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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陳湘斐高婉真

參 加 人 黃建閎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陳銌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則明定:當選人有上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被告係彰化縣第19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民國

107 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其當選為第19屆彰化縣議員第1 選舉區議員,有該公告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3頁、第30頁),參加人亦為同選區之候選人,原告以檢察官身分,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以後有行求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7 年12月27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而參加人亦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於法亦無不合,均先敘明。

二、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範明確。經查,被告就本件訴訟提出其證一至證五之證據資料(見院卷第215 頁至第229 頁),原告對於該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加人則表示爭執(見院卷第354 頁),參加人之行為與原告之行為牴觸,是依前揭說明,參加人此部分之行為,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東正為夫妻關係,以聯名競選方式為參選活動,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並進行開票,被告得票共7,467 票,參加人得票共5,581 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乃公告被告當選為第19屆彰化縣議員第1 選舉區議員。惟經伊調查,被告與張東正於107 年1 月23日以前,已對外表示欲參選彰化縣議員,卻將青花瓷器【在包裝盒上加註「東方豪傑心善銌、正氣盈身福慧銌」(兩人姓名置入該對聯),下稱系爭青花瓷器)】交予如附表編號1至、

、至、、所示之人(渠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311 號、第312 號、第313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 號、第6 號、第

7 號、第15號、第1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惟渠等各為彰化縣議員第1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之人,且身分或為里長、或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詳見附表所載),依國內選舉生態,乃各方候選人競相拉攏、欲收為樁腳之對象,復系爭青花瓷器之價值逾上千元,被告顯係將系爭青花瓷器作為賄賂,向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為行求,被告此等行求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主張伊將系爭青花瓷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屬於交付賄賂,惟原告其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作成不起訴處分,本件改為限縮主張伊於107 年1 月21日以後之交付行為屬於行求,惟投票行賄罪與受賄罪間,屬於對向犯,原告既然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作成不起訴處分,何能認定伊有行求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憑採;實則,伊將系爭青花瓷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贈送時間均係於105 年或106 年間,伊當時尚未決定要參加系爭選舉,且伊在系爭青花瓷器之底座黏貼「縣議員張東正、市民代表陳銌銌敬贈」,係以伊市民代表之身分進行人脈經營,於贈送過程中亦無提及選舉之事,系爭青花瓷器僅屬一般社交會晤之伴手禮,自無行求可言;再者,伊當初進貨系爭青花瓷器之費用約為88元至150 元(折合人民幣約20元至30元),其價格低廉,如附表所示之人曾提及渠等拿到後,或放在倉庫、儲藏室,或將之丟棄,可見系爭青花瓷器並不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況經刑事庭法官傳喚如附表所示之人到庭作證,大部分證人均一致表示於警詢當時,警方一開始就向證人表示已有其他證人證述是在107 年5、6月間贈送,藉此誘導證人證述相關收受時間,其中證人梁麗水、趙慶忠、張秋香、游寬棟更曾提出照片證明系爭青花瓷器乃105年、106 年間收受,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人在偵查時所證述之收受時間,確實有誤,自不得逕以該等錯誤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另伊與如附表所示之其中9 人並未見到面,如何能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縱部分證人證述渠等收受系爭青花瓷器時認為可能跟選舉有關,但此僅為證人心中之懷疑,不得據以認定伊有何等行求賄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與張東正為夫妻關係,以聯名競選方式為參選活動,被告登記參加系爭選舉,應選人數為13人。

⒉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並進行開票,被告得

票共7,467 票(參加人得票5,581 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乃公告被告當選為第19屆彰化縣議員第1 選舉區議員(見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第61頁)。

⒊被告與張東正將系爭青花瓷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渠等

各為彰化縣議員第1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之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詳如附表所載)。

㈡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以後交付系爭青花瓷器,屬於行求之賄選行為,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而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易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等裁判意旨)。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者,雖限縮在107 年1 月21日以後之交付行

為,但被告交付系爭青花瓷器乃長期持續為之,非僅單一行為(詳如後述),自應整體觀之,倘將其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相關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裁判意旨參照),先予敘明。經查,於系爭選舉舉行前,被告及其配偶張東正原各為市民代表、縣議員,被告與張東正自105 年間起,即有對外致贈系爭青花瓷器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52 頁),應堪信為真實。而105 年間相距系爭選舉之投票時間(即107 年11月24日),長達約2 年,酌以國內之選舉生態,瞬息萬變,牽涉多方角力、有無政黨團體奧援,及民眾對於候選人學歷、政績評價與情緒觀感等諸多因素,不一而足,被告是否確實早於105 年間即已決意參選縣議員,且擇定以第1 選舉區為其競選區域,進以預先訂製購買系爭青花瓷器,大肆籌謀向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尚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張東正本各為市民代表、縣議員,往往一同前往送交系爭青花瓷器,收受之人如何推斷其等究係以當時市民代表、縣議員之身分而為交付,或為張東正之參選身分而交付,抑或以被告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身分而交付,均非無疑;而收受之人又從何明知或可得推知系爭青花瓷器之交付目的即係作為將來舉辦系爭選舉之賄賂,被告與該等收受之人究係如何預先約為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皆非無疑。況且,依卷內既有事證,被告與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間,尚無何等深厚情誼或長期互動狀況,衡以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或為里長或里長候選人,或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或為其等之家親眷屬(詳見附表所載),當深諳選舉生態甚至可能結有派系,渠等與被告間或存競爭關係,苟被告欲為行求賄選,則被告為免遭競爭對手及相關派系檢舉,致影響其選情更或深陷囹圄,自當掩之甚密,輾轉委由其樁腳或他人交付賄賂(即系爭青花瓷器)或以其他隱密方式為之,應無親自送交之理。復參以系爭青花瓷器屬於擺飾類物品,並非金錢、貴金屬或其他易於變現消耗之物品,是被告交付系爭青花瓷器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自當預見渠等有將系爭青花瓷器對外擺放展示之高度可能性,苟被告欲為行求賄賂,應無擇選此類物品,致眾人得以透過展示之系爭青花瓷器即直接推知被告係藉此行求賄賂之理。遑論被告及其配偶張東正在包裝盒上加註「東方豪傑心善銌、正氣盈身福慧銌」,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文字加註,明顯將被告與張東正之姓名置入該對聯之句首、句尾,客觀上一望即知系爭青花瓷器乃被告及其配偶所交付,苟將系爭青花瓷器作為賄賂,實易於遭人檢舉查獲該等不法情事,而被告及其配偶既具有選舉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易言之,苟被告欲謀行求,自當選擇以金錢、貴金屬或其他難於查緝物品作為不法之「賄賂」,防免他人舉發或遭檢警機關加以偵辦,被告應無可能逕在該等賄賂物品上,以顯著突出之方式加註自身姓名,此實悖於情理。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無以系爭青花瓷器作為賄賂之意,非無疑義。另原告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行賄之意、以何方式約使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就系爭選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被告所行求之賄賂即系爭青花瓷器如何能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等要件事實,別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選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

