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選字第19號原 告 詹雅婷
魏碩衛被 告 林大福
邱平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林大福、邱平舜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舉行之第21屆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主張略以:原告詹雅婷與被告林大福為系爭選舉之主席選舉候選人,原告魏碩衛與被告邱平舜為系爭選舉之副主席選舉候選人,投票結果被告林大福及邱平舜得票數均為6票,原告詹雅婷、魏碩衛之得票數均為5票,經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於107年12月25日公告被告林大福、邱平舜分別當選主席、副主席。惟被告現任主席林大福及副主席邱平舜,身為候選人之一,竟為一己之私,指派代表會職員陳春娥擔任唱票員,陳麗君擔任計票員等工作,於投票完畢開票時,陳春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使在場人員無法得知原告二人之正確得票數,導致兩造得票數相差1票,被告當選得票數不實,影響選舉結果,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提起本訴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第448號著有解釋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稱謂非屬該法所列地方公職人員之範籌。參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乃針對公職人員資格之取得、喪失為規範,而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屬民意機關之鄉代會議會內部職務分配之自治事項,除係非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外,復非公職人員資格之取得、喪失事項,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事項之性質迥然有別,當難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進而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選舉、罷免無效或罷免案通過無效等訴訟。況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已定有明文。
則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就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程序為規定,且未就該等選舉、罷免無效等相關訴訟明文規定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另地方制度法亦未規定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係由普通法院管轄。則有關鄉代會主席選舉、罷免等相關爭議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始為適法。
四、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選舉有當選得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相關事實爭議,乃屬永靖鄉民代表會內部職務分配之自治事項,此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性質上既與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有別,當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選舉、罷免之規定,更無依照該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是原告認本件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顯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爭執者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本院職掌範圍。又本院通知兩造對審判權表示意見,原告雖具狀主張本件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應由本院審理等語;被告則具狀表示由本院受理為宜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代表會內部選舉不屬於行政訴訟範疇之理由,倘若認為是涉及代表會自律,應由議會內部程序解決,司法權並無介入可能,則一理由更不可能得出本院有審判權之結論,至於代表會內部選舉是否屬於議會內部的自律事項而被排除在行政訴訟法第10條之外,此一公法問題,應由行政法院判斷為宜。本件被告2人既均住於彰化縣境內,故依前述說明以及法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