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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玎霖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朱麗娟宋美芙被 告 蕭桂英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參 加 人 沈季稜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大村鄉第21屆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第21屆大村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8年1月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賄,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而參加人主張伊係落選最高票,如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參加人將可依法遞補為當選人等語,足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吳永富、郭清揚係在被告授權、授意或容許下,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其對被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罪嫌:㈠經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暨本院刑事庭判決結果可知,訴外人

吳永富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游能鑑為被告配偶黃潮川之表弟,而吳永富與郭清揚為10餘年朋友關係,吳永富為期被告於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郭清揚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郭清揚,除其中1,000元為郭清揚之報酬,餘邀郭清揚以每票500元向大村鄉田洋村內具有選舉權之人行賄,吳永富即與郭清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而約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郭清揚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將其中2,500元交付予其弟媳賴寶月,約使賴寶月全家共5名選舉權人投票支持被告,賴寶月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並隨即於同日晚間陸續轉交予其配偶郭清旗及子女郭建廷、郭承穎、郭孟臻每人500元,向其等表示係大伯郭清揚轉交,請投票支持被告。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吳永富隨即逃匿,躲避警方之追緝,而於逃匿期間,游能鑑則提供現金資助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吳永富使用至系爭選舉結束。

㈡吳永富業已承認有參與被告之競選團隊,屬被告之助選人員

,並承認賄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吳永富自稱與被告不熟,僅為償還被告之配偶黃潮川10多年前總額約7,200元保養車輛折扣費用之人情,係自行出資5,000元對選民行賄,然吳永富經濟狀況並不佳,從事轉售食品原料粉每2、3個月的利潤不超過2,500元,且無其他收入,沒有使用銀行帳戶,偶爾需人接濟,其所涉上揭刑事偵查之律師費更須請訴外人游能鑑先行墊付,其行賄之動機及金錢來源顯非其所稱係單純還黃潮川上開人情及自掏腰包所為。且吳永富自107年8月18日起,即參與被告競選活動,且參與程度不輕,更與被告及被告之夫互動頻繁,且使用競選團隊之資源,如被告名下之機車可不經報備而自行取用等情,有證人吳麗珠即黃潮川表姊於彰化地方檢察署之證述,及被告與吳永富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其與被告關係至為密切,另被告之配偶黃潮川更有陪同吳永富尋訪並協助聘任律師,則被告稱吳永富賄選係其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悉,顯有違經驗法則。

㈢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然充其量僅得表示依據該案卷證,尚

無法獲得被告有與吳永富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高度心證,並非得據此即認被告並無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何況民、刑事法院本對於事實之認定即無互相拘束之效力,選罷法第120條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另大村鄉為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不多,一票500元之價值,實足以影響本次選舉人之投票意願,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此種地區性小規模基層選舉,選舉人於收受賄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且被告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行賄,所查獲者應在少數,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是被告之賄選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參以被告在田洋村得票情形,其得票數345票占總投票數779票達44%,足證被告之賄選行為已使被告得票數提高甚多。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應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無法達到遏止賄選之歪風,並將使條文成為具文,故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當選人本人所為,以避免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及民主政治造成傷害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㈠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透過游能鑑、吳永富、郭清揚等人,向

彰化縣大村鄉第1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對被告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等情,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證明之。惟原告僅提出當選公告,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游能鑑、吳永富、郭清揚共同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行,難認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有理。況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自應以當選人本人涉犯投票行賄罪為要件,然本件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為訴外人吳永富與郭清揚,游能鑑所為係提供車輛予吳永富使用,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游能鑑對吳永富涉犯賄選知情,且提供交通工具協助藏匿。況游能鑑雖為被告配偶的表弟,然與被告間僅為四親等的姻親關係,關係並不親近。而吳永富縱於到案前,曾詢問被告配偶黃潮川有關徐有得住所,並經徐有得給予律師資訊,再向游能鑑借律師費,然被告配偶黃潮川此間所為,僅係基於選民服務,攜同吳永富至徐有得處所,黃潮川當時對於吳永富牽涉賄選乙節毫不知情,自難認被告配偶黃潮川及其表弟游能鑑對於吳永富個人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或知情之情形。

㈡退萬步言,縱使近來實務上曾擴張解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所定「當選人」文義亦應包括「當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然亦須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得證明當選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實行賄選之行為,始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情事。然查,吳永富、郭清揚與被告素不相識,又均非被告競選團隊助選員或樁腳,吳永富固曾於107年10月中旬向郭清揚交付5千元賄選之情事,惟其個人所為賄選買票之行為,自不能擴張解釋為當選人之行為,否則將難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他人所為之誣陷或栽贓,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況該5千元金額不大,並無證據顯示其來源與被告有關,又經吳永富陳述為其自身出資而來,佐以吳永富經濟能力雖欠佳,然依其供述,吳永富尚非全然無資力之人,原告在查無賄款來源情形下,臆測賄款與被告有關,自屬無稽。又吳永富雖參與被告拜票行程,並於競選期間騎乘登記被告名下而由被告配偶使用之機車拜票,然根據吳永富歷次陳述可知,吳永富係為熱心支持被告,積極參與被告選舉拜票場合,自發性為被告助選之選民,與被告不甚熟識,亦從未受僱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職務,自不能單以吳永富參與被告活動,即驟認被告參與或授意,抑或容許吳永富之賄選行為。且吳永富雖與被告曾有密集通聯,然此係因吳永富為被告選民,又積極參與被告拜票行程才會在選舉期間與被告聯絡,關心選情及拜票事宜,在吳永富亦堅詞否認被告授意或知情容許其向郭清揚買票情形下,原告又查無該通聯記錄與賄選有關,自不得單憑通話記錄,驟認被告有授意或容許吳永富賄選之情事。

