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欣雅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陳俊宏秦永政被 告 許永崧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之芬園鄉大竹村村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彰化縣選舉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21屆彰化縣村里長選舉,被告為芬園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9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許永崧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21屆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主張略以:
㈠許永崧係現任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於107年11月24日
舉行之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選舉登記第2號選舉候選人,因其世居在此,且與邱玉秀之夫許玉石係遠親,知悉邱玉秀於第21屆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為求順利當選該村村長乙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5、6時許,前往邱玉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交付內裝有競選文宣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賄賂之黃色塑膠袋1只予邱玉秀,並要求邱玉秀於本次村長選舉中予以支持後即離去。
⑴證人邱玉秀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供稱:「(問:你現
居籍設於彰化縣何鄉鎮市何村里?)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問:是否具有彰化縣107年所舉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有;(問:戶內人口有投票權者共幾人?)共有6票;(問:是否知道許永崧競選本屆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一職?)知道;(問:你如何得知許永崧要競選本屆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一職?)許永崧有分發競選宣傳單給我,我才知道;(問: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許永崧是否有前往住處跟你拜票?)有;(問:是與何人一同前往拜票?)他是一個人前往;(問:許永崧與你關係為何?)是我丈夫的伯父;(問:有無仇怨或糾紛?)沒有;(問: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許永崧前往跟你拜票時,是否有資助你生活上所需等物?)有,他有拿錢給我;(問:資助為何、現場有何人在場、時間、地點為何,過程請詳述?)許永崧是於107年11月13日7時許在我住處,拿黃色塑膠袋1個內裝有大張宣傳單4張、小張宣傳單3張,宣傳單上印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2號許永崧及新臺幣1千元,他將黃色塑膠袋1個交付給我時,跟我拜託要我支持他一下;(問: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許永崧以新臺幣1千元向你買票賄款,交付現金時有無告知你要支持及投票給哪位候選人,現場尚有何人?)只有叫我支持許永崧,現場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許永崧」;(問:目前該物位於何處?)黃色塑膠袋1 個,內裝有宣傳單大張4張及小張3張,已經交給警方了;(問:是否還有其他人收到許永崧所贈之新臺幣1千元?)我不知道;(問:是否願意將收到之新臺幣1千元自動交付給警方查扣?)願意」。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這次村長選舉你們村有幾個候選人?)兩個,一個是以前的村長,我忘記名字,還有一位是現任的村長許永崧;(問:許永崧有無去你家跟你買票?)有;(問:他是何時去的?)時間是11月13日,我記得是上禮拜二,早上七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在洗衣服;(問:許永崧來的時候怎麼跟你說?)他先拿黃色塑膠袋給我,裡面裝有他的文宣,然後叫我要支持他,我就收下來;(問:塑膠袋內有無裝錢?)有,一張千元鈔票;(問:你何時發現的?)我拿進去之後打開看,才發現文宣裡面夾了一張1千元;(問:許永崧當時有無跟你說裡面有錢?)沒有;(問:許永崧拿給你那包東西,叫你支持他,有無叫你們家的人也要支持他?)只有叫我支持他,我說好;(問:許永崧交給你袋子及文宣,是否是今天你交給警察的那包?)是,但裡面的1千元我已經花掉了;(問:許永崧在何處將塑膠袋交給你?)在我家外面門口那邊;(問:他將這個塑膠袋交給你時,外面有無別人看見?)答:沒有」。⑵其實被告至邱玉秀住處之時間,應為107年11月間某日下
午5、6時許,此有承辦本案員警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至軒之職務報告、警製現場圖及自107年11月18日16時起至同日20時止之證人邱玉秀住處外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參。邱玉秀雖就被告至其住處行賄之時點、有無攜帶塑膠籃,抑或將黃色塑膠包直接拿在手中等細
節雖略有歧異,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接受詢、訊問時倒帶其記錄過程,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一般正常人之記憶尚且如此,遑論邱玉秀年逾50歲僅為一般家庭主婦,自難苛求其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鉅細靡遺描述事件經過,故難以僅憑所證述內容之細節歧異,即遽認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況且關於賄賂之金額是由何人所交付,交付之款項目的為何乙事,應係本件重要之關鍵情節,證人邱玉秀對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以被告、證人身分陳述時,均始終堅稱係被告交付內有競選村長文宣及賄款1,000元之黃色塑膠袋,且告知要支持被告等情,並無異詞,且斯時所陳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互核所供關鍵情節一致,而當時又較未受到任何外在因素之干擾或影響,苟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證人邱玉秀得以在短時間內杜撰出上開內容,是其於員警初次登門詢問時及於本署偵查中所述,顯具可信性,自較足採認。
⑶再就選舉屬性觀之,本件村里長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
