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陳天翔被 告 張詠勝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彰化縣員林市第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父親張仁城(下稱張仁城

)為使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市民代表,以交付現金及發放走路工的方式行賄該選區具有投票權的民眾,希求民眾支持被告參選系爭選舉及張仁城之妻蕭淑娟(下稱蕭淑娟)參選彰化縣員林市光明里第2屆里長。又今年(107)8月間由擔任過光明里里長的魏四海(下稱魏四海),假借「慰勞光明里鄰長」之名義在大家來餐廳提供免費餐飲給鄰長們及其配偶,且在宴席間請求赴宴的光明里鄰長及其配偶支持被告及蕭淑娟並發送選舉文宣品。之後張仁城有交付金錢給當初宴請的鄰長,以尋求支持參加系爭選舉之被告及彰化縣員林市光明里第2屆里長候選人蕭淑娟,甚至有鄰長交付財物給轄內民眾,可見張仁城、魏四海為大樁腳,而多位鄰長為小樁腳之有組織性的賄選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原告依同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被告發放高於法令之贈品:被告於107年5月19日參與彰化

縣員林市三和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以參與員林市北區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身分發放廚房用圍裙,經查悉圍裙價格皆顯高於法令規定選舉餽贈之30元,顯有意圖謂當選而賄選之情,被告提出之證據係訴外人張令宗(即張仁城親弟弟,下稱張令宗)所開立之收據,然收據上無地址及統編,難以確定是否有該商業行為,且張令宗、張仁城及被告三人戶籍地皆為彰化縣○○市○○路○○○○ 號,疑似以虛構之買賣行為規避圍裙價值超過市價,又或者根本虛構故事。倘若該行為可以被容許,將成為以後選舉上的漏洞,任何候選人皆可找親友以高價進貨,再以低價販賣給候選人作為競選文宣品。又張令宗本身於大村販賣葡萄,並非圍裙製造商,卻無法提供圍裙進貨管道證明,若張令宗兼職販售圍裙,則跟上游廠商進貨為常態行為,卻無法交代上游廠商實有疑義;而張令宗身為圍裙銷售者以辯稱銷售給張仁城為滯銷品,退萬步言即便該圍裙為滯銷品亦有市面上價格,張令宗卻表示不知市價為何,有違商家常識。況圍裙價值是否超過法定價值,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即可得知,並非以證人證詞為唯一依據,且賄選價值應以市面售價為準,即受贈者心裡是主觀認為為何。另依一般觀念認定價值較低的贈品才屬於文宣品,被告致贈的圍裙明顯非價值較低的贈品,且屬於大量且有計畫地贈送,贈品也原是為了協助候選人宣傳自己的手段;但如果反客為主的「以贈品之名,行賄選之實」,那麼損失不僅是雙方的誠信,也破壞選舉之公平正義。被告提出之證據係訴外人張令宗(即張仁城親弟弟,下稱張令宗)所開立之收據,然收據上無地址及統編,難以確定是否有該商業行為,且張令宗、張仁城及被告三人戶籍地皆為彰化縣○○市○○路○○○○號,疑似以虛構之買賣行為規避圍裙價值超過市價,又或者根本虛構故事。倘若該行為可以被容許,將成為以後選舉上的漏洞,任何候選人皆可找親友以高價進貨,再以低價販賣給候選人作為競選文宣品。㈢被告以交付現金及發放走路工之方式賄選:參以選風攸關

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業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辦魏四海等人一案,並非證明魏四海該行為並無不法,不起訴乃是基於刑事案件罪疑為輕原則,而非指稱原告主張並非事實。選舉為公法上之權利,其爭議之處理,雖非可完全置私人權益於不顧,然其究係重在公益之維護,而與保障私權之民事訴訟不盡相同,應著重公益是否被破壞為判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種種行為皆違背公平選舉事項,懇

請以公益為量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員林市第2屆市民代表第3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交付現金及發放走路工之方式賄選云云均

非事實,並經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張仁城為求被告當選,以交付及發放走路工的方式行賄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民眾云云。惟查,原告已多次以此為由向檢警機關檢舉,經彰化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237、238、239、240號案件偵查以查無不法為由做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職議第1668號再議駁回確定。又原告主張魏四海借慰勞光明里鄰長之名義,宴請各鄰長及其配偶支持被告及蕭淑娟之事,亦經原告多次向檢警機關檢舉,彰化地檢已於上開案件中認魏四海無任何不法,一併做成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顯見原告主張均非事實,顯不可採。

