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2號108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陳秀育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智偉訴訟代理人 陳耀堂
黃俊璁兼被 告 陳婉柔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第二十一屆二林鎮第三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第21屆二林鎮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第3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陳秀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智偉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7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分為108年度選字第2號、第11號案件審理中,自合於首揭法規。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已有明文,且「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第20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本院核前述二件當選無效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一訴主張,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先此敘明。
二、原告均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各陳述如下:
(一)檢察官部分:
1.被告為系爭選舉登記第3號候選人,被告與訴外人即其父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為求被告順利當選,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
(1)被告透過陳鴻勳、莊錫欽及林森營賄選部分:陳鴻勳先於107年10月至11月初某日,偕同莊錫欽前往林森營經營之工廠,由陳鴻勳拜託林森營幫忙行賄買票,其等謀議既定後,林森營隨即著手規劃行賄之對象,而後由陳鴻勳決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約使選民投票予被告,並委託莊錫欽將此一賄款決定轉告林森營。嗣陳鴻勳因恐事跡敗露,透過莊錫欽轉告林森營因檢警查緝賄選甚嚴需小心買票,及探詢是否如期遂行行賄計畫,林森營得知後請莊錫欽向陳鴻勳表示,已拜託買票對象落實行賄計畫,陳鴻勳聞訊後亦於選前3、4日決定按行賄計畫執行,並由林森營先行墊付行賄款項,選後再由陳鴻勳支付款項予林森營。林森營遂於107年11月23日6時許,在訴外人即選民林麗珠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振興里之韭菜田,交付1,500元賄款予林麗珠,並委其將5,500元之賄款轉交予訴外人即選民楊溪村、楊昌庚、楊昌堡、楊貞吟、楊昌源等人;又於同日17、18時許,在訴外人即選民楊儒安之母所經營之雜貨店,交付1,000元賄款予楊儒安,約定其等投票支持被告,林麗珠、楊儒安亦均基於有投票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賄款並予以同意。
(2)被告透過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及王基河賄選部分:林森營另於107年11月23日14至16時許,在王基河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民保巷臨184號住處,交付17,000元予王基河,要求王基河以每票500元向選民買票。王基河允諾後,遂基於與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共同對有投票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基河於107年11月23日21、2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交付賄款1,000元予訴外人即選民吳美綢,約定其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二林鎮鎮民代表,吳美綢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且予以同意。
2.選後,陳鴻勳於107年11月27日中午,在莊錫欽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依約將買票賄款交付予莊錫欽,並委其轉交林森營。林森營於同日13時20分接獲莊錫欽之來電後,遂於同年月28日9時41分至莊錫欽開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三多五金行取款。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且林森營、王基河以及前開受賄者林麗珠、楊儒安、楊溪村、楊昌庚、楊昌堡、楊貞吟、楊昌源、吳美綢等人均同意繳回上開行賄款項。而陳鴻勳為被告之父,在系爭選舉期間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且二人在選區內對選舉事務之經營,客觀上核屬一體而無法切割,被告與陳鴻勳間既有此密不可分之關係,則陳鴻勳就其賄選行為將害及被告自有認識,當無自作主張,貿然為之之理,堪認前開賄選行為係在被告自行衡量利害關係,並為投票行為之授意或容許後,方推由陳鴻勳等人為被告實行,自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健全社會觀念之認知,且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亦不以被告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故被告前開共同參與或有知悉、授意、容許陳鴻勳等人為賄選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二)原告陳秀育部分:
1.其與被告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之父陳鴻勳、樁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於彰化縣二林鎮某處,交付賄選資金予陳鴻勳等人,而陳鴻勳等人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開始向楊儒安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每票500元之賄款,要求其本人或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嗣經警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以及涉嫌收賄之選民楊儒安等人到案,樁腳王基河因坦承犯行,以3萬元交保候傳。而彰化地檢署更另於107年12月4日,查獲上游操盤手及賄選資金,並將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至涉嫌收賄之選民楊儒安等8人,則經彰化地檢署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65、273、274號妨害投票案件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2.又,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團隊如何構成,只要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由其競選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設置不足,而任由其所屬之工作人員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使有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本旨。職是,被告為求順利當選,透過其父陳鴻勳、樁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等人遂行上開賄選之舉,顯然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對於單純出於當選人之親友或其他支持者自發性之賄選行為,當選人既無意思聯絡之介入,倘認亦可使當選人當選無效,即顯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目的不符,在未經修法前,如恣意假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無限制之擴張,於法自難認妥洽。而前開陳鴻勳等人所為賄選之舉,全係由陳鴻勳擅自決意為之,被告均不知情,更無參與謀議,或分擔任何行賄買票行為之實施,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以涉犯投票行賄罪嫌提起公訴,自不得徒以陳鴻勳為被告之父,協助被告經營選舉事務,且陳鴻勳等人業經檢察官起訴,即逕認陳鴻勳等人係得被告事先授意或容許,而推由其等實行,抑或其等係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或共同參與、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賄選行為等語。
