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賴信凱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羅成通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凃孟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彰化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
8644建號建物),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民族皇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於地下室即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建物)設置53個停車位,因系爭公寓大廈共計有67戶區分所有權人,故車位均為系爭公寓大廈原始規劃之法定停車位。又系爭地下建物編號第49號(現更改為第58號停車位)、第36號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單指則逕稱49號或58號停車位,36號停車位),原為建商即訴外人林金鐘(已歿)所有,民國94年間遭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拍賣,原告向復華銀行購得8644建號建物,並增購系爭停車位。因伊係公務員,長年在外縣市服務,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疏於注意,任置伊所有之二處車位,為被告羅成通、凃孟銓(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占為己用,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伊數次以口頭暨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均無結果。
㈡系爭車位既為被告所占用,被告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車位之
所有權人,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理。羅成通自95年間起即無權占用49號停車位,該車位為平面停車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就本件租金之請求,如以最近5 年計算,原告可收取之租金為12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2月×5 年=120,00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羅成通應將系爭地下建物49號停車位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羅成通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凃孟銓應將系爭地下建物36號停車位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未向凃孟銓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二、羅成通辯稱:㈠原告僅有系爭地下建物之應有部分,雖提出使用權人為林金
鐘之車位使用權證明,然原告取得之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係復華銀行向法院承受,原告再向復華銀行購買,並非直接向林金鐘購買,則原告自不可能取得林金鐘之車位使用權證明。又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證明、亦無停車位併同地下層權利範圍為登記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取得58號停車位,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㈡58號停車位為伊所購買,伊依法為使用,並非無權占用,伊
使用車位,亦非不當得利。原告並非58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法亦無車位之專用權,其更無因無法使用車位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凃孟銓辯稱:㈠36號停車位原屬於訴外人王白碧雲所有,伊係向系爭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承租,租期為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 元,伊均按月繳納租金,使用36號停車位,並非無權占用,亦無任何不當得利。
㈡嗣後於109 年2 月12日伊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王白碧雲之系爭地下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5之所有權。
㈢於租期屆期後,伊未使用36號停車位,且已將車位交還給系
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縱拍賣取得36號停車位後也未占有。原告請求伊交還該停車位,亦無所據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 第5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系爭公寓大廈建造執照記載日期為80年1 月25日,其無修正
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之適用,系爭地下建物停車位可單獨作為買賣標的,無須隨同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
㈡原告於94年1 月10日向復華銀行購買8644建號建物,及系爭
地下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9 之所有權(本院卷1 第
305 頁)。㈢原告持有發證日期同為82年3 月6 日、使用權人均記載為「
林金鐘」,車位編號分別為36號及49號之車位使用權證明2紙。
㈣羅成通於82年4 月24日向陳鴻明購買系爭地下建物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68之所有權,並於82年5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1 第271 、293 頁)。
㈤羅成通持有發證日期為82年6 月30日、使用權人記載為「羅成通」、編號58號之車位使用權證明。
㈥凃孟銓向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36號停車位,而於
109 年2 月12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王白碧雲之系爭地下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5之所有權(本院卷1 第243 、