㈢另衡諸經驗法則,選舉買票一般均係大規模大範圍,且係按

每戶票數交付賄賂行賄,如此才可收買票之效,而被告設籍之彰化縣大村鄉第一選區,於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數總共為10,330人,被告於本次選舉之得票數為1,858票,而據原告起訴狀內容,為吳永富以一票500元代價(其中1,000元為酬勞)請郭清揚買票,依此計算買票之人數為8人【計算式:(0000-0000)÷500=8】,僅佔總投票人數萬分之八左右,對於選舉結果毫無影響,又與一般大規模依戶數買票情況不符,顯難認吳永富、郭清揚個人所為買票之舉,與被告有關。且就選舉相關訴訟實務所見,於個案上基於對個別候選人之喜好或利益計,出資為候選人買票亦屬常見,非必即為候選人授意。從而,本案既乏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吳永富實行賄選之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或容忍,足認原告以被告涉及賄選,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屬無據等語。

三、參加人輔助原告陳述:吳永富為被告之輔選人員,且為被告重要之輔選幹部,並非僅為自發性為被告助選之選民,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吳永富係與被告、被告配偶黃潮川、訴外人吳麗珠(前也涉及違反選罷法)共同面對選民,並於競選總部致詞後,4人共同舉手對到場觀看之選民高呼當選,此有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依刑事卷證之供述筆錄可知,被告對於吳永富於系爭選舉之角色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有所隱瞞,綜合刑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至少有容認吳永富為賄選之行為,是被告所為答辯均與事實及事理相違。被告有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有當選無效之原因,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參加人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吳永富、郭清揚等人因前開賄選行為,業經本院以1

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吳永富有期徒刑2年;郭清揚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在案,有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2號、第203號、第293號、第29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宗影本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永富、郭清揚等人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而為前開賄選行為一情,自屬真實可信。

㈡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

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政府均會擬訂各類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施。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司法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近年來由於民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司法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參與、或知悉、授意、容許吳永富等人

為前開買票賄選行為,構成選罷法當選無效一節,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卷內被告手機門號與吳永富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吳永富與被告自107年8月18日至107年11月9日止,通話共有34通,再參以吳永富到庭之證述:「(問:你在107年10月中旬,與蕭桂英有密集通話聯絡,是在聯絡何事?)蕭桂英跟我通話,要從我這邊瞭解選情,有時候她會打電話問我晚上要不要過來吃飯,請我幫忙助選。」、「(問:蕭桂英競選團隊助選員裡面,是你跟蕭桂英接觸比較頻繁的嗎?)是。」、「(問:蕭桂英會跟你討論什麼樣的選舉事務?)大部分都是說田洋村要如何去拜票,行程、路徑要如何安排,但要找哪些人、拜訪誰來不會問我,因為田洋村我比較熟,所以只有田洋村蕭桂英會問我。」、「(問:如果去其他村拜票會不會邀你一起去?競選旗幟會不會找你討論?)其他村我不瞭解不會問我,宣傳單、旗幟不是我負責的,但如果蕭桂英須要我充場面,我會騎機車跟著去。」,又證人黃潮川之表姊吳麗珠於偵查中亦證述:會用自己的電話打電話叫吳永富來載我,我自己可以打電話找吳永富,吳永富他有空就來競選總部,有時候一起拜票等語。足見吳永富於系爭選舉期間為被告競選著力甚深,並付諸行動實際到場參與競選活動、幫忙拜票及安排路徑,與被告間之電話連繫亦頻繁,堪認吳永富與被告之關係極為密切,非僅係一般熱心選民與候選人之關係,不論被告有無競選團隊之編制,吳永富是否為競選團隊之成員,其均屬輔助被告競選事務之人,當無疑義。縱吳永富另證稱:係為還黃潮川人情而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惟所謂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然觀諸吳永富所言,其既係欲償還被告配偶人情,卻又不讓被告及其配偶知悉,顯已違常情所謂償還人情之目的。何況吳永富到庭亦證稱這一、兩年沒有收入,做生意不穩定,大概月收幾千元而已,且目前沒有什麼存款等語。足見吳永富經濟狀況不佳,如何能夠為了還區區修理車子優惠的人情,就自掏腰包拿出現金5,000元來為被告買票行賄,又吳永富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商議,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實難想像吳永富會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甘冒重責之風險,擅自幫被告買票,而被告身為候選人,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完全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故被告主觀上就吳永富等人所為之賄選行為,應無純然不知之理,被告所辯吳永富買票乃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無非為撇清其與吳永富在遭檢調查獲賄選之行為有關,不足採信。

㈣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亦非必然得追訴至候選人本身,解釋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從而上開條款之當選無效,固仍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應確有與賄選者為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進行賄選,亦可認該當上開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此應係立法之意旨所在。是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雖未認定被告與吳永富、郭清揚等人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然並非已認定被告確未曾涉及該等賄選行為,應予辨明。

㈤至於被告所辯吳永富以一票500元代價請郭清揚買票,其中

1,000元為酬勞,依此計算,買票之人數為8人,僅佔總投票人數萬分之八左右,對於系爭選舉結果毫無影響云云。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6年11月7日修正公佈後,即將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當選無效之訴,需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只要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並不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要件。因此,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即無須再考量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本院堪足核認被告對於吳永富等人之前開賄選行為,顯係知情而放任或授意、容許,堪認被告與其等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而推由其等為賄選買票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及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