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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邱福生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複代理人 詹若蘋被 告 邱源榮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與訴外人邱宥綺、邱福興、邱月梅、邱正仁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邱王色嬌之合法繼承人(共六人),邱王色嬌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9日死亡後,遺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3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土地部分新台幣(下同)3,233,000元、房屋138,400元,共計3,371,400元。

(二)被繼承人邱王色嬌曾於103年9月24日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訴外人邱福興一人繼承,並指定訴外人邱福興為遺囑繼承人,故邱福興於107年1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兩造均為邱王色嬌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另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特留分為12分之1,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邱福興一人繼承,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故原告委託訴外人羅偉甄律師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對邱福興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邱王色嬌所遺系爭房地特留分權利存在,並應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予以塗銷,被告知悉後亦表示要對邱福興提起訴訟,嗣後由原告於108年4月15日正式起訴,並由原告先行墊付6,170元家事裁判費,被告僅給付原告3,000元。

(三)兩造對訴外人邱福興提起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236號受理,並排定於108年6月6日進行調解,因未能達成共識,於108年7月3日再次進行調解,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拋棄對系爭房地特留分之權利,以協助本件被告向邱福興爭取繼續居住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路○段000號2樓房屋至125年5月31日(即邱福興滿80歲)之條件,並由被告允諾原告將訴外人邱福興另行給付之現金50萬元均歸原告所有。因訴外人邱福興對其他兄弟姊妹僅稱願支付20萬元補償特留分,為免遭其他兄弟姊妹埋怨,便與兩造合意將調解書第一點記載「同意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邱福生、邱榮源各新台幣250,000元整」,又因被告隨即提出郵局帳戶資料供邱福興匯款之用,乃將付款方式記載為:「前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邱源榮大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待被告收受邱福興50萬元匯款後,再全數匯款予原告,以履行兩造之協議。另因前開返還特留分事件調解成立,得以聲請退還裁判費,為便利之故,乃由原告委請被告先行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向法院聲請作帳退款,並於108年7月4日以彰院曜家試108司家調字236號函通知,退還裁判費5,83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四)原告於108年7月30日2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阿榮,老大還沒匯嗎?還是你還沒匯給我?」,詢問訴外人邱福興是否已依據調解筆錄匯款,同日晚間23時55分被告傳訊原告配偶表示:「二嫂可以把二哥的帳號給我嗎?」,並再表示「明晚下班後再去看他匯入沒,再轉給你們」等訊息給原告及原告之配偶,顯示兩造間存有協議,被告並負有收受訴外人邱福興50萬元款項後,應匯入原告帳戶之義務。翌日即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被告又傳訊給原告表示「請把帳本封面照相賴給我,這樣比較不會出錯,我會把50萬元都匯給你。謝謝。」,再次強調會將50萬元全數匯給原告,原告隨即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被告。但原告遲至該日晚間23時均未收受款項,故再次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星期六才有時間匯款,並稱「我一定會還你,你不用急」等語,以取信原告;另傳訊原告配偶表示「二嫂星期六我才有時間,把50萬會還給二哥,請他不用急」,再次強調會將50萬元匯給原告。詎料,原告於108年8月3日傳訊被告請其匯款完成後再為通知,然被告以「我本請老哥自行將50萬元匯給你,他說這50萬元全是要給我,故今天去ATM確認尚未匯入。老哥說這樣有爭議,待商榷。」等語推託,原告並未拋棄特留分,倘原告拋棄特留分,被告可以住又可以拿50萬元,原告之權利豈非全數落空,又何須提起返還特留分之訴。

(五)按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本件調解之初是兩造欲對訴外人邱福興請求返還特留分,於磋商後決定由被告取得長期居住權、原告取得50萬元之賠償,為兩造協議之目的,且未違反公平正義,故請求被告依照兩造間之協議返還原告50萬元,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6條請求返還原告墊繳之裁判費3,003元,即起訴時之裁判費為6,170元,兩造各3,085元,因被告僅給付3,000元,85元係原告墊繳,嗣調解成立後,退還裁判費5,837元,則兩造應各得2,918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元(2,918元與85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同意給付原告代墊裁判費3,003元,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由原告邱福生拋棄對系爭遺產特留分權利,以協助被告邱源榮向邱福興爭取繼續居住使用現住房屋至125年5月31日,並願將邱福興另行給付50萬元歸原告邱福生所有」之協議。查兩造共同提出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表示其提出該訴訟係因擔心房屋歸訴外人邱福興後,被告會被趕出來,故請求將房屋的部分持分登記給被告,且願將全部取得持分讓與被告。嗣經兩造多次磋商,最終兩造提出由訴外人邱福興支付原告、被告各25萬元,因原告表示本訴訟係為被告所提,故其取得25萬元全數給予被告,故兩造約定給付方法為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告既於調解當場表示願將25萬元全數贈與被告,且訴外人邱福興已全數給付完竣,則兩造間當無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退步言之,倘非原告表示願將25萬元給付被告,何須約定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帳戶,且若確實有約定將50萬元全數由原告取得,則給付方式應逕匯入原告所有金融帳戶即可,何須匯入被告帳戶內,益徵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邱福興為兄弟關係,因系爭房地繼承爭議,兩造曾於108年4月15日對訴外人邱福興提起確認特留分事件,經本院分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23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特留分事件)。