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多有相當程度之熟識甚係同宗,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基本票源,再透過其等拉攏親屬之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之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此觀之被告許永崧近2屆選舉之得票數分為456、475票即明,故於選情膠著關鍵之際,集中買票少數,而非依據各戶內選舉人全面性買票,即非不可能,是自不能以「金錢賄選,多以每戶為單位」,即反推證人邱玉秀所述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17時20分、同日18時9分,於短時間內至證人邱玉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口處(該處共有4戶,3號、9號、13號、15號),均空手而來、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去,而與其所述「登記參選之後我有做洗碗精,每戶送一瓶」、「之前我去訴外人許勝桂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最內間)送洗碗精他不在,我洗碗精放著我就走了」等語,及證人許文勤(妨害投票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21日到案後,接受本署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稱:「(問:這次選舉你們那村有幾個候選人?)兩個,一個是江山城,一個是許永崧;(問:這兩個候選人你支持誰?)我還沒決定;(問:這兩位候選人有無跟你拜票過?)都有,許永崧上個月有來我們這區拜票,每間都有去,有給我一罐小罐的洗碗精。江山城大約是半個月前有來我們這區拜票,有從我們家後面的巷子經過,後來有拿一本小本的便條紙給我,沒有進來我家;(問:你有無收下洗碗精?)有;(問:許永崧上周有無去你們那一區?)沒有,這個我就不知道了。我有時候都會去員林拿藥或是買菜,所以有時候不在家;(問:你平時都幾點起床?)5、6點左右;(問:你有無拿過這包東西?〈提示警方扣案之黃色塑膠袋及許永崧競選文宣〉)沒有,我只有拿過裡面的文宣,許永崧上個月來過我家兩次,第一次給我像這樣小張的文宣,第二次給我像這樣大張的,沒有用黃色的塑膠袋裝;(問:許永崧上個月去你家兩次,兩次間隔多久?)約一個禮拜,兩次都是在白天來的,第一次時間我忘記了,第二次來是下午三點多左右;(問:許永崧給你洗碗精是哪一次?)第二次;(問:許永崧有無交給你現金叫你支持他?)沒有;(問:許永崧去你家向你拜票時,是一個人去嗎?)是;(問:許永崧有無去許文達家中拜票過?)有;(問:是否跟你同一天?)是同一天,因為許永崧來的話就是整排的房子都會去拜票」等語之「逐戶」且「間隔數日」後,再行拜票作為不符,更足徵被告係為掌握特定選舉人、交代特定事項,始會在短短50分鐘許間,2次前來證人邱玉秀住處巷口。又縱使證人邱玉秀依其認知不能確定戶內選舉人數,然至少證人邱玉秀於收受被告所交付內有競選村長名片及賄款1,000元之黃色塑膠袋後,被告要求支持等行賄買票之事實,已屬明確。
⑷且以證人邱玉秀之夫即訴外人許玉石與被告係同村遠房親
戚關係,證人邱玉秀之婆婆即訴外人許黃曰,係受被告長期支助午餐之村民之一,訴外人許黃曰及其家人本即支持被告等情以觀,足認證人邱玉秀與被告無任何嫌隙,證人邱玉秀實無平日受惠於被告,又不顧宗親情誼,為前開證詞,除對被告不利外,亦令其自身觸犯投票受賄之刑事罪責,倘非確有上揭賄選情事,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參以證人邱玉秀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看到這一千元後如何處理?)答:我拿去花掉了,因為我家經濟困難」等語,顯見證人邱玉秀經濟狀況不佳,若無收取被告交付之1,000元買票賄款,豈願平白繳出1,000元扣案,以誣陷被告,是證人邱玉秀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可採之情,屬實無訛。
⑸至於證人邱玉秀於108年5月3在本件準備程序證稱「(法
官問:107年11月間某日,許永崧是否有到你家向你拜票請求支持?)有;(問:時間是在上午7、8點或是下午5、6點?)下午;(問:許永崧到你家時,有交付什麼東西給你?)沒有,只有拜票;(問:許永崧到你家時交給你的東西,有無下列物品?①黃色塑膠袋②名片較大張的四張③名片較小的三張④現金?)①這是我婆婆愛乾淨,把名片收起來、②③有、④沒有;(問:許永崧有無說請你支持他?)只有拜票,說要支持他」等語,並否認於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證詞,然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由檢察官訊問並由書記官當場製作之訊問筆錄,何部分記載內容與其之證述內容不符,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徒以「因為檢察官有嚇我,警局也有嚇我」等語,翻易前詞,是其本次所證關於被告許永崧有無以現金賄選部分,尚難遽信;另訴外人許黃曰已近期頤之年,身體不好、眼睛也看不到,被告許永崧前來以現金賄選時,訴外人許黃曰在房間內,並不在證人邱玉秀身旁,此為證人邱玉秀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無訛,則訴外人許黃曰眼睛既已看不到,被告之競選名片又非殊值紀念之物,該名片大小之紙張更無其他用處,訴外人許黃曰何需以此方式珍藏被告之競選名片並確保乾淨;又非為掩人耳目夾帶現金以賄選買票,被告在選舉資源有限下,大可如上開證人許文勤所述「第一次給我像這樣小張的文宣」、「第二次給我像這樣大張的」,有何必要一次性交予證人邱玉秀7張競選名片;且在當下法官進行訊問時,旁聽席之訴外人(應係許玉石)不斷試圖舉手、插話,干擾程序進行;被告則未在法官同意下,追問證人邱玉秀,其連續6月送便當予訴外人許黃曰食用之事。是證人邱玉秀上開證述顯為人情壓力下,事後編撰而與事理相悖之飾詞,並無可取。
㈡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3、14時許,前往許文勤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將現金3,000元之賄賂交付許文勤,其中2,000元委其代為轉交住在隔壁之弟弟即許文達,意尋求許文勤及許文達夫妻於本次村長選舉之支持。許文勤待被告離去後,隨即前往許文達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許文達,並告以「這個錢是村長給的」等語,許文達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000元。
⑴許文勤於107年11月21日到案後,偵查中雖否認被告有交
付現金行賄,然許文達到案後經具結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接到許永崧跟你買票的錢?)有;(問:何時拿到?)昨天下午,我在家看電視,我聽到許永崧的聲音在外面,我走出去看時就沒看到他了;(問:那你怎麼拿到他的錢的?)是我哥哥拿給我的;(問:當時情形為何?)許永崧一離開,我哥哥就拿錢過來給我,他說這個錢是村長拿給他,我哥哥拿了2千元給我,有1千元昨天花掉了,現在身上只剩1千元;(問:你哥哥有沒有說這個錢是作什麼用的?)我哥哥沒有說,但我知道這個錢是選舉的錢,因為不會無緣無故在這個時候拿錢給我;(問:你家有投票權的人有誰?)兩個,我跟我太太;(問:這2千元是買你家兩張選票嗎?)是,一張票1千元」。
嗣訴外人許文達於108年3月5日在本署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變異前詞稱:「(問:107年村長選舉時,你有無收到賄選的錢?)沒有」;再經本署檢察官具結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問:你到底有無收到許永崧賄選的錢?)沒有,但許永崧有給我工錢;(問:許永崧為何要給你工錢?)我幫他把別的地方的樹移植到他家,他叫挖土機,我去幫他把樹種在土裡,把土埋起來;(問:你方才說你的律師是許永崧幫你介紹的,所以你第一次作完筆錄之後,有再跟許永崧接觸過?)他有叫我去他家除草;(問:你跟許永崧有無恩怨?)沒有;(問:那你為何要誣賴他有買票?)是「黑仔」說的,那天做完筆錄之後,他有拿1萬元給我,事先他就有跟我說誣指許永崧買票,就要給我1萬元,他說之後還要再給我50萬元但沒有,他前幾天還有跟我要1萬塊,我跟他說我拿去給許永崧保管了;(問:為何黑仔要跟你討1萬元?)我不知道」。惟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20日13、14時許,經許文勤轉交1千元紙鈔2張予許文達,業據證人林俊勳(綽號「阿勳」) 、許喬治(綽號「黑仔」)及接獲本件賄選檢舉負責偵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至軒,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許文達於初次偵訊時一再表示不希望許文勤得知其來作證乙事,堪信證人許文達初始檢舉賄選一事為真,否則不需如此顧忌,且如其真為誣指他人賄選,檢舉之內容更不需將親兄弟牽連其中,足認許文達事後改口之內容不足為採。
⑵證人許文勤雖於108年5月17日在本件準備程序時,證稱「