┌─┬───┬───────────┬─────┐│編│姓 名│職 稱 身 分│原告主張之││號│ │ │交付時間 │├─┼───┼───────────┼─────┤│1│吳銘圭│長樂里社區理事長、長樂│107 年6、7││ │ │里里長參選人 │月間 │├─┼───┼───────────┼─────┤│2│楊木川│西區五權里社區理事長 │107 年年中│├─┼───┼───────────┼─────┤│3│盧洵明│北區興北里社區發展協會│107 年5、6││ │ │理事長 │月間 │├─┼───┼───────────┼─────┤│4│賴民宗│北區光復里里長參選人、│107 年5、6││ │ │其女兒為光復里社區發展│月間 ││ │ │協會理事長 │ │├─┼───┼───────────┼─────┤│5│游寬棟│向陽里里長參選人、向陽│107 年5、6││ │ │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月端午節前││ │ │ │後 │├─┼───┼───────────┼─────┤│6│陳文榮│南區、南興里里長參選人│107 年5 月││ │ │、前為南興社區發展協會│中旬至5 月││ │ │理事長 │底 │├─┼───┼───────────┼─────┤│7│楊火濱│西興里里長及社區發展協│107 年5、6││ │ │會理事長 │月近端午節│├─┼───┼───────────┼─────┤│8│賴貴香│其夫孔炳祥為新興社區發│107 年4、5││ │ │展協會理事長 │月間 │├─┼───┼───────────┼─────┤│9│王海 │國聖里里長參選人、國聖│107 年3、4││ │ │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月間 │├─┼───┼───────────┼─────┤││魏文彬│東區牛埔里里長參選人 │107 年2、3││ │ │ │月間 │├─┼───┼───────────┼─────┤││張秋香│忠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107 年農曆││ │ │ │年年初 │├─┼───┼───────────┼─────┤││李勝陽│東興里社區理事長、其妻│107 年農曆││ │ │林淑娟參選本次南區東興│年前 ││ │ │里里長選舉 │ │├─┼───┼───────────┼─────┤││林福松│北區新華里里長參選人 │107 年4、5││ │ │ │月 │├─┼───┼───────────┼─────┤││紀瓔芬│北區文化里社區發展協會│107 年農曆││ │ │理事長、其夫是市民代表│年前某晚上││ │ │參選人 │ │├─┼───┼───────────┼─────┤││詹金火│南區成功里里長參選人 │107年3月初│├─┼───┼───────────┼─────┤││謝棟梁│北區光華里社區發展協會│107年3月底││ │ │理事長、里長參選人 │ │├─┼───┼───────────┼─────┤││趙慶忠│西安里里長 │106 年8、9││ │ │ │月間 │├─┼───┼───────────┼─────┤││張顯祺│自99年擔任東芳里里長、│不確定詳細││ │ │東芳里里長參選人 │時間為何 │├─┼───┼───────────┼─────┤││蔡美香│南區介壽里里長參選人 │106 年4、5││ │ │ │月間 │├─┼───┼───────────┼─────┤││梁麗水│崙平里里長參選人 │106 年5、6││ │ │ │月間 │├─┼───┼───────────┼─────┤││王勝和│延和里里長參選人 │106 年4、5││ │ │ │月間 │├─┼───┼───────────┼─────┤││王逢易│西勢里里長參選人 │107 年2、3││ │ │ │月間 │├─┼───┼───────────┼─────┤││蔡秀鐘│民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不確定時間│├─┼───┼───────────┼─────┤││李春雄│建寶里里長、社區理事長│不確定時間│├─┼───┼───────────┼─────┤││蔡耀參│光南里里長參選人 │105 年間 │├─┼───┼───────────┼─────┤││林基生│龍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不確定何時││ │ │、龜山里里長參選人,其│收到 ││ │ │妻洪敏玲前為龍山里里長│ │├─┼───┼───────────┼─────┤││胡進財│彰安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107 年3、4││ │ │長、里長參選人 │月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11-26