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游忠勳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唐江美慧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劉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8年1月26日與被告之夫唐秋生各出資新台幣30,

501,423元,共同購買重測前彰化縣○○鄉○村段○○○○○○○○○○○號等3筆土地,其中只有72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及其配偶名下,其他地號土地皆登記於被告名下。惟雙方當時並未簽立簽約,僅以口頭約定。

㈡上開436、434、72地號土地,於80年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大

村段436、436-1、436-2、434、434-9、434-10、72、72-5地號,又於82年重劃為大村段1016、1019、1020、1021地號、大庄段1080地號、南勢段368地號等6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㈢重劃後大村段1016、1019、1020、1021地號、大庄段1080地

號為建地,其中大庄段1080地號土地已於84年1月4日移轉2分之1持分予原告,其餘4筆建地,雙方協議依面積各取得2分之1,被告取得大村段1016、1019、1020地號全部及1021地號部分土地,而原告取得自1021地號分割出之1021-1地號土地。

㈣重劃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農地,因依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故先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嗣89年相關法規修正,系爭土地可以登記為共有,原告向唐秋生詢問是否應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惟其藉故拖延,遲至今日仍未移轉。為此原告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契約,爰依借名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任意第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取得大庄段1080地號2分之1所有權,及大村段1020-1地

號所有權,其移轉原因均為買賣,原告雖稱未給付價金,然並未就此舉證,不能憑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合夥關係。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20年以上,並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且每年繳納地價稅。被告係本於所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有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㈣縱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系爭土地於78年1月

31日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迄今已逾30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之夫唐秋生各出資2分之1購買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2分之1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無非以購地資金2分之1係其支出為主要之論據,並提出轉帳傳票、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張麗玫、黃彩綢、賴昌林為證。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計算書,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

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內容為真正,自無法作為原告支出系爭土地購地款項2分之1之證明。

⒉證人張麗玫雖證稱原告支出系爭土地購地款項2分之1,惟證

人張麗玫自承其係於79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並未經手系爭土地購地款項之支付,其所為證述係依據整理前任會計所留資料而得知等語,既證人張麗玫並非親自經歷或見聞購地款項之支付,僅係自所謂前任會計之資料而得知,其所為證述之證據力自有不足,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⒊證人黃彩綢雖證稱原告與被告之夫唐秋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證人黃彩綢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證詞已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且證人黃彩綢並無法說明兩造究係如何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證詞並無法作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

⒋證人賴昌林雖證稱原告向其陳稱其與唐秋生各分配一半之建

地等語,惟證人賴昌林上開所證係聽聞原告講述,其復證稱對原告及唐秋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了解,是並不能憑證人賴昌林之證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原告又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

,用以證明除系爭土地外,如附表所示土地兩造各分配取得2分之1所有權。惟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非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一途。況且原告所主張與其合資購買土地者為唐秋生,並非被告,縱使被告為唐秋生之配偶,並不能僅憑此即推論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以上開證物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⒍再者,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收益,已逾30年

,如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豈有可能放任如此之久而不處理?且原告從事建築業,常有不動產交易,非無社會經驗,其稱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卻未持有諸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憑證、所有權狀、納稅證明等足以佐證其權利存在之證據,已不符情理。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為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