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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邱献釵

邱泰源邱禹誌邱耀輝邱龍劉玉真邱信夫邱陳阿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獻益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陳阿順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可憑。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被告邱張 業已於民國43年1月2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前已於108年8月26日裁定命補正:①表明原告本人有無起訴之意思;②原告有無委任邱獻益為訴訟代理人?如有,請提出委任狀,並表明受任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哪一種情形?以及受任人邱獻益之地址。③補正被告邱張蕋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補正其除戶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④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雖然具狀人邱獻益於108年10月18日補提出全體原告之委任狀,僅表示原告邱陳阿順與其為夫妻等語,然而原告邱信夫已於108年9月25日提出陳報狀表明沒有起訴之意思,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而且其餘原告均未補正邱張蕋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未補正,原告之訴顯然有前述不合法的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