(法官問:請問證人,被告許永崧於107年11月20日中午13-14時許,前往許文勤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找你?)沒有;(問:許永崧交給你2,000元或3,000元?如有,這些錢是要作什麼?)有,這是種樹的工錢,我跟我弟弟每個人二天,每天1,000元,我跟他拿4,000元,再將2,000元給我弟弟;(問:種樹的人有幾個?)種樹的有3個,還有挖土機及吊車;(問:工頭是誰?)許玉石;(問:工作的時間在何時?)11月初;(問:你於收到錢的當天有無交2,000元給許文達?)我收到錢是在11月10日,我同一天晚上就交給許文達2,000元;(問:如你有於當天將2,000元交給許文達,有無對許文達說到①這個錢是誰要給許文達的?②這個錢是因為什麼事情而要給許文達的錢?)①我忘記說,我認為他應該會知道是工錢②沒有,我認為他知道這是工錢」等語,惟觀之證人許文勤於偵查中之供述,通篇未曾提及「種樹」及「於11月10日,收受被告所交付其與證人許文達2人,每人每日1,000元,2日共4,000元工資」之事,且與證人許文達於107年11月21日到案時所證「係107年11月20日下午,聽到被告在外面,走出去看時就沒看到他了,是證人許文勤拿給我2,000元,證人許文勤沒說這個錢是作什麼用的,但我知道這個錢是選舉的錢,因為不會無緣無故在這個時候拿錢給我」等語不符,是證人許文勤上開所證,實乃事後隨意連結他事以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縱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初,邀訴外人許玉石擔任「工頭」協助種樹之事,先不論移植時序是否符合該樹種之需求,移植現場既有挖土機、吊車等動力機具,被告竟捨棄不用,仍以每人每日1,000元之代價,由訴外人許玉石招來完全無相關專業背景,且年均逾六旬,身材瘦小,能否使用圓鍬、鋤頭等工具皆有疑問,又自陳「身體也不是很好」之證人許文勤及許文達兄弟2人,取代挖土機片刻即可完成之事,而為連續2日之「掩土」工作,證人許文勤、許文達2人之工作實屬多餘,且與被告給付報酬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充其量僅係選舉期間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之進化版本,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許文達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請問證
人,是否曾於107年11月20日前後的中午或下午,有跟許喬治說到有人向你買票的事?)沒有這件事:(問:有無向許喬治說阿崧(許永崧)買票,拿3,000元給你哥哥許文勤,請你哥哥許文勤將其中2,000元轉交給你,要向你和你太太買票的事?)沒有,是他拿錢給我叫我這樣講,是許喬治和阿勳叫我這樣講;(問:許喬治有無告知你如檢舉賄選會有獎金?)他說回來之後會壹萬元給我,後手再給我伍拾萬」等語。然依證人許喬治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許文達是否認識?)認識,他是我同村子的人,我們的家只距離100多公尺,我都叫他阿達;(問:你跟許文達有無恩怨?)沒有,大家都是鄰居,碰到面都會打招呼,交情普通;(問:你跟許永崧有無恩怨?)沒有恩怨,我們也算是遠親;(問:你有無收到許永崧跟你買票?)我沒有,如果有的話,我早就拿出來了,且他會看人買票,比較穩的他才有買,○○○區○○路燈壞掉請他來修理,他叫我們自己找公所,我對他的作法不能認同,所以從上次選舉他就沒來買票了」等語;復觀之被告於證人許文達在本署指證其涉嫌買票賄選後,仍介紹律師以為辯護,甚要證人許文達至住處幫忙除草等情,可知證人許文達與被告間的關係較諸證人許喬治親近,則若證人許喬治僅因不能認同被告處理路燈損壞之態度,即欲以前金1萬元、後謝50萬元之重金,誘使他人出面設詞誣陷被告,豈有不周詳計畫相關情節,並以其親近且可信任之人出面檢舉,免遭反噬,焉有可能於村里間隨機遇人為之,在完全未說明被告於何時、地點、一票買多少錢等事項時,即要求與被告互有往來之證人許文達出面檢舉,而證人許文達聽聞後基於與被告平日往來之誼,亦理應如於108年1月28日,在本署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說不行這樣,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事實上是沒有買票」之反應,直接拒絕證人許喬治或立刻告知被告此事並向檢警機關提出檢舉,而無順從證人許喬治栽贓誣陷被告之理;縱證人許文達因證人許喬治「人黑黑的,看了就怕」及金錢誘惑下而屈從,其供出己身部分即可,有何必要杜撰證人許文勤轉交賄款之情節,一次誣陷被告與證人許文勤兩人。又參之證人許文達自陳於108年11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將在住處附近收受證人許喬治交付之1萬元款項,轉交被告保管,而被告在知悉上開款項來源後,仍代為保管等情以觀,渠等2人竟毫無任何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舉措,可見證人許文達事後所述完全無稽,一方面無法自圓其說,另一方面又不願與證人許喬治均分檢舉賄選獎金。只有在其檢舉被告賄選及證人許文勤轉交買票現金之消息在鄰里間傳開後,編出係證人許喬治、林俊勳2人以金錢指使且因證人許喬治長的像壞人而害怕、屈服之荒謬理由,希冀取得被告及證人許文勤諒解並藉此推諉渠等3人刑事責任,為唯一合理之解釋。
⑷證人林俊勳部分,其前曾為刑事警察人員,後轉任村里幹
事一職,熱心幫忙檢舉賄選,實係自然反應,事屬平常,不足為奇。依證人林俊勳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依證人所知,許文達是表示誰向他買票?買票賄款是多少錢?)他說村長有來,許文達那時是說他哥哥拿貳仟元給他;(問:許文達所說的村長是指誰)應該是許永崧;(問:許文達有說到他幫許永崧作工作而獲得報酬?)沒有;(問:許文達有無提到他會擔心、害怕什麼事情?)在檢察官詢問完之後,他有向檢察官說他會害怕害到他哥哥,他想當秘密證人,我就跟他說你既然這樣講就看檢察官如何處理」等語,亦足徵證人許文達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曾於107年11月20日前後的中午或下午,有跟許喬治說到有人向你買票的事?)沒有這件事;(問:你哥哥許文勤於當天有無將2,000元交給你?)那是作工作的錢;(問:你哥哥許文勤如有於當天將2,000元交給你,有無說到①這個錢是誰要給你的?②這個錢是因為什麼事情而要給你的錢?)①許永崧②作工作,是五個人一起做的工作,有人開挖土機,有人開吊車,其餘三個人負責掩土,我有做掩土,是因為要種樹,是去年11月初的事情,是二天的工錢,是許永崧叫一個師傅許玉石找工人,許玉石找我們去做的」等語,顯係事後勾串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否則依其所述,經證人許文勤所轉交之2,000元,實係被告種樹所得工資,豈有連交付日期、時間及證人許文勤交付時有無交代金錢來源等,前後大相逕庭,證人許文達又何需僅因收受證人許文勤轉交之工資,而害怕連累證人許文勤,欲以秘密證人之身分,隱藏其中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確有上開向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選區內有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之證人許文勤、許文達、邱玉秀對被告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已臻明確。而證人許文達於108年1月28日、同年2月5在本署受檢察官訊問及證人邱玉秀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變異前詞,稱被告未交付賄款買票等情,尚與上開事實不符,應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對於被告聲請將塑膠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被告指紋及傳喚證人許維造,原告認為沒有必要,因扣案物經手人很多,就算沒有指紋,也不能認定被告沒有將上開物品拿去給邱玉秀,又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許維造。證人邱玉秀說他在警訊中是被威脅恐嚇,但他在偵查中也沒有表明這些事情,同樣,偵查中開庭他也沒有表示這些有被恐嚇的事情還簽名具結,所以證人邱玉秀於本件準備期日之證述是維護被告之詞。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17時20分至18時12分之間行車路線,原告認為被告向邱玉秀行賄之時間為11月18日下午17時、18時許。另許文勤、許文達收賄部分,業據許文達於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許喬治、林俊勳證述情節相符,亦可採信,依照最高法院98台上2479號裁判,認為就算是傳聞證人證詞,仍可採為證據方法使用,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來認定事實。雖然許文達事後翻異前詞,稱這是許喬治與林俊勳要其誣指被告買票,但是許文達提出檢舉,除了他自身有受賄罪嫌外,也會拖累他哥哥許文勤,所以他先前講的應該是真的,否則不知道他有何動機去杜撰許文勤轉交賄款的情節。被告雖然想要用工作費來脫免他的責任,但由證人之證述,收受工作費的時間,也跟本件收受賄款的時間不符,顯然證人事後的翻異證詞,應該是為了脫免被告刑責所編造出來的,難以採信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證人邱玉秀於108年5月3日當庭證述:「(問:許永崧到你
