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乾德宮法定代理人 蔡明煌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麗娜等人間返還寺廟登記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