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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陳建富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蕭查理訴訟代理人 謝合

許漢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丙○之子,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5日起向丙○承租其

所有位在彰化縣○○市○○里○○路○○○號1樓供經營「佛都愛玉」餐飲店使用,丙○與被告則居住在該址2、3樓。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21時許在上址餐飲店擦拭門口櫃檯時,被告自屋外走入屋內,其認原告阻擋行進路線,竟以手肘猛烈毆打原告之背部一下,原告驚愕之下轉過身質問被告「為何要打我」,被告回以「你擋我的路」,同時又再出手掐住原告之脖子,更以隨身攜帶之鑰匙毆打原告之肩膀,致使原告受有左肩挫傷瘀血、左上臂挫傷、右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母經此事件,已生嚴重嫌隙喪失一切信任,原告每日均提心吊膽唯恐遭被告報復,況原告所經營者為餐飲店,若相關食材遭被告下毒報復,恐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憾事,原告今已無法再行安心如往常,與被告一家共處一室,繼續在上址經營「佛都愛玉」餐飲店,勢必須與被告之母終止租約,並將所營餐飲店前往他處,如此造成原告苦心經營而投入之高額裝潢費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將付諸東流,而遷往他處所生之搬遷費用30萬元均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180萬元以資賠償。

2.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嚴重受創,對被告之暴力相向所生之陰影始終揮之不去,更使其終日生活於被告肢體暴力之恐懼中及害怕被告施加報復之環境中,因此精神上倍感壓力,以致其寢食難安,不僅原告精神痛苦情形實在難以言狀,與原告之妻亦不堪被告之騷擾及生活在被告之暴力威脅下,原告夫妻所經營之餐飲店生意更是一落千丈,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發生衝突,進而互毆,事後各提出傷害等告訴,檢

察官處理原告所涉傷害之部分,以「該案經警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乙○○未向警陳明渠本人遭毆打之事實,更未立即就醫處理等情,及告訴人乙○○經警在1樓通知下樓處理本件傷害案件,惟告訴人乙○○卻不下樓,則告訴人乙○○毆打成傷一節,容有疑義。和證人蔡皓安於警詢中所證反推乙○○以左手、右手毆打甲○○身體的過程中,渠之手部傷勢應係毆打過程中所衍生出的傷勢,並非甲○○所為,可以認定」等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原告所受之傷害既然能提出監視錄影帶截圖翻拍照片,該監視器錄影帶光碟應有所保存,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一直不願提出,稱事發地點監視器無法拍到等語(既然無法拍到,為何有監視錄影帶截圖翻拍照片),此點重要爭點頗有可疑,被告在刑事案件第一、二審都提出爭執,並以此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本件疑點重重:①會發生鬥毆情形,一般都會先起口角或衝突,不會無緣無故就拳頭相向,刑事案件認為本案被告僅因自屋外走入屋內,其認原告阻擋其之行進路線,就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肘毆打原告之背部,而原告轉身僅回一句「為何要打我」,被告便會繼續出手掐住原告甲○○之脖子,並以隨身攜帶之鑰匙打原告等情,實有違經驗法則。②原告屋內既有監視器,而且也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何原告稱沒有監視錄影光碟?豈不費人疑竇,況且原告太太劉鎧昕於107年6月28日檢察官開庭時表示他們有在騎樓裝設監視器好幾支,1支照進來及出來、1支照櫃臺、1支照用餐區、1支照食材區,但為何原告卻不交出該監視錄影光碟以供勘驗?此有違論理法則。③原告的傷是案發後第3日即106年12月29日才到信生醫院驗傷治療,如果係單純驗傷尚有話說,但是治療的話根本不符常情,且原告診斷書載明傷勢是右肩挫傷瘀血4×4公分、左上臂挫傷3×3公分、右頸部挫傷3×3公分,一般情形,事隔3天,傷口不是生疤就是復原,然被告以所攜帶之鑰匙打原告,依經驗及證據法則,如以鑰匙之狹長物品攻擊,其傷勢應係頂多0.2至1公分寬而已(例如0.2×4公分)。況且原告於107年5月3日彰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稱:「我只是向丙○要求,請她兒子乙○○出面向我道歉就可以了」,既然只是道歉就可以,何以在調解時要求高達250萬元之鉅額和解金?此不合常情,亦恐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④當天員警曾到現場處理,故如原告確有受傷,當時應該向處理的員警表明,何以卻隻字未提?且本案之證人均是原告之友性人員,為其關係密切之人,自然會袒護告訴人,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詞,刑事案件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責任。惟原告