家時,有交付什麼東西給你?)沒有,只有拜票。(問:提示卷83、84頁照片,許永崧到你家交給你的東西,有無下列物品?①黃色塑膠袋②名片較大的四張。③名片較小的三張。④現金?如果有,是多少?)①這是我婆婆愛乾淨,把名片收起來。②有。③有。④沒有。」、「(問:檢察官從頭至尾沒有拿出許家豪或許維造的筆錄,所以此部分是你亂說的?)是我亂說的。」等語,可證被告並未對證人邱玉秀行賄買票,證人邱玉秀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全屬子虛烏有。
原告雖提出證人邱玉秀107年11月21日警詢、同日偵訊筆錄,其中邱玉秀指訴被告有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前往伊住處,交付內裝有競選文宣及現金1,000元賄賂之黃色塑膠袋1只予伊,並要求伊於本次村長選舉中予以支持後即離去云云,然邱玉秀上開所述全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本件原告所提事證,僅有證人邱玉秀之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且就以下各細項而言,證人邱玉秀所為供述前後矛盾,尚難採信為真:
⑴證人邱玉秀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同日偵訊筆錄均稱被
告係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向伊行賄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佐鄭至軒之職務報告,並無該日被告騎乘908-BWG號重機車進入證人邱玉秀巷弄之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及18時9分許進入證人邱玉秀家中巷弄之監視器畫面,原告因而於108年4月19日當庭更正被告係於107年11月17日或18日間行賄證人邱玉秀云云,細究上開監視器僅有錄得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及18時9分許進入邱玉秀家中巷弄,並未錄得被告行賄邱玉秀之畫面,且被告於選舉期間忙於選區拜票,本合於情理,尚難僅以被告有於107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及18時9分許進入邱玉秀家中巷弄之事實,逕認被告行賄證人邱玉秀;況邱玉秀所稱被告行賄期日為107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對照監視器錄得被告行經邱玉秀家中巷弄之時日為107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及18時9分許,日期、時間均南轅北轍,差異甚大,已難遽信。
⑵證人邱玉秀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僅有提及被告有拿
黃色塑膠袋1個內裝有大張宣傳單4張、小張宣傳單3張(宣傳單上印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2號許永崧)及1,000元交付給伊云云,其後於同日偵訊時原稱:「(許永崧那天去你家時,有無帶包包?)沒有,他是拿在手上。(你有無看到他拿幾包黃色塑膠袋?)沒有很多包,好像只有兩包。」,而後又改稱:「(許永崧那天去你家時有無帶包包?)他帶一個塑膠籃,他給我的黃色塑膠袋是從塑膠籃裡面拿起來的,他要離開的時候,又從塑膠籃拿出另一個黃色塑膠袋走去隔壁15號,就是許維造的家。(你看到塑膠籃裡面有幾個黃色塑膠袋包?)兩包。」云云,是證人邱玉秀原稱被告行賄之時,徒手拿兩包黃色塑膠袋,而後竟改稱被告有帶一塑膠籃裝有兩包黃色塑膠袋,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瑕疵。
⑶依證人邱玉秀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供述:「(承上所述
,許永崧向你現金賄選後,是否有前往其他處所?)他向我買票後,就步行至巷子裡面那戶,許永崧就到隔壁鄰居許維造家中拜票,並以相同方式交付黃色塑膠袋1個(內裝有宣傳單)給許維造。」云云,然訴外人邱玉秀於同日偵訊時改稱:「(許永崧從你家離開之後,你有無看到他往哪裡去?)他就回去了。(沒有再去別家嗎?)沒有。」云云,經檢察官提醒後方稱:「(你方才警詢時不是稱他從你家離開後,還有到隔壁去?)喔,對,他從我家離開之後,有去隔壁的15號,那是許維造他家。(你有無看到許永崧用同樣的方式跟許維造他們家買票?)我是事後在當天中午才聽他們家的人講的,是許維造的兒子說的,但是他兒子笨笨的,好像是殘障。他說他們有拿到票,就是跟我拿到的那一包東西一樣。」、「(許永崧有無走進許維造家中?)我當時已經走進家裡,沒有看到。」、「(你說15號許維造他們家是聽何人說的?)我只有聽到一點點,我是聽許維造的兒子說的,他說有買票,但是他原話是怎麼說的我也忘記了。」云云,而後又改稱:「(你說許維造他兒子是許家豪嗎?)是。又好像是許維造說的。(許維造怎麼說的?)我沒有聽清楚。」云云,被告究有無向許維造或許家豪行賄?又究係許維造或許家豪向邱玉秀告稱被告有向許維造或許家豪行賄?證人邱玉秀前後供述矛盾,已見其情虛;且觀諸原告起訴狀,亦未見原告列載被告有向許維造或許家豪行賄之事實,是訴外人邱玉秀上開所述,已與實情未符。
⑷又證人邱玉秀於警詢原稱戶內人口有投票權者共6票,而
後又於偵訊時改稱有伊、伊婆婆、伊先生、兩個小孩,這樣應該是5個等語,然不論證人邱玉秀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究為6票或5票,衡情一般金錢賄選為降低因行賄多次而失風之風險,多以每戶為單位,以每票金額乘以全戶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一次給付全戶之行賄金額,此乃金錢賄選之常見犯罪手段,被告倘有行賄(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其僅向邱玉秀一人行賄,未依其戶籍地有投票權人數一次給付全部賄款,已與一般金錢賄選方式相異,益見被告並無行賄證人邱玉秀之情。
⑸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擔任現任村長,平日樂於助人,被告
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連續6個月每週5次送午餐給村內共33名左右之獨居或弱勢家庭之老人,其中包括訴外人邱玉秀之婆婆許黃曰,因而訴外人邱玉秀之婆婆許黃曰及其家人本就支持被告,被告實無須再向證人邱玉秀行賄。被告從未交付任何內裝有現金及宣傳單之黃色塑膠袋予證人邱玉秀,被告僅止拿幾張大張及小張宣傳單予邱玉秀,然從未拿任何現金、抑或黃色塑膠袋予邱玉秀,證人邱玉秀片面指述被告有交付內裝有競選文宣及現金1,000元賄賂之黃色塑膠袋1只予伊云云,並無任何實據。
⑹原告所提事證,僅有訴外人邱玉秀之單一指述,未有其他
證據以資補強,且邱玉秀前後供述反覆,彼此間相互矛盾,尚難僅以邱玉秀上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行賄之事實,請將扣案黃色塑膠袋送法務部調查局採集指紋並鑑定有無被告指紋,並傳喚證人許維造。
㈡原告僅以許文達於107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之證述,推認被
告有於107年11月20日13、14時許,前往許文勤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將3,000元之賄賂交付許文勤,其中2,000元委託代為轉交許文達云云,惟查:
⑴證人許文勤於108年5月17日當庭證述:「(請問證人,被