四、經查,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等人因前開賄選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10月、1月8月,並宣告緩刑在案;以及林麗珠、楊儒安、楊溪村、楊昌庚、楊昌堡、楊貞吟、楊昌源、吳美綢等收受買票賄款之人,亦經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65、273、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4、219、265號卷宗影本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等人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而為前開賄選行為一情,自屬真實可信。
五、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共同參與、或知悉、授意、容許陳鴻勳等人為前開買票賄選行為,構成選罷法當選無效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於陳鴻勳等人之賄選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知悉、授意或容許,並屬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政府均會擬訂各類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施。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司法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近年來由於民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司法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20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競選總部設於何處?)設立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該處也是我父親經營新鎂樂家庭五金行的營業處所、(問:你係何時決定要參選二林鎮鎮民代表?)約於107年4月24日我自法商法立德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離職前1、2個月前,我就決定參選二林鎮鎮民代表。我在就學時就有為民服務的想法、(問:你競選團隊的幹部即主要成員為何?如何分工?)競選團隊主要成員就是我及我父親陳鴻勳,大部分選舉上的事情都由我父親陳鴻勳處理,但我有其他想法時,會與陳鴻勳一起討論、(問:經查,你自大學畢業以來皆在私人企業任職,既無相關從政經驗,又一直在外地工作,你今年2、3月才決定參選,你父親陳鴻勳已連續擔任第17屆至第20屆共4屆代表,他有無帶你走訪鄉里,告訴鎮民你此次要出來參選鎮民代表?)有的、(問:你的拜票行程是誰規劃的?)若是向我父親的友人拜票,拜票行程就由他規劃,若是向我朋友拜票,就由我規劃,多數拜票對象為我父親的友人、(問:陳鴻勳於競選期間,有無穿著競選團隊背心陪同你掃街拜票?)有的、(問:你競選總部成立時,陳鴻勳有無站臺?)有的、(問:你的競選文宣是誰替你聯絡哪家印刷廠處理的?競選文宣花了多少錢?)是我父親陳鴻勳請他朋友陳萬力替我製作的,費用我不太清楚、(問:你此次競選共花了30萬至40萬元,該競選經費來源為何?)競選經費都由陳鴻勳處理,我不清楚、(問:你的競選經費由誰負責控管?)經費由我父親陳鴻勳控管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19號卷第113頁-第131頁)。核與陳鴻勳於107年12月4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被告競選總部設於何處?)設立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該處也是我經營新鎂樂家庭五金行的營業處所、(問:系爭選舉之選情如何?主要競爭對手為何?你有無幫被告估計票數?投開票當天有無找人顧票?)選情很激烈,主要競爭對手為陳秀育及陳錫慶,本次選舉我替被告操盤,也會替被告估計票數,並找人在開票當天回報得票數、(問:被告競選團隊的幹部即主要成員為何?如何分工?你是否也是競選團隊一員?)主要成員就是我本人,由我綜理被告選舉一切大小事務、(問:被告的拜票行程是誰規劃的?到每個地方拜票是誰聯絡的?)拜票行程是我規劃,並由我聯絡拜訪對象、(問:被告的競選文宣是誰替她聯絡哪家印刷廠處理的?競選文宣花了多少錢?)是我○○○鎮○○路名叫陳萬力替我製作,花費約1萬多元、(問:被告競選經費誰負責控管?使用誰的錢來從事競選活動?)經費由我控管,用我的錢來幫忙從事競選活動、(問:你於競選期間,有無穿著競選團隊背心陪同被告掃街拜票?)有的、(問: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你有無站臺?)有的、(問:被告係76年次,自其大學畢業後,100年迄107年4月24日間,皆在私人公司任職而無相關從政經驗,為何此次要出來參選二林鎮鎮民代表?)被告想返鄉參選二林鎮民代表,為民服務、(問:調查站於107年11月29日詢問選民,選民都說3號就是「鴻勳」的女兒,為何選民會這麼說?)因為多數選民都認識我,比較不認識被告,所以他們才會這麼說等語相符(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19號卷第6頁-第17頁、第65頁-第72頁),衡情自可認定陳鴻勳在系爭選舉期間,確實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且被告與陳鴻勳二人對選舉事務之經營,係屬一體而無法切割,具有客觀上密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主觀上就陳鴻勳等人所為之賄選行為,應無純然不知之理。又因賄選不正手段之採行係屬重大決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僅有被告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而陳鴻勳就前開賄選行為將影響選民對被告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應有所認識,自無自作主張,甘冒刑罰制裁為被告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被告之意願,而擅自為被告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段說明,就原告主張前開賄選行為應係在被告自行衡量利害關係,並於被告授意、容許或知情但仍予以放任之情況下,由陳鴻勳等人為被告加以實行允屬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陳鴻勳,以資證明被告對前開賄選行為並不知情乙節,因陳鴻勳對於相關情節已於前述刑案中陳述至明,兩造對其於刑案所述亦咸表無意見,更有該部分之供述筆錄等附卷可稽(107年度選偵字第219號、107年度選訴字第14號等卷證),本院亦已參酌可得心證如上,自認無贅予傳證之需,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亦抗辯其未經檢察官以投票行賄罪嫌起訴等語,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已論如上。且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此亦屬司法實務上確定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6號、104年度選上字第25號、100年度選上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5號、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99年度選上字第5號、99年度選上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號、102年度選上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2號、100年度選上字第51號、100年度選上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8號、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檢察官就前述賄選犯行,雖未將被告列為共犯併提起公訴,然此容屬刑事案件應本於嚴格證據證明之斟酌。本院仍得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知情而放任、授意、容許陳鴻勳等人為前開賄選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
六、綜上,本院堪足核認被告對於陳鴻勳等人之前開賄選行為,有知情而放任或授意、容許,構成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