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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陳志勇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吳奕嬛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林韋成

陳良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不得以網際網路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媒介散布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訊息或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或文字或圖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惟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乙○○如以新台幣伍萬元、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之金額為400,000元,並補充民法第18條第1項為請求權依據,核其變更及追加聲明係更正及擴張請求金額及敘明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⑶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⑷被告不得以網際網路、社群網站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媒介散布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訊息或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或文字或圖片;⑸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甲○○於108年1月14日,明知普通重型機車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竟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發現上情,見被告甲○○行經彰化縣北斗交流道後,仍然未離開高速公路,且屢有超速駕駛行為,確認被告甲○○係出於違反交通規則之故意,違法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基於公共安全考量,遂以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對被告甲○○按鳴喇叭示警無用後,在北上219公里處攔停被告甲○○所駕機車,靜待拖吊車前來。被告甲○○對此懷恨在心,進而對原告提出強制、搶奪、妨害公眾往來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甲○○不滿益增,竟又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故意,以向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申請之「陸曜擎」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1、5、

6、9、10內容之貼文。而被告戊○○、乙○○、丙○○三人則未究明事實經過,即在渠等對外公開使用之社群或通訊軟體,或被告甲○○上開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2、3、4、7、8內容之貼文,藉以故意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或無端謾罵、誹謗等。

(三)被告甲○○違法洩露原告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如下(參附表編號1、5、6、9、10之貼文內容):㈠發生前開紛爭後,被告甲○○於108年1月29日以其使用之

「陸曜擎」臉書帳號,於「台灣機車路權研討社」臉書社團網頁貼文內,直接揭露原告身分為「BMW自由騎士團團長」,並將刊登原告照片或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網頁連結張貼於上,以令不特定人得藉由點選、進入該連結之網頁以查得足以辨識原告個人身分之資料(如照片),且在該貼文下方張貼原告之正面、全身照片及所駕車輛及車牌號碼照片(參甲證二第1頁,貼文內容如附表編號1),藉此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揭露與否之自主權。

㈡被告甲○○於同年3月7日以其使用之「陸曜擎」臉書帳號

,於「台灣機車路權研討社」臉書社團網頁貼文,其內直接揭露原告姓名為丁○○。甚至為特定目的,於貼文內表示伊「3月26日下午3點前往國道員林分隊做筆錄」,公開邀約不特定人一起「去湊個熱鬧」(參甲證二第2頁上方,貼文內容如附表編號5)。被告此舉,無非係為夥眾於特定時間前往國道員林分隊;而公布原告之姓名及參與之民間社團名稱及職銜,係為令與被告友好或受其煽動之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辨識、尋得原告。

㈢被告甲○○又於同年3月8日在自己使用之「陸曜擎」臉書

帳號貼出內容相同於上開在「台灣機車路權研討社」臉書社團網頁之貼文(參甲證三),再一次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揭露與否之自主權。

㈣原告因被告等人屢次利用社群媒體散布原告個人資料或妨

害原告名譽或人格之行為,對被告等人提起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於108年度偵字第5679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被告甲○○非但未反省其公布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不當,反而變本加厲,於108年4月27日在公開之「陸曜擎」臉書網頁貼文表示:「如果當天那個垃圾再敢說一句幹話,伊就當庭直接撞死在那裡。噁心至極丁○○的人馬要看就看,最好通通轉給當事人,你們這些廢物最好賭伊當天不會這麼偏激偵查庭當天,要是他們跟檢察官感說什麼幹話,伊直接撞死在那裡。垃圾,滿地都是垃圾」(參甲證四第1頁,貼文內容如附表編號9)。

上開文字內容除揭露原告之姓名,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外,更於公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公然以「垃圾」、「廢物」等粗鄙言辭侮辱原告,令原告名譽受損。

㈤被告甲○○再於同年5月11日於陸曜擎臉書網頁張貼原告

住所「彰化市○○街○○巷」所在(封閉式)社區之外觀照片(其上有顯現地址南成街69),並貼文稱:「也不看看人家住豪宅…」云云(參甲證四第4頁,貼文內容如附表編號10),再次藉此侵害原告隱私權。

