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許金圳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許姈珠被 告 許江鎮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民國102年6月10日各新台幣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6月18日鹿登資字第0348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為不識字之老人,被告擁有雙
博士的高學歷及豐沛的耀眼經歷。被告於原告之妻死亡後,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保管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先後將原告載至彰化縣福興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再將原告載至甲○○代書事務所以電腦打字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讓原告簽名,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銷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上並記載有(8)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16)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5月24日及102年6月10日借款債務、(21)債務清償日期102年12月30日、(23)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24)違約金200萬元整。惟原告於102年5月間已是80歲之老年人,豈可能向被告借200萬元去給被告之女兒繳納學費?還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被告、又約定借款期間為195天?系爭不動產之9筆土地以102年之公告現值計算高達5,125,244元,為系爭借款之2.5倍,且以被告自陳其借款100萬元之銀行利率才年息2.25%,竟設定系爭9筆土地之流抵登記,並高達18%之利率。
㈡兩造間並無實際真正之200萬元金錢借貸(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當時已80高齡,省吃儉用,未營商做生意,而銀行帳戶內僅僅剩存款餘額20幾萬元,何來無端須向被告借200萬元之需求?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5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供稱原告向其借200萬元未曾問過緣由,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更何況豈有為人子不去關心父親是否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花言巧語行騙?否則何以突然一下子要借鉅額現金?原告不知其帳戶內有200萬元款項匯入與隨即匯出之事,亦未匯200萬元給許雅喬唸書用。
至於被告雖曾於102年5月24日匯10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內後,隨即於102年5月27日從原告帳戶內提領同額100萬元匯至被告女兒許雅喬設在國泰世華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102年6月10日匯10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內後,隨即於102年6月17日從原告帳戶內提領同額100萬元第二次密集匯至被告女兒許雅喬上開帳戶內,由其隨匯出,可知被告顯為製造金流進與出之假象。
㈢以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尚需由民間公證人
予以錄音、錄影將認證簽名之過程與對話內容留存,此絕非以被告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乙紙可取代原告理解並同意與被告間有此200萬元借款法律關係與抵押權流抵登記。從原告帳戶內匯出之200萬元為匯至被告長女許雅喬帳戶內,當時許雅喬才15歲,既不知從原告帳戶內有此匯給她200萬元之事實,被告為許雅喬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偵查案件也供述不知原告匯給許雅喬200萬元之事,被告之太太林美專也不知為何從原告帳戶內有此匯給她女兒200萬元之事實,如此也已非贈與金錢。世上應無祖父將自己之9筆土地設定流抵登記給兒子,而將200萬元匯給孫女之謬舉。既要負債明知無能力償還,且在181天後,抵押土地歸兒子所有,置其餘孫女、孫子不顧之荒謬情事。
㈣原告未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原告私法上之危險狀態(抵押
人兼債務人)得憑確認判決將之去除,而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2年5月間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回彰化老家,原告在
與被告見面時,向被告提起借款200萬元,預定該年年底返還,被告因係父親要借款當然表示可以,遂於102年5月24日、102年6月10日各匯100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亦簽發本票2紙交付被告,以作為借款之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原告委託代書辦理。因原告先前曾向被告
借款50萬元購買土地,該款項尚未返還,為給被告保障,原告遂以其名下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並親自帶被告至其熟識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係第一次與該代書見面。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已經當時承辦地政士甲○○證述。
㈢被告並未保管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告在偵查案件已經
有以證人身分證述存摺與印章原告自行保管,且有第一銀行鹿港分行辦事員在偵查庭證詞,被告都是自己到銀行辦理匯款之事。原告主張其年歲已80高齡、存款餘額僅20幾萬、被告不曾詢問原告借款緣由等等,均與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無涉。原告如今事後反指抵押借款債權不存在,此應有受他人影響不得已之原因,然卻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借貸當下未告知其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後用於何處、如何使用,被告係事後始知悉原告有匯款200萬元予許雅喬。
然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非被告所保管,被告不可能動用帳戶內款項,匯款單據上簽名非被告所簽屬即足以證明。雖被告事後知道原告將該借貸之200萬元匯予許雅喬,然此與兩造間借貸關係無涉,何況被告事後才知道。許雅喬於偵查中之證詞所要表達的是102年仍然是未成年子女,依法律規定父親與母親是其法定代理人。且102年期間被告任職於金融機構,工作忙碌無暇照應小孩之事。
㈤被告借款給原告之款項前後共200萬元,第一筆100萬元由原
