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何維斌原 告 何政桓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彩鳳原 告 黃秋滿
陳時勳楊耀籐胡秀雲莊鴻銘陳秋花徐雅惠鄭錫輝黃明哲洪佩怡陳秀娥梁美玉吳明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陳詠琪律師被 告 陳育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同段7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上鋪設柏油開設道路通行、排除地上物,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E、F之水泥塊遷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同段721-12、723地號土地(以下僅記載地號)為被告所有,被告在其上以水泥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原告主張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先位事實及理由(即通行方案一):
1.本件兩造買受之房地係由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春公司)起造之同一建案,於民國86年3月取得建案建築執照,87年取得使用執照。另原告莊鴻銘父親莊榮輝係於86年5月19日向向陽春公司買受契約書配置圖編號A7房地之預售屋(即建照執照圖面編號A6、坐落在704-6地號土地,莊榮輝於96年9月23日死亡,由原告莊鴻銘於96年11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被告父親陳宏展於建案完工後,向向陽春公司買受721-1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723地號土地後,於87年9月9日登記為所有人,陳宏展於108年6月3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依原告莊鴻銘父親莊榮輝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配置圖,有留設如建築執照附圖之私設道路,另為契約一部分之廣告中,預售廣告右下角之建案示意圖亦有上開私設道路,完工廣告之文字亦記載10米崙子腳路南來北往、7米社區通路等語,應可認定被告之前前手向陽春公司在出賣本建案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給原告或其前手時,已約定在721-12及723地號土地如先位聲明第1項範圍留設鋪柏油道路供通行,且有鄰地742等地號土地建案未興建前之照片為證,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2.從被告房地之建築執照圖面可知721-12、723地號土地亦劃設現有道路佔用地及道路截角佔用地,範圍如先位聲明第1項之通行範圍。建案完工後,在上開通行範圍有鋪設柏油之道路,已具備公示之事實,為買受建案之人所知悉。依房地交易常情,被告父親買受721-12地號房地及723地號土地,與向陽春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勢必亦有留設承前述私設道路配置圖,並取得建築執照及圖面。可認被告父親與向陽春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通行範圍之私設道路,供建案內之住戶通行之負擔及約定。
3.基此,向陽春公司與原告或其前手有通行範圍道路之約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在被告父親向向陽春公司買受721-12地號房地及723地號土地後,仍繼續受前述通行權約定之拘束,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仍應繼承約定通行權之約定義務,故原告得本於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另基於約定通行權之通行目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上開土地範圍上鋪設柏油開設道路通行、排除地上物,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故為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至於被告雖辯稱721-12地號土地上編號D、E、F之水泥塊非其所放置。然E、F之水泥塊有一條繩索連接被告房屋旁之塑膠布帆,作為固定之用,另D、E、F水泥塊均放置在721-12地號土地,其中D、F水泥塊之放置地點明顯阻礙原告通行且極具通行上之安全性,就利害關係而言,當不可能為原告或其他無關之第三人所放置,應可認係被告放置。原告亦得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除該等水泥塊,以符合通行權之約定目的,故為先位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
㈢次位及後位事實及理由(即通行方案二、三):
1.系爭土地中704、704-2至704-7、704-11至704-17地號等14筆土地上有原告各自所有之14棟建物,704-8、704-9、704-10地號土地係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東臨同段725地號國有土地,該國有地東側緊臨訴外人所有同段742、742-24至742-26、742-3至742-11地號等土地,該等土地上面有訴外人所有建物;北臨訴外人所有同段706、703地號,及726地號國有地等土地,另同段726地號土地東臨訴外人所有同段741、741-1地號土地;西臨訴外人所有705、720等地號土地;南臨第三人所有721-3至721-6地號土地、被告所有721-
12、723及721地號土地,723地號土地南側緊鄰國有同段858地號之崙子腳路。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2.兩造之房地係建商興建之建案,而由被告父親陳宏展於87年間向建商,或由原告向建商或建商之後手買受,自87年起係以704-8、704-9、704-10、725等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72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及72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範圍,以通行至崙子腳路,另723地號土地及同段719、722-6、722-2、722-5、722-4、722-1、722-3、722、723-1、743、744地號等12筆土地為尚未徵收之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區○道路用地,故上開通行道路範圍早由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並劃設斑馬線,以供通行。未料,被告於108年5月間卻設置水泥障礙物,並以黃色油漆覆蓋部分之斑馬線,阻礙原告通行。故考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須有適宜之聯絡通路,以供各自車輛等日常生活通行之必要,及自87年起迄今之上述通行現狀,與未額外造成被告土地之損失或負擔,依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原則,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3.被告應將721-12地號土地之水泥塊遷除,引用先位事實及理由。