㈥被告甲○○上開行為,包含五次洩露原告個人資料行為、

一次公然侮辱行為(如附表編號9所述「廢物」、「那個垃圾」、「垃圾,滿地都是垃圾」)。

(四)被告戊○○違法洩露原告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如下(參附表編號2之貼文內容):被告戊○○見被告甲○○於其臉書上公布與原告之紛爭後,在未查明事實真相且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即以戊○○名義申請之臉書帳號,於108年1月30日在臉書社團「重機車友」之社群網頁上貼文表示:「…上次攔車拔鑰匙的老伯是BMW自由騎士團的人該原文目前已改成不公開但伊還是挖到庫存頁面了ㄎㄎ」,文字下方則張貼內容有顯現原告照片或其他個人資料之可連結網頁,並直接張貼原告本人、所駕車輛及車牌號碼之照片(參甲證五,全文內容如附表編號2),令任何人得藉由該照片辨識原告為何人,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揭露與否之自主權。

(五)被告乙○○違法洩露原告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如下(參附表編號3、4、8之貼文內容):

㈠被告乙○○同樣見被告甲○○於其臉書上公布與原告之紛

爭後,在未查明事實真相之情況下,即在其以「林書豪」名義申請帳號之臉書社群網頁上,於108年1月30日貼文表示:「就是你這種人(按:即指原告)…開名車就能為所欲為!?AWR-5350(米漿S300)…你這種人不配當自由騎士團長當『(大便)圖案』伊還嫌臭!(接續三個生氣表情符號」(參甲證六,全文內容如附表編號3),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揭露與否之自主權;且其指稱「原告當大便還顯臭」,顯然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

㈡被告乙○○又於其為成員之一之LINE通訊軟體「希望之火

哥們團」群組對話內,以Jeremy Lin之名稱,張貼原告所騎重型機車之兩張照片,並表示「以上就是那位仁兄的重機車號」;再於同一群組公開表示:「伊最看不過就是這種人,仗著自己有『(錢符號)圖案』了不起,就能攔車拔鑰匙!?(接續表情符號)」、「爛咖,二輪老鼠屎」,以此向群組內百名成員散布侮辱原告之文字(參甲證七,全文內容如附表編號4),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㈢臉書用戶名稱「Wensian Zhang」(年籍不詳)之人於108

年3月12日在上開第段㈠所示貼文(即被告甲○○108年1月29日以「陸曜擎」臉書帳號於「台灣機車路權研討社」臉書社團網頁之貼文)下方留言,被告乙○○繼而在翌日貼文回應稱:「…,雖然伊也很想出拳打死丁○○,伊看是他勇,還是伊拳頭硬(表情符號)」(參甲證二第6頁,全文內容如附表編號8),再次違法揭露原告姓名於公開之社群網頁上,且語帶威脅恐嚇,同樣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

㈣參上可知,被告乙○○分別於臉書社群及LINE通訊群組,

洩露原告本人或所駕汽車、機車車牌號碼之照片及姓名,洩露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三次;又於上二社群網頁內散布意涵為「原告不配當自由騎士團長、當大便還嫌臭、爛咖、老鼠屎」等損害原告人格、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二次。

(六)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及依據如下:㈠被告等人分別於公開之社群網頁上張貼原告之「姓名、臉

部或其他身體特徵清晰之照片、原告所有之汽車或機車車牌號碼」等,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合先說明。

㈡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其個人資料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諉無疑義。

㈢「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29條及第31條分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亦有明定;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第13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足徵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

㈣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

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資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計算;此觀法條明文以「事件」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數量)」計算,得以確認。

