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黃國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955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之起算日更改為自108 年8 月7 日之翌日起算,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彰化縣○○市○○路○○○ 號前,與被害人吳俊邦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案經警方處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62 號案件審理判決在案,附帶民事求償部分,則由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事件審理。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害人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領強制險保險理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暨死亡補償金共計2,000,955 元,經原告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代位請求權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員基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員基醫院門診收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7 年交易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請求權人系統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亦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所規定。
㈢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俊邦死亡,依法自應
對吳俊邦之遺屬(即其母吳陳玉嬌、配偶李芬娥、子女吳展昇、吳婉廷等四人,下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駕駛之汽車因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吳俊邦之遺屬向原告請求補償,並經原告給付補償金額2,000,955 元等情,既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上開補償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訂有給付期限,則其併請求加計自被告受請求後之108 年8 月7 日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955 元,及自108 年8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