告許永崧於107年11月20日中午13-14時許,前往許文勤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找你?)沒有。(許永崧交給你2,000元或3,000元?如有,這些錢是要做什麼?)有,這是種樹的工錢,我跟我弟弟每個人二天,每天1,000元,我跟他拿4,000元,再將2,000元給我弟弟。(種樹的人有幾個?)種樹的有3個,還有挖土機及吊車。(工頭是誰?)許玉石。(工作的時間在何時?)11月初。(你於收到錢的當天有無交給2,000元許文達?)我收到錢是在11月10日,我同一天晚上就交給許文達2,000元。(如你有於當天將2,000元交給許文達,有無對許文達說到①這個錢是誰要給許文達的?②這個錢是因為什麼事情要給許文達的錢?)①我忘記說,我認為他應該會知道是工錢。②沒有,我認為他知道這是工錢。(被告許永崧,有無以1票1, 0 00元代價,交付賄款3,000元給你,並請你將其中2,000元轉交給許文達夫妻二人,尋求許文勤及許文達夫妻3人於本此次村長選舉中予以支持?)沒有。」等語,且其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已稱:
「(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許永崧前往跟你拜票時,是否有以金錢或其他物資向你買票賄選?)沒有,他只有拿一張許永崧競選宣傳名片給我。(承上,當時許永崧拜票情形為何?現場有何人在場?時間、地點為何?過程請詳述?)許永崧是於1個月前某日上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至我住處向我拜票,他是單獨一人前往,並持上述競選宣傳名片給我,向我拜票。」;107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拿過這包東西〈提示警方扣案之黃色塑膠袋及許永崧競選文宣〉?)沒有,我只有拿過裡面的文宣,許永崧上個月來過我家兩次,第一次給我像這樣小張的文宣,第二次給我像這樣大張的,沒有用黃色的塑膠袋裝。」、「(許永崧有無交給你現金叫你要支持他?)沒有。」等語。
⑵許文達於108年5月17日當庭證述:「(請問證人,是否曾
於107年11月20日前後的中午或下午,有跟許喬治說到有人向你買票的事?)沒有這件事。(你哥哥許文勤如有於當天將2,000元交給你,有無說到:①這個錢是誰要給你的?②這個錢是因為什麼事情而要給你的錢?)①許永崧。②做工作,是五個人一起做的工作,有人開挖土機挖土,有人開吊車,其餘三個人負責掩土,我有做掩土,是因為要種樹,是去年11月初的事情,是做二天的工錢,是許永崧叫一個師傅許玉石找工人,許玉石找我們去做的。」、「(有無向許喬治說阿崧(許永崧)買票,拿3,000元給你哥哥許文勤,請你哥哥許文勤將其中2,000元轉交給你,要向你和你太太買票的事?)沒有,是他拿錢給我叫我這樣講,是許喬治和阿勳叫我這樣講。(許喬治有無告知你如檢舉賄選會有獎金?)他說回來之後會壹萬元給我,後手會再給我伍拾萬。(當天下午是否許喬治有帶你去到江山城與社區理事長二人住處中間的鴿寮,跟2個人碰面,一個是林俊勳,1個是警員?)有,而且還載我回來。」、「(你去許永崧那裡幫他種樹,你剛才有說是種了二天,一天的工錢是多少?)一天1,000元。(所以你做二天有2,000元的工錢?)是。(你做這二天2,000元的工錢,你哥哥許文勤是何時將工錢交給你的?)去年11月10日左右。」等語,且其於108年1月28日偵訊時已改稱:「(之前在警局所述是否都實在?)上次有一個叫『阿分』的男子,跟一個叫『黑仔』的男子,在警詢那天先拿了1,000元給我,叫我要認,叫我要講買票的事情,我說不行這樣,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事實上是沒有買票,我做完筆錄回去之後又拿了1萬元給我,是阿分叫黑仔拿給我。」、「(許永崧有無拿錢跟你買票?)沒有,我有幫他做工作。(你上次為何說你哥哥拿2,000元給你,是許永崧託他拿的,一張票跟你買1,000元?)因為阿分跟黑仔叫我這樣講。」、108年3月5日偵訊時證述:「(你到底有無收到許永崧賄選的錢?)沒有,但是許永崧有給我工錢。(許永崧為何要給你工錢?)我幫他把別的地方的樹移植到他家,他叫挖土機,我去幫他把樹種在土裡,把土埋起來。」、「(那你為何要誣賴他有買票?)是黑仔說的,那天做完筆錄之後,他有拿1萬元給我,事先他就有跟我說誣指許永崧買票,就要給我1萬元,他說之後還要再給我50萬但沒有,他前幾天還有來跟我要1萬元,我跟他說我拿去給許永崧保管了。」等語。
⑶綜上,原告雖指稱被告向有投票權人許文達、許文勤行賄
云云,然證人許文勤自始至終均稱被告並無向伊行賄買票,如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已稱被告並無買票,證人許文達亦於108年1月28日、同年3月5日改稱伊係受許喬治指使誣指被告買票,實際被告並未買票等語,證人許文勤、許文達均已於108年5月17日當庭證述被告僅有於107年11月10日交付二天種樹之工錢共4,000元予證人許文勤,許文勤再轉交其中之2,000元予許文達,且由許文達於107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你哥哥有沒有說這個錢是作什麼用的?)我哥哥沒有說,但我知道這個是選舉的錢,因為不會無緣無故在這個時候拿錢給我。」等語,可知應係證人許文達擅自推論其於當日收受之款項為被告行賄之賄款云云,益證被告實未向證人許文達、許文勤行賄。
㈢證人許喬治、林俊勳所為證詞,實與常理有違,尚難僅憑林俊勳、許喬治之證詞,逕認被告行賄許文勤、許文達:
⑴證人許喬治雖於108年5月17日當庭證述:「(證人有無指
使許文達要做出被告行賄的不實供述?)沒有。(當天你有無給許文達一萬元?這是什麼錢?)那天有剛下班,他告訴我買票的事情,後來要離開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可以吃飯,說要先跟我借壹萬元,所以我借他壹萬元。(當時你身上就有帶壹萬元可以借他?)有,因為我開砂石車,需要加油,身上隨時帶著一至兩萬元。」、「(你跟許文達交情如何?)碰到面會互相問候聊一下。」、「(是否許文達做筆錄後回來你才拿壹萬元給他?)沒有,是在講完可以對分獎金的事情之後,他就跟我說他沒有錢吃飯,要我壹萬元先借他,那時就將壹萬元交給他。(所以你拿壹萬元給許文達,跟許文達去做筆錄不是同一天?)不是,是選舉前一個禮拜左右。(你在檢察官108年3月5日的筆錄中,有問你是否給許文達壹萬元,錢從哪裡來,你回答有,那天做完筆錄後,我先回去跟我老婆拿錢,後來再跟他約在同樣那個鴿寮拿給他,你在檢察官的偵查筆錄說,你是在許文達去警察局做完筆錄回來之後,在約在鴿寮那拿給他,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提示筆錄>)在法院這邊講的才正確。」、「(所以你到底在鴿寮還是在水窪地拿壹萬元給許文達?)在水窪地。(你在剛剛的那份偵查筆錄你說是在鴿寮拿給許文達壹萬元,怎麼又不一樣?)是在水漥地,今天這邊講的筆錄是正確的。(你在偵訊筆錄中說你在鴿寮交壹萬元給許文達,因為我也怕村長看到,為何你會怕村長看到?)我怕村長誤會。」、「(檢舉獎金這部分,是你跟許文達說的還是許文達跟你說的?)我跟他說的。(所以你先跟許文達說有檢舉獎金,才拿壹萬元給他,然後說有檢舉獎金再扣掉壹萬元?)是他跟我說有獎金之後再還給我。」等語,對照其於108年3月5日偵訊時證述:伊因比較早下班,騎機車回到村子的路上碰到許文達稱被告拿3,000元給許文勤,許文勤再將2,000元給許文達,伊向許文達稱檢舉獎金有50萬,如果伊幫忙檢舉,伊要和許文達對分檢舉獎金,伊下午打電話給A4即林俊勳,而後伊帶許文達到附近一個鴿寮,伊在許文達做完筆錄那天有借給許文達1萬元,並稱日後有拿到檢舉獎金要從裡面拿來還伊,若沒有拿到檢舉獎金還是要還伊云云,可知許喬治與許文達僅為點頭之交,許喬治亦知許文達經濟狀況不佳,許喬治前亦未曾借錢予許文達,為何許喬治騎車路上偶遇許文達向伊告稱被告行賄,許喬治即積極地告知許文達檢舉獎金有50萬,如伊幫忙檢舉,並要許文達與伊對分檢舉獎金?借錢時為何又怕村長看到而另約他處給錢?況許喬治竟於108年5月17日當庭改稱伊早於選舉前一個禮拜左右在水窪地借給許文達1萬元云云,已與其108年3月5日訊問筆錄所述不符,顯徵情虛,顯見確有許文達所稱係受許喬治指使誣指被告買票,許喬治並於許文達做完筆錄後給付1萬元做為報酬;況許喬治上開證述中多次提及檢舉獎金,亦難保其是否受有檢舉獎金之誘惑而指示許文達誣指被告買票,是許喬治上開證述,尚難逕信為真。
⑵證人林俊勳雖於108年5月17日當庭、同年3月5日偵訊時證
述:伊當天接到許喬治電話稱有朋友收到賄選的錢,不知如何處理,伊打給彰化分局小隊長林忠義,而後有一鄭姓偵查員與伊聯絡,伊與鄭姓偵查員約在江山城村長跟社區理事長住處中間的一個鴿寮,並叫許喬治帶許文達過來,而後林俊勳、許喬治陪同許文達至彰化分局做筆錄,伊並向許文達稱檢舉成功的話還有獎金可以領,結束後由林俊勳、許喬治載許文達回去云云,衡諸常情,訴外人林俊勳應知指控他人買票行賄,稍有不慎亦將自陷險境,一般人均避之唯恐不及,然訴外人林俊勳竟積極地幫忙許文達檢舉被告行賄,並告知檢舉成功可領取檢舉獎金,許文達亦於108年5月17日當庭證稱伊做筆錄前林俊勳有拿1,000元予伊,林俊勳除陪同許文達前往彰化分局製作筆錄外,筆錄製作結束後亦陪同許文達回去,林俊勳前與許文達素不相識,何以如此熱心幫忙檢舉?所求為何?此顯有疑義。㈣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賄選有關邱玉秀部分,警詢筆錄當中邱玉