㈤被告多人所為,使所有看見上揭貼文或留言之人,均能知

悉原告不願公開於眾之個人資料,生損害於原告自主揭露資訊權利。而原告確實亦因此紛爭及被告之不斷侵害行為(故意洩露個資《包含姓名、長相、住所位置、所用車輛車牌號碼等,遭散布於不友善之人或公眾》、邀集多人謾罵、誹謗、語帶威脅或恐嚇等),嗣後經常心神抑鬱、思緒無法集中且沮喪,經就醫檢查,診斷出患有「焦慮症」併失眠之情形(參甲證八)。被告上開行為,明顯係出於損害原告之意圖,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即非財產上之損害。㈥觀諸原告所為及出發點,無非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已,卻

招致此種莫名侵害!若此風可長,以後又有何民眾敢本於公益、挺身而出?參酌被告等人在全無查證被告甲○○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所為(騎機車上國道一號)是否違法、原告所為是否合法適當等情形下,徒憑自己之情緒及喜惡,不分青紅皂白,隱身於網路之後,出於惡意公布原告之多項個人資料於公開之網路或公眾前,令原告不勝其擾;且無端謾罵、誹謗原告,令原告隱私權及人格權受莫大之破壞。原告一方面受莫大屈辱,一方面又要擔心因自己之個資洩露,己身或家人或事業安全,有遭人暗中侵害之隱憂,因而抑鬱寡歡、終日惶惶不安,方罹患「焦慮症」。

(七)審酌上揭情狀及事實過程,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侵權行為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被告甲○○(始作俑者)部分:⒈違法洩露原告個資三次

,每次應賠償20,000元,故應賠償60,000元。⒉公然辱罵

原告「廢物、垃圾」,侵害原告名譽,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上二項合計共應賠償原告360,000元。

㈡被告戊○○部分:違法洩露原告個資一次,應賠償20,000元。

㈢被告乙○○部分:⒈違法洩露原告個資三次,每次應賠償

20,000元,故應賠償60,000元。⒉基於個別意圖、在不同時間先後公然辱罵原告「比大便還臭」、「二輪老鼠屎、爛咖」,侵害原告名譽,應賠償40,000元。上二項合計共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八)就本件法律適用部分,補陳如下:㈠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參酌個資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提案立法委員認為:「無

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之說明欄),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及法務部之說明:「本次修正重點:

2、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是可知,本件所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雖無刑事責任,但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本質上即屬侵害人格權(例如名譽、隱私權等),故應負民法第18條或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

事件」,應以被害人個資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計算;此觀法條明文以「事件」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數量)」計算,應無疑義。

⒊其他關於此部分之法律依據,請併參起訴狀第8頁至第9頁,至感。

㈡「因此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是於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言論暗諷林家煜『有鳥卻偏偏玩不起來』、『爛茄子』、『頭殼裝什麼~小東西』、『自宮就好,沒用的東西留著也礙眼』、『介紹玻璃跟你玩玩』、『神經病』等用語,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認知,並非具有價值判斷空間之形容詞,而係純然以詆毀他人人格為目的之不雅用語,縱張明浚係因自己與家人之名譽遭林家煜詆毀,欲反擊始發表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係針對林家煜之人格為惡意貶損,顯已超過合理之範圍,尚非可作為公然侮辱他人之正當理由,實難認張明浚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是張明浚前開抗辯,為不可採」、「且該段文字直指盛治仁無名譽或狗屎豬糞名譽,其目的並非就事實之評論提供社會大眾判斷其表達意見是否持平而由社會評價及選擇,非屬善意合理之意見表達,自無阻卻違法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號、107年度上字第63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103年度上字第1530號判決等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可知,若行為人係以言詞公然侮辱他人,因屬陳述事實之範疇,並非發表意見,故無需衡量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等阻卻違法事由。