㈣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次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72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及7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
通行使用、排除地上物,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③被告應將72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E、F、G之水泥塊遷除。
3.後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72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同段7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
通行使用、排除地上物,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③被告應將72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E、F之水泥塊遷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723地號土地並無障礙物,被告並未以水泥障礙礙,是被他人誣陷(也不影響出入,且尚在被告土地內)。719、722-6、722-2、722-5等12筆土地幾乎沒有舖設柏油及劃設斑馬線,另743、744、721-12部分土地及723地號土地為當時建商或土地所有權人所舖設柏油。現場黃色油漆是被告繼承後的私人土地,是經警方要求,向地政機關申請鑑定後,為標繪清楚地界,經被告父親(已死亡)同意所為,斑馬線也是承包商向被告父親拜託所為。由地籍圖可知已有道路可供通行,無須確認通行權。另從現場及地籍圖可知,車輛可由721-12地號土地旁的空間即725、743、744地號土地號進出崙子腳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721-12、723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721-12、723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系爭704、704-2至704-7、704-11至704-17地號等14筆土地上有原告各自所有之14棟建物,704-8、704-9、704-10地號土地係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須經由其他土地始得通行至崙子腳路,系爭土地為袋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239、261-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等係通行721-12、723地號土地,被告在721-12
地號土地上放置水泥塊,阻礙原告通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721-12地號土地之房屋有裝雨遮及帆布,房屋旁邊道路上有設置3處水泥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79、391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水泥塊係其放置,惟其中二個水泥塊(即附圖編號E、F)有繩索連接被告房屋之帆布,且水泥塊放置之地點適足以阻礙通行房屋旁道路,故原告主張該水泥塊係被告設置之路障,應非無據。
㈣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房地係由向陽春公司起造之同一建案,
於86年3月取得建案建築執照,87年取得使用執照。該建案係以723-12地號土地一部分及72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中原告莊鴻銘父親莊榮輝於86年5月19日向向陽春公司買受契約書配置圖編號A7房地之預售屋(即建照執照圖面編號A6、坐落在704-6地號土地,莊榮輝於96年9月23日死亡,由原告莊鴻銘於96年11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被告父親陳宏展於建案完工後,向向陽春公司買受721-1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723地號土地後,於87年9月9日登記為所有人,陳宏展於108年6月3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43、421-445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80419647號函所附721-12地號土地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外放)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㈤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之房屋由向陽春公司建造,依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該建號係規劃系爭704、704-2至704-7、704-11至704-17地號為建物坐落之土地,系爭704-8、704-9、704-10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之道路,經由東側之725地號土地及南邊之721-12地號土地一部分及723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則向陽春公司於建造時既以721-12地號土地一部分及723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已開設道路供通行,足認向陽春公司與該建案住戶間存有通行範圍之約定。而被告父親嗣後向向陽春公司購買721-1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與723地號土地時,已知悉道路使用情形,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該通行約定對於該建案房屋土地之受讓人應繼續存在。被告因繼承取得721-12、723地號土地後,仍應受上開通行約定之拘束,其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附圖方案一編號A、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上鋪設柏油開設道路通行、排除地上物,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72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E、F之水泥塊遷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次位及後位聲明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等,即無審理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