告存放在銀行的現金提領後匯款給原告,第二筆100萬元原先考慮處分股票所得後匯款給原告,因為原告借款期間只有半年,處份股票後如果股價在半年內漲價上來將會減少所得,向銀行借款100萬元利率4.5%,半年利息共2.25萬元,遠低於股票漲價後減少的所得,所以被告才會以銀行短期融通的方式支付第二筆借款100萬元(預估處份股票將減少11萬元,高於向銀行短期融通的利息成本2.25萬元)。第二筆100萬元雖然需要支付短期利息成本,但半年2.25萬元的利息支出相對於被告的年所得比例相對微小。此部分被告於偵查庭有提供詳細的說明。被告借款給原告的借款期間是半年,借款利率是:無(0%),這200萬元半年的借款期間是沒有算利息的,因為考量借款人是自己的父親,且半年後就會歸還。18%的違約利率符合民間借款利率的規定,且是違約之後才會設算利息的,原告若如期還款將不會有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係於102年中設定,依契約規定半年後違約即可以主張抵押權,為何遲至今日仍未移轉所有權給被告,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奪取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告為原告之子。
2.被告於102年5月24日、6月10日各匯100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原告簽發發票日102年5月24日、6月10日,票號WG0000000、WG529381號,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4.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27日、102年6月17日各匯100萬元至被告女兒許雅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兩造於102年6月18日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為200萬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貸2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其於102年5月24日、6月10日各匯100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已交付借款,原告已簽發同日、同金額之支票各一張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101頁),並有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函所附原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即將100萬元匯至被告女兒許雅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即將100萬元匯至許雅喬上開帳戶,此除有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外,並有第一銀行函所附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將200萬元匯入其女兒許雅喬帳戶云云。查許雅喬係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在偵查案件(見交查卷第57頁),其於原告102年匯款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據許雅喬於108年7月1日、107年10月15日偵查案件證述:伊是在105年剛上大學時才知有匯200萬元給伊,102年時伊平常不會使用帳戶,可能父母會拿去存錢,伊不知道原告匯款的理由,不知款的用途,不知道這筆錢是不是給伊,伊的帳戶是國小開設,之前都是父母在管等語(偵卷第20-23頁、交查卷第210-211頁)。又被告之妻林美專於108年1月9日偵查案件證述:伊知道有匯200萬元到許雅喬帳戶,伊去刷本子時知道的,伊不知道為何會匯200萬元到許雅喬帳戶,所以才問伊先生乙○○,伊先生應該有去問伊公公(即原告),那麼久伊已經忘記了,伊公公有說過要栽培小孩子,伊不知道200萬元來源,不知道乙○○有借200萬元丙○○,存入後都是伊去提款使用等語(交查卷第303-305頁)。
再參照偵查案件所附許雅喬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43-245),該帳戶於102年6月17日陸續有現金支出。
是依許雅喬、林美專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許雅喬之帳戶係由其父母保管,林美專於原告匯入200萬元後亦曾向被告查詢。而原告所匯200萬元並非小額,衡情應會向被告確認是否收到匯款,實難認被告不知情。
3.被告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前固曾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惟原告之帳戶於匯入款項不久,於102年6月18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即將款項匯至被告女兒許雅喬帳戶,此與一般消費借貸顯然不同。而依常理,倘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需求,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清償,理應留下200萬元自用,豈會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將200萬元匯入被告女兒帳戶,此顯然違反常理,尚難因被告有匯款200萬云至原告帳戶,即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請求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查兩造於102年6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附設定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57、67-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不知情之情情下先後將原告載去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原告載到甲○○代書事務所簽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惟不論兩造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為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為抵押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另被告聲請調取原告病歷證明原告記憶是否逐漸喪失,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
┌──┬────────────┬────────┐│編號│不動產(彰化縣福興鄉) │應有部分 │├──┼────────────┼────────┤│ 1 │新生段112-3地號土地 │全部 │├──┼────────────┼────────┤│ 2 │新生段112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254 │├──┼────────────┼────────┤│ 3 │中興段429-17地號土地 │全部 │├──┼────────────┼────────┤│ 4 │中興段429-18地號土地 │全部 │├──┼────────────┼────────┤│ 5 │中興段429-19地號土地 │38分之2 │├──┼────────────┼────────┤│ 6 │中興段430地號土地 │48分之2 │├──┼────────────┼────────┤│ 7 │中興段430-20地號土地 │全部 │├──┼────────────┼────────┤│ 8 │中興段430-21地號土地 │全部 │├──┼────────────┼────────┤│ 9 │中興段435-3地號土地 │全部 │├──┼────────────┼────────┤│10 │中興段240建號(門牌號碼 │全部 ││ │:彰化縣○○鄉○○街42 │ ││ │-29號)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