(九)就被告甲○○之抗辯內容,說明如下:㈠被告甲○○辯稱伊張貼於臉書(facebook)如起訴狀附甲

證四第4頁之原告住所外觀照片,並無顯現房屋門牌號碼,故不算原告之個人資料云云。然查,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包含「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以能「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限;被告甲○○在張貼原告住所外觀照片前,已多次於臉書上揭露原告全身或臉部之清晰照片,或所駕汽車廠牌、型式、車牌號碼,或擔任民間社團名稱及職務(會長),早已得憑上開資料識別原告為何人,故其嗣後再張貼原告住所外觀照片,無非係為令任何有閱覽前揭資料之第三人進一步知悉原告究為何人及經濟能力如何、居住於何處等資訊(俗稱財不露白,經濟能力為一般人極度不願公諸於外人之私密訊息),甚至在照片上方以文字描述:「某人那三間公司的總資本額,可是好幾千欸,潮高der」、「也不看看人家住豪宅,…」等詞。觀被告甲○○前後作為,足徵前開行為同屬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㈡被告甲○○辯稱伊po文係網路公開訊息,文字部分未逾越

合理評論,屬精神患疾者一時情緒發言,辯稱並無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甲○○所提診斷證明書,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明燈心身診所」出具,惟被告甲○○應住於雲林縣,何以至臺中市上開診所就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有可疑。且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甲○○看診日期自108年1月21日至11月19日,然其第一次在網路上貼文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係在同年月29日,換言之,被告甲○○係在就醫後一段時間,方開始出現本件所涉侵權行為,可見伊就診原因顯然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再者,既然被告甲○○已經開始就診,其身心問題應已得到治療、緩解,足證其所涉本件侵權行為,顯然與伊是否罹病無關,純係其出於挾怨報復之意圖所為。

㈢次查,被告甲○○所為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推定

有故意過失。若被告爭議其所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

(十)就被告乙○○之抗辯內容,說明如下:㈠被告乙○○於鈞院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辯稱「留言

是伊當時一時的情緒激憤,伊沒有對他構成肢體上的危害」云云。惟查,如前揭實務見解所示,一時情緒之言論既係針對原告之人格為惡意貶損,非可作為公然侮辱他人之正當理由,更難認被告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至為灼然。至於被告乙○○有無對原告構成肢體上的危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實無待言。

㈡被告乙○○復辯稱伊無使用「林書豪下跑」此名稱於甲證

七之「希望之火哥們團(100)」留言,然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乙○○於LINE通訊軟體「希望之火哥們團」群組對話內,以【Jeremy Lin】之名稱,公開表示:「伊最看不過就是這種人,仗著自己有『(錢符號)圖案』了不起,就能攔車拔鑰匙!?(接續表情符號)」、「爛咖,二輪老鼠屎」等,以此向群組內百名成員散布侮辱原告之文字(參甲證七),與【林書豪下跑】無關。再者,參甲證一所示108年度偵字第5679等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倒數第7行以下記載:「三、被告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所指犯嫌,一致辯稱:僅是一時失慮的氣話,並沒有犯罪之故意」;參同份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表格⒋欄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即有:「林書豪下跑(即被告乙○○)/108年1月30日14時許/傳送照片、訊息至社團『希望之火哥們團』」。綜合起訴書前後記載內容,即可知被告乙○○於偵查中並不否認伊有於前揭LINE群組內以「林書豪下跑」之名稱公開發表上開侵權言論,迄至本件方改口否認,顯無可採。

(十一)就被告戊○○之抗辯內容,說明如下:被告戊○○於鈞院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只是就事件作陳述,並沒有污辱之言論或公布個資」云云。惟查,參起訴狀附甲證五可知,被告戊○○在2019年1月29日於其公開網頁上張貼原告之全身、正面清晰照片、所駕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及原告活動時與他人合照之臉部照片,並於照片上方以文字記載:「…不查沒事,一查代誌大條,上次攔車拔鑰匙的老伯是BMW自由騎士的人,該原文已經改成不公開,但伊還是挖到庫存頁面了ㄎㄎhttps…還有墾丁大會師的影片可以對照…」。被告戊○○揭露之上開資料,得令任何閱覽之人清楚知悉原告之外貌、身材、所駕車輛車牌號碼等等足以辨別原告之資訊,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毫無疑義,被告空口置辯,顯無可採。而原告於本件並無主張被告戊○○應負公然污辱之侵權行為責任