㈡被告並未發放高於法令金額之文宣品:原告主張被告於10

7年5月19日參與彰化縣員林市三和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以參選員林市北區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身分發放廚房用圍裙,圍裙價值已超過新臺幣(下同)3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圍裙係張仁城於107年3月12日直接向張令宗購買,總共買進600件,一件25元以作為選舉文宣用品,完全符合相關法規規範,且發放當下原告亦在場,原告多次向地檢署檢舉被告涉及賄選,亦未就此部分向檢警機關檢舉,實係有意提出錯誤資訊混淆法院判斷。且被告之圍裙文宣品發放完後,又再向張令宗於107年7月27日購買170件圍裙共4250元,此有張令宗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可資證明。

㈢綜上,被告未有任何違反選罷法之事由,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故懇請駁回原告之訴,至感德便。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在彰化縣員林

市舉辦市長、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兩造均為彰化縣員林市民代表會第2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候選人,該選舉區共有十三位候選人,選出六位代表。

㈡選舉結果被告為第2高票者,得票數2,173票,彰化縣選舉

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彰化縣員林市第3選區市民代表,原告落選。

㈢訴外人魏四海、張仁城、陳海英、江素美、余賴金榮、張

麗芬、黃世仁、林文慶、黃勝美及鄭古墻嫌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37、238、239、240號認渠等均未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而作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668號駁回再議確定。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張仁城為使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市民代

表,以交付現金及發放走路工的方式行賄該選區具有投票權的民眾,希求民眾支持被告參選系爭選舉及訴外人蕭淑娟參選彰化縣員林市光明里第2屆里長。於107年8月間由擔任過光明里里長的魏四海(下稱魏四海),假借「慰勞光明里鄰長」之名義在大家來餐廳提供免費餐飲給鄰長們及其配偶,且在宴席間請求赴宴的光明里鄰長及其配偶支持被告及蕭淑娟並發送選舉文宣品。之後張仁城有交付金錢給當初宴請的鄰長,以尋求支持參加系爭選舉之被告及彰化縣員林市光明里第2屆里長候選人蕭淑娟,甚至有鄰長交付財物給轄內民眾,可見張仁城、魏四海為大樁腳,而多位鄰長為小樁腳之有組織性的賄選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經查,訴外人魏四海、張仁城、陳海英、江素美、余賴金榮、張麗芬、黃世仁、林文慶、黃勝美、鄭古墻等人(下稱魏四海等人)因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等罪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魏四海等人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魏四海、張仁城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等情,業經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23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3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3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4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選罷法第90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魏四海等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魏四海辯稱:因為伊當過員林市光明里里長,有時會到鄰長那邊坐,有些鄰長叫伊出來再選,當時伊說不要選,所以才會在登記參選前,找一些鄰長聚餐,當時還沒有確定誰會參選,聚餐的目的只是要支持新的人選,以及感謝鄰長們過去對伊很好,因為現任里長服務不好,平常都看不到人,且伊在吃飯的過程中並沒有請參加的人支持蕭淑娟。張仁城兒子張詠勝選代表的事伊沒有參與,只有在蕭淑娟登記參選後,有要發文宣,伊才去拜託別人幫忙發文宣,及伊請陳海英等人發文宣時有付給勞動工資1個人500元,因為幫忙發文宣的人要走很多趟,及伊有拿1000元工資給鄭古墻幫忙發文宣,因為鄭古墻81歲了,所以特別給多一點,伊並沒有賄選不法等語;張仁城辯稱:伊不知道魏四海有找人聚餐,也不知道張四海的用意,事實上在本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107年8月27日開始登記前,伊尚有詢問黃憲宗及張芳文等人有無意願參選光明里里長,也就是說當時蕭淑娟尚未確定參選,所以伊不可能要求魏四海在上開日期宴請他人來支持蕭淑娟,及伊後來有拜託魏四海幫忙發衛生紙及蘇打粉等文宣品,在選前一共發了5次文宣品,其中威靈頓牌蘇打粉是在彰化縣大村鄉買的,1包10元,因為有些人戶口雖然設在光明里,但實際上住在別處,所以才會拿工資給幫忙發文宣的人,伊並無不法等語;陳海英辯稱:魏四海以前是里長,也是伊鄰居,8月20日那天聚餐魏四海只有在吃完飯大家出來時,跟我們說他個人支持誰,沒有在吃飯時要求我們投票支持蕭淑娟等語;江素美辯稱:魏四海當初找大家吃飯時也沒說是什麼事情,是吃完後他才說個人支持蕭淑娟,叫大家幫幫忙,平常大家都是鄰居等語;余賴金榮辯稱:魏四海找伊去吃飯,說是要聯誼,他以前當過2屆里長,吃飯時並沒有特別提到選舉的事,只有說他不要出來選了,吃完了大家就各自回家,及張仁城本人有拿威靈頓牌蘇打粉及洗碗精給伊,洗碗精1罐約10幾20元,伊有幫忙發給附近居民,蘇打粉及洗碗精上面都有貼蕭淑娟的名片,張仁城也有拿500元給伊,說是幫忙發文宣的走路工等語。張麗芬辯稱:那次聚餐是魏四海找大家去,他以前有當過里長,所以他要問大家的意見,看有沒有人要出來選,然後說他年紀大了,不想選,如果由張仁城的太太蕭淑娟出來選里長,大家意見怎麼樣等語;黃世仁辯稱:魏四海找大家聚餐時,當時蕭淑娟會不會登記參選也還不確定,因為魏四海跟現任的里長已經競選過2次,魏四海都敗選,所以這次魏四海就諮詢鄰長,看誰要出來選,有人出來選他就不選,及張仁城及蕭淑娟有拜託伊幫忙發文宣,發給里民共30戶,小蘇打粉是10月底或11月初拿過來的,洗潔劑是在小蘇打粉的前面1星期左右拿來的,張仁城有拿500元給伊,說是要感謝伊幫忙發送文宣等語;林文慶辯稱:伊是光明里20八鄰長,8月20日那次餐會是魏四海邀的,當時魏四海說這次蕭淑娟、張詠勝出來選,拜託大家幫忙助選,餐會結東後約5天左右,魏四海與張仁城去找伊,魏四海有拿500元給伊,說這是走路工,伊覺得拿這個沒有意思,就在當天中午拿去還給魏四海,及張仁城曾經獨自1人拿蘇打粉1批約8、9包到伊住處,請伊幫忙分一分等語;黃勝美辯稱:魏四海拿了26包去污粉給伊,拜託伊發給住戶,然後將500元交給伊,事後也有拿空白名冊給伊簽名,伊幫忙發放去污粉也花了一些時間,因為有的要一戶一戶按電鈴,等人下來拿,有人不在家還要放在門口等語;鄭古墻辯稱:張仁城第一次是在9月間左右(即107年11月20日警詢前2個月左右)到伊住處,拿1000元給伊,伊不知道張仁城拿這1000元是要做什麼,當時張仁城把錢放著就走了,後來在11月初時,張仁城有拿10包蘇打粉給伊,還有他兒子的名片10張,同時還給伊500元,說這個錢是走路工等語。由魏四海等人之上開陳述中可知,僅林文慶一人曾提及被告之姓名,其他人均無,而餐會間及文宣中數人所談及者,幾乎均係關於請參與者幫忙為訴外人蕭淑娟競選里長之事宜,率不得單憑張仁城及魏四海有支付酬勞予協助發放文宣之余賴金榮、黃世仁、鄭古墻、林文慶與黃勝美乙節,即謂被告亦涉有行賄之情,遑論魏四海等人並未犯有選罷法行賄及受賄罪嫌已如前述,因此更無可認被告與魏四海等人有共同行賄之行為存在至明。至於鄭古牆於偵查中雖指稱:「張仁城第一次是在9月間左右(即107年11月20日警詢前2個月左右)自己一個人;來,他拿1000元來,他說每個鄰長都有,我有跟他說我不收這種錢」等語,然鄭古牆既未提及張仁城交付此金錢係為何人作何所用,復難認定與被告有涉;另蘇打粉及洗碗精等民生清潔用品甚為常見,價值亦微,該等物品亦非市面上之大品牌,張仁城、魏四海發放經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貼有候選人蕭淑娟之競選名片,並非被告,自與其無關。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魏四海等人犯有選罷法第90條第1項之罪,因而主張被告亦有上開犯行,礙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9日參與彰化縣員林市三和社