315 頁)。㈦系爭地下建物之停車位現況僅有58號停車位,並無49號停車位。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請求被告將所占有停車位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羅成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專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地下建物係屬於共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本件系爭地下建物停車位並未獨立編列建號,而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即前揭所示8627建號),且於登記狀態並未為任何加註,職是原告就系爭地下建物固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199 之權利,尚難據以逕認其就特定部分即系爭停車位必有專用權。原告既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地下建物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為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以其持有發證日期同為82年3 月6 日、使用權人均為林金鐘,車位編號分別為36號及49號之車位使用權證明2 紙,足以證明其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云云,然查,上揭車位使用權證明僅記載原使用人為林金鐘,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姓名之字樣。反觀凃孟銓所提出同自林金鐘受讓停車位專用權之訴外人陸若芬為例,經核陸若芬所持有之證明,使用權人固仍記載為林金鐘,然該證明上特別加註「授(受)讓人:陸若芬」,並蓋有林金鐘及陸若芬之印文(本院卷1 第259 頁、第265 頁);復參諸本院職權調閱同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 號案件)卷宗,其中該案當事人王鏡台、洪曉玲亦各自主張擁有編號43號、55號停車位使用權,雖渠等均非原始停車位使用權人,然核其各自所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關於「買賣轉讓記錄」欄位均詳細記載如何受讓取得各該停車位使用權之過程(該案卷第171 頁、第180 頁)。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則完全無任何關於轉讓約定或受讓過程之記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從林金鐘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停車位之證明。另徵諸系爭地下建物之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1 第305 頁、第387 頁),僅記載原告取得10000 分之199 之應有部分,且於登記狀態並未為任何停車位加註,無從據以推認是否購得車位,遑論特定車位編號,則原告究竟有無取得停車位專用權、或取得哪幾個特定停車位專用權,已生疑竇。
3.又查原告固稱其擁有49號及36號停車位專用權,訴訟中復陳稱亦擁有35號停車位專用權(本院卷1 第225 頁、第
233 頁),合計擁有多達3 個系爭地下建物停車位。至於取得過程,原告原先陳稱:伊於94年1 月10日向復華銀行購買系爭地下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9 之所有權,換算足足有3 個車位之面積云云(本院卷1 第130 頁);嗣後則改稱:原先取得35號停車位,後來加購36、49號停車位,向復華銀行所購得10000 分之199 僅包含36及49號停車位云云(本院卷2 第56頁),前後說詞已生齟齬。又查原告僅於94年1 月10日向復華銀行購買8644建號建物、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及系爭地下建物10000 分之199 應有部分,有系爭地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305 頁、第39頁、第
371 頁至第389 頁),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取得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之記錄。從而原告前揭所謂:原先取得35號停車位,後來加購36、49號停車位云云,係分成2 次取得
3 個停車位,即與現存證據顯示僅有1 次取得記錄不相適合。
4.綜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專用權乙節,原告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就取得過程之主張前後矛盾,尚難逕認原告享有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1.就49號停車位論,系爭地下建物之停車位現況僅有58號停車位,並無49號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與原告所主張49號停車位位置相對應者,係58號停車位,原告主張該車位為羅成通所占用,對此羅成通並未否認。然關於58號停車位,羅成通已提出發證日期為82年6 月30日、使用權人記載為「羅成通」、車位編號58號之車位使用權證明存卷足稽(本院卷1 第147 頁至第14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羅成通於82年6 月30日即取得58號停車位專用權,早於原告前揭所稱向復華銀行購入49號停車位之日期即94年1 月10日。另曾擔任系爭公寓大廈數屆主任委員之證人林煥章到庭證稱略以:原告父親賴瑞麟曾找伊要車位,伊也不知道他的車位在哪裡,他當初曾提出文件向伊索要35、36號停車位,但他沒有向伊要過58號停車位;按伊手邊的資料58號停車位是羅成通的;確實羅成通是有停車位的,他的停車位是58號等語(本院卷1 第454 頁至第
456 頁),並當庭提出系爭公寓大廈車籍資料,經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本院卷1 第469 頁至第475 頁)。堪認羅成通有權占有58號停車位。
2.另就36號停車位論,凃孟銓則辯稱:伊之前占用之36號停車位是向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承租,之後在今年(
109 年)2 月透過法院拍賣承接原屬於王白碧雲之36號停車位等語,關於承租停車位乙節,有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核發租用車位證明存卷足稽(本院卷1 第159 頁);另關於凃孟銓於109 年2 月12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受讓原屬王白碧雲系爭地下建物10000 分之95應有部分乙節,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地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243 頁、第315 頁、第49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凃孟銓前揭所述並非無據。復參酌林煥章到庭證稱略以:在伊擔任主委的任內時,36號停車位是王白碧雲,因王白碧雲沒有繳管理費、清潔費及機械保養費,凃孟銓希望租36號停車位,經管委會討論認為凃孟銓繳的費用可以彌補王白碧雲沒有繳費的空缺等語(本院卷1 第453 頁、第454 頁),核與林煥章所提出系爭公寓大廈車籍資料、車位外租收費清冊及車位外租收費明細表(本院卷1 第469 頁至第
493 頁)所記載內容相符。足徵凃孟銓係屬有權占有36號停車位。
3.綜上事證以析,系爭地下建物之共有人間,業已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分配成立分管契約至明,該分管契約並已運作多時,自具有拘束該分管契約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而受讓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之人之效力。被告依分管契約,各自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屬無權占用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車位係有合法使用權源,並無返還義務,且無不當得利可言,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羅成通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