(十二)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告財力是否雄厚無關原告個人資料應否無故被揭露。甲○○在揭露網路上特定訊息的時候均會在文內記載原告的個人資料,例如姓名或所駕車輛或照片等讓不特定的閱讀者可以知悉某些訊息內的某人就是指原告,例如其他人只知有自由騎士團,但原本並不知道該團團長姓名叫丁○○,以及所駕車輛及住所位置等等訊息,可見,甲○○雖引用部分資料為網路上公開訊息,但經過其加工或加註後才發生侵害個人資料的結果,被告甲○○在調解時沒有向原告道歉,本件的侵權行為內容跟國道上面,阻止甲○○騎乘機車的行為有無過當及方式無關。另外補充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十三)原告大專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經濟情狀佳,為企業負責人,年收入300萬元以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被告行為並不構成侵害,且屬於意見表達之自由範圍,或

因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之言語,況原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5、6之行為尚難構成損害原告之權利。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之保護,在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19日,起訴書附表編號9,是108年4月27日,並無關連,關於非財產權之損害,原告尚未釋明,所受的損害。

㈡本件前因係因原告任意於高速公路上攔停被告甲○○所致

,可見原告執行私法正義,自比國道警察,顯非膽小之人,再者起訴編號10,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也認為並無具體特定原告之門牌號碼,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原告就公開訊息是自由騎士團團長也有飲酒的情況,起訴附表10,彰化市○○街○○巷,並無具體特定原告之住所門牌號碼,難謂有洩漏個資。

㈢提出錄影光碟可以證明起因為高速公路上的紛爭,被告亦

因此求助身心治療,況原告執行私人正義引發爭執,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本件是原告並無攔停的權利而發生爭執,原告自承被告有自虐之精神患疾者,而原證中被告PO文係網路公開訊息,文字部分未逾越合理評論,也屬精神患疾者一時情緒發言,並無故意。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診斷證明書,就診原因甚多,而且只有一次,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無關。

㈣就原告於網路是公開訊息其為自由騎士會長,依一般經驗

擔任會長需具有相當資歷,且現場名牌重機雲集足認,原告亦在彰顯其為財力雄厚之人,又依網路報導事發之照片(提出照片,繕本送對造),原告駕駛五百萬元之名貴轎車亦可證明上開事實,被告所PO之原告社區外觀係GOOGLE地圖上之公開訊息難以直接或間接導出被告之個人資訊,且依上開事實以足認原告財力雄厚,是被告所PO原告社區外觀就被告財力雄厚之事實不生影響,被告於事發時為不足22歲之社會新鮮人,經原告於高速公路上自認國道警察之攔阻行為,驚嚇之虞求診精神疾病後之一時激憤言行,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於彰化調解會調解時亦當場向原告道歉,如認本件有構成侵權,原告所受損害已降之最低。

㈤伊高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部分:㈠關於個資的部分,伊是從臉書或者是社團他所公開的資訊

去看到。伊不曉得個資法的部分,伊不曉得事情的嚴重性會如此嚴重,留言是伊當時一時的情緒激憤,伊沒有對他構成肢體上的危害。

㈡伊是看到被告甲○○的PO文,才會發起網路上言論上的紛擾。是一時的情緒發言。

㈢如伊在偵訊所述,原告在高速公路上之攔車行為的手法,

過於草率危險,國道警察也不曾用此粗糙手法攔停違規騎上國道的機車,原告此攔停行為,遠遠超過該機車騎上國道的情形。

㈣伊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大約36,000元。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部分:㈠伊沒有修改或竄改他個人資料,構成他的財產損害,那些

文章都是他自己車隊成員貼在網站上,本來就是每個人都可以去留言,所以伊覺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來請求並不合理,伊也沒有糾眾去騷擾他。

