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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黃進炎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被 告 池淨次郎被 告 池錦龍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池淨次郎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3.39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

708.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池錦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09.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47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池淨次郎如以新台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2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池錦龍如以新台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為同段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設藤架種植葡萄等,且搭設建物,經鈞院於108年10月3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載,被告池淨次郎占用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

23.39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708.87平方公尺等範圍;被告池錦龍占用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09.5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分別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由系爭新興段604、605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異動沿革顯示,系爭新興段604、6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崙段小三角潭小段

146、145地號)原為第三人黃轉所有,黃轉為第三人黃雅、黃麻二姊妹之父,黃轉於33年間去世,由第三人黃麻、黃雅二人共同繼承其父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大崙段小三角潭小段146地號)及毗鄰之同段605地號(重測前為大崙段小三角潭小段145地號)土地,其中604地號土地由黃麻耕作;605地號由黃雅耕作。嗣系爭二筆土地於64年12月9日由黃雅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別以買賣為原因,於65年2月17日將605地號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麻;於68年11月17日將604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池淨次郎。第三人黃雅原擬將黃麻所耕作之604地號移轉登記予黃麻,但因作業錯誤而於65年2月17日將605地號移轉登記予黃麻,致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不符,但其後黃雅、黃麻二人同意仍按原地繼續耕作。嗣黃雅於68年11月17日將604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池淨次郎,並經黃麻同意繼續交換土地耕作,故系爭605地號土地乃由被告池淨次郎接續耕作至今已逾50年。而系爭604地號土地於黃麻去世後即由轉由原告接管,並出租給第三人蔡岳志耕作,凡此已經原告自認屬實,足認兩造確有長期相互占有使用他方土地之事實。

(二)被告主張原告占用並出租系爭604地號土地之事實,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案(詳108.11.14.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既未經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其自認。而被告於系爭605地號土地種植之葡萄園已生長近30年,足認兩造已長期相互占用他方土地耕作,應認兩造間確有交換土地耕作之事實,並非相互無權占用他方土地,始符合常理。至於原告占用604地號是否繼續出租或休耕,不影響兩造交換土地耕作之約定。是原告抗辯本件不適用民法第943條關於占有權利之推定云云,容有誤會。

(三)第三人黃麻、黃雅二人於33年間共同繼承其父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毗鄰之同段605地號土地,其中604地號土地由黃麻耕作,605地號土地由黃雅耕作,二人於66年間擬按耕作位置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承辦代書作業疏失,錯將604地號登記為黃雅所有,而605地號登記為黃麻所有,導致耕作位置與登記地號不符,其後二姊妹雖未再辦理更正登記,但同意永久交換土地耕作,因而各自繼續占用原耕作土地。又黃雅於68年間將所有604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池淨次郎,並經黃麻同意繼續交換土地耕作,故其後黃麻仍繼續耕作604地號土地,而605地號土地則轉由被告池淨次郎耕作至今已達40年。嗣黃麻去世後,系爭605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並按交換約定繼續耕作604地號土地至今。準此可知,兩造迄今仍有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則被告使用系爭605地號土地係以同意原告使用同段604地號土地為對價,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雖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但兩造仍繼續交換使用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兩造互相耕作他方土地,即非相互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即非有理。

(四)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參照)。又占有權利之推定者,係指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而有此權利而言。是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凡是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者,均在推定範圍之內。無論其為物權(例如所有權、典權、地上權、質權等),或債權(例如租賃權、借貸物之使用權),均在所不問。例如占有人於占有標的物上行使所有權,即推定其有所有權,於占有標的物上行使租賃權時,即推定其有租賃權。本件兩造確有長期相互占用他方土地之事實,則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主張係因交換土地耕作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從而被告耕作系爭605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現場照片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可見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是否無權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經查,被告池淨次郎於系爭605地號土地上興建一層磚、鐵皮建物,而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3.39平方公尺土地,並於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

708.87平方公尺之地上種植葡萄;被告池錦龍則占用系爭6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09.59平方公尺作為植栽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照片,及該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勘信為真正。

(三)次查,於系爭60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姑不論是否如被告所辯稱當年代書辦理登記有誤,然在未依法辨理更正登記前,系爭605地號土地既然登記為原告所有,足認原告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時,僅須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至若被告辯稱有權占用而非無權占有時,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四)縱如被告所稱系爭新興段604、605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異動沿革顯示,系爭新興段604、6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崙段小三角潭小段146、145地號)原為第三人黃轉所有,黃轉為第三人黃雅、黃麻二姊妹之父,黃轉於33年間去世,由第三人黃麻、黃雅二人共同繼承其父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及毗鄰之同段605地號土地等情非虛,然依照土地登記謄本,系爭60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無誤。被告主張原告占用並出租系爭604地號土地之事實,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案,有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部分既未經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其自認。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先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主張並無交換土地使用等語,則雖然原告占用並出租系爭被告所有604地號土地,而如上所述,被告二人分別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無誤,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互相占用到毗鄰之對造土地而已,亦即有相互占有使用他方土地之情,然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交換土地耕作之合意,被告仍未證明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其所辯尚難憑採。

(五)被告另稱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被告主張第三人黃雅、黃麻二姊妹未辦理更正登記,但同意永久交換土地耕作云云,又稱黃雅於68年間將所有604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池淨次郎,經黃麻同意繼續交換土地耕作云云,故其後黃麻仍繼續耕作604地號土地,而605地號土地則轉由被告池淨次郎耕作至今已達40年。嗣黃麻去世後,系爭605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並按交換約定繼續耕作604地號土地至今,而主張兩造迄今仍有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則被告使用系爭605地號土地係以同意原告使用同段604地號土地為對價,進而主張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九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就黃雅、黃麻二姊妹同意永久交換土地耕作、黃麻同意繼續與被告池淨次郎交換土地等同意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九四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前提事實不同,自不得援用。況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僅被告池淨次郎一人而已,如原告所陳依據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二人所共有系爭604地號土地面積原大於原告所有系爭605地號土地之面積,設若有如被告所辯之上開情事,原告何須提起此訴訟。

(六)被告又稱:本件兩造確有長期相互占用他方土地之事實,則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主張係因交換土地耕作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從而被告耕作系爭605地號土地,即非無權佔有云云;惟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並無善意占有推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蓋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已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以登記為反證,以推翻占有人之所有權推定,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943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既無民法第94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問其為物權或債權契約,足見被告所辯(主張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委無足踩。本件系爭605地號土地,為原告依法登記取得,被告二人分別無權占用,仍無從推定被告所稱交換土地耕作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分別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