秀只有講到時間在11月13日,並沒有說到是在筆錄之前的三、四天,而偵訊筆錄也說是11月13日,此部分是否有必要傳訊該日製作警詢筆錄的警員及調閱該日筆錄之光碟。另邱玉秀有獲緩起訴,但此過程並沒有經過被告的詰問,無法詳細確認邱玉秀之前的證述是否為真實,故聲請傳喚證人邱玉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許文勤、許文達賄選部分,許文勤於偵查中已經否認,而且許文達在偵查中也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有行賄,請求鈞院向彰化選委會調取證人邱玉秀家中就此次大竹村村長選舉,總共幾位有投票權。許喬治的證詞說是在選前十幾天借了許文達1萬元,但之前許喬治在偵訊筆錄中證述是在許文達去警局做完筆錄後回來在鴿寮那邊拿1萬元給許文達,這部分應該就是許喬治他已經知道如果是在許文達做完筆錄以後就拿給許文達1萬元,這種不合常情的舉動跟行為確實有問題,他怕有法律上的責任,才改變說詞不是在許文達做筆錄當天給錢的,而是在選前十幾天就借給他,這更可以證明許喬治的證詞是有疑問,也可以證明應該是以許文達的證詞比較可信,確實是許喬治為了幫被告的對手叫許文達去做了虛偽的指證說許永崧有買票。至於證人林俊勳之證詞,我方認為林俊勳整個帶同許文達去做筆錄的過程跟一般人處理同樣事情的方式不一樣,一般人應該有人說有人對他買票,通常就會請這個人去警察局做筆錄,而不是如林俊勳會同許喬治從頭到尾全程陪同。證人許文達又說林俊勳有拿給他1,000元,許喬治事後又拿給他1萬元,許喬治又說檢舉還會有50萬元的檢舉獎金,再參酌許喬治說1萬元是借給許文達,許喬治又說他知道許文達沒有收入,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他跟許文達的交情普通,以此狀況,許喬治借了1萬元給許文達,顯然是拿不回來,因為許文達沒有能力還錢,所以這1萬元顯然有不良的動機而交付,許喬治又說許文達跟他說他沒有錢吃飯,所以他借給他1萬元,吃飯100元就可以吃一餐,拿1,000元給許文達吃飯就已經是很大的金錢,此部分更可以證明許喬治跟林俊勳確實是不正的動機,叫許文達去誣陷被告有投票行賄的行為,許文勤、許文達拿到被告所給付的金錢,確實是許文勤、許文達幫被告移植樹木各工作2天,一天1,000元,所以一人各拿到2,000元的工作代價,此部分也經許文達、許文勤到庭證述明確,另許玉石、挖土機、吊車的司機,則看法院有無調查的必要。選舉是很複雜的事情,在只有2人參選競爭激烈的情形之下,用不擇手段的方式達到勝選或讓對方當選無效,這是自有可能的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彰化縣選舉委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第21屆彰化縣村里長
選舉,被告為芬園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9號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㈡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邱玉秀為本屆芬園鄉大竹村村長選舉時,有投票權之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則本院應就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依職權審查。
㈡經查:彰化縣選舉委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第21屆彰化縣
村里長選舉,被告為芬園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9號公告被告為當選人等事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該村村長乙職,竟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5、6時許,前往邱玉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交付內裝有競選文宣及現金1,000元賄賂之黃色塑膠袋1只予邱玉秀,並要求邱玉秀於本次村長選舉中予以支持後即離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證人邱玉秀於鈞院證述被告並未對邱玉秀行賄買票,邱玉秀前於警訊、偵訊中所述全屬子虛烏有,原告僅有證人邱玉秀之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且證人邱玉秀所為供述前後矛盾,先稱被告行賄時拿兩包黃色塑膠袋,後改稱被告有帶一塑膠籃裝有兩包黃色塑膠袋,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瑕疵,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及18時9分許進入邱玉秀家中巷弄,並未錄得被告行賄邱玉秀之畫面,被告並無向許維造或許家豪行賄,證人邱玉秀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為6票或5票,被告倘有行賄,僅向邱玉秀一人行賄未依其戶籍地有投票權人數一次給付全部賄款,已與一般金錢賄選方式相異,益見被告並無行賄證人邱玉秀,況被告平日樂於助人,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連續6個月每週5次送午餐給村內共33名左右之獨居或弱勢家庭之老人,其中包括訴外人邱玉秀之婆婆許黃曰,因而訴外人邱玉秀之婆婆許黃曰及其家人本就支持被告,被告實無須再向證人邱玉秀行賄等語。經查:訴外人邱玉秀先於偵查中陳述略謂:「(問:方才警察幫你製作筆錄,你是否都有照自己的意思講?警察有無對你不正訊問。例如恐嚇脅迫?)是。沒有。」、「(問:這次村長選舉你們村有幾個候選人?)兩個,一個是以前的村長,我忘記名字,還有一位是現任的村長許永崧。(問:許永崧有無去你家跟你買票?)有。(問:他是何時去的?)時間是11月13日,我記得是上禮拜二,早上七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在洗衣服,家中只有我跟我婆婆在,我婆婆90幾歲了身體不好,眼睛也看不到,平常都在家裡坐著,我先生出去工作。(問:許永崧來的時候怎麼跟你說?)他先拿黃色塑膠袋給我,裡面裝有他的文宣,還有一張千元紙鈔,然後叫我要支持他,我就收下來。(問:他有無跟你說裡面有錢?)沒有。(問:你當時是否知道裡面有錢?)他拿給我時我沒看到裡面有錢,後來他走了我進去裡面看,才發現裡面有一張一千元。(問:你看見這一千元後如何處理?)我拿去花掉了,因為我家經濟困難。(問:你是否知道這一千元是跟你買幾票?)他只叫我投給他。(問:他有無跟你說還要再來找你家的人?)沒有。(問:許永崧交給你的袋子及文宣你是否仍有留存?)有,我交給警察了。(問:這件事情你有無跟別人說?)沒有。(問:許永崧來你家找你時,你婆婆是否在旁邊?)沒有,婆婆在房間。」、「(問:你還有聽到何人也有收到許永崧買票的錢?)只有我們那兩戶。(問:你說15號許維造他們家是聽何人說的?)我只有聽到一點點,我是聽許維造的兒子說的,他說有買票,但是他原話是怎麼說的我也忘記了」、「(問:你說許維造他兒子是許家豪嗎?)是。又好像是許維造說的。(問:許維造怎麼說?)我沒有聽清楚。」等語,雖然證人邱玉秀對於被告行賄之時間,依偵查佐鄭至軒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陳,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從107年11月9日觀看至107年11月21日,僅於107年11月18日的17時22分及18時9分有見到許永崧前往該處,並有進入邱玉秀家中巷弄等語,並有現場簡圖、地圖、照片可參,經本院質之證人邱玉秀有關被告拜票之時間,證人邱玉秀證述是在下午等語,是以被告向證人邱玉秀拜票之時間,應認為是以107年11月18日的17、18時為可採外,邱玉秀其餘對被告行賄之過程敘述均極為詳實,並有邱玉秀繳回1,000元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案競選名片共7張及黃色塑膠袋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可佐,與邱玉秀之陳述均相符合,本院並審酌邱玉秀之陳述,亦有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之不利益,如非確有其事,否則殊難想像邱玉秀有何故意虛偽陳述之動機及目的,是以邱玉秀於偵查中有關被告行賄買票之陳述,應屬可採。