㈡伊沒有去變造他的資料,請原告提出證明,伊沒有造成原

告的實際損害,不知道伊為何要賠償。伊只是就事件做陳述,並沒有污辱之言論或公佈個資。

㈢伊貼的圖片只有車牌及身形,車牌為公開懸掛,且無法查

詢個人資料,原文內也沒有相關個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或電話,這樣要如何直接或間接辨識個人資料。

㈣伊大學在學,家中有爸爸及姐姐。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網路張貼如起訴狀所附貼文及發言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網頁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均本)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否認有前開貼文及發言之事實,惟否有侵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並以上開言詞辯。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再者,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條亦均有所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情狀,請求被告等賠償,並請求防止,是否有理,分論如下;㈠被告甲○○部分:被告不否認有原告所指貼文及發言之情

事,惟辯稱:被告行為並不構成侵害,且屬於意見表達之自由範圍,或因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之言語,況原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5、6之行為尚難構成損害原告之權利,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之保護,原告就公開訊息是自由騎士團團長也有飲酒的情況,起訴附表10,彰化市○○街○○巷,並無具體特定原告之住所門牌號碼,難謂有洩漏個資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月29日在其供不特定人觀看

之臉書網頁貼文所為之貼文(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將原告照片及所駕車輛外型、車號連結公諸網路,足以讓不特定人辯識原告之長像及所有之私人車輛,自已構成個人資料之洩露,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另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再於108年4月27日之網頁貼文(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0),將原告居住之地址「彰化市○○街○○巷」揭露,並附上原告住所外觀照片,再合併被告之前所為貼文,顯已足以讓不特定人知悉原告個人特徵、居住及出入地點及私人財產所在等個資,亦違反個人資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被告不論因何原因而貼文,除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依民法免責之相關規定外,均不得擅自洩露他人個資;惟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僅將原告姓名頭銜貼出,他人尚難據此直接瞭解原告個人資料,應不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被告於108年4月27日在其供不特定人觀看之臉書網頁貼文

,辱罵原告「如果當天那個垃圾再敢說一句幹話,伊就當庭直接撞死在那裡。噁心至極丁○○的人馬要看就看,最好通通轉給當事人,你們這些廢物最好賭伊當天不會這麼偏激偵查庭當天,要是他們跟檢察官感說什麼幹話,伊直接撞死在那裡。垃圾,滿地都是垃圾」等詞,被告並不否認,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雖被告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文字部分未逾越合理評論,也屬精神患疾者一時情緒發言,並無故意云云,並非其可為前開侮辱言詞之正當理由,觀諸被告尚可騎乘機車上路並經營臉書網頁,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尚難認其已喪失或經限制行為能力,自應就其行為負責。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不否認有原告所指貼文及發言之情

事,惟辯稱:伊是從臉書或者是社團他所公開的資訊去看到。伊不曉得個資法的部分,伊不曉得事情的嚴重性會如此嚴重,留言是伊當時一時的情緒激憤,是一時的情緒發言等詞;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網路張貼原告照片及重機車車號,足以讓不特定人明瞭原告之個人特徵及私有財產,確有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等情事,另被告復以「爛咖,二輪老鼠屎」等不當言詞於網路之公開場合辱罵原告,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辯稱一時情緒激憤之發言云云,不能構成其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正當理由,其所辯自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洩露其個人資料,侵害其人格權,並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不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

只是就事件作陳述,並沒有污辱之言論或公布個資等詞;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網頁張貼原告之照片、車輛車號及網站連結,已足以讓不特定人明瞭原告之個人特徵及私有財產,確有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等情事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洩露其個人資料,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合理。

(四)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受被告等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雖為有理由,惟揆諸前揭實務解,其金額仍應依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所述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狀況,並斟酌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之次數及程度,認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4萬元,被告乙○○應賠償原告5萬元,被告戊○○應賠償原告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另被告等復將原告個人資料非法公布於眾,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防止被告等再為侵害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14萬元、請求被告乙○○賠償5萬元、請求被告戊○○賠償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請求被告等不得以網際網路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媒介散布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訊息或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或文字或圖片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等得預供儋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