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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王佑仁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被 告 張維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要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10頁參照)。

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吳明軒著前揭書第499頁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王伯尹,已離婚)以其已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酌減扶養費等事件(案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可能影響本件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5年度刑調字第30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可能影響本件是否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聲請於前開家事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有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本院得依法自行認定,故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係以兩造簽定之夫妻共同約定契約書為基礎,惟原告簽定前開契約書時未預料日後與訴外人陳秀菁再婚,並有生育小孩之計畫;再加上原父母年事已高,全家經濟重擔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茲因系爭執行名義均定有加速條款,全部到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239,866元,對原告顯失公平,本件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因原告已另行起訴,則本件應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退步言之,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75,99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59,464元、房屋貸款10,144元及信用貸款10,073元,實已無法維持生活,爰請求審酌原告之境況,准許每月分期清償1萬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撤銷執行及緩期清償,即無依據。

(二)原告現服務於彰化縣消防局,平均月薪約98,572元,遠高於其每月應負擔之基本生活費24,777元(原告本人14,866元+原告父母王國華、劉營鳳2人之3分之1扶養費9,911元=24,777元,原告尚有兄王崧獻、姊王佑甄等2人分擔3分之2之扶養費),卻自105年10月起,拒絕給付王伯尹之扶養費,並濫訴請求撤銷執行及緩期清償,藉此拖延及規避債務。

(三)原告不實聲請預扣親屬(其父母及子王伯尹)生活費,使本院執行處每月僅扣押移轉薪資14,000元,然實際卻完全未支付王伯尹之扶養費,僅供原告自行花用。

(四)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有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其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民法第329條)、提存(民法第326條)、抵銷(民法第335條)、免除(民法第343條)、混同(民法第344條)、解除條件成就、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和解(民法第737條參照)等是。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欠賦之停徵、債權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民法第246條)、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行使留置權(民法第928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等是(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20頁參照)。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縱然屬實,且未得債權人即被告同意之緩期或分期清償抗辯,依上規定及說明,俱非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消滅或暫難行使之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民法第318條規定法院時斟酌債務人境況,准許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限於給付之訴言詞辯論終前始適用之,惟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已確定,原告卻援引權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亦無依據,顯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