至於證人邱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略謂被告有交付名片較大的4張、較小的3張,黃色塑膠袋是我婆婆愛乾淨把名片收起來,沒有現金,被告只有拜票說要支持他,黃色塑膠袋是何人的我不知道,不是被告拿過來的,許家豪及許維造部分是我亂說的,檢察官訊問及警局訊問時說的,因為檢察官、警局有嚇我,被告這半年沒有送便當給我婆婆吃等語,然證人邱玉秀前已述及其婆婆90幾歲了身體不好,眼睛也看不到,平常都在家裡坐著,被告來拜票時,其婆婆並不在旁邊,而是在房間等語,則何以其婆婆能取得黃色塑膠袋,並再將被告之名片以黃色塑膠包裝起來?更何況證人邱玉秀自陳家中經濟困難,倘若並非取得被告之行賄款項1, 000元,豈有再自掏腰包平白損失1,000元繳交給警方之理?復以證人邱玉秀於本院訊問時,僅泛稱檢察官、警局有嚇我等語,就連被告接濟證人邱玉秀之婆婆許黃曰之事實,亦全盤否認,更有悖事理。綜合以上各情,足以判斷證人邱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已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是以被告確有以1,000元之賄款向邱玉秀行賄投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答辯稱並未交付邱玉秀1,000元等語,當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3、14時許,前往許文勤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將現金3,000元之賄賂交付許文勤,其中2,000元委其代為轉交住在隔壁之弟弟即許文達,意尋求許文勤及許文達夫妻於本次村長選舉之支持。許文勤待被告離去後,隨即前往許文達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許文達,並告以「這個錢是村長給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證人許文勤自始至終均稱被告並無向伊行賄買票,證人許文達亦於108年1月28日、同年3月5日改稱伊係受許喬治指使誣指被告買票,實際被告並未買票等語,證人許文勤、許文達均於鈞院當庭證述被告僅有於107年11月10日交付二天種樹之工錢共4,000元予證人許文勤,許文勤再轉交其中之2,000元予許文達,益證被告實未向證人許文達、許文勤行賄等語。經查:
⑴證人許文達先於107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問:有無接到許永崧跟你買票的錢?)有。(問:何時拿到?)昨天下午,我在家看電視,我聽到許永崧的聲音在外面,我走出去看時就沒看到他了。(問:那你怎麼拿到他的錢的?)是我哥哥拿給我的。(問:當時情形為何?)許永崧一離開,我哥哥就拿錢過來給我,他說這個錢是村長拿給他,我哥哥拿了2,000元給我,有1,000元昨天花掉了,現在身上只剩1,000元。(問:你哥哥有沒有說這個錢是作什麼用的?)我哥哥沒有說,但我知道這個錢是選舉的錢,因為不會無緣無故在這個時候拿錢給我。(問:你家有投票權的人有誰?)兩個,我跟我太太。(問:這2千元是買你家兩張選票嗎?)是,一張票1,000元。(問:你哥哥收到多少?)他一個人而已,我沒有問他他拿到多少。(問:他有無拿到?)我沒問他我不知道,不要說是我說的,不然我哥哥不會原諒我。」、「(問:你還記得許永崧是昨天大約幾點去的嗎?)我顧著看電視,不太記得時間,我當時好像在看民視的大時代,當時接近中午,大約1、2點」、「(問:你是否願意交出你收到剩下的1,000元讓我們扣押做為證據?)願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許喬治於本院到庭證述略謂:大概在選舉前約一個禮拜聽到許文達說被告拿三千給他哥哥,他哥哥拿二千給許文達跟他太太的,我打電話給林俊勲,詢問林俊勲如何檢舉賄選的事,因為做過刑事也擔任過村里幹事,所以我才請教他,他說要打電話問彰化分局的人,警方就將許文達帶走,我們開車,林俊勳開車載我跟著警察載許文達的車後面一起過去,因為警察說許文達去警局做完筆錄後,看我們能否載他回來,是林俊勳載我跟許文達回去的等語,以及證人林俊勳於本院證述略謂:是許喬治打電話給我,我叫他把有收到賄款這件事的人帶過來,我去問警方這件事怎麼處理,我聯絡到林忠義小隊長他叫我們要把那個人留住,他們會馬上到,後來警察來問了一下就把那個人帶去分局了,本來我也不認識許文達,警察將他帶走之後本來是沒我的事,但是許文達說要許喬治一起去,不然他會害怕,警察說我們不能坐他們的車,所以許喬治才拜託我載他跟著刑事組的車一起去分局,許文達就只說有人跟他買票,他說他會害怕,所以才會找許喬治問說該怎麼辦,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所以我才會去問分局,他是說許永崧有來,許文達那時是說他哥哥拿貳仟給他,我有跟許喬治一起過去分局順便要再將許文達載回來,在檢察官詢問完之後,他有向檢察官說他怕會害到他哥哥,他想要當秘密證人,我就跟他說你既然這樣講就看檢察官如何處理等語,所述過程均相吻合,並有從許文達扣得之賄款1,000元為佐證。衡情許文達為許文勤之弟,其等關係親密,且是由許文達主動向許喬治透露被告有賄選之情,經許喬治連絡林俊勳再與警方接洽,因而啟動調查,許文達並一再表示不希望被哥哥許文勤知曉,顯然許文達知悉此事關重大,其於偵查中上開所陳內容將有陷被告及其兄長許文勤於罪之可能,若非事實,大可不用供出其兄長許文勤而另行捏造其他故事即可,否則絕無可能為如此陳述,則許文達上開所述內容,應係屬實,難認有虛偽構陷被告之虞。
⑵至於證人許文勤自始致終均否認被告有行賄買票之情,雖先107年11月21日於檢察官兩次訊問時,供稱:「(問:
你有無拿過這包東西〈提示警方扣案之黃色塑膠袋及許永崧競選文宣〉?)沒有,我只有拿過裡面的文宣,許永崧上個月來過我家兩次,第一次給我像這樣小張的文宣,第二次給我像這樣大張的,沒有用黃色的塑膠袋裝。」、「(問:許永崧有無交給你現金叫你要支持他?)沒有。」、「(問:許永崧是否昨天中午過後的下午來向你買票的?)沒有。(問:昨天有誰去你家?)沒有。…」等語,均未提及有為被告種樹以及被告交付工錢之事。嗣證人許文勤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略謂:「(問:被告許永崧,有無以1票1,000元代價,交付賄款3,000元給你,並請你將其中2,000元轉交給許文達夫妻二人,尋求許文勤及許文達夫妻3人於本此次村長選舉中予以支持?)沒有。」,以及「(問:請問證人,被告許永崧於107年11月20日中午13-14時許,前往許文勤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找你?)沒有。(問:許永崧交給你2,000元或3,000元?如有,這些錢是要作什麼?)有,這是種樹的工錢,我跟我弟弟每個人二天,每天1,000元,我跟他拿4,000元,再將2,000元給我弟弟;(問:種樹的人有幾個?)種樹的有3個,還有挖土機及吊車。(問:工頭是誰?)許玉石。(問:工作的時間在何時?)11月初;(問:你於收到錢的當天有無交2,000元給許文達?)我收到錢是在11月10日,我同一天晚上就交給許文達2,000元;(問:如你有於當天將2,000元交給許文達,有無對許文達說到①這個錢是誰要給許文達的?②這個錢是因為什麼事情而要給許文達的錢?)①我忘記說,我認為他應該會知道是工錢②沒有,我認為他知道這是工錢」等語,而證人許文達就此問題,則證述略謂:「(問:請問證人,是否曾於107年11月20日前後的中午或下午,有跟許喬治說到有人向你買票的事?)沒有這件事。(問:你哥哥許文勤於當天有無將2,000元交給你?)那是做工作的錢。(問:你哥哥許文勤如有於當天將2,000元交給你,有無說到:①這個錢是誰要給你的?②這個錢是因為什麼事情而要給你的錢?)①許永崧。②做工作,是五個人一起做的工作,有人開挖土機挖土,有人開吊車,其餘三個人負責掩土,我有做掩土,是因為要種樹,是去年11月初的事情,是做二天的工錢,是許永崧叫一個師傅許玉石找工人,許玉石找我們去做的。」、「(問:你做這二天2,000元的工錢,你哥哥許文勤是何時將工錢交給你的?)去年11月10日左右。」等語,二人對於許文勤交付2,000元與許文達時,有無告知許文達這筆錢是誰給的一事,證述內容相互歧異,再加上證人許文勤、許文達對於被告有無行賄一事,因涉及自身刑事責任所為否認之證詞,恐係為迴護自身利益,因此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上開二位證人所證述被告給付工錢以及許文勤將工錢轉交許文達等語,時間為11月10日,與本件107年11月20日所發生被告有無以現金行賄之事,時間上既有相當之間隔,且係分屬不同二事,亦不能將此二事相互連結混為一談。