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以參與員林市北區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身分發放廚房用圍裙,經查悉圍裙價格皆顯高於法令規定選舉餽贈之30元,顯有意圖謂當選而賄選之情,被告提出之證據係訴外人張令宗(即張仁城親弟弟)所開立之收據,疑似以虛構之買賣行為規避圍裙價值超過市價云云。查證人張令宗以25元之價格出售廚房圍裙予被告等情,據證人到庭證述無訛,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雖原告以原告之父在108年5月24日以後曾向證人張令宗詢問圍裙價格係100元,並非25元,主張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張令宗到庭證稱:雙方曾以手機LINE程式對話,當時證人並不知詢價者為原告之父,亦不認識原告之父,且當時即告知詢價者三種價格,一般會報價格比較高的100元或90元,但滯銷品至少買一百件一件25元等語在卷,並庭呈雙方手機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蓋證人於原告之父向其詢價時既然並不認識,亦不知悉為原告之父,則證人回報之價格自係對一般買家所為,可信屬為真,其報價之內容既有25元之價格在內,實可認與被告所提出之購買收據圍裙每件25元互核相符,則被告於107年5月19日參與彰化縣員林市三和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以參與員林市北區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身分發放廚房用圍裙,自與致贈價格超過30元之禮品即推論為賄賂之行為不相符,尚無賄選之情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上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被告之行為構成該條項之罪,其當選無效之訴始有理由。經查,被告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