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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李宛玲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 告 李鎧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匠心手工皮雕坊(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鎧良係原告之次子。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輔導6位學生,共同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申請「匠心手工皮雕」營業設立登記,並由原告之學生梁筵寂擔任負責人,嗣因梁筵寂及其他學生均陸續退出經營團隊,遂由原告單獨承接上開商號及店面。因原告有債務問題而信用不佳,且因受聘眾多單位擔任教師,所使用之材料多有依原告教學專業而自行開發者,若商號負責人由原告擔任,在採購上會有困難,為避免困擾及影響商號經營順利,乃徵得被告回意,由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負青責人(當時被告就讀朝陽科技大學二年級),於98年6月22日以獨資商號「匠心手工皮雕坊」辦理設立登記,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實則上開商號仍由原告經營,並從事皮革材料、手縫皮雕工具、皮件五金、DIY材料包等商品銷售。其後於99年間,因被告身體不適,曾將名義負責人登記為被告胞弟李宥賢(即原告之三子),嗣於104年間,名義負責人再由李宥賢名下登記為被告。

(二)上開商號之對外收付,皆由原告辦理,且被告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與原告之臉書私訊對話之內容中,被告亦明確稱:「您的公司,您可以前往餐廳看同事進餐。」等語;又被告於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與客戶之I Message對話之內容中,被告亦以「匠心」名義明確稱:「老闆您好,有什麼事情請您直接跟公司聯絡。我已經沒有在那邊服務了」等語。再被告於108年5月3日下午6時23分,以LINE文字方式傳送給原告員工林瑞琦,內容略以:「…很多事情一體兩面,但我已經離開,事情我就不在辯駁。」等語。足證被告僅係上開商號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之三子李宥賢及上開商號內員工,均知悉上開商號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始終為原告。

(三)「匠心手工皮雕坊」所有款項,均由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出入,嗣因於108年2月間,原告擬進日本材料,要求被告支付款項,被告竟告以款項不足,原告乃要求就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帳戶進行查帳,被告不允,且堅不透漏上開帳戶款項之流向。原告為取回之「匠心手工皮雕坊」經營權,並全權掌理該商號之業務、財務,遂於108年7月15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40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應協助辦理回復商號登記事務,惟迄今猶置若罔聞,未依該信函內容協助辦理回復商號登記。則原告主張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委任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匠心手工皮雕坊」負責人變更登記,應有理由。

(四)聲明:被告應偕同辦理「匠心手工皮雕坊(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7年3月28日中區國稅彰三字第0973002535號函影本1份、「匠心手工皮雕坊」商品目錄封面暨內頁品牌故事影本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彰化縣政府98年6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80307743號函暨所檢附商業登記超本各1份、朝陽科技大學學生歷年在學狀況表1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8月20日中區國稅彰三字第0993007093號函、104年5月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3255393號函影本各1份:兩造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之臉書私訊對話之內容1份、被告與客戶之私訊對話內容1份。被告以LINE傳送文字給原告之內容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得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回覆登記,獨資商號係商業組織型態之一,有其獨立之名稱及資本額,獨資商號之營業權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尚非不得與他人約定,由他人出名擔任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仍由出資人實際負責獨資商號之經營,與該他人就獨資商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可參。

(三)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匠心手工皮雕坊」之實際負責人,李有賢、被告僅係前後任之名義上負責人,兩後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委任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匠心手工皮雕坊」負責人變更登記,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