆晚ㄤ別太用力想我」、「對妳愛不完」、「想妳的夜」等訊息,被告乙○○亦有輸入「愛愛愛愛愛你」、「充電寶~貝」、「抱緊處理」等訊息,且不乏有其主動示愛之訊息,並非如被告乙○○所抗辯其係因仍持保留態度,多數為被告甲○○單方積極互動,其僅為好玩配合,且再細鐸前揭各該訊息內容,顯非一般朋友間之社交互動所為,被告2人實與親密交往中之男女無異,雖現今使用網路通訊甚為尋常,一般人在網路虛擬空間或有用詞大膽、誇大、杜撰情事,然以被告2 人頻繁聯繫,互傳訊息內容除有日常生活噓寒問暖、表達思慕之情外,亦有被告乙○○發現被告甲○○已婚而向之質問,被告甲○○安撫之對話,凡此在
2 人互傳訊息聯絡之情形下,衡情要無虛捏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間之交往已甚為親暱。再者,卷內復有多幀被告
2 人一同出遊時依偎、緊靠、摟肩、牽手之照片,此與一般社交情誼之合照已略有不同,被告甲○○更將之設為手機的桌面照片,衡諸常情一般朋友間並不會如此,再佐以被告2 人前揭互傳訊息內容,更見被告間要非一般朋友情誼,堪可認定。被告2 人抗辯兩人僅為朋友關係,並不足憑採。
⑷又被告乙○○雖抗辯其當時不知被告甲○○已婚,得知後
即未與其聯繫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亦曾傳送「猜想昨晚你們應該在一起訊息才不方便讀對吧」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左下擷圖),足見被告乙○○於知悉甲○○已婚之身分後,仍繼續與其來往。是被告2 人明知被告甲○○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範圍之行為,堪予認定。
⑸再按婚姻之本質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
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建立在真摯之感情為基礎,互信、互諒、互愛,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品質良善之精神、經濟及至夫妻親密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若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過從甚密,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即有損婚姻之信賴,實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被告甲○○明知己為有婚姻關係之人,被告乙○○亦知曉前情,仍於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揭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造成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裂痕,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誠實義務之要求,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構成侵害,且被告間所為要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
⑹是以,被告2 人間上述往來行為,已逾越普通友人之互動
界線,而有背於善良風俗,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之人格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且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殊為證,堪予認定,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本即有失眠、焦慮之情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與本件無涉,惟觀諸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日期,與得知本件之時間具有時空密接性,足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0年5月1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餐飲店外場服務員,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二專畢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33,000元,與原告同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竟罔顧倫理為不正當交往行為,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過高,而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108年
9 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於被告甲○○、乙○○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就本件勝訴部分,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08年9月29日、被告乙○○自108年9月17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8年9月28日起,被告乙○○自108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