⑶被告又答辯稱證人許文達亦於108年1月28日、同年3月5日
改稱伊係受許喬治指使誣指被告買票,許喬治前亦未曾借錢予許文達,為何許喬治騎車路上偶遇許文達向伊告稱被告行賄,許喬治即積極地告知許文達檢舉獎金有50萬,如伊幫忙檢舉,並要許文達與伊對分檢舉獎金?借錢時為何又怕村長看到而另約他處給錢?許喬治於108年5月17日當庭改稱伊早於選舉前一個禮拜左右在水窪地借給許文達1萬元云云,已與其108年3月5日訊問筆錄所述不符,顯見確有許文達所稱係受許喬治指使誣指被告買票,許喬治並於許文達做完筆錄後給付1萬元做為報酬之事等語。經查:許文達於108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之前在警局所述是否都實在?)上次有一個叫『阿分』的男子,跟一個叫『黑仔』的男子,在警詢那天先拿了1,000元給我,叫我要認,叫我要講買票的事情,我說不行這樣,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事實上是沒有買票,我做完筆錄回去之後又拿了1萬元給我,是阿分叫黑仔拿給我。」、「(問:許永崧有無拿錢跟你買票?)沒有,我有幫他做工作。(問:你上次為何說你哥哥拿2,000元給你,是許永崧託他拿的,一張票跟你買1,000元?)因為阿分跟黑仔叫我這樣講。」等語,且於108年3月5日偵訊時供述:
「(問:那你為何要誣賴他有買票?)是黑仔說的,那天做完筆錄之後,他有拿1萬元給我,事先他就有跟我說誣指許永崧買票,就要給我1萬元,他說之後還要再給我50萬但沒有,他前幾天還有來跟我要1萬元,我跟他說我拿去給許永崧保管了」、「(問:黑仔有無教你說一票買多少錢?沒有,他只有說要講許永崧買票。(問:只有叫你要說有買票,其他部分沒有教你怎麼說?)是」等語,復於本院問訊時證述:「(問:有無向許喬治說阿崧(許永崧)買票,拿3,000元給你哥哥許文勤,請你哥哥許文勤將其中2,000元轉交給你,要向你和你太太買票的事?)沒有,是他拿錢給我叫我這樣講,是許喬治和阿勳叫我這樣講。(問:許喬治有無告知你如檢舉賄選會有獎金?)他說回來之後會壹萬元給我,後手會再給我伍拾萬。…阿勳打電話給警察,阿勳拿壹仟元給我叫我說有買票。…(問:阿勳及許喬治叫你去警局作筆錄,叫你做筆錄時要說許永崧有跟你買票,這部分是否屬實?)是,他們二人叫我這樣說。(問:要去做筆錄前,阿勳即林俊勳有無拿錢給你?)拿壹仟元,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就拿壹仟元給我。(問:所以你在警局做筆錄交出來的壹仟元,就是阿勳給你的壹仟元?)是。(問:另外許喬治為何會拿壹萬元給你?)他叫我說要供出來,要給我壹萬元,後手還有伍拾萬。(問:許喬治要你說出來,是要說什麼事?)要說許永崧買票。…(問:許喬治拿壹萬元給你,是在你警局作筆錄回來同一天拿給你的?)是,他還說到後面還有伍拾萬。(問:許喬治拿壹萬元給你,是做筆錄回來後在鴿寮那裡拿給你的?)是。(問:檢舉獎金這部分,許喬治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檢舉的話伍拾萬給你。(問:許喬治有無說檢舉獎金伍拾萬要跟他分?)沒有。…(問:你認為收這壹萬元對不對?)哪有不對。」等語。然則:
①倘若依許文達上開所述,許喬治只說要許文達講被告買
票,而未具體指導許文達如何虛構買票之過程,則許文達大可指述至被告逕向伊買票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詳述被告先至許文勤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之賄賂,並委由許文勤將其中2,000元轉交伊,並將與伊有兄弟血緣關係之許文勤牽連其中?是以許文達上開所述,已與常情不符。況且本件是由許文達主動向許喬治透露被告有賄選之情,且許文達於偵訊之初即稱「不要說是我說的,不然我哥哥不會原諒我」,顯然許文達知悉此等事實關係重大,已如前述,因此許文達事後改稱許喬治要伊誣指被告買票等語,能否僅憑許文達一人翻異前詞而遽採信,已屬有疑。
②再者,許文達所稱林俊勳拿1,000元錢給伊等語,業據
證人林俊勳到庭證述:「(問:證人有無指使許文達要做出被告行賄的不實供述?)沒有,該當如何處理就如實向檢察官講就好。…(問:許文達被警方帶去做筆錄之前,你有沒有拿錢給許文達?)沒有,我拿錢給他做什麼。」等語,明確否認拿1,000元給許文達之事,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鄭至軒於108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許文達見到你時有說什麼嗎?)他說他有收到1,000元就要拿給我,我叫他先收好,回分局之後再說明。(問:許文達當時看起來有很害怕嗎?)他看起來很緊張,一直說不要讓他哥哥知道。(問:
他做完筆錄後,是你送他們回去的嗎?)是A4(即林俊勳)、A5(即許喬治),因為許文達在車上有說希望A4、A5可以到場他比較安心,所以我們才又聯絡A4、A5請他們來,結束後就是由A4、A5載許文達回去」等語明確,衡酌林俊勳對於檢舉被告賄選一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任何證據或理由可以支持許文達所稱林俊勳拿1,000元錢給伊一事為真;更何況倘若許文達受到林俊勳、許喬治之壓力而誣指被告行賄,則理應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不希望有林俊勳、許喬治在場才是,豈有反而向員警表示不要讓他哥哥知道,並且要求林俊勳、許喬治可以到場比較安心之理?是以許文達所述林俊勳拿1,000元錢給伊等語,自與經驗法則不符,實難採信。
③另外,證人許喬治交付1萬元予許文達一事,此經證人
許喬治到庭證述:「(問:證人有無告知許文達如檢舉賄選會有獎金?)有,獎金有参拾萬、伍拾萬,如果檢舉我們二個人對分。…(問:證人有無指使許文達要做出被告行賄的不實供述?)沒有。(問:當天你有無給許文達一萬元?這是什麼錢?)那天我剛下班,他告訴我買票的事情,後來要離開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可以吃飯,說要先跟我借壹萬元,所以我借他壹萬元。(問:當時你身上就有帶壹萬元可以借他?)有,因為我開砂石車,需要加油,身上都隨時帶著一至二萬元。(問:許文達何時跟你說要借壹萬元?)大約是選舉前一個禮拜,就是談到檢舉賄選有獎金参拾萬或伍拾萬我們可以平分這件事之後,而且說到如果有領到檢舉獎金就要還我這壹萬元。(問:是否許文達要去警局作筆錄之前就有說到這壹萬元的事?)是。(問:是否許文達做筆錄後回來你才拿壹萬元給他?)沒有,是在講完可以對分獎金的事情之後,他就跟我說他沒錢吃飯,要我壹萬元先借他,那時就將壹萬元交給他。(問:所以你拿壹萬元給許文達,跟許文達去做筆錄不是同一天?)不是,是選舉前一個禮拜左右。…(問:你借錢給人家,跟你借錢的人經濟如果不好,可能不會還你錢,這種情況你是否會借錢給他?)他沒有辦法一次還壹萬,壹仟、貳仟慢慢還也可以,我知道他有在作散工。(問:你之前是否借過許文達?)不曾,因為許文達有提到有這筆獎金,我才借給他。(問:檢舉獎金這部分,是你跟許文達說的還是許文達跟你說的?)我跟他說的。(問:所以你先跟許文達說有檢舉獎金,才拿壹萬元給他,然後說有檢舉獎金再扣掉壹萬元?)是他跟我說有獎金之後再還給我。」等語,雖然所述交付1萬元予許文達之時間、地點,與偵查中所述不同,然依證人許喬治所述內容,許喬治是將1萬元借給許文達,如果有檢舉獎金時,二人可以平分,許文達即可還此1萬元,對於二人均屬有利;對照許文達所述,許喬治付1萬元要求許文達誣指被告賄選,檢舉獎金50萬要再給許文達,所有利益歸於許文達,則何以許喬治還要無端支付給許文達1萬元,自己卻未獲得任何利益?實與社會常理有違。相較之下,應以證人許喬治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許文達上開有瑕疵之指述,與事理不符,未能採信。④綜合以上各情,除許文達一人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
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證人許喬治或林俊勳有何有指使許文達誣指被告賄選買票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答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示
之投票行賄行求、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之芬園鄉大竹村村長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調查,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