主張之裝潢費用及搬遷費用,與刑事是否為傷害之成立與否無關,其損失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均非屬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搬遷費及裝潢費並無理由。又原告縱因雙方之爭執受有擦挫傷,但傷勢十分輕微,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7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另兩造確有因爭執產生衝突而相互提起傷害之告訴,故原告如確有受傷,自應亦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以雙方各負百分之50之標準計算,為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其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6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參酌。而依餐飲店員工劉宜蓁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證稱:案發當時是店內快打烊的時間,伊正在製作客人餐點,老闆(即告訴人)則在擦走道的檯面,到一半時聽到老闆說「為什麼打我」,伊轉過去就看到被告已經掐住老闆脖子,另一隻手也有攻擊老闆脖子肩膀部位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99-202頁),及顧客蔡皓安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當天前往告訴人之店內消費,內用餐點,原本老闆在擦拭檯面,剛好有人(指被告)走進來,老闆就靠近檯面讓對方過,突然就被對方肘擊,老闆就問他說「為什麼要打我」,那個人就說老闆擋他的路,然伊覺得那是一個人完全可以通過的狀況,然後對方又想掐老闆脖子,又因對方側面右邊拿鑰匙是剛好面對伊,伊有趕快過去說不要動手,但那個人還是一直打老闆,老闆叫伊趕快報警,伊就報警處理等語甚明(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03-206頁),訴外人劉宜蓁、蔡皓安於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一致誣指被告之理。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傷情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僅上開店面外觀及內部陳設)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偵卷第33、35、37-42、89-101頁)。又被告與原告間自106年5月間起即因細故互生嫌隙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刑事偵卷第217-227頁)。又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前往信生醫院檢查,並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受有左肩挫傷瘀血(44公分)、左上臂挫傷(33公分)、右頸部挫傷(33公分)等傷害,亦經信生醫院函覆病歷在卷可佐(見刑事第二審卷第75-77頁),所載傷情與劉宜蓁、蔡皓安證稱所見情節、卷附原告傷情照片互核大致相符。而鑰匙並非大型器械,持握於手中毆擊他人,仍係以手部力量撞擊接觸為主,故原告身體經醫師診斷結果,呈現有數公分範圍面積之挫傷,要合情理。又挫傷瘀血之消散情況因人而異,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受傷後之同月29日經醫師診察仍可發覺前揭部位之挫傷,並無違常之處。另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原先本欲聯絡房東即被告之母處理此事,然至第3日聯絡上後,被告之母竟稱係伊毆打被告,被告不會打人,伊才決定驗傷並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11頁),故原告於事發後先尋求房東圖以較緩和之方式處理本件糾紛,未獲置理,基於法律程序所需證據之保全,始前往醫院驗傷,難認有違常情。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拒不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4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3919號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亦載明原告表示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因未拍攝到傷害過程,故未保存監視錄影畫面,且因時間久遠,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無法查看(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63-165頁),尚難因此即認原告主張為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高中畢業,之前經營餐飲店,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本件發生後無法經營,目前待業中;被告係大學畢業,待業中,有一輛機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0

5、106年度各有營利所得48,831元、71,721元,107年度無所得資料,有土地等財產價值共2,602,820元;被告105、10

6、107年度各有薪資及其他所得127,558元、72,446元、25,937元,有一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15日起向原告之母丙○承租其所有位在彰化縣○○市○○里○○路○○○號1樓經營餐飲店,丙○與被告居住在該址2、3樓,原告經此事件恐遭被告報復,勢必須與被告之母終止租約,被告應賠償原告高額裝潢費用150萬元、搬遷費用30萬元共180萬元云云。惟本件係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損害,而原告係與被告之母訂立租約,原告縱因顧慮兩造日後相處而終止租約,亦不能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云云,為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抗辯兩造有因爭執產生衝突而相互提起傷害之告

訴,故原告如確有受傷,自應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兩造有互相傷害情形,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