(二)前開系爭特留分事件裁判費為6,170元,兩造各負擔2分之

1 即3,058元,被告已給付3,000元予原告,不足85元;嗣該事件經調解成立退還裁判費5,837元至被告帳戶,然該部分退費應由兩造各得2,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2,918元,故被告就確認特留分事件裁判費應給付原告3,003元。

(三)兩造與訴外人邱福興就系爭特留分事件,於108年7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一、相對人同意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邱福生、邱源榮各新台幣250,000元整。前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邱源榮大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邱源榮得繼續居住使用坐落彰化縣○○市○○路○段○○○號二樓房屋,至民國125年5月31日止。前開居住使用期間所生之電費由聲請人邱源榮負擔。三、聲請人邱源榮同意於108年7月31日前遷出坐落彰化縣○○市○○路○段○○○號三樓房屋,並同意於其未遷出即拋棄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任由相對人自行處置。四、聲請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邱王色嬌所遺之財產,本應由兩造與訴外人邱福興及其他兄弟姊妹總共六人共同繼承,因系爭房地均由訴外人邱福興繼承,侵害兩造之特留分,故兩造對邱福興提起系爭特留分事件之訴訟,嗣兩造與訴外人邱福興就系爭特留分事件調解成立,然而被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因系爭特留分事件所支出之裁判費3,003元,並提出兩造身分證影本、被繼承人邱王色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繳款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調解筆錄、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配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不爭執應返還原告裁判費3,003元,然否認被告應依協議給付原告50萬元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調解內容係關於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邱福興繼承後,侵害兩造之特留分,協議書載為由訴外人邱福興提供系爭房屋之二樓供被告居住至105年5月31日,並給付兩造各25萬元,此乃因兩造均有特留分。然依系爭調解內容觀之,本應由訴外人邱福興按系爭調解內容給付兩造各25萬元部分,共計50萬元(下稱系爭特留分補償費),然兩造對於系爭特留分補償費50萬元究應由何人取得,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造是否曾就系爭特留分補償費50萬元另有協議?

(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特留分補償費50萬元為被告所有,因原告曾於系爭特留分事件調解時表示願拋棄特留分權利,協助被告向訴外人邱福興爭取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其所取得之特留分補償費25萬元全數給予被告,故於調解時即約定給付方式為將50萬元款項全數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經證人邱福興證稱「原告特留分要給邱源榮,他說要照顧小弟,所以直接匯給邱源榮」等語,然證人邱福興又稱於當日調解過程中,兩造曾去外面談論,伊則在調解室內等語,自難認訴外人邱福興知悉兩造間之內部協議內容為何,證人邱福興迴護被告之證詞,自難採信。查依兩造於系爭特留分事件所委任之羅偉甄律師到庭證稱「兩造與訴外人邱福興第一次調解不成立,第二次7月3日調解時,我有把我兩位當事人帶出去外面分析狀況,邱源榮說他還是要住,但是該給我二哥的部分要給,一個要住,一個要錢,針對這個方向,我再跟詹閔智律師交換意見,最後達成五十萬元跟(居)住,是因為我有換算,為什麼同意五十萬是因為他們開過家庭會議有提到附近市價是八百萬,八百萬的十二分之一大約六十六萬多,所以我以六十六萬多的價值去跟邱福生、邱源榮講,後面達成五十萬是為了要保障邱源榮居住為前提來談的,若是他沒有辦法居住,我們就不接受他任何的條件,六十六萬多降到五十萬是我在外面跟他們換算一個月的租金在彰化市那個地區是三千元,一年是三萬六,十六年大概是五十幾萬,跟特留分是差不多,所以在邱源榮可以繼續居住的前提,另一個人(應指本件原告)拿五十萬。」等語,可推知當時兩造與訴外人邱福興調解方向為原告取得補償款項、被告取得居住之權利。

(四)被告雖一再否認兩造間有該等協議,且辯稱證人羅偉甄律師所述與調解書之記載不符等語,然查,兩造間調解後,依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所示,「(7月30日週二)原告:阿榮,老大還沒匯嗎?還是你還沒匯給我?被告:我明晚下班再去看他匯入沒,再轉給你們?」、「(7月31日週三)被告:請把帳本封面照相賴給我,這樣比較不會出錯,我會把50萬都匯給你。」,嗣原告:阿榮,有匯嗎?被告:「我星期六才有時間匯給你。原告:星期六銀行有開嗎?被告:郵局。我一定會還你,你不用急。」等語,由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顯見兩造就系爭特留分事件,被告亦同意系爭特留分補償費50萬元由原告取得,故於原告詢問系爭特留分補償費匯款情形時,被告表示會去確認匯款情形後再將款項50萬都匯給原告,並請原告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且被告更向原告之配偶索取原告之帳號,並表示其會再去確認匯款情形後會將系爭特留分補償費匯款給原告等語,益證兩造就確認特留分事件確另有協議系爭特留分補償費50萬元由原告取得,而由被告取得居住權。又核此分配方式,由一人取得居住權,一人領取補償費,自屬公平、合理,否則,被告何須以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所示表明會把50萬都匯給原告,且核與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況原告如欲拋棄特留分之權利,何須與被告共同對訴外人邱福興提起返還特留分事件之訴訟,況被告事後改稱該筆款項有爭議云云,顯係受他人影響,並非調解當時兩造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特留分補償費50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留分事件之裁判費3,003元、及系爭特留分補償費50萬元,共503,003元,並自108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